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丁○○
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楊國煜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丙○○ 台中市○區○○路1段148號11樓
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122號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臺中市○○路○段631號10樓之4
楊俊彥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錦隆即上訴人丁○○之子、戊○ ○之弟於民國(下同) 92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萬全 傷害保險,投保之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額為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保險期間自 92年1月29日起至93年1月29日止,並指 定上訴人丁○○及戊○○為受益人。嗣黃錦隆與力量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梁水木於 92年10月17日下午7時40分許, 搭乘由同事梁朝棟駕駛車號2065─GC號自用小客車,沿台 中縣大雅鄉○○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行駛,欲前往梁朝棟彰 化住處拿取土地資料,以研究與公司合建事宜,途經中二高 橋下時,為閃避拖板車,不慎發生車禍,並撞及路旁電線桿 ,致黃錦隆受有脊椎第三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93年11月4日 死亡。依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 應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於黃錦隆死亡後之 93年2月10日,分 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本應於收齊 文件後 15日內亦即93年2月25日給付保險金,逾期應按年息 百分之10加計利息給付。乃被上訴人收受理賠申請後,竟拒
絕給付保險金。黃錦隆縱有被上訴人所稱罹患糖尿病而未據 實告知之違反說明義務情事,但被上訴人於 93年3月25日由 相關報導已發現該事實,卻遲至 93年6月25日始解除契約, 已罹於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1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得解除 契約。為此,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戊○○ 500萬元及自 9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要保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訴外人黃錦隆本人 所簽,保險契約並未生效。且黃錦隆生前罹患嚴重之糖尿病 ,惟於要保書上隱匿病情,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 被上訴人於知悉黃錦隆違反告知義務時,尚未逾一個月之除 斥期間,自得解除契約,謹以書狀代替通知解除保險契約。 縱被上訴人已逾除斥期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 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法醫師黃哲信在鈞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 給付保險金事件證述時表示,如當時資料充足,將不會做如 是之記載,且證稱其認為被保險人非因車禍死亡。據法醫師 之證言可知,相驗屍體證明書已不具實質證據力,不足證明 被保險人係因車禍死亡,反之,卻得證明被保險人之死因與 糖尿病有關。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及92年度台 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除非要保人證明未告知之事項與發 生之危險間必然無關聯性,否則保險人即得依保險法第64條 第2 項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外記載意外死亡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然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被製作之法醫師事後推 翻,故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且保 險人於92年10月17日晚間因車禍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 自該院對被保險人實施之外傷療程以觀,可知被保險人之外 傷並不嚴重,被保險人因車禍所受之外傷不足以致死,其死 亡應與糖尿病有關。被保險人既非死於意外,被上訴人自無 須給付保險金,且被上訴人亦未收受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之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 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就本件「意外傷害死亡保險契約」,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 保險契約是否為訴外人黃錦隆所親自簽訂?㈡系爭保險契約
是否因黃錦隆違反告知義務而被合法解除?又黃錦隆是否因 「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如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上 訴人即無請求意外傷害保險給付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契約解 除權是否合法解除,即無再予斟酌之必要。茲析述如下: ㈠按被上訴人抗辯,要保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訴外人黃錦隆本 人所簽,保險契約並未生效。且黃錦隆生前罹患嚴重之糖尿 病,惟於要保書上隱匿病情,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 ,被上訴人於知悉黃錦隆違反告知義務時,尚未逾一個月之 除斥期間,自得解除契約,謹以書狀代替通知解除保險契約 。惟查,招攬本件保險之黃麗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簽約時我有在場,因為最上面要保人欄『黃錦隆』 3字 是我寫的,‧‧‧要要保書下面的要保人欄、主被保險人欄 的簽名是黃錦隆親自簽的,黃錦隆有拿身分證給我看。」等 語(見原審卷 1第98頁),足證系爭保險契約確為黃錦隆所 親自簽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非黃錦隆所簽訂,不 足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已因黃錦隆違反告知義務而 被合法解除云云。惟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 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 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 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 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 1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 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 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黃錦隆生 前患有糖尿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 定,固得解除契約,但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經 查,①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自保險人知有解除 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 ,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所謂『知 有解除之原因』,依同法第 2項規定,係指知悉要保人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言。」,此有最高 法院 88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可資參照。②由被上訴人所提 之刑事警察局新聞稿,已載稱「犯罪嫌疑人蘇獻堂與蘇憲文 為兄弟關係,‧‧於 92年元月間得知其舅舅黃錦隆(死者) 罹患嚴重的糖尿病頻頻送醫‧‧」; 93年3月13日蘋果日報 ,已載稱:「‧‧但黃錦隆之外甥蘇憲文幫黃辦理出院轉到 佑仁醫院後,隱匿黃長期患有的糖尿病情」。93年3月25 日 自由時報,已載稱「警方表示,49歲的黃錦隆88年間罹患糖 尿病,92年元月間因糖尿病惡化而頻送醫,‧‧」。顯見上
開報導已明載黃錦隆於本件投保前之 2年內,已因糖尿病就 醫之情狀。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報導並未記載被保險人何時罹 患糖尿病;或辯稱上開報導並無法使其知悉黃錦隆是否於投 保前 2年內曾因糖尿病就醫或用藥云云,尚難信為真實,亦 即被上訴人至遲於93年3月25日即已知黃錦隆於投保前2年內 曾因糖尿病而就醫,而依前開說明,此日期即為解除權除斥 期間之起算時點,則倘被上訴人欲以要保人黃錦隆患有糖尿 病,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於危險之估計為由而解除契約,亦 應於 93年3月25日起1個月內為之;乃被上訴人卻遲至93年6 月25日始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自已逾 1個月之除斥期間,而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即或被上訴人之抗辯尚未逾 1個月 除斥期間有據,但解除契約應向契約之當事人為之,惟被上 訴人解除契約係向本件上訴人二人所為,其解除契約亦不生 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無 足採。
㈢訴外人黃錦隆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⒈依系爭新萬全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7 條規定,被保險人若於 意外事故發生後180日內死亡,當可認為「意外發生」與「 死亡」具有因果關係,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公司 應給付保險金。本件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被保險人黃錦隆死亡之保險金?即應視被保險人黃 錦隆之死亡是否符合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而定。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被保險人黃錦隆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 保險金。所稱「意外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為兩造所不爭。而該意外傷害事故之界定,在有多數原 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 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 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 )、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 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 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下午7 時40分許,與力量公司 負責人賴水木共同搭乘同事梁朝棟所駕駛車號2065─GC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欲 前往梁朝棟彰化住處拿取土地資料。途經中二高橋下時,不 慎發生車禍,並撞及路旁電線桿,致黃錦隆受有脊椎第三節 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 92年11月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佑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為證 ,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黃錦隆車禍及死亡之事實,且黃錦隆 於車禍發生之92年10月17日後,經台中榮總醫治,92年10月 30日出院轉至佑仁醫院而於 92年11月4日死亡,然因黃錦隆 素有糖尿病,則黃錦隆係因車禍意外或因糖尿病而死亡?既 為兩造所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黃錦隆係出於意外車 禍之外來突發事故及該突發事故為黃錦隆死亡之有效而直接 之原因之事實為舉證。
⒉查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晚間因車禍送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治療,自該院對被保險人實施之外傷療程以觀,可知 被保險人之外傷並不足以致死:黃錦隆因車禍送醫,故台中 榮總首先懷疑其脊椎是否有骨折。但進行檢查後發現被保險 人僅頸椎第三、四節處挫傷,是醫師嗣後將其外傷之病歷記 載更正為挫傷,此觀之台中榮總病歷中,潘宏川醫師將其病 歷記載由原先之「Spainl cord injury with fracture of amina and cont usion of cord, C3-4(中譯:脊椎骨折) 」修正為「Spainl cord injury contusion of cord, C3-4 (中譯:脊椎挫傷)」(見原審卷第2卷第153頁)。故黃錦 隆所受之外傷並非足以致命之嚴重脊椎骨折,而僅是脊椎挫 傷。黃錦隆開始進行治療後,自92年10月18日醫師病歷記載 Keep neck color (開始配戴護頸圈)至92年10月24日止即 不再使用(見原審卷第 2卷第162至166頁)。自92年10月25 日開始至黃錦隆離院,醫師皆建議家屬可進行復健(見原審 卷第 2卷第167至169頁)。由醫師建議復健乙事,可知黃錦 隆之傷勢應非嚴重至足以致命,且在復原之中,若黃錦隆之 傷勢嚴重且足以致命,醫師必定不會建議家屬進行復健;是 由醫師提出復健之建議,可證被保險人所受外傷並不嚴重且 已不足以致命。
⒊上訴人復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 而謂被保險人黃錦隆係因車禍導致心肺衰竭致死,惟該相驗 屍體證明書上雖載心肺衰竭係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並就該 引起心肺衰竭之先行原因則載為因車禍導致頭頸部外傷等等 ,然審酌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死亡後,於同年月5日報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由檢驗員黃哲信出具之驗斷書 即記載全身(除右肩胛下部外側兩處結痂傷口呈暗紅色外)
均無明顯外傷(驗斷書影本見原審卷 2第233至237頁),與 其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中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 因乃: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頭頸部外傷,丙( 乙之原因)、車禍等顯不相符。且經原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 15號傳訊黃哲信到庭結證後則澄清其當時之所以如此記載, 係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並明確證稱:「...我會寫心 肺衰竭,因為當時他(黃錦隆)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都已經 消失,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不 出來,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口,推論應該是長 期臥床,褥瘡導致。」、並於法官訊問黃錦隆是否有可能糖 尿病造成死亡,證稱: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 外表看的話,自發的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糖尿病的情形, 血糖過高的情形導致死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原 因有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 結果。」、「依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傷應該不會造成黃錦 隆最後的死亡,如果頭頸部外傷造成的死亡就不致於拖那麼 久,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經沒有那些固定的護具。我現在認 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果,當初會這樣記載是因 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這樣記載。(見原審卷3第119、12 0 頁),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既與驗斷書所載不符 ,上訴人自不得僅憑該與驗斷書內容不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即作為被保險人係因車禍致死之依據,且依上開證人黃哲信 之證言堪認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已非足憑,而應以證人 黃哲信前開證述較為可信。
⒋次查,黃錦隆在台中榮總治療時,醫師著重於糖尿病之治療 ,由此可知糖尿病之部分對於保險人之健康影響較為嚴重, 蓋一般而言,正常人空腹的血糖值正常範圍是每100c.c. 的 血液中約含65到120毫克的糖,飯後血糖值是100c.c.的血液 中含90到150毫克的糖(見原審卷第 2卷第226頁)。而黃錦 隆在台中榮總醫治時,雖經血糖控制治療,其血糖於92年10 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值仍呈現時高時低的不穩定狀態,且最 高曾達883,最低則為62 ,由此可知黃錦隆糖尿病十分嚴重 (見原審卷第 2卷第124頁、第180頁)。對於黃錦隆之糖尿 病,台中榮總於其92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之住院期間, 無論是臨時醫囑(見原審卷第2卷第191頁)或例行藥物治療 (見原審卷第2卷第193頁),皆施以 Actrapid,Humulin, Glibenclamide 以及 Clucophage 等治療糖尿病之藥物。黃 錦隆於同年月30日離院時,該院亦開立 Glibenclamide以及 Clucophage控制血糖之藥物(見原審卷第2卷第193頁)。據 此,黃錦隆於入院後,醫師對於其糖尿病之病症作較為積極
之治療,然其血糖值仍上下變化,並不穩定,且出院時醫師 認為其仍應持續服用控制糖尿病藥物。是以,黃錦隆糖尿病 十分嚴重,且對其健康影響較車禍為甚。由法醫師黃哲信之 前開證言,亦足證明黃錦隆之死亡與糖尿病應有相當之關連 。又臺中市澄清醫院廖重佳醫師證言,糖尿病之病人若血糖 指數持續升高而不控制,而且沒有補充足夠水份,則會造成 脫水,輕則體重減輕,重則休克(見原審卷第2卷第229至第 232頁) 。由此可知,糖尿病病人若不適當控制病情,則體 重將急速下降。而查:黃錦隆被送台中榮總治療時,其病歷 記載被保險人體重為65公斤(見原審卷第2卷第150頁),但 於佑仁醫院安養中心發現死亡時卻瘦成皮包骨,此參相驗屍 體證明書之記載「屍身有無特徵:全呈成皮包骨狀」可稽( 見原審卷第2卷第234頁)。黃錦隆於92年10月30日離開台中 榮總時,該院開立 Glibenclamide以及Clucophage等控制血 糖之藥物(見原審卷第2卷第193頁)。惟查佑仁醫院張潤里 醫師卻證稱其並未收到訴外人蘇獻堂所稱已交付之台中榮總 醫師開立之糖尿病藥(見原審卷第2卷第247頁,倒數第9至6 行),由此可證黃錦隆於佑仁醫院時並未就糖尿病之病症加 以治療控制。由黃錦隆在佑仁醫院未接受糖尿病治療及其死 亡時出現因未治療糖尿病所致之皮包骨現象,可得推知,黃 錦隆之死亡與糖尿病應有重大關連。正常之血糖值為飯前血 糖65至120、飯後血糖90至150已如前述,惟黃錦隆於死亡前 乙日之血糖值檢驗結果超出 600,距正常值甚鉅,此有佑仁 醫院張潤里醫師之證言「(上略)我有懷疑黃錦降有糖尿病 ,所以我就作壹個急速的血糖測驗,檢驗的結果是超過 600 ,我有判定他是糖尿病病患……所以我有交代隔天再給黃錦 隆作飯前的血糖檢查,還沒有作該檢查,黃錦隆就過世了」 (見原審卷第2卷第247頁,倒數第9至6行)。由黃錦隆死亡 前 1日高出正常值數倍之血糖值可知,黃錦隆可能因糖尿病 所引起之心肺衰竭而死亡,而此,正與法醫師黃哲信之證言 :「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外表看的話,自發 的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糖尿病的情形,血糖過高的情形導 致死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的原因有可能是心肺 衰竭。有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結果。」相符( 見原審卷第2卷第119頁)。
⒌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審理93年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案件中, 檢附刑事案卷及黃錦隆於佑仁聯合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 童綜合醫院、澄清醫院、光田綜合醫院(黃錦隆於本件車禍 前曾因糖尿病在上開二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正本等文件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黃錦隆之死因,鑑定
結果以:綜合病程及法醫師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 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等語,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查明,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 3卷第17至19頁),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 黃錦隆於92年10月31日自台中榮總出院時,其車禍之傷勢已 大致痊癒,不致引起死亡之結果相符,是證本件黃錦隆之死 因係為疾病而非車禍之意外事故。
⒍據此以觀,黃錦隆之車禍外傷,應不足以致死,然有各種事 證足徵黃錦隆糖尿病之嚴重程度足以致其死亡。本件上訴人 就黃錦隆確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但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保險契約之 意外死亡保險事故並未發生,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險契約死亡保險事故之保險金,即無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死於保險事故之發生,為不 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5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因 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無涉,且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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