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5年度,375號
TCHV,95,抗,375,200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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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95年5月23日所為95年度裁全字第6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何金隆以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之身分,聲請對 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560,902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裁定於 相對人提供擔保187,000元後予以准許。抗告人聲明不服, 其抗告意旨略以:何金隆對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人身分, 已經台中地院以93年裁全字第2769號裁定禁止行使而假處分 確定,並經以93年度執全字第1705號執行在案,何金隆已不 能代表祭祀公業行使管理權,其提出本件聲請顯無當事人能 力及訴訟能力,且不能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駁回等語。
二、查何金隆固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人,但其祭祀公業何子 旋管理人之管理權,業經何秋平聲請假處分,由台中地院93 年度裁全字第2769號、本院93年度抗字第680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於何秋平提供擔保500,000元 後不得行使確定」,何秋平於提供上開擔保後聲請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全字第1705號執行,何金隆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之管理權業經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並執行在案,本案訴訟則 尚未確定,亦為相對人陳明在卷,而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派 下員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管理人名義起 訴或被訴,惟當事人欄後表明其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非 個人身分起訴。本件相對人何金隆係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 人身分而提出假扣押聲請,惟其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而被禁 止行使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職權,自不得再以祭祀公業何 子旋管理人之身分,為祭祀公業何子旋聲請本件假扣押,台 中地院遽依何金隆之聲請,裁准假扣押,即有未合。何金隆 不得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且民事訴訟法第49條所定如恐久 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係暫在能力、 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時始有



其適用,本件何金隆其代理權之欠缺無法命補正,自不適用 該條規定。相對人固舉內政部92年10月30日內受中民字第92 008652號函謂,依該函內容,祭祀公業於確認管理權之訴訟 期間,不宜許可派下員召開臨時大會選管理人;而祭祀公業 有其特殊性,亦不宜指定管理人。現兩造間有諸多訴訟,確 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認應准暫為訴訟行為及假扣押行 為等語。然祭祀公業何子旋現無人可行使管理人之管理權, 何金隆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5條規定,聲請 選任管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並非無救濟之道,自不能於何金隆被禁止行 使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權後,再准其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否則無異遂行何金隆一人之意旨以代該公業之管理人,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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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