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退股暨返還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427號
TCHV,94,上易,427,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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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社(即己○○○○○○○○○
      ○○○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戊○○○
      丁○○
上列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8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股暨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己○○○○○○○○○○○○已變更為彰 化縣永生儲蓄互助社,負責人已變更為甲○○,有彰化縣儲 蓄互助社登記證、彰化縣政府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甲○○以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121頁),核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戊○○○已於95年6月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 件附卷足憑(見同卷第129頁),惟被上訴人戊○○○生前 已委任乙○○為其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其訴訟代理人復陳稱因 被上訴人戊○○○之遺產由何人繼承人尚未確定,而請求繼 續審理(見同卷第138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結;均先敍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甲、本訴部分: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戊○○○丁○○(以 下稱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丙○○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以下同)1,114,832元,及自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並 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 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765,528元 ,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計 算利息,並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方面: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
壹、關於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均 為上訴人之社員,並分別認繳股金,至90年3月20日止,被 上訴人丙○○持有股金新臺幣(下同)552,000元、被上訴 人戊○○○持有股金555,400元、被上訴人丁○○持有股金 474,200元,依上訴人章程第十九條規定,社員得隨時以書 面向上訴人申請退社,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於92年5月間 ,依上訴人章程第十九條之規定,分別向上訴人申請退股, 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丙○○等三人積欠上訴人借款尚未清 償為由,而拒絕被上訴人丙○○等三人退社之申請,查被上 訴人丁○○於88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所借款項,業於89年12 月6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丙○○於89年2月14日、被上訴人 戊○○○於同年5月8日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亦於同年12月5 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借款。因此,上 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退股之申請,顯屬無據等情,爰依據上訴 人章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同意被 上訴人丙○○等三人退股。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 ○552,000元,被上訴人戊○○○555,400元,被上訴人丁○ ○474,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丙○○丁○○二人均全 部勝訴;另全部駁回被上訴人戊○○○之訴,未據被上訴人 戊○○○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丙○○曾於89年2月14日,邀同被上訴人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詎訴外人 葉文杉(即被上訴人丙○○戊○○○之子、被上訴人丁 ○○之兄、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竟利用上訴人互助社 所僱用剛到職員工黃佩如不熟悉業務流程之機會,於89年 12月5日,向上訴人互助社職員黃佩如詐稱被上訴人丙○ ○所借之1,000,000元已清償,並指示黃佩如將被上訴人 丙○○股金存摺之貸款紀錄逕為清償註記,然實際上,被



上訴人丙○○於89年12月5日並未清償前開借款。且被上 訴人丙○○自90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亦未 清償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按約定利率百分之30 計算之違約金,迄93年11月24日止,被上訴人丙○○尚積 欠上訴人借款本金730,000元、利息197,993元、違約金 59,397元,合計987,390元。
(二)被上訴人戊○○○於89年5月8日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訴外人葉文彬於 89年12月5日亦利用上開機會,指示黃佩如將被上訴人戊 ○○○股金存摺之貸款紀錄逕為清償註記,然實際上,被 上訴人戊○○○於89年12月5日並未清償前開借款。嗣於 90年8月21日,被上訴人戊○○○以借新還舊方式,邀同 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另向上訴人借款1,000,00 0元,扣除用以清償89年5月8日借款餘額之554,145元後, 上訴人原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戊○○○445,885元,然因訴 外人葉文彬向上訴人員工黃琬珺表示借款金額為1,200,00 0元,黃琬珺始簽發票面金額為645,885元之支票交付予被 上訴人戊○○○,嗣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戊○○○催討, 被上訴人戊○○○已返還逾領之200,000元,故被上訴人 戊○○○向上訴人借款金額為1,000,000元。又被上訴人 戊○○○自90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至 93年11月24日止,被上訴人戊○○○尚積欠上訴人借款本 金1,000,000元、利息280,043元、違約金84,012元,合計 1,364,055元。
(三)被上訴人丁○○於88年11月17日曾向上訴人借款920,000 元,於89年12月6日清償完畢後,復於90年3月29日邀同葉 文彬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自90 年 9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至93年11月24日止 ,上訴人丁○○尚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 266,041元、違約金79,812元,合計1,295,853元。(四)依被上訴人持有之股金數額,加計至93年11月24日其等應 受分配之股息,合計被上訴人丙○○持有股金613,684元 ,被上訴人戊○○○持有股金622,929元,被上訴人丁○ ○持有股金530,325元。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與所 擔保借款餘額,既均超過其等持有股金數額,依上訴人章 程第20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申請退股。
(五)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等三人之借款債權 及連帶保證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股金債權相互抵



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丙○○戊○○○尚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借款本金1,114,832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被上訴人丁○○尚應給付上訴人借款本金765, 528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因此,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股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均為上訴人之社員,並分別認繳股 金,至90年3月20日止,被上訴人丙○○持有股金552,000 元、被上訴人戊○○○持有股金555,400元、被上訴人丁 ○○持有股金474,200元。加計至93年11月24日止應受分 配之股息,則被上訴人丙○○持有股金613,684元,被上 訴人戊○○○持有股金622,929元,被上訴人丁○○持有 股金530,325元。
㈡、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於92年5月間,曾分別以書面向上 訴人申請退股。
㈢、被上訴人丙○○於89年2月14日曾邀同被上訴人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被上訴人戊 ○○○於89年5月8日曾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被上訴人丁○○於88年11 月17日曾向上訴人借款920,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丙○○於89年2月14日、被上訴人戊○○○於89 年5月8日,各向上訴人所借之1,000,000元,已否清償完 畢?
(二)被上訴人戊○○○有無於90年8月21日邀同被上訴人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三)被上訴人丁○○有無於90年3月29日邀同葉文彬為連帶保 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
(四)被上訴人得否依上訴人互助社章程之規定請求退股並請求 返還股金?
(五)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三人能否退股領回股金,胥視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 人借款且所借款項之餘額是否高於持有之股金數額以為斷,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三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貸? 如有借貸,其餘額若干?是否超過被上訴人三人持有之股金 數額?
六、關於被上訴人丙○○於89年2月14日、戊○○○於同年5月8 日,向上訴人所借1,000,000元已否清償完畢部分: 被上訴人丙○○戊○○○主張:被上訴人丙○○於89年2 月14日、戊○○○於89年5月8日,各向上訴人所借款項1,00



0,000元,均於同年12月5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丙○○曾將 用以清償伊於89年間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以及被上訴人戊 ○○○89年間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交給當時擔任上訴人理事 長之葉文彬,且葉文彬指示上訴人員工黃佩如將被上訴人丙 ○○、戊○○○股金存摺之貸款紀錄為清償註記,足證葉文 彬當時確實係以上訴人理事長之身分,代表上訴人受領被上 訴人丙○○所交付之金錢,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顯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葉文彬於受領上 開金錢後,未將該筆金錢交付給上訴人,則屬葉文彬與上訴 人間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顯然不影響被上訴人丙 ○○、戊○○○清償債務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上訴人則辯稱:葉文彬利用上訴人甫到職員工黃佩如不熟悉 業務流程之機會,於89年12月5日向黃佩如詐稱被上訴人丙 ○○、戊○○○已清償借款,並指示黃佩如將被上訴人丙○ ○、戊○○○股金存摺之貸款紀錄逕為清償註記,然實際上 ,被上訴人丙○○戊○○○於89年12月5日並未清償89年 間向上訴人所借款項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丙○○於89年12 月間,曾交付3,000,000元給當時擔任上訴人理事長(對外 代表上訴人)之葉文彬,作為清償被上訴人丙○○、戊○○ ○89年間向上訴人所借款項餘額之用,然因葉文彬尚積欠上 訴人其他款項,而未將被上訴人丙○○所交付3,000,000元 ,歸入上訴人帳款。嗣因被上訴人丙○○要求葉文彬出示清 償證明,葉文彬即指示上訴人員工黃佩如將被上訴人丙○○戊○○○股金存摺之貸款紀錄為清償註記等情,業經證人 葉文彬黃佩如於原法院93年1月15日、同年11月25日準備 程序期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2頁、第222頁 ),復有被上訴人丙○○戊○○○之股金存摺在卷可稽( 見同卷第9至15頁)。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為民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丙○○既將用以 清償其與被上訴人戊○○○89年間向上訴人所借款項餘額之 金錢,交付給當時擔任上訴人理事長之葉文彬,且葉文彬復 指示上訴人員工黃佩如將被上訴人丙○○戊○○○股金存 摺之貸款紀錄為清償註記,堪認葉文彬當時確實係以上訴人 理事長之身分,代表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丙○○所交付之金 錢,按諸前揭規定,應認為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葉文彬 於受領上開金錢後,未將該筆金錢交付給上訴人,則屬葉文 彬與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



丙○○戊○○○清償債務之效力。因此,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丙○○之89年2月14日借款債權,以及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戊○○○之89年5月8日借款債權,均因清償完畢而消滅, 應堪認定。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丙○○戊○○○二 人並未主張彼等曾於89年間將0000000元交給其子即上訴人 之前任理事長葉文彬,作為清償被上訴人丙○○戊○○○ 所欠上訴人借款之用,原審任作主張,逕為上開事實之認定 ,自有可議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丙○○戊○○○二人於 95.1.27日答辯理由 (二)狀已為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62 頁),其主張復與被上訴人丙○○戊○○○之股金存摺所 載者相符(見同卷第9至15頁),其主張自非不可取,是上 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戊○○○是否另於90年8月21日,邀同被上訴 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戊○○○另於90年8月21日,以借新 還舊方式,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另向上訴人 借款1,000,000元,扣除用以清償89年5月8日借款餘額之554 ,145 元後,上訴人原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戊○○○445,885元 ,然因葉文彬向上訴人員工黃琬珺表示借款金額為1,200,00 0元,黃琬珺始簽發面額為645,885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戊○○○,嗣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戊○○○催討,被上訴人 戊○○○已返還逾領之200,000元,故被上訴人戊○○○向 上訴人借款金額為1,000,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丙○○戊○○○所否認,並均陳稱:被上訴人戊○○○未於90 年8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丙○○亦未同意作該筆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戊○○○部分:
  被上訴人戊○○○於90年8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  元,並於該日由其子即上訴人之前理事長葉文彬陪同至上   訴人上開社址,向上訴人員工黃琬珺領取支票號碼AC0000 000號、票面金額645,885元、發票日90年8月21日、付款 人為亞太(現已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分行、發票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戊○○○之支 票,並在借據(下稱系爭90年8月21日借據)上「本借款 金額全數收訖」欄內簽名,並按捺指紋,其後,復繳回逾 領之200,000元等情,業經證人葉文彬於上開準備程序期 日,以及在場目擊之上訴人員工許妙鯖於原審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56頁、第111頁、第112頁),復有借據、支票 影本、支出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2頁、第 178頁、第280頁)。又上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戊○○○



示,並獲付款之事實,亦有復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 行93年4月22日(93)復彰字第121號函附卷為證(見同卷 第142頁至第146頁)。被上訴人戊○○○雖否認上開借據   之真正,惟原法院於9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命被 上訴人戊○○○按捺指紋,併同系爭90年8月21日借據原 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借據上「本借款金額 全數收訖」欄之指紋確與被上訴人戊○○○之指紋相同, 此有該局92年12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200466 740號鑑定通 知書附卷可考(見同卷第101頁、第102頁),堪認系爭90 年8月21日借據確為被上訴人戊○○○所親為無訛,被上 訴人戊○○○否認該借據之真正,自無可採。再者,被上 訴人戊○○○既於90年8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 ,且於同日領取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645,885元支票之 同時,即在系爭90年8月21日借據上「本借款金額全數收 訖」欄簽名與按捺指紋,表明業已收到1,000,000元借款 之意,堪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戊○○○先將部分借款 用以清償89年5月8日借款之餘額等語,應為可採。此部分 借款上訴人雖未現實交付,然被上訴人戊○○○既用以清 償89年5月8日借款之餘額,自應認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 至於被上訴人戊○○○就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同一借款債務 ,再向上訴人重複清償,僅屬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戊○ ○○之非債清償,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問題,並不影響消費 借貸關係之成立。因此,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戊○○○ 於90年8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等語,堪予採信 。
(二)關於被上訴人丙○○是否有擔任前述借款之保證人部分: 1、被上訴人丙○○主張:伊未曾在系爭90年8月21日戊○ ○○之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亦未同意作該筆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等語。
⑴、查被上訴人丙○○上述主張,核與證人葉文彬於原 審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所證:系爭90年8月21日借據 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丙○○之簽名,係由其代為簽署 ,被上訴人丙○○並未同意作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2頁),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葉金 龍確有同意擔任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自難 認被上訴人丙○○應就該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 ⑵、證人葉文彬另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 彰化地檢署)93年偵字第1923號葉文彬偽造文書案 件偵查中亦陳稱:90年8月間,其母即被上訴人戊



      ○○○向上訴人借一百萬元,是以其父即被上訴人      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其父即被上訴人丙○○     個性就是不願意當保證人,所以保證人欄內「葉金    龍」之署押是其所簽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彰   化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4號偵查卷第22頁、第33頁 )。又證人葉文彬另於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 366號葉文彬偽造文書案件中亦陳稱:「借錢的部 分他(指其父丙○○)確實不知道...我承認簽 我父親的名字,但蓋章是我母親蓋的」等語(見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6號案 卷第200頁);證人葉文彬於本院94年上訴字第 1641號葉文彬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庭審理中,就其偽 造丙○○之署押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事實,復 陳述甚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上述刑事案卷 第139、140頁),證人葉文彬亦因而被本院刑事庭 上述案件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由此更足 證明被上訴人丙○○並未於90年8月21日擔任被上 訴人戊○○○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任保證人,自不負 給付系爭款項責任。
2、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90年8月21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欄內「丙○○」印文,與被上訴人丙○○89年2月14日 向上訴人借款之借款申請書上「丙○○」印文相同,被    上訴人丙○○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 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 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 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 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90年8月21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丙○ ○」印文,與被上訴人丙○○89年2月14日向上訴人借 款之借款申請書上「丙○○」印文相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系爭90年 8月21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丙○○」印文確為真正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丙○○若無其他民法第 169條所定之表見行為時,自不能以此即令被上訴人丙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且,表見代理之規定 ,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表見代理人並無代理權,仍與表見代理人為法律行 為,則第三人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於此情形, 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 169條但書規定,本人自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而 依卷附系爭90年8月21日借據所示,該借據上「對保人 」欄均為空白,且證人葉文彬亦證稱:當時對保部分, 其向互助社的人講由伊來處理等語,足見上訴人就該筆 借款並未進行對保程序。倘若上訴人確實踐行借款之對 保程序,即可以發現被上訴人丙○○並未同意作該筆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葉文彬在借據上簽名或蓋章 之情事,故上訴人就葉文彬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丙○○ 為連帶保證之行為,顯然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69條但 書規定,被上訴人丙○○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甚明。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戊○○○90年8 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之債務,不負連帶保    證責任,應堪認定。
八、關於被上訴人丁○○是否曾於90年3月29日,邀同其父即訴 外人葉文彬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部分 :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丁○○於90年3月29日邀同葉文彬為 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 丁○○所否認,並陳稱:伊未於90年3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 ,亦未於借據(下稱系爭90年3月29日借據)上簽名或蓋章 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丁○○主張:伊未於系爭90年3月29日借據上簽 名或蓋章,未於90年3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等 語。上訴人抗辯稱:證人葉文彬於原審已證稱伊於90年3 月29日以被上訴人丁○○名義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 事先有徵得被上訴人丁○○同意等語。查證人葉文彬於原 審固證稱:「法官問:系爭借款是你處理的?(提示借據 影本)借據上面的...簽名,是我幫忙簽的...除了 戊○○○(即被上訴人)的部分以外,都是我幫忙簽的. ..辦理系爭借款的時候...丁○○的部分,我記得她 也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2頁)。惟為被上 訴人丁○○所否認。查:證人葉文彬另於彰化地檢署93年 偵字第1923號葉文彬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陳稱:民國90



年間,其妹丁○○(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向永生互助社 (即上訴人,以下同)所貸一百萬元,係其以丁○○之名 義所借,非丁○○所借,丁○○之署押係其所簽,一百萬 元也是其所領,迄未交給丁○○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彰化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4號偵查卷第22頁);又證人 葉文彬另供承:借據上丁○○的簽名及蓋章,也都是其所 為,沒有經過丁○○的同意等語(見同上第44號偵查卷第 33頁);證人葉文彬另於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6號 葉文彬偽造文書案件中亦陳稱:「我確實有偽造我妹妹丁 ○○的署押及印文,檢察官起訴編號二、三都實在,我都 承認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 366號案卷第20頁第21頁);證人葉文彬於本院94年上訴 字第1641號葉文彬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庭審理中,就其偽造 丁○○之印章、署押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再持向上訴 人借款之事實,復陳述甚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上 述刑事案卷第139、140頁),證人葉文彬亦因上述行為而 被本院刑事庭上述案件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由此足證 被上訴人丁○○未於系爭90年3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 ,000 元,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 確有向上訴人借款,或授權葉文彬在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之 情事,亦未能說明與舉證證明曾交付1,000,000元借款予 被上訴人丁○○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丁○○ 於90年3月29日曾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等語,自難採 憑。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90年3月29日借據上借款人欄「丁○ ○」印文,與被上訴人丁○○88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 之借款申請書上「丁○○」印文相同,被上訴人丁○○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然查,系爭90年3月29日 借據上借款人欄「丁○○」印文,與被上訴人丁○○88年 11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之借款申請書上「丁○○」印文, 以肉眼觀之,其外觀字體之表示方式,即顯然不同,自難 認為被上訴人丁○○有何表見代理之外觀行為存在,上訴 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3、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丁○○主張伊並未於90年3月29日向 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一節,堪予採信。九、關於被上訴人三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同意退股,並返還股金部 分:
按社員申請退股,須以書面提出並經理事會同意。社員之借 款餘額超過股金時,或所擔保借款餘額超過被擔保社員及其



本身之股金總額時,不得申請退股。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 訴人章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款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26至第30頁)。經查:
㈠、被上訴人丙○○丁○○均為上訴人之社員,被上訴人丙 ○○至90年3月20日止,持有股金552,000元、被上訴人丁 ○○持有股金474, 200元,亦無積欠上訴人借款或為他人 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則其等於92年5月間,以書面向 上訴人申請退股,核與前揭章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 拒不同意被上訴人丙○○丁○○退股之申請,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丙○○丁○○自得請求上訴人同意其等退股 ,並返還被上訴人丙○○股金552,000元,被上訴人丁○ ○股金474,200元,。
㈡、被上訴人戊○○○為上訴人社員,至90年3月20日止,持 有股金555,40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戊○ ○○確有另於90年8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既 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戊○○○自90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之事實,亦有借據、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影 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而被上訴人戊○○○復未主張並 舉證證明業已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戊 ○○○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餘額確已超過股金數額,揆諸首 揭章程規定,被上訴人戊○○○自不得向上訴人申請退股 。因此,被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同意其退股,並返 還股金555,400元,即非正當。
十、關於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上訴人辯稱: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丙○○丁○○、戊○ ○○三人得申請退社領回退股金,則伊主張以伊對被上訴人 三人所負之退還股金債務,與被上訴人三人對伊所負之借款 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丙○○戊○○○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借款本金1,114,832元,及自 93年11月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丁○○尚應給付 上訴人借款本金765,528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丙○○丁○○並未積欠上訴 人任何借款,亦未作為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既如前述,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丁○○即無任何借款或連帶 保證債權存在,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丁○○所為抵 銷抗辯,亦屬無據,不能採取。至被上訴人戊○○○部分, 因尚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且其所欠之借款金額超過持有之股 金數額,不能申請退股之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戊○○○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丁○○依據上訴人章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丙○○、丁○ ○退股,並退還被上訴人丙○○552,000元,被上訴人丁 ○○474,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2 年8月15日(見原審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 上訴人丙○○丁○○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社上訴論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十二、本件關於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併敘明。
貳、關於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 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上訴人於本訴部分 ,係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為防禦方法,則上訴人 於原審以同一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作為反訴標的,提起反訴 ,按諸前揭說明,應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標的具有牽連關係 ,故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提起反訴,尚無 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反訴起訴狀 送達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三人)後,上訴人將反訴部分訴 之聲明由:「㈠被上訴人丙○○戊○○○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26,600元,及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違約金。㈡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 人721,175元,及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擴張為:「被上訴人丙○ ○、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4,832元,及自93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4計算之利息, 並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765,528元,及 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 利息,並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3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訴之 擴張,依上述說明,並無不合,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反訴原告,以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丙○○(即第一審反訴被告,以下稱被上訴人)於89年2 月14日,邀同被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 款1,000,000元,至93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上訴人借款本 金730,000元、利息197,993元、違約金59,397元,合計 987,390元。被上訴人戊○○○先後於89年5月8日、90年8月 21日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各向上訴人借款 1,000,000元,至93年11月24日止,被上訴人戊○○○尚積 欠上訴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80,043元、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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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