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在第一次股東會議,經股東全體同意決議,始將轉讓退股之章麗雲,辰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徽公司)退股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歸還二股東,並非任意發還,殊無犯罪之故意,又上述抗辯是否真實,原審未傳訊證人章麗雲、黃極榮、翁興旺、吳得利、邱玉霜予以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明吉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訊問時之指訴,即上訴人亦坦承其係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六二號十一樓大高雄信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雄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設立登記後,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自大高雄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七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供作章麗雲及辰徽公司之退股金不諱,並有大高雄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大高雄公司存款帳目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一八九五四號函附之股東名冊一份、及大高雄公司籌備處暫收憑條乙紙附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而以上訴人辯稱:告訴人陳明吉入股投資大高雄公司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增資,另一百萬元由章麗雲,辰徽公司分別轉讓股權七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並經公司股東會同意,上訴人乃依股東會決定退還股款云云。第查陳明吉投資入股大高雄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交付二百萬元支票予大高雄公司,並由大高雄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兌現,該二百萬元均為增資款,非部分受讓章麗雲、辰徽公司之股權,業據陳明吉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大高雄公司籌備處暫收憑條一紙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按。且章麗雲、辰徽公司均為大高雄公司之發起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不得轉讓。況如係章麗雲、辰徽公司分別轉讓股權七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自應由陳明吉將股款直接交付章麗雲、辰徽公司,何以將股款二百萬元支票交付大高雄公司並提領兌現?何以不能辦理轉讓登記,亦未訂立股權轉讓契約?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以實其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係大高雄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資本總額四千萬元,實收資本總額二千萬元,其中該公司股東章麗雲投資七十五萬元,由上訴人代
其墊付該筆股款,股東辰徽公司投資一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後,竟於八十四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七日)將已繳納股款發還章麗雲七十五萬元,並由上訴人領取,及發還辰徽公司股款二十五萬元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無法提出股東會同意發還股款之會議紀錄,亦未訂立股權轉讓契約,且公司法係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即構成犯罪,不得藉詞已徵得他股東同意,而阻却違法。又本件事證已明,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供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故原審縱未傳訊章麗雲等人予以調查,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