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34號
TCHV,93,重訴,34,20060830,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紹衍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B室
複 代理人 周春霖筆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原告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95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壹仟柒佰捌拾玖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其中壹億貳仟玖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捌仟捌佰壹拾柒萬玖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含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貳佰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以新台幣貳億壹仟柒佰捌拾玖萬零貳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原告丙○○所提 聲明承受訴訟狀所附之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彰化縣政 府府農輔字第0940050416號當選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l款、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86年3 月5日至90年3月4日間擔任原告之理事長,負監督總幹事執 行職務之責;被告丁○○自78年起任農會總幹事,平日負責 綜理農會信用部、供銷部等部門業務;被告鍾政男自87年4 月l日起至89年l月8日止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 業務之審核、督導;被告甲○○自85年起至89年l月間任農 會信用部放款徵信人員,負責各項貸款之徵信、查估等業務 。渠等於任職伊農會期間,就其各所承辦如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0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各筆貸款,故意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將不實之土地 價值、過高之貸款成數及虛偽記載前開貸款人之年度收入等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農會信用部不動產調 查報告書及貸款申請書;或依不具鑑價能力之合眾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對伊農會理事會之報告而在不動產調查報 告書及貸款申請書批示准予核貸等,而連續多次對上開各筆 貸款貸放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l至27所示之金額,使 伊農會對於各該筆貸款之本息無法如期獲得清償,致受有如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共 10 筆貸款所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
㈠被告丁○○甲○○己○○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l億2971萬117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被告丁 ○○、己○○應連帶給付伊1206萬462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㈢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伊1216萬86 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之判決(然據原告稱此聲 明之真意為被告甲○○應給付金額為1216萬8600元及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金額為1206萬4625元及利息,故嗣後言詞 辯論期日聲明亦依此金額區別利息之計算方式,謂擴張金額 部分利息自95年l月21日起算。)




㈡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改稱:被告丁 ○○利用其身為伊農會總幹事之職權,於辦理刑案一審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各筆貸款時,竟將自身無資力之風險轉由伊農 會承受,以變換借款人頭、提高貸款額度之方式持續向伊農 會借款償還舊貸款,並連續為減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塗 銷抵押權,及申請貸款之背信行為,導致伊農會不良債權之 數額節節攀高,而受有如93年9月24日所提準備書狀附表( 嗣因該附表所載之金額有誤,原告再更正如95年l月l9日所 提準備書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l至26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己○○就其同意上開附表所示編號16訴外人余 武錫借款案之擔保品即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767、736 、1031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之行為,暨被告甲 ○○就其同意前揭借款案之擔保品即同上地段第767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之行為,亦分別導致伊農會不良債權增 加,則被告己○○甲○○就此部分應各自與被告丁○○戊○○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另有委任關 係存在,爰追加依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併為 請求等語。最後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戊○○丁○○應連帶給付2億1789萬236元;其中l億2971 萬1170元自90年12月15日起,其餘部分自95年l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就前 項聲明中之2328萬7480元及該部分之利息應與被告戊○○丁○○連帶給付。㈢被告甲○○就第二項聲明金額中之1827 萬4147元及該部分之利息,應與被告戊○○丁○○、鍾政 男連帶給付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本院比較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94年8月l9日書狀所載( 即附表二)、95年l月l9日準備書狀之前後二訴之內容,及 原告自承原起訴聲明就被告等擴張請求金額自95年l月21日 起算,就非擴張之原起訴部分自90年12月15日起算,堪認: ①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最後請求依據之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4、5、7、9、13、17、18、19、20、23、24等項, 固不在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10筆違法貸款之範圍以內,然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泛稱:被告等就其所承辦之如附表( 指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二,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4頁)所示各項 貸款,違反規定,連續多次就附表所示各筆貸款貸放如一審 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l至27號所示之金額,使農會對各該筆 貸款之本息無法如期獲得清償,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是其 於起訴時請求給付之金額固僅就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 、(二)、(三)所示十筆貸款金額,然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已及於所有一審刑事案件附表二所認定之貸款案件,雖其



嗣後聲明之金額變更,且稱被告等侵權行為方式以變換人頭 、提高貸款額度、減免違約金、減少擔保物等為之,致伊不 良債權之數額節節攀高等語。惟均屬原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敘 及之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故此嗣後所變更請求之金額均為原 起訴之事實範圍。至被告甲○○鍾政男雖辯稱:原告起訴 時請求者係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共十件貸款案件,均 經為無罪之判決,原告至93年9月24日始主張伊有塗銷員林 鎮○○段767、1031、736號土地抵押權,二者非同一事實等 語,惟原告所稱塗銷上開三筆土地之抵押權致其所損害之事 案,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亦為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指 陳之原因事實,縱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項目或金額有誤,仍 應認其嗣後所稱之原因事實與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相同,僅 係敘述侵權行為態樣及金額有誤,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且 兩造均同意就被告己○○部分,為一審刑事判決附表肆(二 )、(三)中所敘,被告甲○○部分,為一審刑事判決附表  肆(二)部分所敘及,兩者均經二審刑事判決事實欄(五) (2)中所認定,且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範圍(見本院  卷第二宗第54頁反面),益證本件原告嗣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其聲明金額固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 附帶民事起訴內容之比較結果,屬基礎事實同一。②關於另 以委任關係請求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其於嗣後雖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然其所 主張被告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內容均與前述侵權行 為之內容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其後之審理中仍可 加以利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提起變更之訴,為擴張聲 明,或依委任關係而追加部分,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l項第2款規定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相當,本院就變更 、追加部分,自仍應加以審究。
三、原告對被告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其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故本件判 決僅就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訴請被告丁○○己○○甲○○三人損害賠償及依委任關係訴請被告戊○○賠償部 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自86年3月至90年3月4日間任原 告之理事長,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並負有監督總幹事之責; 被告丁○○自78年起任職伊農會總幹事,平日負責綜理農會 信用部、供銷部、推廣部等部門業務督導,依農會法等相關 法規之規定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向理事會負責;被告己



○○自87年4月l日起至89年l月8日止任伊農會信用部代理主 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被告甲○○自85年10 月4日起至88年7月27日間任伊農會信用部放款徵信人員,負 責各項貸款之徵信調查、放款查估等業務,以上三人並均為 伊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具誠信處理農會委任辦理事務之義務 。詎被告丁○○利用其身為伊農會總幹事之職權,於辦理刑 案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筆貸款時,竟將自身無資力之風 險轉由伊農會承受,以變換借款人頭、提高貸款額度之方式 持續向伊農會借款償還舊貸款,並連續為減免已發生之違約 金債權、塗銷抵押權,及申請貸款之背信行為,導致伊農會 不良債權之數額節節攀高,而受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l至 26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共2億1789萬236元。另被告己○○於為 農會處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訴外人余武錫之借款案時,對 於部分擔保品即彰化縣員林鎮○○段第736、1031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塗銷申請,及塗銷之部分另行為如本院90年度上訴 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附表編號21訴外 人游炳昆貸款案之申請,均未註記意見,僅由訴外人江志浩 於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批註「本件償還170萬後同意予以拋 棄」等語,被告己○○批示「擬如擬」後,被告丁○○批示 「90%貸放不另償還」,而同意就上開貸款進行貸放;被告 己○○復與被告甲○○於處理前述余武錫之借款案時,對於 另一筆擔保品即彰化縣員林鎮○○段第767地號土地之抵押 權塗銷申請,及以塗銷之部分另行為如刑案二審判決附表編 號20訴外人游金墩貸款案之申請,均未註記意見,僅由被告 甲○○於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批註「本件一部拋棄不影響債 務,同意一部拋棄」等語,而同意放款,被告己○○、甲○ ○就其將余武錫借款案擔保品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之行為,亦 均導致伊農會之不良債權增加,是被告己○○甲○○就此 部分應各自與被告丁○○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塗銷前 揭抵押權時,基於原來高估之土地價值,使帳面上剩餘抵押 權仍足擔保伊農會之債權,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9號判決意旨,抵押權人因抵押權遭塗銷而無從就抵押物取 償之損害,應以其得實行抵押權之時,亦即應以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為計算其損害之基 準點。準此,上開遭被告塗銷抵押權之擔保品,依執行法院 所定之不動產拍賣價格計算後,伊農會仍屬受有損害。又伊 農會係在89年9月25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要 求停止被告丁○○職務時,始知悉被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 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89年9月25日起,算至90年12月6日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止,並未逾時效期間,伊自得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2億178 9 萬236元;其中l億2971萬1170元自90年12月15日起,其餘部 分自95年l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己○○就前項聲明中之2328萬7480元及該部分之利 息應與被告戊○○丁○○連帶給付。㈢被告甲○○就第二 項聲明金額中之l827萬4147元及該部分之利息,應與被告戊 ○○、丁○○鍾政男連帶給付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戊○○就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部分則辯稱:被告係農會 會員所選任之理事間所互選之理事長,並未受有報酬;原告 主張伊應負責任之法條,其中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所規 定之理事長負責條文意義,非指明即為理事長應負擔之民事 責任,另其所引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8條及農會信 用部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7條之法文內容,並無 理事長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明文記載。又依農會信用部業務 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對於原告信用部之放款等業務,並無 審核或核定之權,核定之權在總幹事。又監理農會業務之單 位,係監事會,原告主張被告戊○○負監督總幹事職務之執 行一節,亦與農會法第28條、第31條、第32條第l項之規定 不符。再者,除本案所有貸款案之審核、塗銷抵押權之審核 ,因有時被告請假未到農會,而未實際核章外,雖有部分核 章之情形,然單純核章僅係由被告作形式審核,農會總幹事 方具有實際權利,亦即核章不等於被告即有故意,或明知或 可得而知包含總幹事及下屬行為之不法行為。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違背原告指示、過失、越權等行為,是其依民 法第544條追加請求,自非可取等語。併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對於原告指稱其有前述不法侵害之行為致生財產 上之損害一事,並無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部分,則 以:伊核減系爭各筆借款違約金之目的,在於使各該借款人 繼續繳納利息,原告逕以核減之違約金數額為其損失金額, 而未扣除違約金核減後各借款人繳納之利息,自非允當;再 原告所指伊不當放款及塗銷抵押權部分,應以借款金額扣減 不動產設定抵押時之市價後,方為原告之真正損害金額,原 告以借款金額扣減不動產之法院核定拍賣底價後金額,為其 損害額,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甲○○亦以:㈠被告己○○辦理訴外人余武錫 就其借款之部分擔保品即彰化縣員林鎮○○段第736、767、 103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申請塗銷時,均依員林鎮農會作業慣 例,就徵信人員所簽擬之意見為書面審查後呈轉總幹事核定 ,其主觀上係本於徵信人員之徵信估價後,認為拋棄部分抵 押權不影響原有債權之擔保,始接受申請塗銷,並無明知不 應核准而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雖被告甲○○自稱係受總幹 事丁○○壓力下所為,但亦表示有再次經查估計算後,於不 影響農會權益下,始呈送被告鐘振男轉呈總幹事,況鍾振男 亦無法自申請書中得悉其受總幹事之壓力所為。另被告甲○ ○就其辦理前開借款之擔保品之一即彰化縣員林鎮○○段第 76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申請塗銷時,亦係經評估余武錫其他 擔保之價值後,認為一部拋棄並不影響債務,而簽報上級長 官同意部分拋棄,其既依法簽辦並呈請上級決行,並無核准 與否之權,且剩餘部分之擔保品亦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是 被告己○○甲○○二人均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㈡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縱如原告所稱係自89年9月間知悉其 受有損害時起算,截至93年9月24日原告為訴之變更時止, 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告消滅,蓋原告90年12月6日起訴 所主張被告己○○甲○○二人侵害行為之事實,與其訴之 變更後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同一,難謂原告90年12月6日起訴 時,已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果。㈢不同意原告另追加依塗 銷部分之抵押權,於債權屆期後,縱有不足擔保情形,應屬 抵押土地因市價崩跌所致,與被告行為無關。㈤原告於被告 任職期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員 工誠實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給付1600萬元,其中丁 ○○部分200萬元、己○○100萬元、甲○○部分100萬元, 超額保證1200萬元,被告等請求應扣減1300萬元等語置辯。 故均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就被告戊○○部分:
(一)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    第544條所明定,惟此種賠償責任之存在,亦應因委   任之有償或無償而異,其委任為有償者,一有過失或    越權情事,即任損害賠償責任,若為無償委任,則僅   就重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債責任。故不論受任人係有    償或無償,均其有違背委任事故之過失行為或逾越權   限之行為,始與上開條文之要件相當。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自86年3月至90年3月4日



   間任原告之理事長,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一節,固為    被告所不爭,至原告主張被告戊○○受有報酬,對農    會總幹事應負監督之責,對農會事務之處理,均須經    其用印,其無法委為不知,惟未盡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農會信用部業     務管理辦法第28條(指修正前)、農會信用部漁會信     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辨法第17條規定,被告戊○○應負     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所受委任     事務、有何違背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行為及過失形態     等負舉證責任。而查,「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     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     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     。」、「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     事會負責。」為農會法第28條、第31條所明定,足見     農會業務策劃係依理事會決識,且此僅為政策性指示     ,非個案指示,而關於監察農會業務之單位,並非理     事長或理事會,而係監事會,故原告主張被告戊○○     負監督總幹事職務之執行,有怠忽職守云云,顯與前     開規定不符。更何況依農會法第32條第l項規定,可     見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     農會時,亦僅由總幹事負賠償責任,並無理事長應負     擔賠償責任之明文,其原因在於總幹事為實際執行業     務之決定者,故被告戊○○在本案並無所謂怠忽職務     之情形。
  (三)至原告所舉前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所規定之理 事長負責條文意義,非指為理事長應負擔之民事責任 ,而與修正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同係規定:理 事長應負責對總幹事、其他職員等應負之民、刑事責 任執行法律訴追。另原告所引之修正前農會信用部業 務管理辦法及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第17條之法文內容,並無理事長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之明文記載。本案所有貸款案之審核、塗銷抵押權之 審核,雖有部分經被告戊○○核章之情形,然依彰化 縣員林鎮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102頁至106頁)所載,農會理事長即被告游 松雄並無任何權責;且依88年8月12日修正之農會法 施行細則第六章(即現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以下 )規定以觀,僅規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農會理事會之職權、農會監事會之職權、農會總幹事



之職權,是理事長個人並不得獨立為決策單位。另依 不動產調查表、借款申請書觀之,依序為調查員、信 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理事長,而均載「總幹事 批示」,由文件形式上亦無從觀見不法情事,或本件 其他共同被告間不法犯意連絡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 過失、逾越權限行為。故被告戊○○辯稱:此核章純 係由被告作形式審核,農會總幹事方具有實際權利, 亦即核章不等於被告即有故意,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包 含總幹事及下屬行為之不法行為,原告並未就此部分 負舉證責任等語,即足採信。
(四)況被告戊○○在與本案有關之前開刑事案件中,未被 檢察官列入刑事被告,本院刑事確定判決(即90年度 上訴字第1782號偽造文書等)亦未認定被告有任何犯 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調查之事實,可證明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不法或過失行為。此外,關於農會相關管理 辦法對被告所規範之情形,及被告並無任何違背任務 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 未依原告指示之情形?而在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 其過失形態為何?或有何踰越權限之行為?是原告主 張,即無足採。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游 松雄賠償,洵非有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己○○甲○○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政男甲○○部分就塗銷本院判決 附表一編號16余武錫案擔保品(即彰化縣員林鎮○○ 段767號)移為編號20游金墩案擔保器部分,於抵押 權塗銷聲請、附表編號20之另行貸款申請書,均未註 記意見,僅由被告甲○○為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批註 「本件一部拋棄不影響債務,同意一部拋棄」;另被 告己○○丁○○共同對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6余武 錫案擔保品(即彰化縣員林鎮○○段736號、1031號 )之塗銷抵押權申請及附表一編號2l另行貸款申請均 未註記意見,僅由訴外人江志浩於抵押權塗銷申請書     上批註「本件償還170萬元後同意予以拋棄」,被告 己○○批「擬如擬」,丁○○批「90%貸放不另償還 」,而同意就編號21貸放款等語。已經其提出申請書 、員林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4 頁、第二宗第69至71頁)等為證,復為被告己○○甲○○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4至75頁),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僱佣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     絕對聽從僱佣人之指示,無裁量之餘地;而委任則係     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     獨立裁量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自87年4月l     日起至89年l月8日止,任職原告信用部主任,負責存     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被告甲○○自85年起至89年     l月間止擔任信用部放款徵信人員,負責各項貸款之     徵信、調查、放款查估等業務等。而依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86年3月3日修正公布之農漁會信用部稽核辦法     及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以觀     ,信用部主任承總幹事、秘書之命綜理各該部處業務     ,依規定之借款申請及授權額度內及上級交辦之業務     加以處理。業務人員各承層級主管之命辦理應辦事務     並就所承辦事項負其責任。均係受其上級主管之指揮     、監督,非有獨立之裁量權,僱佣人之原告亦不得任     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     僱佣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自無民法第544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己○○、甲     ○○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彰化縣政府於89年5月 10日即函知原告及理、監事會,告知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對原告信用部一般業務檢查所提之缺失事項,而依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金檢報告即提及本件侵權行為事件 ,此有彰化縣政府89年5月10日八九彰府財金字第七 八二三四號函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檢查報告附調閱 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463號偵查 卷足稽,是原告應自89年5月間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事 項及侵權行為人,再參以原告自承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89年9月22日發函予原告,停止丁○○職務,伊 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足見原告於知悉被告游坤 勝犯罪事實時,即知悉被告甲○○己○○亦為侵權 行為人。且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雖以刑事判 決所認定事實為內容,93年9月24日變更聲明之事實 (亦為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所敘及)亦為刑事判決 所認定,且原起訴內容關於余武錫案,雖未敘及被告 等批註同意塗銷抵押權,惟係指借款人余武錫、保證 人游炳昆案,因被告等違背職務所受之損失,惟引用 刑事判決,兩造復同意此部分為刑事判決之內容,是



難認非原起訴效力所及。又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 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請  求,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 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時,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 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 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 ,且只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即因「一 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其餘 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77號 裁判參照)。是原告於90年12月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但就其於93年9月24日後擴張之金額即已罹於時 效,而不得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經認定如前揭(一)所     述,被告甲○○己○○等復經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一年八月併宣告緩刑五年確定。自堪認     甲○○己○○二人確有不法之故意行為。雖渠等辯     稱:經評估余武錫其他擔保品之價值後,認為一部拋     棄不影響債權,而簽報上級長官同意部分拋棄,且准    否之權由上級決之,伊自無侵權行為等語。然查,被   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供稱,係受丁○○恐嚇  ,故不加註意見,如未聽從,恐其找理由辭退伊及伊 從未對貸款戶余武錫游炳昆等進行徵信等語。足見 其確已明知行為不法;況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之擔保品即彰化縣員林鎮○○段736、737、767、768     、1031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為停車場     預定地,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8頁),依常情,其價值本無上漲     空間,復出售不易,土地估價應大致與政府徵收價格    相當。被告等明知擔保品之特性,仍批註同意塗銷抵   押權,使放款率由七成激增為九成,高達1000萬元。  況依被告等審核之不動產調查表(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69至71頁)對系爭土地評估價值遠超過政府徵收土地     公告地價加二成之數倍。是其辯稱:當時擔保品尚足     供抵押債務清償,且應由主管決定是否同意塗銷抵押     權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能免其應負之責。被告己     ○○係信用部主管,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號余武錫案    之擔保品即座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767號土地,     其抵押權於88年l月22日塗銷,轉為編號20號游金墩     案之擔保品,而游金墩案之貸款申請係88年l月21日     提出申請,由被告甲○○己○○簽辦,同日核准,



     余武錫案之拋棄抵押權之申請書亦同一日提出,亦由     渠等二人核辦,並與被告丁○○均同意將余武錫案之     貸款率提高為九成,仍同意貸放5000萬元,是依余武     錫及游金墩貸放案觀之,則相同之擔保品,其貸放增     加。另參以被告甲○○己○○於88年l月21日承辦    游金墩申貸案、余武錫塗銷抵押權案,87年12月31日   余武錫貸款案,貸放金額復達數千萬元,被告己○○  長期任職信用部主管,其對此諉稱,其批註時不知被 告甲○○丁○○間對此件塗銷抵押權之不法云云, 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可知抵押權人因   抵押權遭塗銷而無從就抵押物取償之損害,應以其得  實行抵押權之時,亦即應以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為計算其損害之基準點。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殘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213條第l、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 29號裁判足參)。
  (六)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6余武錫貸款案申貸5000萬元, 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於87年12月31日時為員林鎮○○段 736、767、737、768、1031號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於88年l月31日申請減少擔保物767號土地, 於同年月22日塗銷該筆擔保抵押,而上開抵押物均為 停車場用地,已如前節所述。此五筆抵押土地依拍賣 時法院送請鑑定市價共為60,753,333 元,塗銷之系 爭767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市價則為18,480, 000元,有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9、130頁),故剩餘擔保品價值 42,413,333元,顯不足以擔保5000萬元之債權、至起 訴日止利息60,472,740元及其違約金74,740元。故原 告債權因系爭767號土地之塗銷而受有18,134,147元 (計算式為60,472,740+74,740-42,413,333)減少 清償之損失。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己○○嗣另 塗銷余武錫案擔保品即系爭736、1031號土地部分, 系爭二筆土地價值5,013,333元,剩餘擔保品僅價值 37,400,000元,使原告債權無法受擔保金額增為23, 147,480元,故縱原告因塗銷系爭員林鎮○○段767、



736、1031號土地抵押權而受有損害,但本件原告就 擴張金額部分已罹於時效,如前揭(三)所述,且於 被告任職期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給付 1600萬元,其中丁○○部分200萬元、己○○100萬元 、甲○○部分100萬元,超額保證1200萬元,被告等 請求應扣減1300萬元,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12,168,600元,請 求被告鍾政男之金額12,064,625元,於扣除1300萬元 後,對被告甲○○己○○,均已無任何餘額可請求 。是原告請求渠等二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自78年起擔任原告總幹事,負責農會信用 部、供銷部推廣業務,及依農會法規定,承理事會決 議,執行各項業務。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74頁)。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88年8月12日 修正公布時為第30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為: l、執行理事會之決議。2、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