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95年度,18號
TCHV,95,訴易,18,2006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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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戊○○
      丁○○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4年度附民字第254號),於民國95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元;被告甲○○就其中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被告己○○就其中貳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與被告丙○○戊○○負共同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一,被告甲○○己○○各負擔百分之六、百分之二十三、 其餘由被告丙○○戊○○共同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戊○○丁○○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17萬4990元;被告甲○○己○○應就 其中之7萬6981元、29萬9457元與其餘被告共負返還責任。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陳述:
㈠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遭不詳姓名綽號「 劉董」、「東哥」之成年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原 告有掛號信未領取為由,請原告撥打其指定之郵政總局查 詢,嗣原告撥打其所指定之電話,即以該郵件係健保局或 國稅局退款通知訛騙原告,原告依其指定之電話聯絡後, 該不詳綽號之歹徒即佯稱相關人員之身分,向原告騙稱有 溢繳之費用可退還,請原告至自動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匯款 後,即得領取該等溢繳之費用,使原告誤信為真,乃分別 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原告因之信以真而分別匯入:王明 義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萬9638元、楊秀 鳳八德麻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萬9457元(王明 義及楊秀鳳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其訴)、被告己○○竹東 二重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萬9457元、被告甲○ ○之樹林大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萬6981元,王 仲魯之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萬9457元、合計



117萬4990元,嗣經查明前開各人頭帳戶,係由被告丙○ ○提供予「劉董」、「東哥」等人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 被告戊○○則與黃偉書王仲魯黃偉書已當庭與原告達 成訴訟上和解)負責至台中縣市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轉 帳匯入之贓款,被告丙○○戊○○丁○○甲○○己○○所為俱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丙○○戊○○丁○○己○○甲○○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領各該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被告丙○○、戊○ ○、丁○○王仲魯等人業經鈞鋎94年上訴字第2087號刑 事判決確定有罪,並認定前開五帳戶為人頭帳戶無訛。 ㈡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丙○○戊○○丁○○應共同返還117萬4990元、被告甲○○就其中7萬 6981、己○○就其中之29萬9457元與被告丙○○戊○○丁○○負共同給付之責。
黃偉書王仲魯已付清和解金額並分別給付原告1萬及3千 元,不接受被告丙○○所提之和解方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為 證。
乙、㈠被告戊○○丁○○甲○○己○○未到庭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丙○○: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㈢陳述:對鈞院94年上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無意見,因被 告丙○○為小兒麻痺,沒有資力還,希望能以2萬元與原 告和解。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29日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而以自動 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分別匯入王明義臺北北門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19萬9638元、楊秀鳳八德麻園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29萬9457元、被告己○○竹東二重埔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29萬9457元、王仲魯之大溪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29萬9457元、被告甲○○之樹林大同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7萬6981元,合計117萬499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各轉帳單及本院94年上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影本 為憑。
二、復查被告丙○○明知「劉董」、「東哥」係從事詐騙為業, 且亟需人頭帳戶以作為聯絡被害人及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用, 仍與其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向王明義、楊秀鳳、己



○○、王仲魯甲○○等人蒐購人頭帳戶,並藉以供「劉董 」等人向原告等詐騙財物匯款之用,被告己○○甲○○等 人可預見被告丙○○向其等蒐購自己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 且足助他人幫助詐騙財物及逃避查緝之用,仍販售帳戶予丙 ○○,再由丙○○提供予劉董、東哥,而幫助其等共同詐騙 犯罪之經過,業據本院94年上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 確,被告丙○○對此亦不為爭執表表示,其餘被告戊○○甲○○己○○等三人則未到庭作為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上開各人頭帳戶之款項既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等人 受領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丙○○戊○○與綽號「劉董 」、「東哥」等人又彼此間互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分 擔蒐購人頭帳戶及領款之工作,原告匯入王明義、楊秀鳳、 己○○王仲魯甲○○戶內之款項計117萬4990元,顯為 渠等不法之利得,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其等應負返還之責 自屬有理由,又原告雖共匯款117萬4990元,但其中王仲魯 、黃瑋書2人已分別以3000元及1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 付清,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向被告丙○○戊○○請求之 117萬499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丙○○戊○○應返還原 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6萬1990元。至被告王河山己○○ 二人因其等係個別提供人頭帳戶,則只就其等帳戶內受領之 7萬6981、29萬9457元,與被告丙○○戊○○負共同返還 之責。
四、至於丁○○部分,原告固亦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117萬4990 元,但被告丁○○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訴外人黃進隆使用,訴 外人黃進隆再輾轉提供予「劉董」、「東哥」等詐欺集團之 用,其與被告丙○○彼此間並無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告又未匯錢至被告丁○○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被告丁○ ○亦未受何不當得利,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 為實在,縱被告丁○○未到庭作何抗辯,亦不能認其主張為 可採,是原告此部分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應返還其117萬4990元,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 ○應返還其116萬1990元,另被告甲○○就其中之7萬6981元 ,被告己○○就其中之29萬9457元,應與被告丙○○、戊○ ○負共同返還之責,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 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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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