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5年度,8號
TCHV,95,勞上易,8,200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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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蔡得謙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下簡稱 養豬聯合社)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變更為戊○○, 已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四三頁),核無不合。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闡 示:「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 之訴」。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被上 訴人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 狀態,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僱傭契約所可主張之權 利即無法確定及行使之,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 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下稱養豬聯合社)總 經理。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理事主席乙○○、副總經理蔡彩 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即伊剛任職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 總經理時,趁伊當日參加教育訓練出差不在,假藉事權虛偽



以向松怡有限公司購買玉米暫付款為由,不實付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該三百萬元於同日匯入乙○○於合作金庫 銀行西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內,伊於 九十三年六月間因養豬聯合社業務檢討事宜而知悉乙○○、 蔡彩鑾二人上揭不法情事,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養豬聯合 社幹部會議中要求權責人員應負責將該筆「暫付款」追回。 由於乙○○、蔡彩鑾涉嫌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嚴重危害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與眾多社員之權益,經伊 於養豬聯合社內揭露後,理事主席乙○○惱羞成怒,遂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集九十四年度第二次社務會議,提案 稱伊不適任總經理,欲予以資遣,並於提案說明中指稱:「 一、據中華民國養豬協會告知李總經理在這次協會之會員代 表大會時,在本聯合社上班時間內,命令本聯合社職員到現 場干涉,破壞產業團體和諧,實屬不當。二、李總經理無能 力執行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在理事會休會期間內,未能執 行理事主席交辦事項,推動本聯合社社務及業務,且破壞理 事間之和諧。三、多次在公眾場所及開會時對理事主席咆哮 及不敬之行為,違反本聯合社之組織倫理。」等莫須有之罪 名,並聯合七名理事表決將伊「資遣」,理事主席乙○○並 於當日下指示條,解除伊總經理之職務,由副總經理代理總 經理職務。上揭所陳理事主席乙○○、副總經理蔡彩鑾涉嫌 不法情事,業經伊具狀提起刑事告發在案。
㈡、本件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總經理之資遣解職,應有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
1、本件經原法院囑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判定被上訴人養豬聯合 社是否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勞動1字第0940069140號公函覆稱: 「依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章程第39條規定, 該聯合社之業務主為養豬所需生產資財及設備之供給,及毛 豬、屠體、屠肉汁國內外運銷、加工販售等運銷作業,次按 該聯合社之合作社登記證所載,該聯合社之業務為供給運銷 利用及其他經政府委託之業務,另根據該聯合社之損益表( 民國9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所載,該聯合社之業務收入主 分為「運銷業務收入」及「代銷業務收入」。因之該聯合社 之主要經濟活動為毛豬等畜產品之批發及玉米等飼料之代銷 ,上述行業均未經勞工委員會公告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是 依該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該聯合社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等語。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所屬員工,與被上訴人 養豬聯合社之間勞動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2、依據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三條:「本規則所



稱員工,指本聯合社總經理及以下正式聘僱有案之員工及臨 時員工而言。」,第5條:「本聯合社員工職稱如下:總經 理、副總經理、部經理、組主任、專員、課長、課員、辦事 員、助理員、技術員、駕駛員、雇員。」,再觀諸第6條規 定,總經理與其餘編制人員,均須經理事會同意任用,此可 見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自總經理以至於雇員,均屬經理事會 同意任用之員工,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理事會與所屬員工( 含總經理),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
3、且依據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總經理與 其他員工之薪資均依照「本聯合社員工薪津支給標準」規定 辦理,總經理與其他員工差旅費、誤餐費、加班費、執勤費 、退休金與撫恤金支給標準均比照政府規定(即勞動基準法 )辦理;總經理與其他員工均須受考績評定。由此可見被上 訴人養豬聯合社理事會與所屬員工(含總經理),具有指揮 命令及從屬關係,總經理係受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之僱用, 從事工作獲得工資之人,總經理與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之間 存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甚為顯明。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社務會議記錄 ,決議將伊「依本聯合社人事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資遣」,更足證總經理與被上訴人之間係勞動契約 (即僱傭契約)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被上訴人 欲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關係,自應判斷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㈢、本件伊並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雇主得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與伊間之僱傭關係,洵非適 法,是以伊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1、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理事會議 記載認定伊不適任並予以資遣之理由為:「伊在本聯合社上 班時間內,命令本聯合社職員到中華民國養豬協會會員代表 大會現場干涉,破壞產業團體和諧」;「無能力執行相關會 議之決議事項」、「對理事主席咆哮及不敬之行為」等語, 惟上開理事會議決議之記載,充其量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聯合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曾開會「解僱、資遣」伊之 事實,伊否認有上述理事會議所載之行為,被上訴人若未能 證明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事由,其終止與伊間之僱傭關係,即非適法,不生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是以伊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仍屬存 在。
2、伊於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前,曾擔任雲林縣二崙農會會 計股長、保險部主任,暨雲林縣肉品市場總務課長職務,合



計超過五年,已符合「被上訴人聯合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七 條第一項總經理學經歷標準「丁. 曾任政府機關或公私企業 社團、農產品市場業務性質相近之主管職務五年以上」,且 經被上訴人聯合社理事會審查通過,並報經內政部備查。倘 伊不符合被上訴人聯合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總經理 學經歷標準之任一項,又如何能於被上訴人聯合社理事會議 通過審查,再通過內政部之複審?此可見被上訴人所述已有 不實。況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社務會議所列 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原因,亦未稱伊學經歷不符「總經理」 職務任用標準。
㈣、伊任職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擔任總經理職務,月薪新台幣( 下同)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六元(扣除健保費七百二十三元、 勞保費五百四十六元、所得稅預扣一千元、退職金一千九百 六十三元後,實領五萬零二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片面於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社務會議決議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 約(僱傭契約),命伊辦理離職移交手續。惟伊與被上訴人 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 (僱傭契約)依法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薪資予 伊此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  在。⑶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同意上訴人提  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六元。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法律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伊與 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非僱傭契約,亦非勞動契約 ,按上訴人任職伊之總經理,為理事會以外之最高職,其職 務係直接對理事會負責,綜理伊聯合社之所有業務,對於業 務之處理自有獨立之裁量權,是以其情形與公司之總經理類 同,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決,此為委任契 約,並非僱傭契約,亦非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迄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六屆第二十三次理事會 議中決議資遣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正式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總經理職務,月薪為五萬四 千五百一十六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卷附行政院勞委會九十年 五月十八日(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 號函附表二「不適 用勞基法行業變更情形」所示,有關修定後之行業分類:宗 教、職業及類似組織..乙欄,該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 日公告該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說明略以:..四、原歸 屬人民團體中之農民團體..由於行業定義變更,改依經濟 活動性質歸類,「仍」不適用。另依卷附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O大類(其他服務業)94中類-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 :凡從事推展宗教..組織,以及各類事業單位或從業人員 按行業、職業類別結合之組織均屬之。同中類942小類-職 業團體:凡..農民團體均屬之。同小類9424細類-農民團 體:凡從事農、林、漁、牧業人員所組成之團體均屬之。但 農民團體從事灌溉給水、生產、加工、運銷及金融服務等, 應按經濟活動歸入適當類別;漁會、農會。依上分析,凡各 類事業單位或從業人員按行業、職業類別結合之組織及從事 農、林、漁、牧業人員所組成之團體、漁會及農會等,均不 適用勞基法,又所謂「農民團體」,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三條第四款規定,係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 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又所謂「農產品」,依同法條第一 款規定,係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本件伊係由本國 區域內,經已完成成立登記有案之各養豬生產合作社、毛豬 運銷合作社,暨辦理手豬共同運銷業務之合作農場等為社員 所組成之組織,因各社員之業務與毛豬之「生產」、「運銷 」有關,依上揭農交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渠等均應屬於「 農民團體」,如認伊等亦屬於「事業單位」,則由伊等所組 成之伊,自應屬於修訂後之「職業組織」或「類似組織」, 而不該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惟查,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 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 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 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 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 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三、四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委會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以(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函公告勞動基準法適用及 不適用行業變更類別情形,此有上開公告函及附表在卷足憑 。綜上法規、函文公告所述,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應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的主要經濟活動 為分類基礎。再者,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係以聯合全國各養 豬合作社(場),協助其改進豬隻產銷技術、供應生產資材 及聯合推銷其產品為宗旨,該社章程第二條已揭示明確。又 依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章程第三十九條規定,該聯合社之業  務中包含:①辦理養豬所需生產資財及設備之供給業務;② 辦 理毛豬、屠體、屠肉之國內外運銷、加工、貯存、出口 、販售等包括肉品分切加工廠、倉儲中心、物流中心及肉品 批發市場等運銷業務;另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該聯合社之損 益表(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載,該 聯合社之業務收入主分為「運銷業務收入」及「代銷業務收 入」。因之,該聯合社之主要經濟活動為毛豬等畜產品之批 發及玉米等飼料之代銷,上述行業均未經勞工委員會公告前 揭函文公告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 三項規定,該聯合社應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亦認「..該聯合社之主要經濟活動為毛豬等畜產 品之批發及玉米等飼料之代銷,上述行業均未經本會公告排 除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依該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該聯合社 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該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勞 動1字第0940069140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勞動1字第09 50029411號函各一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 頁、本院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準此,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養豬聯合社應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應為可採; 被上訴人之否認,為不足取。
五、至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各項事務均受 被上訴人理事之指揮及監督,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伊無 不適任或違反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之事由,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等 情;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法律關係無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伊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非僱傭契約, 亦非勞動契約,因上訴人為理事會以外之最高職,其職務係 直 接對理事會負責,綜理伊聯合社之所有業務,對於業務 之處理自有獨立之裁量權,是以其情形與公司之總經理類同 ,故非僱傭契約,亦非勞動契約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若屬委任關 係,而非僱傭關係,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查: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 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 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 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 號判決參照。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按 所謂「勞動契約」,就形式上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 款規定,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其契約之內容,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應就工作場所及從事之 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 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退 休金、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項為約定;就其內涵言,勞工 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即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 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換言之,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 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 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二號判決 參照)。
㈡、依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之章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有關總 經理之聘用及職權如下:①聯合社設總經理一名..,由理 事主席提請理事會聘用、任免,而無需試用(參見被上訴人 章程第二十九條、人事管理規則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 。②被上訴人並因業務之需要得分部經營,各部設經理一人 ,辦事員若干人,由總經理提請理事會任免之,受總經理之 督導進行專司之業務(見章程第三十條)。被上訴人除總經 理以外之其餘編制人員由總經理提請理事會同意後任用之( 同規則第六條第二項);總經理並得視實際需要,僱用臨時 人員、工役(同規則第八條)。③員工之值勤由總經理視實 際需要規定之(同規則第二十一條)。④總經理對於被上訴 人員工之年終考核有初核權,再呈由理事主席核定;而其本 身之考績則由理事主席核定,並提理事會評之(同規則第二 十九條)。⑤總經理未繼續遴聘者,應命令退職(同規則第 三十九條第三款)。由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係受聘 於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其之到職,乃係經過每屆理事會主



席提請該屆之理事會聘用,如該屆理事會任期屆滿,而新任 理事主席未繼續遴聘者,則總經理應即退職,並經證人己○ ○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九十八頁背面), 即總經理為理事會以外之最高職,其職務係直接對理事會負 責,負責綜理被上訴人聯合社之所有業務,對於員工聘任、 指揮、考核等業務之事務範圍內具有相當獨立之裁量權,其 職權核與公司法第二十九條所規範之經理人相當,而與勞動 基準法所稱受僱人之單純提供勞務有別(參見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從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應依委任關係決定之,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各項事務均  受被上訴人理事之指揮及監督,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  ,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謂,依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三、五 、六條規定,總經理與其餘編制人員,均須經理事會同意任 用,且依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總經理  與其他員工之薪資均依照「本聯合社員工薪津支給標準」規  定辦理,總經理與其他員工差旅費、誤餐費、加班費、執勤 費、退休金與撫恤金支給標準均比照政府規定辦理,總經理 與其他員工均須受考績評定,可見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理事 會與所屬員工(含總經理),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總 經理係受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之僱用,從事工作獲得工資之 人,總經理與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之間存有勞動契約(即僱 傭契約)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況被上訴人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七日社務會議記錄,決議將伊「依本聯合社人事 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資遣」,更足證總經 理與被上訴人之間係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關係,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人事管理 規則第三條及第五條雖規定「本規則所稱員工,指本聯合社  總經理及以下正式聘僱有案之員工及臨時員工而言。」,「  本聯合社員工職稱如下:總經理、副總經理、部經理、組主 任、專員、課長、課員、辦事員、助理員、技術員、駕駛員 、雇員。」,然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總經理」部分之 任用程序為「本聯合社總經理之聘僱,由理事主席請理事會 聘用。」,「其他編制人員」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為「其餘 編制人員由總經理提請理事會同意後任用之。」,二者之提 名權人不同,前者由理事主席提名,後者由總經理提名,而 被提名者即應對提名者負責,其間之關係不同,故尚難以被 上訴人養豬聯合社將總經理與其他編制人員同列為被上訴人 養豬聯合社員工,或亦有考核、獎懲等,即反推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養豬聯合社之總經理,與其他編制人員同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任用規定,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取。㈣、基上,兩造間既僅存在委任關係,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總經理之任免,乃屬理事 會之職權,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章程第二十九條已明確規定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間既屬委任關係,且被 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六屆第二十三次理事會議 中決議資遣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正式向上訴人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之委 任關係應已合法終止,至於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終止契約 之一方是否支付額外之補償,法律均不過問,是被上訴人依 法僅須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退一步言之 ,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間為僱傭關係,惟被上 訴人養豬聯合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集九十四年度第 二次社務會議,經提案稱上訴人不適任總經理,欲予以資遣 ,並於提案說明中指稱:「一、據中華民國養豬協會告知李 總經理在這次協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時,在本聯合社上班時間 內,命令本聯合社職員到現場干涉,破壞產業團體和諧,實 屬不當。二、李總經理無能力執行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在 理事會休會期間內,未能執行理事主席交辦事項,推動本聯 合社社務及業務,且破壞理事間之和諧。三、多次在公眾場 所及開會時對理事主席咆哮及不敬之行為,違反本聯合社之 組織倫理。」。就上開事實,一、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訴外 人「中華民國養豬協會」會員代表大會時,確實夥同被上訴 人養豬聯合社員工丁○○、庚○○、癸○○等人到台中市新 天地餐廳中華民國養豬協會會場錄音,業據證人丁○○、庚 ○○、癸○○、乙○○於本院到庭證明屬實,雖證人丁○○ 、庚○○、癸○○等人均證稱未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 七十二至七十五頁),惟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與「中華民國 養豬協會」,二者係不同之獨立產業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利用上開時間無故夥同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員工到 場錄音,顯已影響產業團體間之和諧;二、上訴人拖延執行 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理事會決議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有關玉 米進口,及平衡豬價等事,業經證人乙○○即被上訴人養豬 聯合社前任主席到庭甚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 而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養豬聯合社之總經理,本應遵行被上 訴人養豬聯合社理事會授權交辦之業務,竟延不執行,已難 謂允當,上訴人雖以證人乙○○、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蔡彩 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於伊剛任時,趁伊不在,假藉事



權虛偽以向松怡有限公司購買玉米暫付款為由,不實付款三 百萬元入乙○○帳戶,而涉嫌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經伊於養豬聯合社內揭露後,乙○○惱羞成怒才將 伊解僱等語,惟上訴人所指訴上開情形,與上訴人是否拖延 執行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事項乃二回事,為不同事由,況證 人乙○○並否認有上開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事實 ,故上訴人尚難以上開事由卸免其責。三、有關上訴人多次 在公眾場所及開會時對理事主席咆哮及不敬之行為乙事,業 經證人丙○○、辛○○證稱確有此事(見本院卷第七十六、 七十七頁),雖上訴人舉證人己○○到庭證稱都是乙○○先 罵上訴人,上訴人回嘴才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 頁背面),惟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於上訴人擔任 總經理期間,對於理事主席有無不敬或是咆哮的情形?)有 兩三次,一次在土庫上下切餐廳對理事主席不敬,那次我也 很生氣,因為上訴人要來聯合社上班也是我大力推薦的,他 那次這樣的表現,讓我心裡也很不高興,我曾經當面訓誡上 訴人,叫他以後不可以這樣,但是他事後也有悔意,打電話 向我致歉,說他以後不會了,另外,在北港青松餐廳那次, 是因為毛豬價錢下跌,有些爭吵,那次因為我本身有事情, 看到他們在爭執,還有一次在麥寮一個餐廳,我也有去,可 能是開理事會,詳細情形不記得,我也是很不高興,跟上訴 人說如果他酒後態度不好,以後我不會原諒他,因為我希望 上訴人好好愛惜這個職務,不要因為酒後態度不好,事後他 也有打電話向我表示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 ,而證人己○○亦證稱,上訴人確實態度不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曾多次在公眾 場所及開會時有對理事主席乙○○咆哮及不敬之行為等語, 堪可信為真實。基此,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有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被上訴人 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兩造間縱屬 僱傭關係,已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則被上 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兩造之委任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四 年六月一日起至同意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六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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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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