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 ○
選任辯護人 蘇 正 信 律師
蔡 弘 琳 律師
蕭 道 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王 正 明 律師
林 金 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
○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寅○○、辰○○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乙○○連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卯○○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寅○○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
辰○○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如附表三所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乙○○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卯○○原係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簡稱嘉義區監理 所)副工程師,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照、汽車新領牌照及 定期檢驗等電腦抽派工作及殘障駕駛人員資格認定,以及汽 車考驗員訓練之行政工作;寅○○係該所工務員,負責主辦
公共安全方案有關安全設備檢查及主辦肇事車輛處理有關之 文書作業,以及負責考照、車輛定期檢驗、路邊稽查、併裝 車銷燬及支援麻豆監理站等電腦抽派工作;辰○○則係該所 機務士,負責經辦車輛定期檢驗等電腦抽派工作,其三人每 日由電腦抽派負責嘉義區監理所各式車輛之檢驗工作,均係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上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乙 ○○係嘉義市○○路一三五○號「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全發公司)之負責人,主要經營汽車貨運業、汽車 買賣、汽車維修及代客驗車等業務,並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 雇用張莉華(經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褫奪公權 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為全發公司(全發公司係八十四 年九月成立,張莉華於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四年九月間係受僱 於乙○○之夫陳禮豐擔任負責人之「瑞豐汽車商行」)之辦 事員,負責行政管理、接洽客戶辦理領用汽車牌照、車輛定 期檢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兼辦瑞豐汽車商行車輛定期 檢驗等業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僱 用陳秀雯為全發公司之辦事員,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八十八 年三月間止負責全發公司至嘉義區監理所代客辦理申領牌照 及定期檢驗等業務;又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日止僱用丁○○(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八十八 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僱用賴燕嬿(自八十九年六 月一日起負責嘉義區監理所驗車業務,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 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為全發公 司之辦事員,均負責全發公司至嘉義區監理所代客辦理申領 牌照及定期檢驗等業務。
二、乙○○明知其所經營之上開全發公司代客送驗之大型拖曳車 、傾卸式加吊桿貨車及一般型貨車,有超長、超寬、傾卸式 附加吊桿超長、貨車變更為舞台車、未附貨物稅發票等情形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 條之一有關之檢驗項目及標準規定,該等車輛均無法通過嘉 義區監理所之正常檢驗程序,竟為避免無法通過檢驗,基於 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與張莉華 、丁○○、賴燕嬿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卅一日止,與卯○○(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開始收賄、詳如附表一)、寅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開始收賄、詳如附表二 )、辰○○(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開始收賄、詳如附表三 )三人各別達成協議,而期約由乙○○支付通關費(即賄款 ),再由卯○○、寅○○、辰○○三人分別基於收受違背職
務行為賄賂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彼等分別抽派檢驗時,違背職務上應盡 之檢驗義務,違法包庇予以通過檢驗,即在車輛檢驗紀錄表 上用印表示檢驗通過,足以生損害於主管監督車輛之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檢驗之正確性;嗣即由乙○○依送驗車輛不合格 之情形,分別指示丁○○(自八十八年中秋節後開始行賄) 、賴燕嬿(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開始行賄)以每輛車新 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五千元之賄款交付予卯○○、寅○○ 、辰○○。其方式為:(一)由乙○○或張莉華向客戶收取 通關費後,再由乙○○本人或指示丁○○、賴燕嬿三人至嘉 義區監理所查視當日電腦有無抽中卯○○、寅○○、辰○○ 三人執行檢驗業務,以利安插送驗事宜,如確定卯○○、寅 ○○、辰○○三人中之其中一人當日有執行檢驗業務時,即 通知全發公司將不合格檢驗規定之車輛駛至嘉義區監理所受 驗,而於卯○○、寅○○或辰○○前來檢視車輛引擎號碼及 車身長度與寬度時,丁○○、賴燕嬿即依乙○○指示,將欲 行賄予卯○○、寅○○或辰○○之賄款捲成圓筒狀、再對摺 ,夾在手掌內,俟卯○○、寅○○或辰○○丈量車身長度及 寬度,並拉開米尺時將賄款順勢遞給卯○○、寅○○或辰○ ○、或由乙○○在辦理資料審酌時,夾在文件中交給卯○○ ;(二)丁○○、卯○○、寅○○或辰○○為逃避嘉義區監 理所檢驗線裝置之攝錄影機拍攝,或利用卯○○、寅○○或 辰○○查看引擎號碼時,將受驗車頭拉高擋住攝影機,卯○ ○、寅○○或辰○○即鑽進車頭底下,丁○○由另一邊鑽進 車頭底下將賄款交給卯○○、寅○○或辰○○;(三)丁○ ○、賴燕嬿或趁檢驗線現場旁人較少時,當場將賄款交付予 卯○○、寅○○或辰○○,若遇到現場雜人太多時,即會俟 事後在嘉義區監理所內趁旁人未及注意之際,將賄款塞給卯 ○○、寅○○或辰○○(詳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三、任清榮(業經本院九十五年重上更三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原係臺南縣新營市○○路八八之八號南瀛汽車 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瀛公司)之汽車檢驗員,亦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簡稱麻豆監理站 )委託南瀛公司代為執行汽車檢驗之檢驗員,負責麻豆監理 站範圍內大、小型汽車之定期檢驗(不含各級校車、幼稚園 、托兒所之幼童專用車及大型傾卸框式車輛),及在南瀛公 司定期檢驗不合格申請覆驗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檢 驗車輛之業務,係屬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即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 之公務員。就主管檢驗汽車之事務,明知乙○○所經營瑞豐
汽車商行所代客辦理大貨車檢驗之車輛時,該行職員張莉華 所送檢之大貨車部分因違規改裝成電子琴花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有關之檢驗項目及標準規定,該等 車輛均無法通過該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任清榮藉故向張 莉華表示不願配合檢驗車輛,經張莉華告知乙○○後,乙○ ○為避免無法通過檢驗,復基於上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與張莉華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張莉華在電話中對任清榮表 示每輛車願支付新臺幣一千元,二人於電話中達成上開期約 後,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底止,任清榮即違背其 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使違規之八部車輛通過檢驗,即未 依規定實際辦理檢驗,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車輛檢驗紀 錄表上簽章,表示檢驗通過,足生損害於主管監督車輛之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之正確,前後共八輛。並在南瀛公司於 上開時間內接受張莉華連續三次交付賄款共計八千元(各為 三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以上開違背職務之檢驗車輛方式 ,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使違規之八部車輛通過檢 驗。
四、嗣因丁○○離職後,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簡稱 調查站)自首,經分別監聽乙○○、張莉華及賴燕嬿之行動 電話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所引之證據,詳如:1、共同被告丁○○之供述。2、證人 賴進木之證述。3、證人蔡崇寶之證述。4、證人子○○之 證述。5、證人甲○○之證述。6、證人嚴金鍠之證述。7 、證人何振達之證述。8、證人柳天明之證述。9、證人壬 ○○之證述。10、證人張秀鴻之證述。11、另案被告任 清榮之供述。12、證人施玉坤之證述。13、同案被告陳 禮豐、賴燕嬿、陳秀雯、張莉華之供述。14、證人林春吉
、徐秋金、陳俊宏、黃勝延、郭章仁、黃明環、郭東和、吳 勝峰、李明祥、施茂戌、施勢津、鄭富清、郭三銘、洪集順 、詹旭龍、郭瑞根、林文雄、李南儒、溫福益、丙○○、林 獻義之證述。15、任清榮自白書。16、嘉義區監理所91 年9月17日91嘉監車字第9113735號函暨附件(含設置及檢驗 人員位置圖)。17、嘉義區監理所92年5月28日嘉監車字 第0920008334號函暨附件。18、嘉義區監理所92年7月1日 嘉監車字第0920010076號函暨附件。19、嘉義區監理所92 年10月28日嘉監車字第0920017294號函暨附件。20、嘉義 區監理所92年8月13日嘉監車字第0920013068號函。21、 嘉義區監理所92年12月06日嘉監車字第0920020437號函暨附 件。22、嘉義市調查站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一)至(四 )。23、嘉義區監理所驗車人員收受賄款明細表(一)。 24、嘉義區監理所驗車人員收受賄款明細表(二)。25 、嘉義區監理所驗車人員收受賄款明細表(三)。26、賴 燕嬿日記帳一冊。27、車輛處理情形登記簿影本一本。 28、驗車明細一本。29、領牌資料一本。30、車主買 賣資料一本。31、八十七、八十八年會議簿一本。32、 張莉華記事本一本。33、八十七年迄今費用表一冊。34 、營收資料一冊。35、銷項明細一本。36、進銷項記錄 一本。37、現金簿一本。38、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梅山 、朴子地區)共三冊。39、原審勘驗筆錄。40、郵政匯 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存證信函各壹份。41、嘉義市調 查站91年9月5日嘉市廉字第09180509250號函。42、自用 大貨車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影本、車輛照片。43、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2年11月21日竹監苗字第 0920011202號函暨附件。44、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苗栗監理站92年12月5日竹監苗字第0920011593號函暨附 件。45、高雄市監理處92年11月26日高市監一字第092001 9156號函暨附件。46、嘉義縣政府92年12月10日府城商字 第0920147594號函暨附件。47、嘉義市政府92年12月9日 府建商字第0920120254號函暨附件。48、車輛會勘紀錄暨 照片。49、嘉義區監理所94年7月25日嘉監車字094000951 6號函暨附件。50、嘉義區監理所94年7月25日嘉監車字09 40009517號函暨附件。51、嘉義區監理所94年7月25日嘉 監車字0940009518號函暨附件。52、嘉義區監理所95年7 月21日嘉監車字第0950101057號函暨附件等。被告等及辯護 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上更一卷㈠第二二四至二二六頁、卷㈡第四七至五0頁 、第七二至七五頁、卷㈢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是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 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寅○○、辰○○對於上揭一、二 之事實坦承被告卯○○係嘉義區監理所副工程師,劉炯銅係 該所工務員,辰○○該所機務士,分別負責經辦新車申領牌 照及車輛定期檢驗等電腦抽派工作等情坦承不諱,惟均否認 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㈠、被告卯○○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此次審理時辯稱:伊檢驗之車 輛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五、七、十二、十六、十七、十 八、十九、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四、三十五、三十 七、三十八、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及四十七所示 計二十部,其餘二十七部與伊無關。伊檢驗之車輛中編號一 、五、七、十九、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四十 、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及四十七,均依規定檢驗合格。 至編號十二變更為篷式、編號十六變更為傾卸式、編號十七 變更為廂式、編號十八變更為篷式加裝尾門機、編號二十六 變更為傾卸框式加裝油壓吊桿、編號二十七變更為廂式及編 號三十變更為傾卸式,因均提出統一發票及貨物稅證明,故 依法予以檢驗合格。大型車底盤不檢驗不可能在底盤下交賄 款,有違常理,大型車主停止檢驗線車頭部分避開監視錄影 器死角收受賄款是不可能的。行賄車輛照片九十張不能證明 車輛不合格,當時檢驗時他們會把車子弄成合格的格式,驗 完後車主有時會事後改裝,車斗部分如果有問題,車主會把 螺絲打開,等驗完之後再裝回去,加長部分都是在交通部的 規定範圍內,伊沒有收受賄款云云。
㈡、被告寅○○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此次審理則辯稱: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車輛並非全部係伊所檢驗,有部分不是伊所驗,伊驗 車都符合規定,沒有違背職務,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十二 不是伊所檢驗,編號八是複驗,都符合規定,伊檢驗都是在 法令規定範圍內才讓他們通過,證人賴進木、蔡崇寶、子○ ○、甲○○在調查站之證詞已足證明伊檢驗車輛並未違背職 務,證人賴進木、蔡崇寶、子○○、甲○○在調查站之證述 對伊有利,原審把這些證據當作伊違背職務之證據。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九之五千元並非賄款,係被告乙○○至嘉義區監 理所繳稅時,金額不足,臨時向伊所貸借,嗣由被告乙○○ 透過張莉華至嘉義區監理所返還。伊於嘉義市調查站之自白 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行 賄車輛照片九十張不能證明車輛不合格,當時檢驗時他們會 把車子弄成合格的格式,驗完後車主有時會事後改裝,車斗
的部分如果有問題,車主會把螺絲打開,等驗完之後再裝回 去。賴燕嬿對於伊檢驗實務的規定、相關行政命令及監理座 談會議記錄的規定不盡然瞭解,就跟車主說不合格。伊有收 受賄款,但是並沒有違背職務云云。
㈢、被告辰○○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此次審理則辯稱: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一至編號五部分之車輛並非其所檢驗,編號三與編號 四係屬重複記載,編號六至編號十部分之車輛係屬合格之車 輛,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僅編號七、九、十所示之車輛為 伊所檢驗,編號十一至十七部分之車輛,固據賴燕嬿自白向 伊行賄,然此部分既無詳細、明確之車籍資料,並無確切佐 證,資為證明,共同被告丁○○依其所記之簿冊所為自白, 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所有車輛其只檢驗三部,都是合格 檢驗,也沒有收賄,他們所說的三種交付賄賂方式,伊都沒 有接受,他們送驗之車輛都是合格車輛,不必收受賄賂。證 人賴進木、蔡崇寶、子○○、甲○○之證述可以做為伊沒有 違背職務的見證。行賄車輛照片九十張不能證明車輛不合格 ,當時檢驗時他們會把車子弄成合格的格式,驗完後車主有 時會事後改裝,車斗的部分如果有問題,車主會把螺絲打開 ,等驗完之後再裝回去,當時在調查站伊有心絞痛毛病,伊 一直在打嗝,為了保命急求交保,調查站說伊情形可以緩刑 ,叫伊承認,這不是伊意思,伊沒有收受賄款云云。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一、二之事實坦承伊經營 全發公司及賴燕嬿、張莉華係在全發公司分別任職辦事員一 職,惟否認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 此次審理則辯稱:被告卯○○辯稱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共四十 七部車輛中,編號二、三、四、六、八、九、十、十一、十 三、十四、十五、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 、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 十六、三十九、四十一、四十四、四十六等二十七部車輛非 被告卯○○檢驗,編號一、五、七、十九、三十四、三十五 、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及四十 七等十三部車輛,均依規定檢驗合格,編號十二、十六、十 七、十八、二十六、二十七、三十等七部車輛,為車體變更 車輛,已附統一發票及貨物稅證明,得予檢驗合格。被告辰 ○○辯稱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共十七部車輛中,編號一至編號 五部分之車輛並非被告辰○○所檢驗,編號六至編號十部分 之車輛係屬合格,共同被告丁○○依其所記之簿冊所為自白 ,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編號十一至十七部分之車輛,固 據賴燕嬿自白向伊行賄,然此部分既無詳細、明確之車籍資 料,並無確切佐證,資為證明。被告寅○○辯稱原判決附表
三所載共十二輛車輛中,編號五、八、十二車輛,並非其所 檢驗,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十、十一車輛並無超 長、超寬或未附貨物稅等不合格情事,編號九所載收賄金額 五千元,並非賄款,係其到監理所繳稅時,金額不足,臨時 向被告寅○○所借,嗣由伊透過張莉華返還。以上非由被告 卯○○、辰○○、寅○○檢驗之車輛,賴燕嬿及丁○○尚無 對之行賄之可能,至於合格之車輛賴燕嬿及丁○○亦無行賄 之必要,縱有行賄之行為,其意亦在表達感謝,並非在使被 告卯○○、辰○○、寅○○三人因此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伊雖有供稱曾經指示伊屬下給錢,但伊所經營之全發公司 ,並未因欲使不合格之車輛通過檢驗,而由被告卯○○、辰 ○○、寅○○違背職務檢驗通過而交付賄賂,伊縱有交付賄 款之事實,亦屬關於職務行為行賄,自不構成犯罪。伊送去 檢驗的車子都是合法的,當初伊等不曉得有合法的公差範圍 之內,伊以為是不合格的,他們願意讓伊快速的通過驗車, 伊才給他們一點感謝的表示,是伊指示賴燕嬿做的,當初伊 等給的費用只是謝禮,感謝他們儘速幫其等把車子驗好。伊 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說的金額、對象與後來查證有很大出入 ,不確實。用照片證明車輛不合格是不合理的,像電子琴花 車,縣市政府核准他們營業,所以他們可以裝音響等設備, 但監理所規定車輛不准裝這些設備,所以驗車時,其等必須 把監理所不允許之設備吊走,驗完後再裝回去,其等再向客 人收取工資,有些廂型車本身就是箱型的,行照也是箱型的 ,伊不知道為何照片不合格,至於對任清榮部分,張莉華與 任清榮講不清楚,張莉華回來告訴伊,伊就墊付八千元,是 張莉華對他表示謝意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卯○○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你於嘉義監理所任職 期間檢驗車輛時,瑞豐行有無送驗不符合規定之車輛,經你 檢驗通過?)有的。」「(瑞豐行送驗不符合規定之車輛, 經你檢驗通過之詳情如何?)瑞豐行乙○○、丁○○、賴燕 嬿等三人,分別曾送驗不符合規定之車輛經我檢驗過關者包 括鐵篷式及篷式之大貨車超高、超長或後懸超長...框式 大貨車加裝吊桿致車身超長等」「(你檢驗瑞豐行送驗之不 符合規定之車輛,有無收受任何好處?)有的,瑞豐行送驗 上述不符合規定之車輛,我每輛收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 至二千元不等;若車輛不合格規定特別嚴重的,有時每輛收 取達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但次數不多。」「(瑞豐行乙○ ○、丁○○、賴燕嬿等人如何向你行賄?)瑞豐行乙○○、 丁○○、賴燕嬿等人,對不合規定之車輛於送驗之前,會先
行至監理所探詢何人負責檢驗車輛,若當日由我負責檢驗時 ,乙○○、丁○○、賴燕嬿等人則會安排前開不合規定之車 輛給我檢驗;乙○○行賄我的方式係當車輛檢驗通過後,在 辦理證件資料審核時,夾在證件中交給我;丁○○、賴燕嬿 二人行賄方式則是在我丈量前述不符合車輛之車身長度及寬 度時,或是當我查看引擎時,趁車頭拉高擋住攝影機時,順 勢將錢遞交給我。」「(瑞豐行乙○○、丁○○、賴燕嬿等 人向你行賄之次數及金額各若干?)瑞豐行負責人陳禮豐從 未向我行賄,但乙○○、丁○○、賴燕嬿等三人,自八十八 年間起至案發前,多次向我行賄,至於次數及金額,我已記 不清楚」「(提示丁○○於擔任瑞豐汽車商行辦事員時登載 行賄日記帳影本乙冊暨本站依據該行賄日記帳所彙整之『嘉 義區監理所副工程司卯○○涉嫌違背職務收賄明細表』)該 行賄帳冊及彙整之明細表有登載你自⒓起,先後受理檢 驗7G-535、7G-549、K2-327、7G-5 92、Y6-4679、5K-112、RQ-597及車 主信吉行、同盟農產行、玉豐汽車廠、安鴻等計十九輛超長 、超寬或改裝成舞台車之車輛檢驗業務,藉機收取每輛車新 台幣(以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通關費,以上行賄帳 冊登載內容是否實在?)(檢視並逐筆核對後作答)我承認 有收受丁○○之賄款...。」「(提示嘉義區監理所驗車 人員收受賄款明細表乙份)據賴燕嬿於⒊⒎接受本站調查 時供稱:你曾於⒒⒛檢驗金時代車號8V-105收取賄 款四千元、⒒收取賄款二千元、⒓⒍檢驗勇和鮮花店 車號8V-150收取賄款三千元、⒈檢驗全發車號H L-789收取賄款三千元等,以上賴燕嬿向你行賄之次數 及金額是否實在?)(檢視並逐筆核隊對後作答)我承認有 收受賴燕嬿上述...的賄款。」「(你有無補充意見?) 我坦承收受乙○○、丁○○及賴燕嬿等三人之賄款,讓不符 合規定之車輛予以檢驗通過...。」等語(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 一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時供稱:「(對於檢 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因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利用驗車子職務而向民眾收取不法之一千至三千元 不等金額事實,有何意見?)我們的確都有收錢,包括讓合 格的車子通過檢驗速度快一點,讓不合格的車子也通過檢驗 ,調查局、檢察官所移送的事實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 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卷第八頁);又於偵查中供稱:「 (你們是否願繳犯罪所得?)要」「(驗車費是賴燕嬿及丁 ○○交給你們?)(點頭)」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 正面)。
㈡被告寅○○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陳禮豐、乙○○夫婦 ,及丁○○、賴燕嬿等人有無利用代辦不合格車輛檢驗之機 會,連續向你行賄?)乙○○、丁○○、賴燕嬿三人有連續 利用代辦檢驗車輛之機會,向我送『後謝金』,至於陳禮豐 則不曾向我行賄。」「(提示:丁○○於擔任瑞豐行辦事員 時登載行賄日記帳影本乙冊暨本站彙整嘉義監理所檢驗員寅 ○○涉嫌違背職務收賄明細表計二頁)該行賄帳冊登載你自 ⒓起,先後受理檢驗7G-546、7G-585、Y 6-4675、7G-699、7G-745、TS-73 0等超長、超寬之車輛檢驗業務,藉機收取每輛車新台幣( 以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通關費,以上行賄帳冊登載 內容是否實在?)丁○○登載行賄日記帳內容應屬實在,惟 送驗車輛號碼等細節,我已不完全記得」、「(據丁○○於 擔任瑞豐行辦事員時登載行賄日記帳冊內記載,向你行賄內 容如下:⒈⒘車號7G-585因超長、超寬向你行賄一 千五百元;⒓車號7G-5467因超長、超寬向你行 賄二千五百元;⒊⒉Y6-4675因未附貨物稅發票向 你行賄五百元;⒊車號7G-699因超長十七公分向 你行賄一千元;⒋⒕車號7G-745因超寬向你行賄一 千元;⒋車號TS-730向你行賄一千元;請問李某 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丁○○交付賄款給你之 方式如何?)丁○○交付賄款給我之方式有二:1、利用我 檢驗車輛引擎號碼或檢驗車身長度、寬度時,由李某閃避攝 影鏡頭,將現金賄款塞入我的口袋內或直接交到我手上;2 、若檢驗現場雜人太多時,則由李某事後至嘉義監理所內, 將現金賄款塞給我。」、「(提示賴燕嬿製作之『嘉義區監 理所驗車人員收受賄款明細表』乙份)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 年三月初止,賴燕嬿利用代辦不合格車輛檢驗之機會,向你 行賄次數及金額各若干?)(審視後作答)賴燕嬿利用代辦 不合格車輛檢驗之機會,向我送禮情形如下:八十九年十一 月七日,檢驗小美園歌劇團車號8V-067車輛,向我送 禮二千元;九十年一月二日,檢驗興寶行車號8V-217 車輛,向我送禮一千元;其餘收禮明細,因該資料不齊全, 再加上時間已久遠,我已記不清楚。」「(賴燕嬿交付賄款 給你之方式如何?)賴燕嬿交付賄款給我的方式有二:1、 在檢驗線現場,由賴女將禮金夾在檢驗表內,交付給我收執 ;2、若檢驗現場雜人太多時,則由賴女事後至嘉義監理所 內,將現金塞給我。」、「(你有無補充意見?)...對
於違規情節輕微之受檢車輛,因基於人情壓力,才配合乙○ ○等人作業,致鑄下大錯...」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 );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時供稱:「(對於檢察官 聲請羈押之原因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利用驗車子職務而向民眾收取不法之一千至三千元不等 金額事實,有何意見?)我們的確都有收錢,包括讓合格的 車子通過檢驗速度快一點,讓不合格的車子也通過檢驗,調 查局、檢察官所移送的事實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 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卷第八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 :你們是否願繳犯罪所得?)要。」「(驗車費是賴燕嬿及 丁○○交給你們?)(點頭)」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 頁正面)。
㈢被告辰○○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請詳述『瑞豐汽車商 行』負責人陳禮豐及乙○○夫婦、前辦事員丁○○向你行賄 之經過情形?)約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我當時係擔任嘉 義區監理所第一課修護技工職務,有時會奉派擔任車輛檢驗 之業務,當時『瑞豐汽車商行』負責人陳禮豐及乙○○夫婦 ,常受客戶委託前來本所辦理車輛檢驗,因而與陳氏夫婦認 識,當初僅止於義務性提供不合格車輛應如何改善複驗之專 業技術諮詢,陳氏夫婦偶而會到我家泡茶聊天,順道致贈一 、二斤茶葉或水果禮盒,因係基於朋友立場及人際交往應酬 禮俗,且價額亦不高,故對於渠等之致贈茶葉或水果,我並 未拒絕。約於八十八年間我正式升任機務士後,奉派擔任車 輛檢驗業務之次數增加,『瑞豐汽車商行』負責人陳禮豐及 乙○○夫婦,向我請教不合格車輛改善送複驗問題之次數亦 隨之增多,乙○○即多次利用前來我家泡茶聊天之機會,要 求我對於該商行所送驗之不合格車輛予以通融放水,該商行 會給我一些好處,起先我予以拒絕,後來因乙○○再三請求 ,我乃勉強答應,之後該商行於得知我抽中擔任現場檢驗職 務時,即會視該商行受委託送驗不合格車輛之情形,由該商 行人員丁○○陪同受檢驗車到場,基於之前與乙○○之協議 與默契,對於不合格內容已逾規定但情節不甚嚴重之車輛, 我未詳驗即予放水簽證過關,而丁○○則於當日或隔天之適 當時機,於驗車場旁或附近將賄款交付予我,有時則由乙○ ○到我家泡茶時交付予我。」「(對於『瑞豐汽車商行』受 委託送檢驗之不合格車輛,你如何進行檢驗?)對於該商行 受委託送檢驗之不合格車輛進入嘉義區監理所檢驗場後,如 果係由我負責第三段(關)檢驗業務,當我發現該受檢驗之
車輛不合格原因為『超長』、『超寬』、『超高』且其情節 不甚嚴重時,我會向陪同在場之『瑞豐汽車商行』人員說明 不合格之原因,請該商行轉告車主於改善後再行複驗,若該 商行陪同人員進一步表示要我通融放水時,我才會予以檢驗 過關,另屬於『車體型式更改』者,我會先予通融,但要求 該商行補提貨物稅發票併存,始將檢驗表等資料交予該商行 人員,至於不合格情節嚴重且明顯者,我則予以註記打╳, 並要求其改善後再行複驗,此部分作法我相當堅持,通常『 瑞豐汽車商行』人員也會將車駛離。」「(據本站調查得知 ,於八十八年中秋節以後,『瑞豐汽車商行』老闆娘乙○○ 曾陪同該商行辦事員丁○○前來嘉義區監理所,並介紹丁○ ○與你認識?是否有此事?)確有此事,但詳細日期我已記 不清楚。」「(據『瑞豐汽車商行』前任辦事員丁○○於 ⒎⒎向本站供述,內容意旨略以:『八十八年中秋節以後, 由乙○○帶我到嘉義區監理所檢驗線第一課檢驗組檢驗員卯 ○○、寅○○、辰○○三人認識,乙○○當場向其三人表明 該公司檢驗車輛業務今後完全交由丁○○處理,請他們多多 關照....今後公司不合格車輛由他們專人檢驗,... 於上開三檢驗員前來檢視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長度寬度,檢 驗員拉開皮尺時,將錢順勢遞給檢驗員。』以上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丁○○之陳述與事實尚稱相符,但我多避免於 檢驗線現場收取賄款,而由丁○○擇適當時機交付予我。」 「(提示丁○○於擔任『瑞豐汽車商行』辦事員時登載行賄 日記帳影本乙冊)該行賄帳冊有登載你自⒓起,先後受 理檢驗下述車身超長或超寬或尺寸不合格之汽車時,收取新 臺幣(以下同)伍佰元至參仟元不等之通關費後,讓不合格 車輛通融過關,其時間、檢驗車輛及收賄金額,分別如下: ⒈⒑『台堡企業社』所屬7G-568汽車,收賄參仟元 、⒌⒊『欽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K2-573汽車 ,收賄貳仟元;⒌⒗金洪昇通運企業公司』所屬5K-1 32汽車,收賄壹仟伍佰元。以上丁○○所提供之行賄帳冊 登載內容是否實在?)(經檢視後作答)該份丁○○所提供 予貴站之行賄帳冊登載情節及內容應係實在。」「(你有無 補充意見?)我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晚上起即接受司法機關調 查,當時雖有意坦陳認罪,但慮及公職生涯將毀,而心生茫 然徬徨,致錯失於第一時間自白之機會,經解送嘉義地方法 院後,始知事態嚴重,乃向法官表明曾收賄之情事.... 」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 ○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原審羈 押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因所指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利用驗車子職務而向民眾收 取不法之一千至三千元不等金額事實,有何意見?)我們的 確都有收錢,包括讓合格的車子通過檢驗速度快一點,讓不 合格的車子也通過檢驗,調查局、檢察官所移送的事實都實 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卷第八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你們是否願繳犯罪所得?)要。」 「(驗車費是賴燕嬿及丁○○交給你們?)(點頭)」等語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 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正面)。
㈣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你代客辦理驗車業務 ,有無行賄嘉義監理所車輛檢驗員?行賄對象有哪些?)我 代客辦理驗車業務,因部分車輛車斗長、寬、高等規格無法 通過檢驗,所以乃向嘉義監理所檢驗員行賄,要求受賄檢驗 員放水通融,瑞豐行先後行賄對象有卯○○、辰○○及寅○ ○。」「(你如何行賄卯○○、辰○○及寅○○等人?)我 與卯○○混熟後,曾試探性的向卯○○表示受檢車輛有超長 違規的狀況,希望他能通融,他表示車輛開到檢驗場看看再 說,我把車輛開到後,卯○○發現確有違規情形,我乃一再 拜託並塞給他數千元(第一次行賄詳細金額已忘記了),他 始通融放水驗車通過;八十八年辰○○奉派擔任車檢業務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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