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116號
TCHV,94,重上,116,200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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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戊○○
        丁○○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庚○○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為大陸聖米堤鞋業(東莞 )有限公司(下稱聖米堤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戊○○、丁 ○○等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應被上訴人乙○○之邀, 以上訴人戊○○名義投資聖米堤公司,經營製鞋業務,並由 被上訴人乙○○實際負責經營聖米堤公司。嗣被上訴人乙○ ○所經營聖米堤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各往來協力廠商鉅 額貨款未還,依法其等僅能向聖米堤公司求償,與上訴人戊 ○○、丁○○等投資股東個人無關。詎聖米堤公司因無資產 可供各協力廠商拍賣求償,被上訴人乙○○身為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業務經營往來均由其負責,其為解決聖米堤公司積 欠各協力廠商之債務問題,竟與其協力廠商所委任討債公司 全能企業社及包括被上訴人己○○等協力廠商所委任原審被 告張柏山律師(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撤回)及其受雇人即被上 訴人庚○○等共謀,由被上訴人乙○○於93年11月28日負責 與上訴人戊○○丁○○聯絡,並佯稱為求順利解決上開債 務爭議,希望翌日即9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於台中縣大雅鄉 ○○路○段191巷12號上訴人戊○○所投資錦興鞋業(東莞) 有限公司(下稱錦興公司台灣辦公室),召開債權人協商會 議云云,上訴人戊○○丁○○不疑有他之情形下,基於解 決糾紛原則,同意被上訴人乙○○所請。豈料93年11月29日 上午9時30分左右,約8至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



、來意不善人士,即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即錦興公司台灣辦公 室,並表示「我們是討債公司全能企業社人員,受協力廠商 之託,負責處理解決本件債務糾紛」等語,並隨即於辦公室 內外走動、把風,以控制上訴人戊○○丁○○行動自由。 隨後原審被告張柏山律師、被上訴人庚○○、及包括樺陽、 力寶、廣成等數十家往來協力廠商陸續抵達,並以眾人之威 ,脅迫上訴人戊○○必須拿出現金解決糾紛,對此上訴人戊 ○○、丁○○雖向其等表明此為聖米堤公司所積欠貨款,其 僅係投資股東,依法根本無庸負責等情,然被上訴人等均無 法接受,並堅持上訴人戊○○丁○○必須拿出現金解決, 由於雙方對此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原審被告張柏山律師乃於 當時下午2時左右,假意藉詞離開現場,隨即由全能企業社 人員負責將上訴人戊○○丁○○強押至旁邊單獨會議室中 ,並對上訴人戊○○丁○○二人威脅稱:「必須給付現金 並簽發還款本票,否則將處理二人」等語,然因上訴人戊○ ○、丁○○二人仍堅不從,全能企業社人員約五至六人,便 將上訴人戊○○押至該會議室旁之展示室,共同以徒手及腳 踢方式,毆打上訴人戊○○,並恐嚇稱「如不給現金、簽發 本票,就將你打死」等語,造成上訴人戊○○左髖部挫傷合 併瘀傷、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丁○○因見上訴人戊 ○○遭毆打,在恐懼下乃被迫答應全能企業社人士之要求, 同時,被上訴人庚○○則配合恐嚇稱:「必須同樣給付現金 及簽發本票給其所代表之廠商,否則所有廠商一定會全部委 託黑道來處理」等語,上訴人戊○○丁○○二人,不得已 亦只能同意被上訴人庚○○要求,並在全能企業社人員現場 錄影存證下,同意給付委託全能企業社之廠商及原審被告張 柏山律師、被上訴人庚○○所代表包括被上訴人己○○等廠 商,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現金,並由上訴人丁○○以 電話告知錦興公司財務人員林慧親小姐,立即至台中市○○ 路216號中國國際商銀台中分行簽發93年11月29日面額各四 百萬元二紙台灣銀行支票,同時簽發金額總計為貳億貳仟參 佰壹拾萬元之本票四十三紙,分別交付予全能企業社及被上 訴人庚○○收執,而在簽發本票前,上訴人戊○○表示「被 上訴人乙○○身為負責人,亦應共同簽發本票」等情,被上 訴人乙○○見狀隨即表示:「戊○○老婆丙○○名下有很多 財產,要叫丙○○來簽才有用」等語,全能企業社人員在接 獲被上訴人乙○○指示下,隨即嚇令上訴人戊○○必須馬上 通知上訴人丙○○來現場簽發本票,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上 訴人戊○○在不堪脅迫威嚇下,不得已乃於當日下午3、4點 左右,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丙○○表示:「趕快到公司,對方



要你到現場」等情,惟隨後該通電話立即遭全能企業社人員 接走,並對上訴人丙○○威稱:「馬上到公司,我們會一直 等到你出現,否則你先生(指上訴人戊○○)別想離開」等 語,上訴人丙○○在顧慮戊○○安危情形下,不得已乃於下 午5點半左右趕到現場,隨即有一名為劉光陸、綽號「小陸 」之全能企業社人士向上訴人丙○○表示「只要你們乖乖配 合,不耍花樣也不抗拒,將錢交出來,就沒事」等語,上訴 人丙○○見上訴人戊○○已遭毆打成傷,復在被上訴人等集 眾人之威予以脅迫之情形下,不得已乃於上訴人戊○○、黃 錦錦已簽名完畢之本票上簽名,交予被上訴人庚○○收執, 嗣被上訴人己○○為實施其不法取得之本票權利,乃委任原 審被告張柏山律師所屬事務所,持上開本票向台中地方法院 對上訴人等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假扣押上訴人丙○○ 所有財產,由於被上訴人等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強逼上訴人 等交付支票,並簽發本票,且被上訴人己○○明知其與上訴 人等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仍惡意執系爭面額一千八百 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乙紙向 台中地方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查扣上訴人丙○○所 有財產,嚴重侵害上訴人等權益,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交付二中國商業銀行所 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之法律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 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己○○對上訴人等自無任何本票債權 存在,且依前揭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被上 訴人己○○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己○ ○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因而受利益,致上訴 人等受有損害,上訴人等爰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己○○返還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等明知積欠其貨 款債務者為聖米堤公司,上訴人等僅係聖米堤公司股東,與 其等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夥同全能企業社之不明黑道 人士,共同透過控制上訴人戊○○丁○○行動自由、毆打 傷害上訴人戊○○身體之方式,並以上訴人等之安危以為要 脅,迫使上訴人等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面額為四百萬元之 支票,核被上訴人等所為業已嚴重侵害上訴人等之權益,且 依前揭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決議意旨,其等為行為關 連共同,對上訴人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此上訴人等亦爰 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88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其中一 百五十萬元部分(其餘保留追訴權利),並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上訴人等所為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 之法律行為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法律行為,為此求為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認被上訴人己○○ 所執有之本票乙紙,對上訴人戊○○丙○○丁○○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返還上訴人;備位為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己○○所執有本 票之發票行為及交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己○○應返還 系爭本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各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執四字第三一一六六號債權憑證有 關「債務人即上訴人戊○○丙○○丁○○應連帶向債權 人即被上訴人己○○給付一千八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三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債務不存在;㈣被上訴人己○○不得 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五0號民事裁 定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執四字第三一一六六號債權 憑證對上訴人戊○○丙○○丁○○聲請強制執行;㈤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 票行為及交付行為應予撤銷;㈢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執四字第三一一六六號債權憑證有關「債務人即上訴人 戊○○丙○○丁○○應連帶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己○○ 給付一千八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 權債務不存在;㈣被上訴人己○○不得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五號民事裁定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九十四年執四字第三一一六六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戊○○丙○○丁○○聲請強制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 帶負擔。核其第三項聲明係因被上訴人己○○執該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而由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乃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自勿庸經被上訴人 之同意,先予敘明。
二、
被上訴人己○○以:
㈠系爭債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止,被上訴人乙○○與債權廠商代表及被上訴人庚○○己○○訴訟代理人張柏山,均經多次與上訴人進行會帳、協 商,此有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呈之答



辯狀第六頁至第十頁詳載外,另依卷證票號BE0000000發票 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面額四百萬元即上訴人交付之支 票影本,載有上訴人丁○○親筆註記:「上開支票作為解決 聖米堤 (東莞)鞋業公司債權債務會帳後暫先支付宏育等委 任張柏山律師事務所之債權人債務清償證明」等語,益見被 上訴人己○○取得系爭二千零九十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乃 上訴人同意代聖米堤公司清償積欠廠商貨款,足證上訴人辯 稱未曾會帳或同意代聖米堤公司清償貨款債務,並非事實。 ㈡上訴人辯稱渠等僅係聖米堤公司大股東,原審竟認定上訴人 掌控公司應收帳款、應付票據,財務稽核,惟自證人陳芳盈林慧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在原審分別證述:「(被上訴 人庚○○提示美金帳戶第七頁起)存摺上面的註記筆跡是我 寫的乙存帳戶是那幾個我已忘記,也許有好幾個,我記得原 告三人,應該還有更多人……」;「因聖米堤在台灣沒有登 記,收入帳款、美金都入智日公司然後換成台幣…換後再存 到丙○○指定的活存,大部分都匯到丁○○的戶頭。也有直 接匯到乙○○甲存戶頭支付票款……」等情,益見上訴人等 將聖米堤公司資金掏空之事證明確,實不容上訴人推諉,而 上訴人等明知非法侵占之罪責後,或為謀與聖米堤公司債權 廠商和解,除密集連續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庚○○,佯欲與 被上訴人庚○○己○○訴訟代理人張柏山為其委任之債權 人廠商間達成協調、解決債務清償問題,實則上訴人等人為 免其賠償責任,非但以拖延戰術,拉長時日,更惡意扭曲事 實,捏詞誣指被上訴人庚○○設局,迫使戊○○主動聯絡之 假象,並指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庚○○要求而打電話,上訴 人捏詞誣蔑被上訴人等,無非意欲混淆事實,扭曲真相。 ㈢原審被告張柏山、被上訴人庚○○在受聖米堤公司債權人委 任追償債權後,自己先行核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再由被上訴 人乙○○確認,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得被上訴人乙○ ○通知:「戊○○委請陳隆天律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以台中路郵局未具文號之存證信函,限期於文到七日內出面 協商,解決聖米堤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等情,為此乙○○戊○○二人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為解決 聖米堤公司債務,在上訴人住處共同召開債權會議,被上訴 人等接獲上開會議通知,才代表委任之債權人出席會議,該 次會議雖無結果,惟在會議結束前,上訴人戊○○並宣佈改 定同年月十五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路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 議,第二次會議戊○○委請陳隆天律師協同主持,會中更決 議應進行會帳,爾後上訴人與庚○○乙○○間會帳之經過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召開第三次債權人會議,



雙方雖有初步會帳結果,但因上訴人在帳冊資料上缺少九十 二年四月份以前完整之財務報表,且上訴人對於錦興公司成 立的籌備費用究竟有無返還聖米堤公司亦未交代,上訴人並 佯稱有關錦興公司與聖米堤公司間之帳目,需由上訴人丁○ ○出面說明,而渠等二兄弟更以同年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 需前往日本洽商為由,改定同年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丁○○ 協同出面召開債權人會議,上訴人並稱渠等絕對有誠意解決 系爭債務。然上訴人戊○○丁○○二人從日本返台後,意 欲謀求債權人能同意其債務清償方案,兄弟二人更二度協同 到被上訴人庚○○住處進行會帳,並進行協調渠等對債務清 償之方案,並交付相關帳務資料。又上訴人戊○○自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間,就會帳並謀求解決債 務之協調,共計撥打六十多次電話給被上訴人庚○○,各該 通聯記錄已經原審函調在卷,事證明確,惟上訴人卻強辯其 撥打電話聯絡,是被上訴人庚○○之設局、要求,誠屬無稽 。何況上訴人丙○○更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點四 十四分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簡訊內容:「詹 姐你好電話語音故障以簡訊連絡剛才與PETER連絡您的提議 其贊同MIGGIE」 (PETER指丁○○MIGGIE是丙○○)傳送被上 訴人庚○○手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上訴人恣稱未曾 與被上訴人庚○○對帳乙節,誠屬空言。
㈣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四次債權人會議,係由上訴人戊 ○○、丁○○(主持)主動召開,原審被告張柏山、被上訴 人庚○○僅代表部分(委任)之債權人參與會議,到場與會 之債權人仍有被上訴人不熟識之人,雖上訴人指稱當日係遭 受全能企業社人員毆打,惟該等人士與原審被告張柏山、被 上訴人庚○○何干?被上訴人等是日上午十時許到達會議現 場,猶不知該等人士來自何方?代表那位債權人與會?又依 證人朱永懋在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到庭結証:「(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問:你看到的那三個人打人時(在B、C之間), 乙○○詹小姐張律師他們有無在現場?)証人答:我沒 有看到張律師、詹小姐在場,但乙○○先生有在門口…」等 情,另証人洪龍梓(即委任全能企業社十一家債權人之一) 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在原審結証:「本來我們十一家廠商也 是委託張律師處理,但沒有進展,所以才另外找一家有政府 立案合法的討債公司全能企業社幫我們處理」、「我們本來 是委託張律師處理,但會議開了兩、三次後沒有結果,我們 又沒有時間,所以就委託全能企業社去處理,這沒有事先對 張律師說明」及證人王運華證稱:「本票是戊○○他們與廠 商協議後,主動按貨款憑證開立,並未受到脅迫」等情,足



見上訴人等人指控被上訴人等人共謀夥同全能企業社人員… 等情,純屬藉詞誣篾,並與事實不符。
㈤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法律行為,除 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 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上訴人 是聖米堤公司之大股東,身為掌控聖米堤公司應收、應付帳 款,票據之簽發及財務之稽核,竟不法侵占、掏空、挪用聖 米堤公司資金,造成廠商貨款遭退票,對積欠廠商之貨款, 經列冊並與其公司會計員會帳後,對應給付廠商之貨款,同 意賠償,並各依憑證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自有其對價關係 ,在客觀上並無有失公平之處。且依前述,被上訴人並無脅 迫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之情事,亦絕無利用上訴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而使其為簽發系爭票據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上訴人等所為 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支票 之法律行為,要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各一百 五十萬元,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乙○○以:
㈠伊原於中國大陸東莞市經營僑立鞋業公司,自行產製鞋類, 因接受上訴人戊○○所經營之麗曜貿易公司之鞋品訂單而熟 識,90年8月間上訴人戊○○邀集訴外人朱永懋及伊共同投 資在西薩摩亞國家註冊設立智日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伊,至90年10月再以智日集團有限公司(為中國大陸境外 公司)外資公司之名義向中國大陸申請投資設立聖米堤公司 ,投資比率為戊○○佔75%、伊20%、朱永懋佔5%(實係戊○ ○之人頭股東),法定代理人為伊,並兼任聖米堤公司總經 理,負責廠內所有鞋品材料採購及生產之管理,上訴人戊○ ○則負責聖米堤公司台灣分部之財務管理及稽核,並由上訴 人丙○○戊○○之妻)擔任財務長,另有林慧親陳芳盈 為財務會計人員,負責在台灣分部所有關於智日公司及聖米 堤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及供應商貨款票據簽發及帳務管理 等作業。
㈡聖米堤公司因在台並無公司登記,但因公司鞋材原物料之供 應商大多數同為來自台灣之台商,因此材料貨款約定在台支 付,並以伊「個人」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玉 山銀行大雅分行申設甲存帳戶之支票作為提供聖米堤公司支 付貨款之用,相關伊名義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存摺,概由上訴 人等人保管作業。
㈢因聖米堤公司生產之鞋品訂單係以智日公司名義對外接單,



再交由聖米堤公司負責生產出口,成品出口交貨後,智日公 司將聖米堤公司完成出口之文件交由智日公司押匯收取款項 ,為便於財務管理作業,智日公司併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國外部申設開戶以利上訴人等人辦理智日公司之押匯 收付貨款,智日公司之印章存摺亦由上訴人等人掌管作業, 由此可証上訴人等於聖米堤公司為股東實亦為聖米堤公司之 財務人員,是稱其僅係聖米堤公司之投資股東,顯與事實不 符。
㈣上訴人丙○○戊○○為謀不法,於91年8月間起即藉故辭 退伊妹徐春珠,上訴人戊○○更於91年11月間佯稱伊就工廠 生產損益無法如期製作報告為由,並藉口其兄長丁○○已為 公司增資成為股東,上訴人戊○○要求應改由上訴人丁○○ 接掌聖米堤公司董事長之職位,此後伊雖掛名副總,惟實際 已被架空對公司經營管理毫無任何參與之權利,而上訴人丁 ○○自職掌聖米堤公司之營運權利後隨即將原屬聖米堤公司 附屬所有之宏懋加工鞋廠據為己有,並另外假以上訴人丁○ ○、戊○○朱永懋等人名義申設在西薩摩亞國家之智日集 團有限公司外資公司名義於92年2、3月間,投資成立錦興鞋 業有限公司(但錦興公司之廠房設及原有所有之生財器具、 設備,實際上即為原名宏懋加工鞋廠之財產即聖米堤公司附 屬所有),上訴人丁○○並身兼聖米堤公司及錦興公司之董 事長,期間並利用聖米堤公司之貨款代為並藉以乙○○名義 之支票支付錦興公司之費用及貨款等等。
㈤上訴人等人自91年11月份起利用取得公司經營權及掌管財務 期間共同謀取掏空智日公司及聖米堤公司之資金外,更在未 經伊知悉同意下,擅自將智日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丁○○外, 於92年6月間,上訴人等見諸事謀逞後即佯稱因上訴人丁○ ○身兼二職分身乏術,且由於適逢4、5月間「SARS」疫潮, 公司訂單業務極待拓展,上訴人戊○○等人更藉口「SARS 」疫潮出口消長,資金調度困難所以要求伊再回任職掌公司 之經營,伊不疑並順由上訴人等人之指示向材料商提出展延 票期支付等情。
㈥伊自93年8月實不解為何公司資金困頓後「公司會沒錢了」 ,再加上上訴人等人均三緘其口一問三不知的回應,內心焦 慮,令伊幾近崩潰,更難以教自己如何相信一家以倍數產量 成長且生產出口從未遭退貨或倒帳的鞋廠,會在一夕間化為 烏有,事後伊依債權人要求向銀行調閱影印玉山銀行甲存支 票,且為尋失敗原因於回國後屢次參加債權人會議中,因債 權人要求應與上訴人戊○○等人會帳並就支票為何有由其親 人及員工兌領之情形說明另公司資金收入支出等差異之處進



行對帳,伊始自上訴人等提出之智日公司美金帳戶及匯撥入 屬聖米堤公司貨款中發現聖米堤公司根本不應該倒閉且根本 是賺錢的公司。
㈦經由上訴人等提出之部分帳務中,即已發現上訴人等人圖謀 不法侵占之如下事証:
⒈上訴人戊○○投資聖米堤公司根本未依法將其應繳交之資本 額一億陸仟萬元依約按時將資金到位供公司運用,此自其於 93年9月26日聲明稿中第五頁第二點可証,以供兌付資產設 備款之用,亦即上訴人戊○○係將應給付原物料商之材料款 未到期之票款替代其未到位之資本額週轉運用。 ⒉上訴人丙○○明知其掌管聖米堤公司之貨款並非屬其個人或  為其夫個人之資金卻將之視為己有之金錢,將公司資金挪用 掏空造成資金缺口,上訴人再以自身名義將金錢借給公司並 收取高額利息。
⒊上訴人戊○○等人利用其保管乙○○名義之支票印章簽發巨 額支票供其員工葉秀娟林慧親兌現盜領屬聖米堤公司之錢 財。
⒋上訴人等人並以乙○○名義簽發支票供訴外人林月瑛、黃宇 嫣、麗曜公司及上訴人戊○○等人兌領。
⒌上訴人利用出售美金兌換台幣並在匯入聖米堤公司使用之帳 戶過程中無故短少了金錢。
⒍另就上訴人等己經提示對帳之各項帳冊中發現上訴人等圖謀 不法侵占公款如下;
①上訴人丙○○等明知其夫上訴人戊○○自稱因聖米堤公司增 資而佔有全部股權之百分之八十,則聖米堤公司之資本按創 設至91年8月止共計為二億元,則上訴人戊○○按理即應將 該到位之百分之八十資本,即一億六千萬元投入聖米堤公司 ,惟上訴人丙○○竟利用其掌控公司資金運用之方便,非但 將智日公司原應付聖米堤公司之貨款資金,非法撥入自身及 其家人及公司之財務人員等人之帳戶,諸如:葉秀娟帳戶, 另更以簽發乙○○帳戶之支票收託入上開帳戶兌現。再於93 年8月10日將被上訴人乙○○在大陸未按時收到台灣財務分 部匯款給予支付大陸廠方應付之各項費用及貨款,回台灣查 問財務人員時,卻告知「公司已沒有錢了」,惟嗣經核查發 現葉秀娟之帳戶在93年8月19日止竟仍存有六千二百一十九 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整之存款,另經查上訴人之員工林慧親 之帳戶亦有WISESUNGROU多筆匯入款及兌領乙○○玉山銀行 支票存款之金錢,訴外人林月瑛係為上訴人丙○○之母親( 戊○○之岳母),其明知與乙○○並無生意或金錢借貸住來 之關係,竟利用乙○○提供予聖米堤公司用途之玉山銀行甲



存支票簽發兌領聖米堤公司之資金,計達八千四百多萬元。 ②上訴人丙○○戊○○等且明知其自智日公司撥入家人、親  友、員工帳戶之金錢均係屬智日公司原應撥付聖米堤公司之 貨款收入,惟其為謀不法所得,竟謊稱其自身或家人、親友 等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並在聖米堤公司因遭掏空後資金出 現缺口時,上訴人丙○○再以上開所述之帳戶內原即屬聖米 堤公司之金錢,再假以自身名義之所有金錢出借予聖米堤公 司作為資金週轉調度之用,並謀取高額之利息。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庚○○以:
上訴人等人指稱未與被上訴人等進行會帳,亦未承認掏空聖 米堤公司資金而同意解決清償貨款債務,惟本件上訴人等人 確係與被告乙○○庚○○會帳,確認渠等掏空挪用聖米堤 公司資金,而後表示願負責解決債務才簽發並交付本票及支 票,上訴人起訴及指93年11月29日係遭被上訴人等人共謀夥 同全能企業社人員脅迫才簽發交付本票及支票,全非事實, 其証事如下:
㈠被上訴人乙○○於93年11月8日在上訴人等人主持(召開) 之債權人會議中,向上訴人等人提示案外人林月瑛林慧親葉秀娟証三支票影本,追問上述三人究竟為何兌領聖米堤 公司之資金後,同年月15日傍晚上訴人戊○○親自到被上訴 人庚○○住處送交有關林月瑛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及林慧親葉秀娟二人分別申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活儲存款 存摺節本,並在林月瑛存摺影本旁親筆註記「針對92年10月 31日林月瑛$0000000、林慧親$0000000、葉秀娟$0000000票 為92年9月1日借聖米堤公司8月31日票不足額,此1400萬元 出為林月瑛900萬元、林慧親500萬元、入為林月瑛500萬元 、林慧親500萬元、葉秀娟400萬元」等字,上述載記,乃上 訴人之親筆說明。又從上訴人提示之:短期調度還款說明⑴ 1400萬元票據11/15⑵已說明另證八最下方之註記長期&短期 說明,如上若有漏的部分,請詹’s提供金額、日期、人名 等註記。均足以証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會帳之事實, 又針對上述1400萬元,上訴人為粉飾其罪行佯稱係上訴人丙 ○○母親林月瑛及員工林慧親葉秀娟等人帳戶中提領借予 聖米堤公司,因應票款不足之用,惟經核帳發現,上訴人辯 稱係其個人私有資金情事,全然不實。蓋林月瑛臺灣銀行大 雅分行帳戶92年5月2日有乙筆其本人名義匯入0000000元之 款項,係上訴人等人將其掌控聖米堤公司所有資金即智日公 司(公司英文名稱WlSE SUNGROUP)申設於中國國際商銀台 中分行(下稱ICBC)帳號000-00-000000美金帳戶之美金存



款,於92年5月2日具領800 00元,匯兌成新台幣後再假以林 月瑛本人名義匯入林月瑛上開帳戶,此有上開美金帳戶比對 、查証ICBC92年5月2日匯出匯款明細所載「客戶英文名稱: WlSE SUNGROUPLTD」「登錄日期:92年5月2日」「匯款幣別 :美金」「匯款金額原幣:80000元」「受款人:林月瑛」 等記錄可証,另上訴人出具之資金來源証明中,有案外人林 慧親及葉秀娟二人ICBC銀行存款存摺亦可查証。又上訴人等 人僱用之員工林慧親葉秀娟二人之存款帳戶,多筆匯入款 ,亦是來自WlSESUNGROUP即智日公司,足証上訴人係將聖米 堤公司應收帳款(即智日公司匯入款)先匯入其員工帳戶後 ,再偽稱係上訴人個人所有之資金借予聖米堤公司,再向聖 米堤公司賺取高額利息,上訴人並再盜用乙○○名義申設於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之甲存支票,簽發票款交由上訴人之親人 或員工兌領,謊稱係為聖米堤公司返還上開借款之用。 ㈡可証上訴人等非法侵占,掏空聖米堤公司資金事証明確,此 外,上訴人等自93年8月10日起即無故拒匯資金到大陸聖米 堤公司發放債權人廠商材料款,並向被上訴人乙○○謊稱: 「公司已經沒有錢了」,但事實上上訴人等係將聖米堤公司 收入帳款,以偷天換日方法匯入其員工葉秀娟等人之銀行帳 戶隱匿,截至93年8月19日止葉秀娟之銀行帳戶仍藏有00000 000元之存款,而被上訴人等在會帳過程中雖屢次要求上訴 人等說明緣由,惟未獲上訴人等人合理之解釋,且被上訴人 等在與上訴人會帳過程中更發現上訴人等為將聖米堤公司資 金掏空,竟盜開乙○○名義之支票供親友、員工兌領,有被 上訴人以親友名義盜領聖米堤公司資金之支票明細可証。 ㈢又上訴人戊○○93年9月26日所發聲明稿,針對財務處理亦 明確以流程圖說明出入帳之情狀,在聲明稿第一頁流程圖中 ,上訴人說明為「各國外客戶貨款」分別以電匯或L/C方式 入帳到智日公司,爾後即由上訴人等代為處理台幣支票開立 、港幣美金匯兌及轉換新台幣入到乙○○戶頭,支付台幹薪 資及台幣貨款等業務,並匯款至大陸聖米堤公司支付人民幣 支票、貨款及廠內所需之工資費用等,另於第二頁中段(見 証十二)上訴人並稱:「由此流程圖可清楚知道,聖米堤鞋 廠所有的應收帳款(指智日分公司所有匯入款)都是入到聖 米堤公司的帳戶內」,而上訴人等人對於聖米堤公司之帳款 收入處理方式實際上並未依上開流程作業,而擅自不法掏空 聖米堤公司資金,才會發生本件倒債情事。
㈣上訴人等人為將資金侵占己有,分別於証十三所列時日,將 聖米堤公司貨款收入在智日公司申設於ICBC台中分行000-00 -000000美金帳戶,本應領出匯兌成台幣後即匯入被上訴人



乙○○帳戶,但上訴人竟分別匯入其本身僱用之員工或親人 之帳戶,更有部分帳戶為上訴人等盜開盜用之帳戶,例如徐 巧蕙、徐春珠(兩人為乙○○之妹,其中徐巧蕙帳戶遭盜開 之日,徐巧蕙本人身在大陸)被上訴人等在會帳過程中,曾 要求上訴人等說明上開所列共計243筆之美金匯兌成台幣後 之資金為何未如其聲明稿之作業流程匯入被上訴人乙○○帳 戶時,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緣由,且無法交代上述資金之流 向。
㈤上訴人非法侵占掏空聖米堤公司資金之事實,証人陳芳盈林慧親於94年6月14日到庭分別結証供稱:「(被上訴人庚 ○○提示美金帳戶第七頁起)存摺上面的註記筆跡是我寫的 ,乙存帳戶是那幾個我已忘記,也許有好幾個,我記得有上 訴人三人,應該還有更多人」「因聖米堤在台灣沒有登記, 收入帳款、美金都入智日公司然後換成台幣…換後再存到丙 ○○指定的活存,大部分都匯到丁○○的戶頭。也有直接匯 到乙○○甲存戶頭支付票款」等語,足証上訴人等並未如其 聲明稿所述「聖米堤鞋廠所有的收入帳款全部都是入到聖米 堤公司的帳戶內(即乙○○的帳戶內)」,上訴人是將聖米 堤公司收入帳款大部分都匯到上訴人丁○○的戶頭。從証人 証詞更足證上訴人等不法侵占掏空聖米堤公司資金之事証明 確,蓋上訴人等明知非法侵占之罪責後,或為謀與債權人和 解,除密集連續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庚○○,佯欲被上訴人 庚○○、張柏山二人為其與委任之債權人間達成協調、解決 債務清償問題,實則上訴人等人為免其債務清償責任,非但 以拖延戰術,拉長時日,竟惡意扭曲事實,捏詞誣指被上訴 人庚○○設局,以造上訴人戊○○主動聯絡之假象,並指上 訴人係應被上訴人庚○○要求而打電話,又被上訴人於電話 中一再陳述家世背景,並向戊○○表示:「我在黑白兩道很 熟…而我也是豐原人之媳婦…」上訴人等諸多泯滅良心之誣 蔑說詞,無非係為混淆視聽,粉飾其罪行並為其諉卸非法侵 占之罪責,為此請傳訊上訴人等人親自到庭提出事証,進行 當面對質,以明事實。
㈥被上訴人庚○○任聖米堤公司部分債權人委任追償債權後 ,審慎了解並先行核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再請被上訴人乙○ ○確認,復於93年10月29日得被上訴人乙○○通知「上訴人 戊○○委請陳隆天律師於93年10月29日以台中路郵局未具文 號之存証信函代函,限期於文到7日內出面協商,解決聖米 堤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為此乙○○戊○○二人約定於93 年11月8日上午10時,為解決聖米堤公司債務,在台中縣大 雅鄉錦興公司共同召開債權會議,被上訴人等人獲上開會議



通知,乃代表委任之債權人出席會議,在該次會議雖無結果 ,惟在結束時上訴人戊○○宣佈改定同年月15日在同址召開 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上訴人戊○○委請陳隆天律 師協同主持,會中更決議應進行會帳。
㈦93年11月22日上訴人召開第三次債權人會議,三方雖有初步 會帳結果,但仍缺少92年4月份以前完整之財務報表,又對 於錦興公司成立的籌備費用有無返還聖米堤公司,上訴人亦 無法交代,上訴人並佯稱有關錦興公司與聖米堤公司間之帳 目,需由上訴人丁○○出面說明,而渠等二兄弟以同年月23 日至25日需前往日本洽商為由,改定同年月29日由上訴人丁 ○○協同出面召開債權人會議,上訴人並稱渠等絕對有誠意 解決系爭債務。然上訴人戊○○丁○○二人從日本返台後 ,意欲謀求債權人能同意其債務清償方案,兄弟二人曾二度 協同到被上訴人庚○○住處進行會帳,並進行協調渠等對債 務清償之方案,如今上訴人等人事後對此事實,竟然一概否 認,反指被上訴人庚○○設局,使其交付相關帳務資料。又 上訴人為會帳並謀求解決債務之協調自93年11月10日起至同 年12月4日,共計撥打六十多次電話,各該通聯記錄已經鈞 院函調在卷,惟上訴人仍強詞其撥打電話聯絡,直指是被上 訴人庚○○之設局、要求,均非真實。蓋此等情事可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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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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