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5年度,390號
TCHV,95,抗,390,200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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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7月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 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台 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 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 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著有判例 。又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管理權如經法院假處分在案, 則在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前,其管理權當然受限制,自不得 再代表祭祀公業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二、經查,抗告人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其管理權業 經債權人何秋平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確定在案,有原審 即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69號、本院93年度抗字第 68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9號假處裁定書及台中地 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05號函文等各在原審及本審卷可按 ,則何金隆有關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權,當然受限制。申言 之,何金隆就祭祀公業何子旋訴訟,欠缺當事人能力及訴訟 能力無誤。是原審以何金隆以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資格, 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零九百零二元範 圍內,聲請假扣押,顯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雖謂:本件有急迫性,應暫准為訴訟行為,又原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先命抗告人補正,即逕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 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條固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 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惟法院是否許可當事人暫為訴訟行為,乃法院職權範圍,如 未許可暫為訴訟行為,亦難謂有何違法。又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一項固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



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 規定於同法第52條有關:「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然查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一項既規定「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自應由當事人聲請,法院不 得依職權為之至明。綜上,抗告人前開抗辯,均無理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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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