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宇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戊○○上訴要旨略以:查上訴人之父親張烘炉生前於 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書立分產協議書(下簡 稱系爭分產協議書),將財產分配予其子丁○○、戊○○、 丙○○三兄弟,其中丁○○現金部分分得新台幣(下同)三 千七百零一萬元(十一月二十五日分配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 、十二月二十五日分配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一月二十五日 分配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元);另丁○○、戊○○、丙○○就 仁愛路土地(即台北市○○段325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 地)出售之價金,各得分配二千六百八十八萬元,有系爭分 產協議書可考。是伊雖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匯款一千萬 元,同年七月二十日匯款二張各伍佰萬元,均匯入伊於美國 Bank of America Valley Almansor 000 00-00000開立帳號 ,合計二千萬元(下簡稱系爭款項),然查該二千萬元匯款 乃張烘炉向宇興公司借款後,張烘炉再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由 伊與宇興公司會計邱韻陵匯至伊所開立之上開美國帳戶,並 無不當得利,此有系爭分產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 且對照被上訴人宇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宇興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丁○○於鈞院庭訊中亦自承其自系爭分產協議 書中業分得款項,計七百六十六萬元及五百八十萬元(合計 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元),該款項並屬系爭分產協議書款項, 亦可證明系爭二千元匯款乃系爭分產協議書中之款項。再者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4年10月6日審理時,已經 「自認」系爭二千萬元是張烘炉之借款,有其陳述之節錄之 錄音譯文可稽,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當庭「自認」係 爭二千萬元是張烘炉個人之借款,自與被上訴人宇興公司無 關。再者,宇興公司就系爭二千萬元之支出,係記載「股東 往來」,其意乃指張烘炉與宇興公司間之借款關係,則上訴 人取得系爭二千萬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至證人即宇興公 司出納邱韻陵證稱系爭二千萬元,係為還銀行貸款云云,並 不實在等詞。為此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 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之取款 憑條並非全部為邱韻陵之筆跡,日期即為上訴人所填寫。又 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在帳戶內雖有存款八百五十二萬一千 四百十六元記載,但查該筆款不能動用,因該款為宇興公司 剛存入票款,並非立即可動用。又宇興公司就系爭二千萬元 之支出唯八十四年七月廿日之一千萬元有記載股東往來,八 十四年七月四日之一千萬元並無股東往來之記載,而股東往 來四字會計小姐邱韻陵及詹雅真均稱非其所寫,亦不知股東 往來之意思為何?可見股東往來四字不能證明是張烘炉向公 司借來之款項。又查系爭分產協議書是在民國八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訂立的,依協議書所載有關現金部分丁○○可分得 現金三千七百零一萬元。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張烘炉已給付 丁○○三千七百零一萬元,又獲得二千六百八十八萬元(指 仁愛路可得之價金),則不能以上開七百零一萬元及先前在 八十一年十一月所得之五百八十萬元是張烘炉給付丁○○有 關出賣台北仁愛路土地二千六百八十八萬元之價金,因台北 仁愛路是指台北市○○區○○段參小段第三二五號土地是在 八十四年二月廿四日才出賣予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此 之前,張烘炉應不會以尚未出賣之仁愛路土地價金之分配予 丁○○。查上訴人於原審曾陳「我忘記張烘炉為何給我二千 萬元,有分產協議書,內容我忘了」,卻於第二審突主張「 是根據分產協議書所載台北市○○路出賣土地三兄弟各分得 二千六百八十八萬元為由,張烘炉才會向宇興公司先借二千 萬元付予伊」,而與原審陳述迥異,顯然違反禁反言之原則 。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無於原審94年10月6日審理時 ,「自認」系爭二千萬元是張烘炉之借款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本審卷一第二七頁 ):
上訴人戊○○分別於84年7月4日及同年7月20日前往臺灣銀 行員林分行,自宇興公司帳戶中各領取一千萬元,匯往美國 Bankof America Valley Almansor 00000-00000戊○○私 人帳號(其中84年7月20日匯款五百萬元二筆金額)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之系爭二千萬元,乃不法侵權行為 所得,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等詞。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查該二千萬元匯款乃張烘炉向宇興公 司借款後,張烘炉再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由伊與宇興公司會計 邱韻陵匯至伊所開立之上開美國帳戶,並無不當得利,此有 系爭分產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云云。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厥為系爭二千萬元,是否屬系爭分產協議書所載之金 額?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非但未主張系爭二千萬元,出自系爭分 產協議書所分配之金額,更未提系爭分產協議書為憑,待其 原審敗訴後,始於本院提出該系爭分產協議書(見本審卷一 第六0頁)及主張系爭二千萬元出自該分產協議書所分配之 金額之新事實,已令人疑竇?甚且,上訴人本人於原審94年 9月27日庭訊中陳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精良律師 問:張烘炉是何原因給你2千萬元?)我忘了」。復於94年 10 月13日庭訊中陳稱:「我忘記張烘炉為何給我二千萬元 ,有分產協議書,內容我忘了」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 九頁)。查上訴人本人對張烘炉交付系爭二千萬元之重要事 由為何?於原審陳稱「忘了」,並忘記系「爭分產協議書」 之內容,卻能於本院中即刻主張系爭二千萬元,出自系爭分 產協議書分配金額,顯有違常情?已難輕信。
㈡次查,張烘炉生前於刑案中證稱:「...,二千萬元並不 是我要給他(即戊○○,下同)的」;「股票當時是戊○○ 同意要賣,因他侵占宇興公司公款,當時侵占貨款六-七百 萬元,另二千萬元他匯到美國戊○○自己帳戶內,所以他要 我賣掉他的股票將錢還給我,...」;「(有關宇興公司 匯款系爭二千萬元部分)我有蓋章,那些錢是要還銀行,我 不知道戊○○將錢匯到美國他帳戶內」等詞在卷(見本院調 閱彰化地方法院87訴字第586號刑案卷宗,第十四頁反面、 第十五頁)。足見張烘炉發見戊○○侵占宇興公司公款二千 萬元後,始變賣戊○○股票無誤。又查張烘炉盜賣戊○○股 票乙節,業經戊○○訴請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戊○○ 所有遭張烘炉盜賣之宇興公司股票八十四張共計一百二十萬 股塗銷背書後交還戊○○,並協同戊○○向宇興公司辦理股 票交還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乙案,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案件及歷審卷宗,核閱 無誤,足證張烘炉所證,伊發見戊○○侵占宇興公司公款二 千萬元後,始變賣戊○○股票等詞,應足採信。另上訴人戊 ○○執上開勝訴確定判決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在案(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二八一號 ),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書、執行筆錄、及台 灣銀行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一第二六六至二七0頁 ),併此敍明。
㈢再查,證人即宇興公司出納邱韻陵於原審證稱:「宇興公司 股東階層都是張烘炉的家族組成。戊○○在公司擔任經理職 務,.....。我是事後才知道(即戊○○於84年7月4日 、7月20日到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將公司的款項匯到美國他個 人的帳戶),7月4日當天下午我打電話問銀行貸款有無還, 銀行的說公司經理(即戊○○)將款項匯到美國,7月20 日 我也是下午打電話到銀行才知道,.......(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提示卷附第五0頁系爭二千萬元之台灣銀行匯 款單)這是台銀的匯款單,我以前匯款都是這種匯款單。7 月4日本來我們查餘額有1千多萬元,我們帳號內有餘額都會 還國內的貸款,當天查有餘額,就要還貸款,我就開取款條 ,戊○○叫我拿給他。第1次是開1張1千萬的,是我自己開 的,拿給戊○○蓋章後,再拿給張烘炉蓋章,蓋完章後我要 去辦,是戊○○說他要自己拿去辦,7月20日戊○○叫我開2 張,我原先要做1張辦理甲存的支付公司票款,金額是1百50 幾萬元1張是支付公司應付的商港建設費,金額是1萬多元, 戊○○來了要我開2張各500萬元,我拿給戊○○及董事長蓋 完章後,戊○○說他要自己去辦,我就拿給他。是乙存的取 款條。當時戊○○沒有說用途....」;「...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7月4日下午發現錢沒有還貸款, 有無向董事長報告?)我有跟董事長、經理報備,我在填寫 之前就有問過董事長、經理,說公司有1千多萬可以還貸款 ,他們說好....我是受僱的,所以7月20日他(戊○○ )叫我開(開本票借週轉金),我就開,董事長(張烘炉) 蓋章時沒有問,當時他(張烘炉)以為是我要去辦,戊○○ 說他要去辦,我是受僱的,只有聽他(戊○○)的。... .。是戊○○以公司的名義借的。我不知道他(戊○○)向 銀行借,是事後才知道,本票是戊○○叫我開的,那時沒有 填日期,戊○○叫我寫我就寫,我不知道他(戊○○)什麼 時候用。...,是當時戊○○拿去時,張烘炉不知道,是 事後我告訴他(張烘炉)。張烘炉是說只要他還錢公司就不
會告他(戊○○)...」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七至三 九頁)。足證上訴人戊○○利用其任職經理機會,假藉前往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為辦理丁○○宇興公司還款、貸款等事宜 ,未經當時宇興公司董事長張烘炉之同意,即私自將系爭二 千萬元款項匯入其個人在美國銀行之帳戶無誤。又按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 號者有判例。查證人邱韻陵就有關系爭二千萬元匯款之經過 情形,前後證詞,雖稍有出入,然就戊○○未經當時宇興公 司董事長張烘炉之同意,盜領宇興公司公款項匯往其個人在 美國銀行之帳戶乙節,則始終如一,是上訴人質疑邱韻陵之 證詞前後不一,而不可採信云云,自不足取。
㈣復查上訴人雖另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存摺所載,84年7 月20日宇興公司公司之帳戶內,尚有8,521,415元之存款 ,然當天僅須支付公司票款1,504,256元及商港建設費 10,593 元,次日即同年、月21日,亦只須償還銀行週轉金 700萬元,以當時公司之存款而言,尚足以支應,若非因張 烘炉有意給與上訴人1000萬元,實無於當日向台灣銀行貸款 1000萬元之必要,故當日被上訴人所匯之1000萬元,應係張 烘炉要給與上訴人之款項云云。然證人邱韻陵於原審證稱, 當時公司帳面上固然尚有8,521,415元之存款,但因有部分 為剛存入之票款,並非立即可動用,固實際上公司帳戶內可 動用之資金並不到800萬元,且當天並無還款之計劃,是上 訴人自行向張烘炉表示公司要還貸款,須請台灣銀行撥款, 並且令其書寫撥款通知書,再交給張烘炉蓋章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足見當時張烘炉係遭上訴人 蒙蔽始在撥款通知書等借款資料上蓋章,並非有意讓上訴人 自行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給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 顯不足採。
㈤又查宇興公司銀行存摺,於84年7月20日轉帳2筆金額,各為 500萬元(即系爭二千萬元其中之一千萬元),並其於後有 書寫「股東往來」等文句(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然該附記 究係何人所書寫,並不得而知,且詢諸證人即當時在宇興公 司擔任出納及會計之邱韻陵及詹雅真2人,其等亦一致否認 係其2人之字跡,並證稱不知所謂「股東往來」,係何所指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九、一二五頁)。則上訴人逕將該 「股東往來」附註文句解為,係張烘炉向宇興公司借用上開 款項之意思云云,顯屬無憑,況另筆同年、月4日所提領之 1000萬元,並後並無相同之附記,自無從將該2日所提領之
各1000萬元,均視為「股東往來」之可言。是上訴人上開有 關該存摺註記,乃張烘炉向宇興公司借款給與上訴人之辯解 ,當屬無稽。
㈥又查上訴人請求本院調閱宇興公司、汭澤有限公司、與丁○ ○間有關銀行資金往來,本院歷經半年調閱銀行資料,僅查 悉:丁○○依系爭分產協議書分別於81年11月25日受分配 580萬元,82年1月28日受分配776萬元(合計1,346萬元), 有支票及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一第二三一至 二三九頁;二七八至二八四頁)。再對照81年11月14日系爭 分產協議書所載:丁○○分配現金三筆:即11月25日分配 1,234萬元、12月25日分配1,234萬元、1月25日分配1,233萬 元(合計3,701萬元),兩者時間相近,僅金額不符。是丁 ○○證稱,上開1,346萬元,乃系爭分產協議書有關現金 3,701 萬元之一部分,又系爭分產協議書之財產並未分足, 因為均由乃父張烘炉作主;另系爭分產協議書有關張烘炉賣 仁愛路的房地產得款,將該款項分給每個兄弟二千六百八十 八萬元部分,張烘炉並未履行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一第二五 五至二五七頁)。另證人即丙○○亦證稱:有關系爭分產協 議書仁愛路出售之不動產,每人分配到2,688萬元部分,伊 一毛錢也沒分到等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九頁)。查依系爭 分產協議書所載,張烘炉出售仁愛路的房地產價款,本應分 配予戊○○、丁○○及丙○○三人,每人分配2,688萬元, 茲張烘炉既未依系爭分產協議書所載,將出售仁愛路的房地 產價款,未分配予丁○○、張世二人,則上訴人主張伊獨自 系爭分產協議書之仁愛路的房地產價款中,分得系爭二千萬 元鉅款云云,自有違常情,而不足採。換言之,系爭二千萬 元,核與系爭分產協議書無關。
㈦準此系爭分產協議書並無法證明與系爭二千萬元有關;另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乃蔡萬才(買主)與張世昆等四人(賣主 )間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戊○○並非契約當事人,有該契約 書可按(見本審卷二第一一五至一一九頁)自難憑該買賣契 約書逕認定其價金與系爭二千萬元有關。
二、又查上訴人主張本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精良律師在原審 陳述公司法第15 條之規定適用事實時,已自認張烘炉是借 款人(即系爭二千萬元借款人)云云。惟查,原審94年10月 6日審判筆錄音譯文為:............... (法官問):這公司法15條這個公司的資金的借貸,你指 是誰向公司借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精良律師):就是說,我們退一步講 ..........................
(法官問):那,不然是誰?所以我問你呀,他的抗辯是 這樣抗辯呀。
(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精良律師):他去領出來,偷領出 (法官問):對啦。
(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精良律師):偷領出來贈與給他,他 (法官問):誰去偷領?
(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精良律師):啊?他去偷領。 (法官問):偷領是侵權嘛,對吧?
(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精良律師):對,對。
(法官問):你這個15條(即公司法第15條),好像是照 ,是不是因為他有抗辯說那個是縮短給付,所
以你才照他這個再主張第15條?
(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精良律師):不是縮短給付。 (法官問):那,不然是什麼關係?
(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精良律師):就是張烘炉去領出來, (法官問):那,借款人是誰?
(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精良律師):那,借款人也等於是 (法官問):對啊,被告為什麼要還錢?依照公司法第 (原告訴代黃精良律師):公司的立場,規定公司的錢不能 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一第二一0、二一一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對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 精良律師與原審法官間之對話全文,乃原審法官行使闡明 權,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精良律師,為何主張公司 法第十五條訴訟標的之緣由,無關乎「自認」問題。再者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精良律師上開前後陳述之真意乃 :僅係主張公司法第十五條之依據,並非「自認」系爭二 千萬元之借款人是張烘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黃精良律師於原審「自認」系爭二千萬元之借款人是 張烘炉云云,顯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係上 訴人於上述時、地,利用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之機會, 假藉替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辦理貸款時,私將系爭二千萬元 匯入其個人在美國銀行之帳戶而侵吞入己等事實,堪信為真 實。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二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 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既有理由,自勿庸再究其主張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等請求
權。又查原判決並未宣告假執行,本院自勿庸再宣告免為假 執行,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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