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乙○○
6號
甲○○○
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乙○○及甲○○○為夫妻關係,抗告人乙○○於民 國92年間失業,93年3月2日突發嚴重腦中風住院治療,出 院後並造成右側肢體無力之障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無法謀生,並自94年9月起經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核列為中 低收入戶。抗告人甲○○○則於92年3月31日遭復華綜合 證券公司資遣而失業,經濟狀況窘迫。因抗告人乙○○、 甲○○○曾分別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使用現金卡 、信用卡支付生活費用,至94年11月間,抗告人乙○○已 負債新台幣 (下同)296 萬2890元、抗告人甲○○○負債 273萬4800元,已無力清償上述債務,因此聲請宣告破產 。
㈡關於抗告人乙○○財務狀況:
⒈現有財產:①現金30萬元。②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 ○○段12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2,計算價值為2 萬4570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1050元/平方公尺×35.13 平方公尺×2/30=24570元)。③投資百利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共25萬元。④投資海盟電腦有限公司50萬元。合 計所有財產共107萬4570元。
⒉負債:296萬3890元 (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88,329元 、台新銀行334,412元、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385,269 元、國泰世華銀行136,112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253,779元、新光銀行29,897元、寶華銀行255,0 92元、大甲鎮農會380,000元、海盟電腦有限公司 l,000,000元)
㈢抗告人乙○○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足以支付破產裁定後 之財團費用與債務,因:⒈抗告人所有土地雖為共有地 ,但為建地,倘以建地經第五次拍賣始拍定,則拍定價 約為1萬64元。而投資事業部分,假設經第五次拍賣始拍 定,則拍賣所得約30萬7200元,是倘進行破產程序,則 破產財團之財產計有61萬7264元 (計算式:30萬元+1萬
64元+30萬7200元=61萬7264元)。⒉財團費用與債務: ①召集債權人會議之通知、公告費用,以抗告人債權人9 人、2次郵寄費用、每次雙掛號單次34元,是約612元; 另登報公告費用每次1,500元、以2次計共3,000元,是合 計召集費用約3,612元。②破產管理人報酬,依財政部核 定「稽徵機關核算9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一條 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 計算,是破產管理人報酬約9萬6711元 (計算式:107萬 4570元×9%=9萬6711元)。③拍賣程序費用進行五次, 約1萬5000元。④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由兒子扶養即足, 無庸由破產財團支出,不算入財團費用。故合計上者, 財團費用與債務共計11萬5323元。⒊破產財團扣除財團 費用與債務,尚餘有50萬1941元。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於 破產宣告後之破產財團財產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與債務 ,而顯無宣告破產實益予以駁回,實有違誤。
㈣關於抗告人甲○○○財務狀況:
1、現有財產:①現金26萬元。②投資海盟電腦有限公司 100萬元,總計126萬元。
2、負債:273萬48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304,420元、 聯邦銀行303,453元、安信銀行56,133元、誠泰銀行 199,83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8,978元、慶豐銀行 138,967元、第一銀行129,290元、大眾銀行139,132 元、國泰世華銀行330,814元、台新銀行405,85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14,896元、渣打銀行124,885元、 寶華銀行202,377元、新光銀行25,796元)。 ㈤抗告人甲○○○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足以支付破產裁定 後之財團費用與債務,因:⒈因海盟公司目前仍正常營 運中,是若降價變賣,仍有購買者,假設經第五次拍賣 始拍定,則拍定價錢約40萬9600元,故合計其破產財團 財產有66萬9600元 (計算式:26萬+40萬9600元=66萬 9600元)。⒉財團費用與債務:①召集債權人會議之通知 、公告費用,以抗告人債權人14人、2次郵寄費用、每次 雙掛號單次34元,是約952元;另登報公告費用每次1,50 0元、以2次計共3,000元,是合計召集費用約3,952元。 ②破產管理人報酬,依財政部核定「稽徵機關核算94 年 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一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 理人案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是破產管理人報 酬約11萬3400元 (計算式:126萬元×9%=11萬3400元) 。③拍賣程序費用進行五次,約1萬5000元。④抗告人必 要生活費用由兒子扶養即足,無庸由破產財團支出,不
算入財團費用。故合計上者,財團費用與債務共計11萬 5323元。⒊破產財團扣除財團費用與債務,尚餘有53萬 7248元。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破產宣告後之破產財團財 產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與債務,而顯無宣告破產實益予 以駁回,實有違誤。
㈥抗告人等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宣告抗告人破 產。
二、
㈠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 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 文,是聲請破產原因,需債務人之負債大於財產,而有不能 清償者而言。不能清償,非單僅以債務人財產為判斷,應以 清償能力喪失與否衡量。又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情事 ?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屬實?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 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而不受當事人主張、聲 明之拘束,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洪 德欽主張其目前所有財產,包括現金、投資額、不動產土地 ,核計算現值共有107萬4570元,有委託元貞聯合法律事務 所保管現金30萬元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百力路公司股東登 記名簿、海盟公司登記資料茲以憑證,並提出其債權人清單 ,主張現負債為296萬2890元。另抗告人甲○○○主張其目 前所有財產,包括現金、投資額,計算現值共有126萬元, 有委託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保管現金26萬元收據、海盟公司 登記資料表為證,並提出其所有債權人清單,主張現負債為 273萬4800元等語。本件抗告人之財產現況,有原審卷附之 財產歸戶資料可參,惟抗告人二人債務有否大於財產?即是 否確實分別負有達296萬2890元、273萬4800元之債務,此不 但為判斷應否准允聲請破產之要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人權 益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給予債權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始能確切得知抗告人二人真實負債情形、債務性 質與金額、清償情況。復抗告人二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 ?原審法院應綜合判斷抗告人年齡、健康情況、工作能力, 茲以判斷抗告人尚否有清償能力,惟皆未見原審就抗告人二 人個別清償能力予以查證,又何能進一步判斷抗告人無聲請 破產之實益,實嫌速斷。
㈡又按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 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破產財團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與
債務,顯為無聲請破產實益時,是否為法院准否聲請破產時 所需考量要件?實務上,容有肯否二說。惟法院應實踐債權 人與債務人權益之調和,為免進入破產程序中,破產財團財 產幾近被耗盡,對債權人無利益可言,法院應併考量宣告破 產有無必要性與實益。核本件抗告人以原審法院就現有財產 變現之計算有誤等語置辯。經查:原審裁定理由以為:本件 聲請人乙○○之資產雖有海盟電腦有限公司之事業投資 500,000元、百利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投資250,000元, 惟百利路公司已於93年8月16日停業,迄未恢復營業,負責 人亦已遠赴日本,公司並未實際運作;海盟電腦公司係屬中 小企業,並無公開市場可以交易股權,其事業投資並無太多 之變現價值,至於苗栗縣苑裡鎮○○段第1284地號面積35. 12平方公尺建土地一筆,其應有部分為2/30,現值每平方公 尺24,570元,共有人則有34人之多,亦屬難以變現;至於甲 ○○○於海盟電腦有限公司事業投資1,000,000元,同屬難 於變更。雖聲請人乙○○、甲○○○自稱有親友分別為其 300,000元、260,000元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惟此項財產勢 須先行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再聲請人乙○○、甲○○○ 之事業投資、聲請人乙○○之土地雖無太多價值,但尋找適 合之買受人費時費事,應非短時間可以變現,處分該項資產 恐須耗費不少之人力及費用(如委託專業之代理人或刊登報 紙廣告進行要約);而聲請人乙○○、甲○○○雖稱由兒子 扶養,無須由破產財團支出生活費用,惟破產人之必要生活 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財團依法本應支付聲請人乙○○、 甲○○○必要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之資產變現耗時已如前 述,則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破產財團所須支出之生活費用亦屬 非少,是以,依據聲請人之財產又如何能於清償財團費用、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後,仍可構成破產財團,並足以讓債權 人受有分配之利益,原審認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 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等語,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參上,本院以 為:有無破產實益之判斷,法院首先應明確該財產實際價值 為何,嗣才可能預估其變現能力及實際進入破產財團財產之 多寡,惟其中不動產價值為何,並未見有實際鑑價;投資事 業部分,公司營運狀況為何、是否尚有盈餘可資分配?財團 費用與財團債務數額若干?均付之闕如,即予駁回,尚非妥 適。
㈢抗告人雖抗辯原審於破產有無實益之評估有錯誤,惟破產程 序中破產監督人之報酬,復未見其有說明計算。另觀諸抗告 人二人所積欠債務性質,債權人皆為銀行,且為信用卡、現 金卡債務,是屬消費性金融貸款,縱抗告人陳明其通過債務
協商機制機率不高,惟未見抗告人有向銀行洽談債務協商機 制之實際行動,是抗告人有無欲藉由破產程序之免責而生道 德危險與否,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抗告人申報之債務是否 確實存在,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機會,除能明瞭抗告人利用 債務協商機制解決可能性高低,或和解成功的可能性,而毋 庸逕開啟程序耗費極大之破產程序,法院所為裁定始能適切 。是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逕予駁回,實未妥適,應予廢棄。本 院為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予以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 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原裁定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誤,依破產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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