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82號
TCHV,95,重上,82,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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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被 上訴人 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被 上訴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下稱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因系爭公業於民國80年間出售土地,得款新
台幣(以下同)10億餘元,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何阿水於82
年2月15日通知伊及各派下員,將前開售地所得款依5大房為
分配,每房可得獲配1億2千萬元;根據公業大房派下子孫系
統表所示,大房之派下僅存被上訴人甲○○1人而已,而大
房第19世僅存派下何秋水在日據時期大正14年將其所有大房
全部房份歸就公業2房,是以大房現僅存派下即被上訴人甲
○○即不能獲配該大房之房份1億2千萬元,被上訴人即系爭
公業自不得向甲○○為給付,經伊發函向系爭公業陳情,惟
被上訴人等竟不予置理,仍維持對大房派下子孫甲○○分配
1億2千萬元之決定。為此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給付伊應得之房份75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
伊7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二、惟查何金隆原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民國93年間經訴外人何秋
平(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
,經該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769號裁定准何秋平供擔保後,
債務人何金隆不得行使對於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權並經確
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69號裁定、本
院93年度抗字第680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9號
裁定);且經債權人何秋水提供擔保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假處分全卷查明屬實。而且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即
何秋平何金隆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判決
後,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則何金隆自上開假處
分裁定確定後,自不得行使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亦即不得代
表系爭公業應訴,乃原審未及查明,竟由何金隆代表系爭公
業為本件之訴訟行為,並為實體判決,是原審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且屬不能補正,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
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以
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世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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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