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楊國煜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2
月1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 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0萬元,及自9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 166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 5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 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將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新設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自分割生效日即95年3月1日同時停業。 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第三人即新設之安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規定,聲明代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當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美商美國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表示同意,上訴人 亦表示同意。(本院卷 2第258、259頁)又被上訴人安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丕耀,於 95年4月13 日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2第287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錦隆為上訴人之弟,於 92年5月23日 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安泰新定期人壽保險契 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另身故意外保險 金額為2000萬元,保險期間自92年5月23 日起至112年5月23 日止,並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又黃錦隆復於 92年7月22日 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契約,其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保險期間自 92年7月22日起 至 93年7月22日止,並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又訴外人福隆 營造廠有限公司於 92年7月22日以黃錦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 訴人投保一年期定期意外傷害團體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0 00萬元,保險期間自92年7月23日起至93年7月22日止,亦指 定受益人為上訴人。嗣後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19時40分許 ,與力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共同搭乘同事梁朝 棟所駕駛車號2065─GC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 ○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行駛,行經中二高橋下時,為閃避拖 板車,不慎發生車禍,並撞及路旁電線桿,致使車內之乘客 黃錦隆受有脊椎第三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93年11月4日死亡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祐仁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可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上訴 人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受益人保險金,逾期應按年息 百分之10給付,所稱意外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錦隆因車禍意外死亡,伊 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保險人黃錦隆自 88年1月22日起即因糖 尿病陸續就醫且多次住院治療,其於92年5月12日、同年7月 22 日投保時,對要保書內應告知事項欄之詢問事項答稱「 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等語。惟查依 佑仁聯合診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可知直接引起訴外人 黃錦隆之死亡原因為「腦震盪、第三頸椎骨折併三、四椎間 盤突出、右側上肢癱瘓,而導致呼吸及循環衰竭。」、「車 禍、頭頸部外傷、心肺衰竭。」,亦即本件危險之發生係由 於車禍,與要保人是否罹患糖尿病無關,系爭保險契約之危 險發生並非出於要保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項,被上訴人公司 本即不得解除契約。且依保險法第 64條第3項規定,自保險 人知悉要保人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為不實說明之日起, 經過 1個月之除斥期間,保險人之解除權即告消滅。而依渠
所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之病歷摘要欄上所加蓋 之「被上訴人公司調查科收文印章」,足證被上訴人公司至 遲於 93年1月20日及26日即已知悉訴外人黃錦隆患有糖尿病 ,被上訴人遲至同年 4月13日始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已逾 1個月之除斥期間,應不生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 力。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93年3月12日蘋果日報可知,報 章媒體報導「黃錦隆之外甥製造假車禍意圖謀害黃錦隆」之 時間為同年 3月13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公司來函解約之 日期為同年 4月14日,縱被上訴人係因媒體報導相關事件而 知悉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因,其解約亦已逾除斥期間。 被上訴人雖又於93年12月24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係受詐欺 而為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按保險法第64條之規 定,仍保險契約中有關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 規定,應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保險法第 64條第 3項對於解除權行使之限制之規定成為具文,有關被 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已罹於除斥期間,已如前述, 自不得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爰依系爭保險契 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500萬元,及自93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訂約前,要保人已以同一保險 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1000萬元之意外險,又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500 萬元之意外險,並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黎 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投保金額不等之意外險,依保險 法第3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保險契約乃馬華美出面 招攬,依其警訊所述,要保書雖係黃錦隆親自簽名,但馬華 美都沒有直接向黃錦隆解釋保險契約的任何內容,僅和己○ ○談保險內容,也是己○○告訴馬華美黃錦隆要保險的,和 己○○談時黃錦隆有在公司但沒有在旁邊聽,雖然保險契約 上的簽名是由黃錦隆自己簽的,但他並沒有問己○○這個保 險的內容是什麼,對黃錦隆的經濟、擔保、身體健康等條件 都是向己○○諮詢的,相關他的銀行存摺及股東名冊也都是 己○○提供的。而黃錦隆患有先天性水腦症,自幼之智能表 現即異於常人,其雖未作過相關檢查及治療,然家屬由其外 在表徵即知其智力受損,而於住院時對台中榮總之醫師為下 列陳述,故黃某之病歷紀錄記載:「Patient黃錦隆 …Acco rding to the statement of thePatients family and med
ical chart record,thePatient was relative well befo re except impairedmentality(智力受損)was noted sin ce childhood.Hedidnt receve medical treatment.He had the historyof alcohol abuse(酒精濫用).... 」又黃錦 隆對系爭保險契約的標的、費率、危險等內容並非知悉,且 其智能薄弱亦無法理解保險契約之法律效果及意義。故難認 黃錦隆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系 爭保險契約應尚未成立。又縱使上訴人能證明黃錦隆之死亡 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但保險契約既為己○○等人之犯罪 工具,保險理賠金乃犯罪所得,亦應認系爭保險契約違反公 序良俗,而屬無效。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錦隆自88 年起即陸續因糖尿病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及台中市澄清醫院接 受門診治療及住院,然其於92年5月12日、同年7月22日向被 上訴人公司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之健康告知事項欄內所為之 詢問,為「否」之不實回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危 險之評估。惟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時,主張被 保險人係車禍死亡,並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載明被保險人 因車禍頭部外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上訴人遂未解除契約 。嗣於 93年3月25日,因報章媒體大幅報導被保險人黃錦隆 之外甥己○○兄弟製造假車禍謀害被保險人以圖詐領保險金 ,然被保險人黃錦隆僅受輕傷,經治療後已逐漸康復,己○ ○兄弟遂將其強制轉院接受安養,並繼續隱瞞被保險人因糖 尿病惡化而死亡,至此被上訴人始知被保險人確實患有糖尿 病及此病正為被保險人黃錦隆死亡原因之事實。被上訴人遂 於 93年4月13日發函解除兩造之保險契約。又被保險人黃錦 隆於92年2月21日至2月26日、8月6日至8月9日、8月12日至8 月17日及10月10日至10月12日,更因「糖尿病伴有高滲透昏 迷」、「糖尿病伴自主神經病變」等病症,而於台中澄清醫 院住院治療,本件是否係因被保險人黃錦隆因病不久於人世 ,以車禍為名,冀圖領取鉅額保險金?實令人生疑。據渠所 瞭解,被保險人黃錦隆之家屬曾囑託佑仁聯合診所之醫師僅 提供被保險人黃錦隆住院休養即可,對於被保險人黃錦隆不 必為積極治療,顯有遺棄之嫌,且被保險人黃錦隆死亡時, 其血糖值高達 600,被保險人黃錦隆是否因糖尿病死亡?實 令人起疑。且因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因可疑,業經新聞媒體 加以大幅報導,據報載此案係由上訴人之子蘇憲文、蘇憲堂 兄弟夥同梁朝棟、丙○○製造假車禍,意圖致被保險人黃錦 隆死亡,以領取鉅額保險金,詎料被保險人黃錦隆僅受頸部 挫傷之傷勢,己○○兄弟竟故意隱瞞黃錦隆之糖尿病史,且 偽造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母黃林隨之授權書及拒絕手術同意書
,意圖延誤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救治,然經台中榮民總醫院之 持續治療,被保險人黃錦隆逐漸康復,己○○兄弟遂將其強 制轉院至醫療設施較為簡略由職業醫師張潤里經營之佑仁附 設安養中心接受安養,並故意隱瞞被保險人黃錦隆糖尿病病 情,致張潤里不察疏未予以治療,黃錦隆因糖尿病惡化而死 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 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萬元,及自93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黃錦隆為上訴人之弟,於 92年5月23日以其本人為被 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安泰新定期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身故意外保險金額為 2000萬 元,保險期間自 92年5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並指定 受益人為上訴人。又黃錦隆復於 92年7月22日以其本人為被 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其保險 金額為1000萬元,保險期間自92年7月22日起至93年7月22日 止,並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又訴外人福隆營造廠有限公司 於 92年7月22日以黃錦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一年期 定期意外傷害團體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保險期 間自92年7月23日起至93年7月22日止,亦指定受益人為上訴 人。
㈡被保險人黃錦隆於 92年10月17日下午7時40分許,因搭同事 梁朝棟所駕車號 2056-gc車號小客車,在台中縣沙鹿鎮○○ 路中二高橋下撞及電線桿,造成黃錦隆受傷,送台中榮總, 於同年10月30日轉往佑仁醫院,於同年 11月4日死亡。上訴 人依訴外人黃錦隆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約定,於92年12月 26日檢附相關文件請求理賠,惟被上訴人拒絕支付保險金。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申請書上「黃錦隆」之簽名為真正。六、本件就「身故意外保險契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 「意外傷害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險金4000萬元部分,兩造之 爭點為:㈠人身保險之複保險契約是否有效?㈡系爭保險契 約是否成立?縱使成立,有無違反公序良俗?㈢訴外人黃錦 隆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如非因「意外傷害事故」 致死,上訴人即無請求意外傷害保險給付之權利,而被上訴 人契約解除權是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即無再予斟酌 之必要。
㈠人身保險之複保險契約是否有效?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訂約前,要保人業已以同一保 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1000萬元之意外險,又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 500萬元之意外險,並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 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投保金額不等之意外險,依保 險法第37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保 險法第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 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條規定: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 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 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 市場交易秩序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 之合理限制。又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 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 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大 法官釋字第576號參照)。是以,保險法第 37條複保險契約 無效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不適用之,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抗 辯並無足取。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縱使成立,有無違反公序良俗? 系爭保險契約確係被保險人黃錦隆親自簽名,除經代表被上 訴人簽約之保險業務員馬華美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中供明 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證保險契約以有效成立。至馬 華美雖亦供稱伊未直接向黃錦隆解釋過保險契約之內容,伊 係與己○○洽談保險契約之內容云云,然亦與保險契約是否 成立無涉,蓋黃錦隆既已在保險契約上簽名,系爭契約即已 成立,至其是否有授權或委託他人代為瞭解保險契約內容, 則與系爭契約之成立與否無關。且馬華美進行簽約洽談之日 ,在場之人除黃錦隆外,尚有己○○、戊○○、丙○○等人 亦在場參與馬華美之說明,是渠等就要保當日相關之情況, 自當知之甚詳,是由渠等庭訊供述可知:「馬華美在解說黃 錦隆也在旁邊聽,他自己簽名,他也瞭解契約的內容,黃錦 隆表示他自己有說保險費他付的起。他是內勤經理,他處理 外包客人來訪及工作調度的事,黃錦隆跟丙○○在7月22 日 當天還有投保個別保險」、「他(黃錦隆)每月在力量公司 的月薪是 5萬元,匯到他土地銀行的帳戶內,他在高額告知 書有寫祖厝,投資和為貴公司200萬元。投資福隆公司100萬 元,有登記他的股權,保險內容是他們自己談的,只有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由他們二人自己簽名而已,其他部分都是由馬
華美寫的,另外丙○○另外買意外險1000萬元,」、「他( 黃錦隆)是力量公司的內部經理,他每月在力量領 5萬元的 薪水, 92年7月20幾日,那天,我有向馬小姐投保個人意外 傷害險1000萬元,那天黃錦隆買一件個人傷害保險、福隆團 保一件,我個人一件傷害保險共三件,馬小姐有將保險內容 講給我們聽,黃錦隆有拿銀行帳戶及基本資料(身份證)給 馬小姐」(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41頁證人戊○○、丙○ ○筆錄)。是以,於投保當日黃錦隆與多位投保人皆在現場 聆聽被上訴人員之講解,而經馬華美之說明後,交付相關資 料,由馬華美確認後,乃進行契約之簽立,且馬華美就保戶 財力、身份等相關資料,業已於當日詢問並攜回證明呈報被 上訴人公司核示,是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又系爭保險契 約之本身,均為定型化之約定,且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當無 可能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而系爭保險契約確為黃錦隆所 親自簽立,且於簽立當時,黃錦隆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 情形,蓋被上訴人所爭執者為黃錦隆以外之人之違法行為, 然此與黃錦隆簽立之保險契約無涉,不能以他人事後之違法 行為,認為系爭契約簽立當時違反公序良俗。
㈢訴外人黃錦隆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時,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上訴人得否依系爭 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保險人黃錦隆死亡之保險金 ?即應視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亡是否符合保險契約之保險事 故而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黃錦隆於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 亡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所稱「意外事故」,指非因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兩造所不爭。而該意外傷害事故 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 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 、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 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 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 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
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錦隆於 92年10月17日下午7時 40分許,與力量公司負責人丙○○共同搭乘同事梁朝棟所駕 駛車號 2065-GC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由大 雅往沙鹿方向,欲前往梁朝棟彰化住處拿取土地資料。途經 中二高橋下時,不慎發生車禍,並撞及路旁電線桿,致黃錦 隆受有脊椎第三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92年11月4日死亡之事 實,固據提出佑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等為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黃錦隆車禍及死亡 之事實,且黃錦隆於車禍發生之92年10月17日後,經台中榮 總醫治,92年10月30日出院轉至佑仁醫院而於 92年11月4日 死亡,然因黃錦隆素有糖尿病,則黃錦隆係因車禍意外或因 糖尿病而死亡?既為兩造所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黃 錦隆係出於意外車禍之外來突發事故及該突發事故為黃錦隆 死亡之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之事實為舉證。
⑵上訴人雖提出台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依據證人潘宏川醫師在本 院之證言,以資證明黃錦隆離開台中榮總時車禍之受傷尚未 痊癒,且因此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查:
①台中榮總92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記 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診斷:脊椎第三、 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處置意見 ,92年10月18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頸 圈固定,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92年10月30 日出院」,然此乃黃錦隆進入台中榮總迄出院為止之概述, 尚難據此判斷黃錦隆於離開台中榮總之際,尚有車禍所引起 之生命危險。
②上訴人雖以台中榮總曾發出二張病危通知單且曾建議開刀而 主張黃錦隆入院當時所受之車禍的傷勢非常嚴重云云,並提 出92年10月17日及92年10月18日之病危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為 證(本院第1卷第63、64頁),然經本院 94年度保險上字第 15號上訴人請求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 件中,證人即台中榮總之主治醫師潘宏川證稱:「當時病人 昏迷,四肢癱瘓,血壓不穩,血糖高,遇到這種情形,醫院 會告知病危。隔天下午一點多黃錦隆作核磁共振,可以判斷 頸椎沒有受傷,但可以看出有椎間盤突出,與臨床症狀相符 ,臨床症狀就是病人當時還是四肢癱瘓,病人住到加護病房 ,依照醫院規定,也是要開病危通知。因為高位的頸椎受傷 ,可能會影響到呼吸,所以要住加護病房觀察幾天。」等語
(見本院第2卷第269頁該案件9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知台中榮總之所以開出二張病危通知單,第一次係因入 院當時黃錦隆昏迷,四肢癱瘓,血壓不穩,血糖高使然,而 第二次係因要住入加護病房,均係依醫院之規定而開立病危 通知單;而對於台中榮總於初入院之時建議開刀一事,證人 潘宏川則證稱:當時有跟家屬評估手術有風險存在,所以家 屬可能因為這樣不願意開刀,當時四肢癱瘓,判斷是頸椎的 脊髓挫傷,所以才建議開刀,病人入院以後觀察,手腳有慢 慢恢復,所以就沒有再建議作手術等語(見同上本院第 2卷 第269頁該案件9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任何開刀本 即有風險存在,醫師在開刀之前對家屬評估有風險存在乃係 指手術成功之機率,而非病人傷勢是否有生命危險,且經由 台中榮總嗣後之觀察治療,黃錦隆之手腳有慢慢恢復,所以 就沒有再建議開刀,且潘宏川醫師又證稱:住加護病房幾天 之後,病情穩定,就轉到一般病房,就表示病情穩定等語( 見同上判決書),另依黃錦隆在台中榮總之病歷顯示,黃錦 隆於92年10月18日住入加護病房後,於92年10月20日即轉入 一般病房(見同上本院第 2卷第269頁該案件95年2月10日準 備程序筆錄),且依黃錦隆之台中榮總之護理紀錄所載,黃 錦隆甫入院之時並無明顯外傷,僅酒醉未醒,自92年10月19 日上午5時起即持續有「呼吸平穩」之記載(本院第2卷第41 頁至43頁),此適足表示原本醫師判斷因高位頸椎受傷,可 能會影響到呼吸的情形已不存在,是以醫師在黃錦隆持續「 呼吸平穩」後即未再建議開刀。綜上,實難以台中榮總於黃 錦隆入院之初開立病危通知書及建議開刀即認定黃錦隆當時 因車禍而有生命危險。
③另參酌台中榮總檢附黃錦隆之病歷資料,其中護理記錄方面 載明:「92.10.18 14:00據家屬補述病人係坐車發生車禍, 無明顯外傷,由119送到本院‧‧‧(R/O酒醉未醒),‧‧ ‧」、「92.10.19 05:00呼吸平穩 17:00偶煩燥,挪動身體 ,頻想將左手約束帶拿掉,有拔管傾向‧‧‧ 19:00頻要求 要喝水及吃飯‧‧‧頻用髒話辱駡小姐‧‧‧表示出院回家 ,不要在醫院治療予解釋暫時無法出院回家,無法接受,仍 以髒話污辱護理人員‧‧‧」、「 92.10.20 01:00呼吸平 穩,閉目休息中,‧‧‧07:00抽血驗血糖,15:40(此部分 護理紀錄似誤載為92.10.21)由ICU2轉入‧‧‧現白色項圈 使用,雙下肢肌力好,會自行下床予保護約束,消化好,‧ ‧,血糖控制不好予N7/123使用」、「92.10.21呼吸尚平順 ,已治療血糖,‧‧‧12:30未訴不適,15:40雙下肢肌力好 ,會自動下床‧‧‧, 22:10測其右手肌力四分,餘三肢五
分。」「92.10.22 11:40由口進食無嗆到情形,已改進食軟 食,並更換藍色頸圈,15:20呼吸平穩,22:40自行將頸圈及 mask移除」、「92.10.23 04:10無家人陪伴伴,協助翻身拍 背,22:00細碎飲食慾可,尿管暢通」、「92.10.24 13:20 藍色頸圈使用,由口進食,食慾佳 23:20自行將藍色頸圈取 下」、「92.10.25 4:30藍色頸圈偶自取下,21:25偶自行取 下藍色頸圈」、「92.10.26、27均不斷自行取下藍色頸圈, 呼吸平穩」「92.10.28 04:00呼吸平順,12:00復健治療今 早有拒作復健情形,22:30呼吸平順」、「92.10.29 12:00 呼吸平順,偶而自行取下頸圈」、「92.10.30呼吸平順,藍 色頸圈使用中准予辦理自動出院協助辦理出院手續予出院衛 教, 10:50出院手續辦妥由家屬及院外療養院人士使用推床 送病患離開病室」等情形(外放台中榮總黃錦隆病歷資料) ,可知被保險人黃錦隆雖於92年10月17日因車禍送往台中榮 民總醫院治療,然依上開護理紀錄所載,黃錦隆自92年10月 19日起呼吸即已平順,於92年10月20日起即可自行下床,且 雙下肢肌力良好,92年10月22日起即可進食軟食,92年10月 23日起亦可進食細碎飲食,並有多次自行將頸圈取下之情形 ,顯見,被保險人黃錦榮雖因車禍而送院治療,然並無明顯 外傷,且經治療後,至自行辦理出院止,黃錦隆並無因車禍 而造成意識不清或無法自行呼吸及嘔吐等症狀,更因住院期 間對黃錦隆進行衛教及給予血糖控制及強迫帶藍色頸圈等, 而使病患除恢復進食外,並自92年10月20日起即可自行下床 ,92年10月22日起即可自行將頸圈移除,是以黃錦隆於急診 部雖曾記載意識混亂、頭偏向右側,頸部無法移動,四肢無 力,大小便失禁,有生命危險,然經轉往神經外科進一步診 斷及治療後,係因頸部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入院時肢體 乏力,但出院前只有右上肢乏力,雖尚無法完全自理生活, 但住院期間病歷上始終無心肺衰竭現象之記載。況由台中榮 總之病歷可看出主治醫師自92年10月25日起即建議家屬可進 行復健(見上開外放病歷),由醫師建議復健乙事,可知黃 錦隆之傷勢在92年10月25日當時應非嚴重至足以致命,且在 復原之中,若黃錦隆之傷勢嚴重且足以致命,醫師必定不會 建議家屬進行復健;是由醫師提出復健之建議,亦可證被保 險人所受外傷並不嚴重且已不足以致命。且證人潘宏川醫師 亦證稱:「我從未明示或暗示家屬將黃錦隆帶出院,當時醫 院也沒有欠床位的問題或其他醫療糾紛,因為家屬己○○拿 著力量公司副董的名片來早我,‧‧‧他一直向我要求要讓 病人出院,他表示要將病人轉到安養院,在這樣的情形之下 ,我才在病歷上記載家屬要求自動離院以明責任」、「他當
時來只是昏迷四肢無力,其他的部位已恢復到八成左右了‧ ‧‧」「剛住院時在加護病房住了一天,有發病危通知,但 後來經治療病情就穩定了」(原審第 2卷第77、79、80頁) ,是以尚難僅因台中榮總要黃錦隆簽自動出院志願書(見外 放偵查卷影印卷 132頁),即認黃錦隆出院當時尚有生命危 險,本院認依證人潘宏川醫師所證及病歷所顯示,至多僅能 證明黃錦隆出院當時四肢尚未完全恢復;且台中榮總醫師潘 宏川在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亦陳明黃錦隆之醫療過程:黃 錦隆係於 92年10月17日至台中榮總接受急診治療,晚上8時 15分,屬於昏迷,當時有發現患者的血糖過高,血糖指數為 883 ,這樣的指數會使病人昏迷,急診時懷疑是頸椎受傷, 照了X光之後懷疑有頸椎骨折現象,經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 ,確認僅為頸椎挫傷,經住院治療後,由起初之昏迷、口角 流血、大便失禁、肢體活動差等狀況,改善為僅右上肢較無 力,其餘部位已恢復八成,且可開口言語等狀況,依其病情 ,尚須從事復健及長期服藥控制血糖,又因糖尿病本身係一 種極易引起其他併發症之疾病,如果血糖過高會引起昏迷, 未加治療,甚易發生死亡情形,血糖指數若超過 600以上就 會引發危險,而黃錦隆係於92年10月30日出院,當時台中榮 總方面建議家屬要繼續留院治療,但蘇憲文堅持要出院,因 黃錦隆之身體狀況,不服藥時,血糖指數應該會升高,出院 時醫院方面有交付患者家屬14日份降低血糖藥物等情,(原 審卷 2第77至81頁)綜上,堪認被保險人黃錦隆於車禍受傷 後,肢體活動差等症狀經台中榮總治療結果,其車禍之傷勢 本身已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
④上訴人雖復提出佑仁醫院 92年1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而謂被保險人黃錦隆係因車禍致死云云,查該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病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併第三頸椎骨折第三、 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然依證人即佑仁醫院張潤 里醫師在原法院93重訴2144號93年10月19日審理時表示:蘇 憲文將黃錦隆送到佑仁醫院時,僅表示照顧飲食及生活就好 ,其他病,因為已經出院,所以通通好了,並沒有告知其有 什麼病史,雖有出示榮總診斷證明書,但所載均為外傷,並 無糖尿病史記載等語,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 946號案件93年3月15日訊問筆錄時亦述明:診斷證明係蘇憲 文持榮總診斷證明書我參考著來開診斷證明的等情(見本院 影印上開卷證附卷,見本院卷 3第266、310頁),顯見佑仁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係參酌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而 為,自不足以作為被保險人黃錦隆自92年10月30日至92年11 月 3日間身體徵狀之認定,且台中榮民總醫院對黃錦隆出院
時之情形,業已說明如前,亦徵被保險人黃錦隆因車禍所受 之傷害,除無明顯外傷外,經台中榮總治療後,亦無肢體癱 瘓及意識不清之情形。
⑤上訴人復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 而謂被保險人黃錦隆係因車禍導致心肺衰竭致死,惟該相驗 屍體證明書上雖載心肺衰竭係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並就該 引起心肺衰竭之先行原因則載為因車禍導致頭頸部外傷等等 ,然審酌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死亡後,於同年月5日報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由檢驗員黃哲信出具之驗斷書 即記載全身(除右肩胛下部外側兩處結痂傷口呈暗紅色外) 均無明顯外傷(驗斷書影本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相字第1546號影印卷第27至30頁,影本附於本院卷 第270至284頁),與其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中記 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乃: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 、頭頸部外傷,丙(乙之原因)、車禍等顯不相符。且上訴 人另案請求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上訴本院後分案為94年度上 字第15號)原法院法官傳訊黃哲信到庭結證後則澄清其當時 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並明確證稱: 「‧‧‧我會寫心肺衰竭,因為當時他(黃錦隆)之前車禍 受傷的狀況都已經消失,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 出來,觸摸也摸不出來,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 口,推論應該是長期臥床,褥瘡導致。」、「(法官問:是 否有可能糖尿病造成他的死亡?)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 的情形,他外表看的話,自發的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糖尿 病的情形,血糖過高的情形導致死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 最後死亡原因有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 造成死亡的結果。」、「(法官問:依你當時記載車禍頭頸 部外傷會造成他最後的死亡嗎?)應該是不會的,如果頭頸 部外傷造成的死亡就不致於拖那麼久,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 經沒有那些固定的護具。我現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 死亡的結果,當初會這樣記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 這樣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相驗屍體時 ,就死者有無腦震盪、頸椎骨折這種情形可否看得出?)頸 椎有用觸摸去感覺,沒有骨折雜音感覺,頭皮外觀沒有瘀血 、血腫,頭也沒有骨折,表示那段時間沒有再受到什麼撞擊 。」(本院卷三第119頁判決書記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 書上之記載既與驗斷書所載不符,上訴人自不得僅憑該與驗 斷書內容不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作為被保險人係因車禍致 死之依據,且依上開證人黃哲信之證言堪認相驗屍體證明書
上之記載已非足憑,而應以證人黃哲信前開證述較為可信。 ⑥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審理93年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案件中, 檢附刑事案卷及黃錦隆於佑仁聯合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 童綜合醫院、澄清醫院、光田綜合醫院(黃錦隆於本件車禍 前曾因糖尿病在上開二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正本等文件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黃錦隆之死因,鑑定 結果以:綜合病程及法醫師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 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等語,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查明,並有行政院衛生署 94年12月8日衛署醫字 第094022251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第 2卷 第276至278頁),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黃錦隆於92年10月31 日自台中榮總出院時,其車禍之傷勢已大致痊癒,不致引起 死亡之結果相符,是證本件黃錦隆之死因係為疾病而非車禍 之意外事故。
⒈上訴人雖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理由與結論矛盾,因該鑑 定報告第10點鑑定意見(一)稱:「……(黃錦隆)並曾有 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糖尿病急症病史,雖該急症之死亡率可 達15%,但該急症之診斷除血糖外,還必須包括血中鈉離子 濃度才可以判定,故雖然血糖達600mg/dL以上,但不可藉此 單一數據即診斷有該急症」,故理由欄此段實無法確認黃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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