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二)字,94年度,21號
TCHV,94,上更(二),21,2006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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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甲○○○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1月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玆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 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其主要爭點均為上訴人應分擔兩造被繼承人張振 模之殯葬費及生前債務,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 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 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 次解決本件之紛爭,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應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金龍、張金鳳、張德昭共9 人,均為已故張振模之繼承人。張振模於民國(下同)77年 7月31日亡故,其死亡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4萬8898元



,係由其支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法理,及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該喪葬費應由上訴人按其 分擔額償還被上訴人。又張振模生前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下稱三信)借款50萬元,及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下稱七信)借款尚欠700萬元未清償,當時每月應繳納利息 約4萬5000元,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將張 振模遺產中之不動產出租,以租金收入償還三信之借款本金 50萬元、七信之借款200萬元,其餘尚欠七信之5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債務),由其向七信借款500萬元本金代為清償 ,嗣由其繳納利息,算至85年6月24日止,共已代墊569萬 4746元(85年6月25日起之收支帳,保留請求權)。因張振 模之繼承人共有9人,應各負擔九分之一,亦即上訴人各應 給付被上訴人63萬274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 條之法理、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暨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每人各給付被上訴人63萬2749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更㈠審判決維持原審所為命上訴人 各給付62萬8687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對之聲明上訴。其餘超過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負債資料皆非真正,張振模 生前早無經營事業,無向銀行貸款之必要。上訴人己○○並 未同意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人為他人所偽造, 張振模之借據亦可能係他人所偽造。另喪葬費部分,全無實 據,亦非屬死者張振模之債務,且可由奠儀中支付,被上訴 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分擔。被上訴人向七信借款510萬元 ,以其中500萬元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乃被上訴人個人之負 債,非屬張振模生前所負之債務,其所生利息,亦非被上訴 人代償七信之債務範圍,上訴人無分擔之義務。縱認上訴人 有給付上開債務之義務,然因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將張振模遺產之房屋出租予他人,多年租金收入高達1072萬 2250元,繼承人每人應可分得119萬1361元,屬上訴人應得 部分,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 ,又因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漏報,遭國稅局罰款3萬5270元, 已由上訴人繳納完畢,繼承人每人應分攤3919元,上訴人主 張依此應得之租金、利息收入及其已代繳之罰款金額與被上 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均為張振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張振 模於77年7月31日亡故,由被上訴人支付喪葬費31萬2334元 ,被上訴人向七信貸款510萬元,其中500萬元於82年8月13



日清償張振模系爭借款債務500萬元,其後被上訴人因借新 還舊,所借500萬元自82年8月13日起至85年6月24日止向七 信繳納利息149萬4444元。因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漏報,經台 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罰鍰3萬5270元,已由上訴人繳納完畢 ,繼承人每人應分攤3919元,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同 意抵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26、27、98、99 、112、113頁),且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喪葬費單據25紙、 合作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財遺字第00059號裁 定、8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另放之單據冊、 本審卷51、52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對被上訴人支付張振模之喪葬費,其中31萬2334元為必 要費用,不再爭執(見本審卷26頁)。按為死者舉行喪禮係 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惟依台灣之習慣,繼 承人須分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本件上訴人為張振模之繼承 人,自應分擔被繼承人張振模之喪葬費用,而被上訴人並未 受委任,且就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先 行支出上訴人等應負擔之殯葬費,係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法理,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分擔被繼承人張振模之喪葬費31萬2334元之 九分之一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另抗辯 殯葬費用應與所收之奠儀互相抵扣云云,然奠儀多係親朋好 友斟酌與死者或其家屬於先前對親朋好友家中所給付奠儀若 干,再予決定此次奠儀若干之一種禮尚往來,而依上訴人等 所陳其於張振模過世前既已多年未與其父同住,則張振模生 前之紅白帖當由與其同住之被上訴人丁○○○負責,則張振 模死後所收之奠儀交由被上訴人丁○○○收受,並無違情之 處,況親朋好友知悉兩造甚或訴外人共大房、二房、三房之 複雜關係,當對奠儀交付何人有其各別之考量,自會交付其 等認為適當之人,是以被上訴主張當時係各自收到之香奠禮 金,各自取回一情,應屬可採,況上訴人等自張振模於77年 7月31日死亡,於先前之分割遺產訴訟中(歷審判決書附於 本院上字卷㈡147至205頁),均未提及奠儀如何分配,應認 其等對奠儀之收受已無任何異議,在本案中再主張奠儀應為 扣抵,應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振模遺有三信借款債務本金 50萬元、七信借款債務700萬元,除以張振模遺產中之不動 產出租租金收入償還三信借款本金50萬元、七信借款200萬 元外,尚欠七信系爭債務500萬元,由其向七信借款500萬元 代為清償,且其因此自82年8月13日起至85年6月24日止繳納



利息149萬4444元,均應由繼承人平均分攤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張振模生前曾於76年2月16日向三信借款50萬元,經展期後 於78年1月26日清償,業據證人即該社職員陳振良到庭結證 屬實(見原審卷㈠92頁),並提出張振模往來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97至10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張振模 之遺產租金收入清償張振模三信之借款部分,應屬無疑。 ㈡張振模生前向七信借款,迄77年7月14日止,共積欠七信700 萬元,且每筆借款均係匯入張振模之帳戶內,有證人即七信 襄理劉熟進所提出之借款清單(見本院上字卷㈢49、50頁) 、放款餘額備查卡影本(見本院上字卷㈢59至61頁)、放款 放出傳票及轉帳貸方傳票共影本18張、支票影本3張(見本 院上字卷㈢62至85頁),及七信89年2月11日七信蓄字第611 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㈡33頁),並據證人劉熟進 證稱:本件係經張振模確認同意後換單,借款申請書及借據 上的張振模簽名,為張振模本人所簽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㈢ 21、22頁)。該證人劉熟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 度偵續字第40號證稱「張振模自72年間起即陸續向該社借款 ,係該社長期客戶,每次借款均由張振模自行簽名署押,… 張振模病重期間,需簽名時,亦由其妻丁○○○扶持著前來 ,並由張振模依往例填載各相關資料借款,…辦了房地最高 限額抵押權後,他想借多少,於限額內,就逕將借款額匯入 他帳戶內,他本人住中山路,七信在繼光街,相距很近,當 時他有甲存往來,幾乎常常來合作社,76年7月15日、7月10 日及6月30日、77年6月23日及7月14日之借據上張振模、丁 ○○○、己○○三人的簽名及蓋章,均是張振模本人一人寫 的,因房子是張振模的,我們有他認可即行」等語(見上開 偵續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且據證人即該社職員陳杏宜( 被上訴人誤載為林杏宜)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92頁) ,而張振模在七信之貸款既均已清償完畢。本件繼承人間之 債務分擔請求,對七信而言已無利害關係,況上訴人亦謂借 據上之張振模、丁○○○己○○三人之簽名係一人所為( 見原審卷㈡133、137頁),此點亦與證人劉熟進所證相符, 是證人劉熟進陳杏宜之證言應屬可信。
㈢另經核七信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原本10張(置於原審證物袋 內)及借據影本8張上張振模之簽名(見原審卷㈡137至143 頁、173頁),均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出之張振模親 簽之公證書(置於原審證物袋內)上及張振模在七信之開戶 申請書(見原審卷㈡38、39 頁)上之簽名,及上訴人所提 出自稱係張振模親簽之祭祀公業張攀光祭祀公業144號土地



租賃會議記錄影本上之簽名筆跡(見本院上字卷㈠117、118 頁),在運筆之方式及神韻上尚屬一致,況借款申請書及借 據影本上,張振模之印文均與張振模之印鑑相符,有印鑑證 明2份(置於原審證物袋內)及七信之印鑑卡影本1張(見原 審卷㈡39頁)可資比對,經當庭比對各該張振模印文,彼此 間紋線均相符(見本審卷180頁),足認張振模生前確有持 印章至七信在借據上蓋章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自應推定為真正。在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印 章為他人盜蓋之情形下,上開七信700萬元之借款確係張振 模所借,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雖謂77年7月14日,張振模早已病重住院,何能至七 信辦理貸款云云,查,張振模於同月12日至同月31日固在私 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住院無誤,有該醫 院88年6月14日函在卷(見本院上字卷㈠144頁)可憑,惟據 證人即張振模之主治醫師何錄滄醫師到院證稱7月13、14日 ,張振模仍可進食,只要有人輔助,仍可以外出,病人常有 不假外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㈢104頁),且張振模 至77年7月25日上午9時至10時仍有自醫院外出之記錄(見本 院上字卷㈠144頁),張振模於77年7月14日應無病重至無法 外出之情形,是以張振模非不可能於77年7月14日至七信簽 立借據及借款申請書,況證人劉熟進於偵查中所證:「張振 模病重期間,需簽名時,亦由其妻丁○○○扶持著前來,並 由張振模依往例填載各相關資料借款」等語,足證張振模確 有由其妻丁○○○扶持著至七信辦理貸款手續之紀錄,否則 證人劉熟進當不致為如此證述。上訴人以張振模於77年7月 14 日係在住院中,不可能外出借款為由否認該筆借款係由 張振模所借,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聲請鑑定三信及七信之「張振模生前借款資料」之筆 跡是否為張振模所為一節,然查三信借款部分,業據證人陳 振良證述屬實,已如上述,另七信之借據及借款申請書既經 證人劉熟進證稱確係張振模所為,且其上之印文均與張振模 之印鑑證明相符如上述,是本院認均無送鑑定之必要,又本 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代償張振模之生前債務,而向其他繼承 人之上訴人請求償還應分擔額,並非請求己○○負保證人責 任,故與上訴人己○○是否確為連帶保證人無涉;上訴人聲 請鑑定上訴人己○○之筆跡以資證明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 名筆跡為他人所偽造乙節,核無必要。至張振模向七信借得 款項後,其本人欲如何使用,係其本人之權利,均非他人所 能過問,提款書係由何人填寫,支票為何人簽發,與系爭借



款係何人所借,屬何人之債務無關,上訴人抗辯張振模生前 已許久未經營事業,且名下有多筆財產供出租,有租金收入 ,無必要借款供事業或生活、醫藥費所需,故聲請鑑定七信 提款書上之筆跡非張振模所為,以資證明系爭借款非張振模 所用云云,亦不足取。
㈥張振模對七信之債務,尚未清償之500萬元,被上訴人向七 信借款500萬元代為清償(借新還舊),有七信之「放款餘 額備查卡」記載:「82年8月13日償還100萬元、50萬元、 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60萬元、60萬元」可 稽(見原審卷㈠118、129、137、141、145、149頁),並有 張振模生前借款之8張本票可資佐證(附於單據冊H至H ),且被上訴人向七信簽發3張本票,共借得500萬元,以 資清償張振模之債務,七信並因而同意塗銷擔保張振模債務 之抵押權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3張、放款餘 額備查卡影本3張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一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上字卷㈢108至117頁),復經證人即同為張振模之繼 承人之張金龍、張金鳳到庭證稱無訛(見本院上字卷㈢13、 14頁),是以張振模在七信之債務確已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應堪認定。
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 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振模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九分之一 ,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借款債務既由被上訴人於82年8月13 日代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平均分擔系爭借款債 務500萬元,即有理由。
㈧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七信借款500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自82年8月13日起至85年6月24日止繳納利息149萬4444元, 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攤,有該合作社之收據可資佐證(附於單 據冊L1至L41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借新還舊支出利息 149萬4444元亦不爭執(見本審卷26、27頁),惟否認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利息支出有求償權。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其求償之範圍 ,限於他債務人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依前開



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部分,應僅限代償之500萬 元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而不及於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貸 而生之利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應為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自82年8月13日起至85年6月24日止,共34月又 12日之期間內,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71萬6553 元(計算式為:【(5,000,000×5%÷12×34)+(5,000, 000×5%÷365×12)=7165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 人亦抗辯如被上訴人得求償時,其利息為71萬6553元(見本 審卷180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2年8月13日 起至85年6月24日止之利息分擔額於71萬6553元部分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
㈨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係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上訴人請求 ,係承受七信之債權,自包含張振模系爭借款債務約定利率 之利息,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借之約定利率與張振模系爭 借款債務之約定利率相同亦不爭執云云。然查,系爭借款債 務500萬元既經被上訴人於82年8月13日清償,則原債權因清 償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前項情形, 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應係指500萬元於82年8月13日清償前原債 權依約定之利率所產生之利息,則於82年8月13日清償後, 原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七信對張振模之繼承人並無依約定利 率計息之利息債權,被上訴人應無依原債權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債權可承受,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其求償之範圍,限於他 債務人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自免責時起, 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不及於被上訴人以自己名 義所貸而生之利息。本件張振模生前系爭借款債務於清償前 之利息,均已由張振模遺產出租之租金收入扣抵,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收支明細表(見另放之單據冊)與準備書狀內容可 稽(見本院更㈠字卷㈠62頁),至於被上訴人因借新還舊而 自82年8月13日起至85年6月24日止支出利息149萬4444元, 此利息係被上訴人他筆借款所生之利息債務,與被繼承人張 振模生前之系爭借款本金所生利息債務,係屬不同債務,自 不得以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貸而生之利息,向上訴人求償 ,僅能以免責時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求償,是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㈩由上所述,被上訴人清償張振模系爭借款債務500萬元及利 息71萬6553元,合計571萬6553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依應 繼分比例各分擔九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不能准許。
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張振模遺產 中門牌號碼台中市○○路165號、台中市○○路○段36號之不 動產出租,多年租金收入達1072萬2250元,繼承人每人應可 分得119萬1361元,被上訴人未交付上訴人,係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又因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漏報 ,遭國稅局罰款3萬5270元,已由上訴人繳納完畢,繼承人 每人應平均分攤,上訴人以此應得之租金收入及其已代繳之 罰款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查,被上訴人自 陳其為清償張振模生前債務,將張振模遺產之不動產出租, 惟77年8月起至85年6月止之租金收入扣除清償張振模生前借 款利息、稅金、不動產修復費等各項支出後,剩餘租金收入 為114萬8566元,有收支明細表、單據冊影本、房屋租賃附 強制執行契約書(均另放)為證,經核屬實。上訴人固抗辯 被上訴人虛報稅金、不動產修護費等費用,且租金明顯偏低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列費用項目均有相關單據為證,租 金亦有租賃契約可稽,上訴人指陳租金過低,自言無法提出 積極證明(見本審卷109頁),則上訴人之主觀推測之詞, 尚難憑採。而上訴人所稱租金收入為1072萬2250元,係就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內容,就租金收入部分,予以計 算,惟就支出部分,則隻字未提,已失客觀。如上所述,此 項租金收入,已清償張振模生前積欠三信之50萬元、七信 200萬元之借款,各借款(含本件500萬元借款)之利息,稅 金、不動產修復費等各項支出後,租金收入僅剩餘114萬856 6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1072萬2250元,是上訴人抗辯租金 收入為1072萬2250元,並不足取。至上訴人抗辯因申報張振 模遺產稅漏報,經裁罰3萬5270元,已由上訴人繳納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同意抵銷,應可採取。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支付被繼承人張振模之喪葬費31萬 2334元,代為清償張振模借款500萬元及利息71萬6553元合 計為602萬8887元,而張振模所留遺產其中房屋租金收入, 扣除清償張振模生前積欠三信之50萬元、七信200萬元之借 款,各借款(含本件500萬元借款)之利息,稅金、不動產 修復費等各項支出後,租金收入剩餘114萬8566元,及上訴 人代繳之國稅局罰款3萬5270元,被上訴人均同意予以抵銷 ,經抵銷後,尚有484萬5051元,應由張振模之繼承人按繼 承部分之九分之一分擔,亦即每一繼承人應分擔53萬8339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法理、民法 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53萬8339元,及上訴人戊○○己○○自85年10月10 日起,被上訴人甲○○○自8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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