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玄○○
視同上訴人 黃○○
亥○○
宇○○
地○○
天○○
甲h○
甲e○
甲d○
甲c○
甲g○
甲f○
甲C○(即林阮玉聘之承受訴訟人)
乙午○(即顧阮玉貞之承受訴訟人)
乙辰○(即顧阮玉貞之承受訴訟人)
乙巳○(即顧阮玉貞之承受訴訟人)
乙卯○(即顧阮玉貞之承受訴訟人)
w○○
周r○○
宙○○
T○○(Z000000000)
乙丑○○○○○
甲b○○
癸○
甲s○
壬○○
z○○○
甲寅○
S○○
b○○
f○○
甲戌○
Q○○
P○○
丁○○○
m○○
甲宇○
甲地○
n○○
子○○
丑○○
甲己○
N○○
J○○
甲X○○
v○○
h○○
乙○○○
甲P○○
甲卯 ○
甲S○(即阮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H○○
R○○
甲辰○
甲G○
甲l○○
甲t○(兼陳保崑之承受訴訟人)
甲m○(兼陳保崑之承受訴訟人)
辛○○○(兼陳保崑之承受訴訟人)
甲n○○○○○(兼陳保崑之承受訴訟人)
L○○
卯○○
e○○
d○○
x○○
甲未○○
U○○
K○○
u○○
X○○
V○○
T○○(Z000000000)
甲M○
甲午○
甲亥○
I○○
己○○○
c○○
y○○○
申○○
甲W○○
甲j○
甲i○○
甲天○(即阮錦騰之承受訴訟人)
E○○
甲v○(兼黃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甲u○(兼黃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乙癸○
乙甲○(兼黃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乙乙○(兼黃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甲z○(兼黃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甲x○(兼黃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乙丙○即黃美足(兼黃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甲y○(兼黃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甲w○(兼黃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乙丁○
乙子○
許疇輝(甲Z○○之繼承人)
甲o○
乙壬○
甲宙○(即阮世𤋮承受訴訟人)
甲乙○
甲甲○
甲丁○
甲丙○
甲戊○
阮璧媚即甲U○○
甲巳○
甲申○
阮世燿
戌○○
C○○(即阮子超之承受訴訟人)
F○○
甲丑○
丙○○
B○○
h○○
A○○
a○○即阮正誠
甲癸○
甲庚○
乙戊○○
戊○○○
乙寅○○
G○○
甲辛○
甲壬○
甲子○
Z○○(即阮毓通之承受訴訟人)
Y○○(即阮毓通之承受訴訟人)
M○○○
辰○○
g○○
乙己○(即楊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楊閔智(即楊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O○
視同上訴人 甲a○
o○○
甲V○○
甲E○○
甲r○
甲p○
甲q○
甲k○
酉○○
i○○(即阮前承受之訴訟人)
k○○(即阮前之承受訴訟人)
j○○(即阮前之承受訴訟人)
q○○(即阮前之承受訴訟人)
r○○(即阮前之承受訴訟人)
t○○(即阮前之承受訴訟人)
D○○(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甲酉○(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O○○(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p○○(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l○○(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s○○(即阮鳳翹之承受訴訟人)
甲Y○(即潘宗寶之承受訴訟人)
乙辛○(即潘宗寶之承受訴訟人)
乙庚○(即潘宗寶之承受訴訟人)
甲玄○(即林阮玉繡之承受訴訟人)
甲A○(即林阮玉繡之承受訴訟人)
甲F○(即林阮玉聘之承受訴訟人)
甲B○(即林阮玉聘之承受訴訟人)
甲D○(即林阮玉聘之承受訴訟人)
甲Q○(即阮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甲R○(即阮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甲T○(即阮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午○○(阮芳鍮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阮芳鍮之承受訴訟人)
巳○○(即阮芳鍮之承受訴訟人)
未○○(即阮芳鍮之承受訴訟人)
甲○○
甲黃○(即林阮玉繡之承受訴訟人)
甲N○(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甲H○(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施育 (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甲I○(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甲J○(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甲K○(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甲L○(即施阮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W○○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必要共同訴訟,雖僅上訴人玄○○具狀提起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全 體,爰將之併列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甚明。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
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公 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 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 138條第2項、第15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依同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 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若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之瑕疵。經查:
㈠原審法院對於視同上訴人A○○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通知書於95年2月7日公告公示送達,另於95年2月14日、2 月2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參原審卷第㈦ 宗,第146、149、69、70頁),然公示送達係自公告日起 經2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亦需經10日始 發生效力,是原審法院對於視同上訴人A○○95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之公示送達係於95年2月27日生效,寄 存送達則分別於95年2月24日、95年3月6日始生效力。從 而,原審法院對於視同上訴人A○○之95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通知書之公示送達與寄存送達均不合法,則A○○於 原審法院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共有人陳 稱該人現住居於田中鎮安養院),既係未受合法之通知, 則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法院未予駁 回並延展辯論期日,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 ㈡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 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即視 同上訴人乙子○、甲Z○○、乙丁○、甲o○於93年8月2 日,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甲Y○、乙辛○、乙庚○、乙 壬○於93年12月15日分別將系爭2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 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a○○取得;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 人i○○、k○○、q○○、r○○、t○○於93年7月 20日分別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j○○取得;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阮世燿於89年12月 29日將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阮得晉 取得;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庚○○於91年8月1日將系爭 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阮文俊取得;
原共有人午○○即視同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將系爭2筆土 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阮文瑾取得;原共有 人即視同上訴人儲億芬、甲○○於93年8月6日,原共有人 即視同上訴人z○○○、甲寅○、S○○、b○○、f○ ○、甲戌○、Q○○、P○○、丁○○○於93年9月23日 ,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m○○、甲宇○、甲地○、n○ ○、子○○、丑○○、甲己○、N○○、J○○、甲X○ ○、v○○、h○○、乙○○○、甲P○○、甲G○、甲 l○○、甲t○、甲m○、辛○○○、陳保峯於93年11月 16日,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甲卯 ○、H○○、R○○ 、甲辰○、甲S○、甲Q○、甲R○、甲T○於93年10月 1日,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E○○於93年7月26日,原共 有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子○、甲Z○○、乙丁○、甲o○於 93年8月2日,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甲Y○、乙辛○、乙 庚○、乙壬○於93年12月15日分別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 分或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甲天○取得;原共有人即視同 上訴人y○○○於93年6月16日,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 申○○於93年6月16日,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甲W○○ 、甲i○○於93年5月4日,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子○ 、甲Z○○、乙丁○、甲o○於93年8月2日,原共有人即 視同上訴人甲Y○、乙辛○、乙庚○、乙壬○於93年12月 15日分別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阮俊賢取得;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甲j○、c○○於 93年6月16日,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y○○○於93年6月 16日分別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阮紳瑋取得;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y○○○於93年6 月16日,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申○○於93年6月16日, 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甲W○○、甲i○○於93年5月4日 ,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子○、甲Z○○、乙丁○、甲 o○於93年8月2日分別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阮明岳取得;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i○ ○、k○○、q○○、r○○、t○○於93年7月20日, 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子○、甲Z○○、乙丁○、甲o ○於93年8月2日,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甲Y○、乙辛○ 、乙庚○、乙壬○於93年12月15日分別將系爭2筆土地應 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阮泰和取得;原共有人即 視同上訴人i○○、k○○、q○○、r○○、t○○於 93年7月20日,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子○、甲Z○○ 、乙丁○、甲o○於93年8月2日分別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 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阮泰祥取得;原共有人即視
同上訴人甲巳○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阮冠軍取得;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甲 未○○、U○○、V○○、T○○、甲M○、甲午○、甲 亥○於93年7月23日,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子○、甲 Z○○、乙丁○、甲o○於93年8月2日,原共有人即視同 上訴人甲Y○、乙辛○、乙庚○、乙壬○於93年12月15日 分別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u ○○取得;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甲未○○、U○○、V ○○、T○○、甲M○、甲午○、甲亥○於93年7月23日 ,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子○、甲Z○○、乙丁○、甲 o○於93年8月2日分別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X○○取得;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子 ○、甲Z○○、乙丁○、甲o○於93年8月2日,原共有人 即視同上訴人甲Y○、乙辛○、乙庚○、乙壬○於93年12 月15日分別將系爭2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L○○取得;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己○○○於 93年6月16日將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e○○取得;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丙○○於93年8月3日 將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洪寶卿 取得;雖第三人a○○、j○○、阮得晉、阮文俊、阮文 瑾、甲天○、阮俊賢、阮紳瑋、阮明岳、阮泰和、阮泰祥 、阮冠軍、u○○、X○○、L○○、e○○、洪寶卿( 第三人a○○、j○○、u○○、X○○、L○○、e○ ○、甲天○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本即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 之一,故業已列為原審被告)均已於94年5月間於原審法 院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參原審卷第㈣宗),並經被上訴人 陳明同意,惟此承當訴訟之聲請,尚未得上訴人及其餘視 同上訴人之同意,與前揭法條所載准以承當訴訟之規定未 全符合,故視同上訴人乙子○、甲Z○○、乙丁○、甲o ○、甲Y○、乙辛○、乙庚○、乙壬○、i○○、k○○ 、q○○、r○○、t○○、申○○、阮世燿、庚○○、 午○○、儲億芬、甲○○、z○○○、甲寅○、S○○、 b○○、f○○、甲戌○、Q○○、P○○、丁○○○、 m○○、甲宇○、甲地○、n○○、子○○、丑○○、甲 己○、N○○、J○○、甲X○○、v○○、h○○、乙 ○○○、甲P○○、甲G○、甲l○○、甲t○、甲m○ 、辛○○○、陳保峯、甲卯 ○、H○○、R○○、甲辰 ○、甲S○、甲Q○、甲R○、甲T○、E○○、y○○ ○、甲W○○、甲i○○、甲j○、c○○、甲巳○、甲 未○○、U○○、V○○、T○○、甲M○、甲午○、甲
亥○、己○○○、丙○○仍未脫離訴訟繫屬,尚為本件當 事人。惟原審法院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除寄送 視同上訴人庚○○、午○○、甲t○、甲m○、辛○○○ 、陳保峯、甲巳○、丙○○外,原審法院對於上列其餘未 脫離訴訟繫屬之視同上訴人,並未寄送95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通知書,是渠等未受合法之通知,於該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則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法 院未予駁回並延展辯論期日,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之瑕疵。 ㈢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甲Z ○○業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3年7月2日死亡,有上訴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69頁),因甲Z○○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許疇輝聲明 承受訴訟或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續行訴訟前自應 當然停止,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對造亦無聲明承受 訴訟,原審亦未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逕由其餘當 事人進行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 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另查視同上訴人v○○似業已死 亡,有95年7月10日本院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 稽(附於本院回證卷第2宗內),且有本院調取網路個人 戶籍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倘係同一人而業已死亡, 則其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為何人?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 。
㈣綜上,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如前述之重大瑕疵,而視 同上訴人中除L○○、I○○、甲癸○、e○○、k○○ 、d○○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曾 到庭,無從表示是否同意由本院審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