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342號
TCHV,94,上,342,2006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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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己○○(即林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乙○○
      寅○○○
      詹方麗蓁(即詹方秀枝)
      卯○○○
      丑○○○(即楊文吉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楊文吉之承受訴訟人)
      壬○○○
      辛○○(即林麗絨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林麗絨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林麗絨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林桂文之承受訴訟人及林麗絨之再承受訴訟人)
      丁○○(即林桂文之承受訴訟人及林麗絨之再承受訴訟人)
      丙○○(即林桂文之承受訴訟人及林麗絨之再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甲○○○乙○○寅○○○詹方麗蓁卯○○○ 丑○○○、子○○、壬○○○、辛○○、庚 ○○、癸○○、丁○○、丙○○等人未於民國(下同)95 年8月15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由林金山為上訴人提起訴訟,嗣林金山於93年2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己○○、林有義、林以智、廖林雪紅、 林以信、林伍全、林文明、林進六、林雪瑛林雪瓊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嗣該10人於93年4月7日簽訂遺產分割 契約書(參原審卷第1宗第162頁、第264-26 6頁),約定 有關被繼承人林金山所有遺產之權利,由上訴人己○○單 獨繼承,林有義、林以智、廖林雪紅、林以信、林伍全、 林文明、林進六、林雪瑛林雪瓊等9人(下稱其他9人) 均無條件拋棄遺產繼承之權利,故本件原屬共有之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業已全部移轉為上訴人己○○單獨所有。嗣 上訴人己○○及其他9人共同聲請由上訴人己○○代其他9 人承當訴訟,經原審檢具其聲請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並 限期向本院表示是否同意由上訴人己○○承當訴訟,惟被 上訴人等人收受送達後,均未於期限內為同意之表示,原 審因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依上訴人己 ○○及其他9人之聲請,裁定准由上訴人己○○代其他9人 承當本件訴訟,依法自無不合。
㈢、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原列林麗絨為共同被告,但林麗絨已於 93年8月5日死亡,上訴人業於原審聲請由林麗絨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林桂文、辛○○、庚○○、戊○○承受訴訟在 案,嗣林桂文又於94年3月16日死亡,上訴人復聲請由林 桂文之繼承人癸○○、丁○○、丙○○承受訴訟,再被上 訴人楊文吉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死亡,上訴人已具狀聲請 由其繼承人丑○○○、子○○(另一繼承人楊慧貞已拋棄 繼承)承受訴訟,於法均應予准許。
㈣、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則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訴係請求確認上 訴人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59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之所有權存在。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又追加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四芳之遺產即坐落台中縣太 平市○○段5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收件日期35年7 月3日,收件字號平字第3024號,於36年6月1日所為所有 權人林四芳,應有部分3分之1之總登記,辦理更正登記及 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追加之新 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林四芳是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 林大木之基礎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追加亦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己○○之再轉被繼承人林大木 於日據時期即昭和16年6月12日,向訴外人林四芳購買坐落 臺中縣太平市○○段590地號(當時地號為臺中縣大屯郡太 平庄車籠埔字車籠埔第233番地)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雙方於立約時,已互相交付價金及土地,但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 條規定,土地買賣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 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林大木於雙方成立買賣契 約之當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林四芳於35年 5月22日死亡,其現有再轉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乙



○○、寅○○○、詹方秀枝卯○○○、丑○○○、子○○ 、林方月珠、壬○○○、辛○○、庚○○、戊○○、癸○○ 、丁○○、丙○○等人。而林大木亦於40年1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經協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有關買受上 開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上訴人已因繼承及分割協議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等之再轉被繼承人林四芳 既因出售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等人自無從 因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上開土地於36年辦 理總登記時,竟誤登記為已死亡之林四芳所共有,依台灣光 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規定,應由 被上訴人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及「申辦繼承登 記」後,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買賣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存在及被上訴人等人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 後,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原審聲明所示。三、被上訴人戊○○則具狀及次原審到庭陳述略稱:上訴人所提 出之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且林四芳之繼承人即其母親林賴 桃至54年去世前,均住居在系爭土地上,足見並無上訴人所 稱林四芳於立約時即踏明界址並交付管業之情形。又上訴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 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時代買賣契約 書不知從何而來,其真實性有待釐清,況系爭土地前由上訴 人之胞兄林伍全以林四芳養子之名,欲奪取被上訴人之財產 ,於敗訴確後,又以無名由之買賣契約主張所有權,顯係誆 稱之事實,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共有土地出賣書 上載之土地等則編號與台帳不符,且該買賣契約書若屬實, 則何以於契約訂立後之土地保存登記,及由林大木本人所為 之土地總登記申報時,均未將林四芳名下所有之土地應有部 分,登記在林大木名下,反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登記 為林四芳所有,此外,上訴人其餘之舉證及論述,均不足以 證明林大木確有向林四芳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因 而判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590地號建 面積1178.2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甲○○○乙○○寅○○○詹方麗蓁、卯 ○○○、丑○○○、子○○、壬○○○、辛○○、庚○○、 戊○○、癸○○、丁○○、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四芳之



遺產即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5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收件日期民國(下同)35年7月3日,收件字號平字第 3024號,於36年6月1日所為所有權人林四芳,應有部分3分 之1之總登記,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被上 訴人則戊○○則到庭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下列事實為到場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證明書、遺產分割 讓與契約書、土地台帳、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台中縣太平市○○段590地號(日據時期編為台中縣大 屯郡太平庄車籠埔字車籠埔第233番地)土地於日據時 期登記共有人林四芳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
(二)林四芳於35年5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等係林四芳之再 轉繼承人。
(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仍列為林四芳所 有。
(四)上訴人係林大木之孫子,其他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立 書放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繼承可得之權利,由上訴人 承受全部權利。
(五)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顯示,該土地於昭和10 年改訂為71則,昭和19年改訂為75則。
(六)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35年7月3 日總登記係由林大木具名申報。
七、本件訴訟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提出之共有土地出賣書,是否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再轉被繼承人林大木於日據時期向被 上訴人之再轉被繼承人林四芳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分之1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歸屬,顯有爭執,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上訴人有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藉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態,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二)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私 文書經他造否認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 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 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祖父林大木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6月 12日,向被上訴人等之再轉被繼承人林四芳購買系爭土 地,雙方於立約時已互相交付價金及土地之事實,固據 提出共有土地出賣書為證,但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之 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上訴人就該共有 土地出賣書之真正,依法即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共有土地出賣書」,其紙質甚舊 ,其紙張中間摺痕處猶印有「辯護士野津三次郎法律事 務所」字樣,業經原判決勘驗屬實,足見其紙張之存在 年代,應為日據時期之紙張,殆無疑義。而所有出賣人 及立會人所使用之印章均為橢圓形章,亦與日據時期所 使用之習慣相符,其文字用語與行文用法,亦與日據時 期之用法相同,且以「紙線」穿孔連結頁數,與現代用 法亦有不同,足見該「共有土地出賣書」在日據時期即 已存在,並非上訴人或父親林金山臨訟所偽造甚明,再 觀之該「共有土地出賣書」之內容,不僅經出賣人蓋章 確認,亦經立會人賴氏桃(林世芳之母)、林氏取蓋章 為證,足見該出賣書確為真正云云,然稽之上訴人所提 契約書之原本,其上摺痕處之「辯護士野津三次郎法律 事務所」字樣,業經刪除,立會人一欄亦無該辯護士之 簽名,故難認定該契約係在野津三次郎法律事務所或在 其見證下所為,是該契約是否確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日據 時代所書立,已非無疑,再觀之該契約書之用印格式, 在出賣人林四芳、林八卦之名下均蓋有其名義之印章, 但在買受人林大木之名下,則未見蓋印為憑,另立會人 「林氏取」一欄亦僅有印文,並無其簽名,參以契約末 頁尾行下方,亦僅有林四芳、林八卦及林氏取3人之蓋 印,並無林大木之用印或簽名,倘前開買賣契約確屬真 正,又何以在用印上,如此不一致?且上訴人所述若屬 實,則林四芳、林八卦、林大木等人為求慎重起見,既



特別書立契約為憑,又何以未親自簽名或蓋指印,以防 偽造?又何以在「林大木」處均未如林四芳、林八卦般 蓋印為憑?且系爭買賣契約若確屬實在,則何以林大木 自簽立買賣契約之昭和16年起(西元1940年),歷經林 大木、林金山(林大木之繼承人)迄上訴人等人,前後 長達63年之時間,均未見渠等請求林四芳之繼承人或被 上訴人等人辦理更名(或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與常情更屬相違,前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益有可 疑。
(四)上訴人固又提出林四芳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 」正本乙紙(申請日期昭和16年10月6日),主張林四 芳係將該建物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賣給林大木,並以林 四芳及林八卦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正本二紙(民國 36年10月25日),據以主張前開申請書及保持證係因買 賣關係,由林四芳交予林大木持有,並藉此證明前開買 賣契約之真正,惟查,該林四芳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 記申請書」,其上明載建物所有人係「林四芳」,日期 則為昭和16年10月6日,顯在前開買賣契約日期之後, 倘林四芳在昭和16年6月12日,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出售予林大木,則依理應由林大木申請建物所有權保 存登記,而無由林四芳申請登記之理,況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若屬實,則在無任何租賃或借貸契約之情況下,林 大木又豈有輕易任由林四芳在該處建蓋房屋並申辦所有 權保存登記之可能?況依該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內容 所載,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林四芳係建物所有人,其上並 無任何文字記錄,得以證明林四芳及林大木間有何土地 買賣之關係存在,故該保存登記申請書,自不足作為前 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之佐證。
(五)至共有人書狀保持狀,則係台中縣政府於民國36年間所 核發,其上已明載「木四芳」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觀 其內容固載明:「台中縣車籠埔字第貳叁叁地號…查係 該業戶等所共有現據該業戶等推定林大木執管書狀,除 將此項地產管業書狀發給林大木收執外,合行分發各共 有人書狀保持證各一張俾資執憑」等語,然林四芳於申 報總登記前即已亡故,根本不可能再共推林大木執掌所 謂之產權書狀,主管機關於林大木申報土地總登記後, 將有關土地之書狀或保持證交付予自居代表申報者之林 大木,應屬可能,故難以上訴人持有該在林四芳死亡後 才製發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即遽認系爭共有土地出賣 書為真正。




(六)再者,上訴人之兄長林伍全於原審86年家訴字第73號確 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中,亦曾以林四芳死後,遺產計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土地房屋一棟,又因其於32年 間即經林四芳收養為「過房子」,故持有該「建物所有 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為由,起 訴請求確認其就林四芳之遺產有繼承權,惟經原審86 年度家訴字第73號、本院87年度家上字第107號、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確認繼承權事件,以其無法 舉證證明繼承權存在之事實而判決駁回林伍全之訴確定 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參諸原審86 年家訴字第7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原告提出之證據一欄 亦確有援引系爭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共有人書 狀保持狀為證(見該判決書第3頁反面第15、16行), 上訴人於林伍全(二人均同為林金山之子)受上開敗訴 之判決後,竟又以相同之證物,主張係因買賣而持有, 顯與林伍全於前案之主張互有矛盾,上訴人與林伍全既 為親兄弟,其父更於確認繼承權一案出庭證稱林伍全確 為林四芳之養子,則其等就有何證物資料足以證明林伍 全被收養之事實,及法院傳喚之目的何在,衡情當無不 知之理,乃就同一證物即「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 」、「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之持有原因,出現如此迴異 之說法,實令人啟疑,其主張自難採信。
(七)上訴人雖又辯稱因其父林金山係於前案敗訴後,才告知 有共有物出賣書之事,林伍全、己○○二人才知道有買 賣之事云云,然林伍全於確認繼承權事件中,即主張林 四芳名下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地上建 物一棟,係林四芳所有之遺產,因伊已被林四芳收養, 故應歸其繼承取得(見原審86年家訴字第73號頁判決第 2頁第10-13行),倘系爭土地出賣書係屬真正,則該土 地因買賣契約之成立,即歸大林大所有,林金山亦得本 於林大木繼承人之身分而提起更名、移轉登記之訴,有 ,林伍全又豈有另行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屬林四 芳所有之理?倘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確屬實在,則林 金山何以遲遲未告知其子土地買賣之事,且遲未將契據 即共有土地出賣書交由其子保管,直至其子林伍全確認 繼承權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才又突然憶起有此土地 買賣之事,殊違常理,上訴人空言其父契據放了幾十年 也已經忘了(本院卷第一宗第114頁),與經驗法則不 符,尚難採信。
(八)第按原審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自日據



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民國35年辦理總登記之原始申 請登記之全部檔案資料,雖因逾越保管期限而銷燬,而 無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相關資料可考(參原審 卷第108頁);但依其檢附之日據時期共有人連名簿謄 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為林四芳、林八卦及林 大木3人,其中林大木之持分後,由林金山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登記在其名下,此有該共有人連名簿謄本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2宗154、155頁),依此,若林四芳、 與林大木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在雙方締結買賣契約 之同時,即生物權之變動,林大木何以未及時辦理所有 人名義之移轉登記,況系爭買賣契約書於林大木死亡後 ,即在林金山之持有保管中,其辦理繼承之同時,又為 何不檢附前開買賣契約書,即時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 對此重要之買賣契約,又何以遲至前案判決敗訴後始突 然憶起而行提出,凡此均令人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實 性質疑。
(九)次查、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因年代久遠,加 以在文書上簽名蓋章之人均已亡故,致有舉證上之困難 ,又因買賣契約之真正與否攸關當事人權益甚鉅,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由本院依經驗法則,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經查:
1、系爭共有土地出賣書記載買賣土地之標示為「大屯郡 太平庄車籠埔字車籠埔第二三三番」「七十五則建物 敷地壹分貳厘壹毛五糸以上持分各參分之壹」。惟依 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顯示,該土地於昭和10 年改訂為71則,昭和19年始改訂為75則。參諸昭和19 年之地租調查係自昭和17年(民國31年)5月起著手 ,至昭和19年(民國33年)4月完成等情,有內政部 81年3月出版「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 土地登記回顧」第77、78頁可證。是系爭共有土地出 賣書於昭和16年6月12日簽立時,系爭土地仍編訂為 71則,當時又尚未開始著手為地租改正之調查,該75 等則並未存在,林大木等人又如何能於3年前,即事 先預知該地之等則,將來將改訂為75則,而於契約書 上約定為75則,此顯與常情不合,益證共有土地出賣 書上載之等則,容有虛偽不實。
2、日據時期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日本民法及不 動產登記法施行於台灣以前,為台灣土地登記規適用 時期(自明治38年7月1日至大正11年12月31日止), 依該規則第4條之5規定,對已登記之土地分割、合併



、滅失、面積增減、地里變更等土地標示異動變更, 稅務機關經訂正土地台帳後隨即通知登記機關以職權 辦理變更登記。惟自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 因採契據登記制,則任意登記主義後已無職權可得逕 辦變更登記之依據,稅務機關亦無負異動通知之義務 ,從此以後,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有關土地標示及 權利所載內容日漸脫節,影響地籍管理至鉅 (見前揭 「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回顧 」第87、88頁),足見稅務機關在土地台帳完成異動 或變更記載之時間,顯較土地登記機關之變更登記為 早,並無土地登記機關為變更登記後,再依職權通知 或由權利人申請稅務機關為土地台帳變更之情事。況 土地等則之調查改正,係為課稅之用,屬稅務機關之 業務,並非土地登記機關之職掌,亦無可能土地登記 機關先為等則之變更登記後,再由稅務機關為土地台 帳有關等則變更之記載。本件系爭土地自昭和17年5 月始著手調查,並改正為75則,在此之前當無該土地 已變更為75則之資訊,以供土地登記機關為相關之登 記。況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登記簿並無土地等則之 記載,此有原審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土地出賣書 何以在土地等則變更登記之前,即有「七十五則建物 敷地」之記載,乃係稅務機關就系爭建物敷地等則調 整之時間,與地政登記機關就系爭土地等則變更登記 之時間,有脫節而產生時間落差之情形所致云云,尚 無足採。
3、上訴人雖又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及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 所函查:昭和10年所進行之地租調查,建物基地及新 課賦之雜種地之等則調整後均分為85則,此項地租調 查改定結果,稅務機關何時通知地政機關為改正登記 ?有關建物基地之等則,可否從稅務機關取得?用以 證明其前開買賣契約等則之記載,並無不合,然經本 院向內政部、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均無相 關資料可查,本院再依地政事務所回函轉向財政部查 詢亦因年代久遠,且非中華民國法制,而無從提供, 此亦有財政部95.5.17.台財稅字第09504526910號函 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2宗第69頁),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難採信,再原審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系 爭土之地日據期時全部土地登記簿謄本亦顯示該土地 係於昭和16年10月6日始申請保存登記,苟該土地之



共有人林四芳及林八卦已於昭和16年6月12日將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出售予林大木,則僅距約4個月後之第 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理應申請直接登記為林大木一 人單獨所有,豈有再登記為林四芳、林大木、林八卦 三人保持共有之理?
4、又查,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係由林大木一人 為申報人,於35年7月3日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載明林四芳、林大木、林八卦應有 部分各3分之1,由地政機關以平字第3024號收件,並 於36年6月1日完成總登記等情,此亦有原審函請台中 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舊人工登記薄及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證(原審卷1第154-1 55頁)。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四芳及林八卦苟於昭和 16年6月12日將應有部分各3分之1出售予林大木,則 林大木何不在申報總登記時,繳驗系爭共有土地出賣 書,直接登記為其一人單獨所有,豈有在申請文件中 ,仍明白載列林四芳、林八卦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共有人之理?由此益證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可採, 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請求辦理更名等登 記,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更遑論本件移轉登記請求 權早罹於15年之時效(按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 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係規定誤登記為死者名義 時,如何辦理更名而已,並不影響土地權利人依訴主 張其權利,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系爭共有土地出賣書既存有如上所述虛偽不實及 不合常理之處,亦無證據顯示該契約係於日據時代及於何時 所簽立,且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載簽約日期約4個月後之土地 保存登記;甚至由林大木本人所為之土地總登記申報,均未 主張所謂買賣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仍將林四芳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故難認定上訴人提出之共有土地出賣書為 真正,而林金山之另一子林伍全於前案亦持相同之共有人書 狀保持證及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據以主張其係林四 芳之養子,而保有該筆文書,並以林四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及地上房屋為繼承標的物,請求確認林伍全就林四芳之 遺產具繼承權,直至林伍全受敗訴判決後,林金山竟又憶起 土地買賣之事,乃又提出系爭土地出賣書及以同一之證物, 主張係因買賣而持有,殊違常情,是本件之土地出賣書既仍 存有瑕疵及可疑之處,自難採憑。此外上訴人所舉其他證據 或論述,又不足以證明林大木確有向林四芳買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事實,空言依出賣書之用語及行文用法與日據時代



同、又以紙線穿孔連結頁數,與現代不同,應係日據時代即 存在,非臨訟偽造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 證系爭土地出賣書之真正,上訴人即無從依買賣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存 在,且被上訴人等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後 ,再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並敘明本件經爭 點一之判斷,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就爭點 二即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部分,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核其 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將原 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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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