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搶奪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搶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緩刑)。係綜合告訴人施榮泰之指訴及證人林煌斌之證詞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與李沈玉霞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庭訊完畢,上訴人竟夥同黃炳文、黃江霖在該院三樓法庭外共同傷害李沈玉霞之訴訟代理人施榮泰(傷害罪部分詳後述);施榮泰手中裝有訴訟資料之牛皮紙袋亦因被打落在地上,上訴人竟單獨起意,趁施榮泰倒地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該牛皮紙袋,揚長而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未搶奪施榮泰之牛皮紙袋云云,為卸責飾詞,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證人劉清甲、劉泉秋均證述祇聽到吵架聲,未見到打架情事,而證人薛西全亦未目睹兩造衝突全程,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擇告訴人施榮泰及證人即法院庭務員林煌斌不實之指證,卻捨棄證人劉清甲、劉泉秋、薛西全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均為違法云云,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關於傷害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