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40號
TCHM,95,重上更(三),40,2006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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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
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8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756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8號、3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以9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三年確定 )明知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1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部分之房屋(占地面積0.0021公頃),係祭祀公業謝先 煥所有之公廳,甲○○因要開發該土地,竟與乙○共同基於 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 87年8月25日,雇請不知情之陳 朝進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公廳拆毀。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行,無非係以:被



害人丁○○、丙○之指訴,及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時已供 陳其於87年8、9月間已僱工將和美鎮○○段第1124、1125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嗣其於第一審亦陳稱有僱工拆除 本件公廳,且工人是被告乙○所僱用,其並與被告乙○說好 要拆屋;其於本院上訴審又坦承有僱工拆除和美鎮○○段第 112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其於本院更㈠審仍供稱本件土地是 其與上訴人、林汶宗鄭正椰(業經本院更㈡審判處無罪確 定)四人一起購買,因上訴人住在該地附近,故委由上訴人 就近處理及僱用挖土機將地上房屋全部拆掉,工資由其支付 ,但其未告訴挖土機司機拆屋各等語,並有和美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 2份及現場照片、土地出售合約書影本、土 地登記簿謄本暨檢察官至現場履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資 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林汶宗雖曾向 祭祀公業謝先煥購買和美鎮○○段第1125地號土地,但伊並 未管事,均委由林汶宗處理,況該筆土地嗣已轉賣予甲○○ ,甲○○亦未曾委託伊拆除該筆土地上之房屋,伊僅因甲○ ○說要整地而受其委託,代為帶挖土機司機陳朝進至現場一 次,然伊旋即離開,並不知甲○○要拆房屋,挖土機司機係 甲○○所雇用的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陳朝進於第一審證稱:「 (87年8月有人僱你去和美拆 屋?)有,是【甲○○】。」「(有無說拆除舊屋?)有, 他《指甲○○》說全部整平。」「(有無其他人對你說過? )沒有。」「(何人帶你去現場?)乙○。」「(他《指乙 ○》有無告訴你何處不能拆?)沒有。他帶我到後就走了。 」「(向何人領薪水?)甲○○」等語 (見原審卷第109頁 );嗣於本院更㈠審證稱:「(是何人僱請你將彰化縣和美 鎮○○段1124、1125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拆除?)【甲○○】 僱請我的,錢也是他拿給我的。」「(為何當天是由乙○帶 同你到現場?)是甲○○打電話叫我到國校那裡等他,結果 是乙○去國校那裡來帶我去現場。」「(乙○有無跟你說要 如何做?)沒有。」「(你如何知道要怎麼拆?)乙○帶我 到現場後我還沒有做,是【甲○○】到現場告訴我如何做的 。」「(乙○帶你到現場後,他有無留在現場?)他帶我到 現場後就離開了。」「我在拆除的期間並沒有看到乙○以及 鄭正椰」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8頁、39頁、45頁);繼 於本院更㈡審證稱:「(是何人告訴你要拆房子,及要拆的 範圍?)是【甲○○】告訴我要拆的範圍。」「乙○帶我去 過一次,乙○到現場只待了一會兒,也未指示我該拆何部分



」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5頁、第9頁),前後陳述一致 ,且與共同被告鄭正椰所供:「 (去《87》年8月何人去拆 的?)我沒去,我不知道。都是【甲○○】在處理。」「這 件事全是甲○○在處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0頁、第115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58頁反面),及證人林汶宗所陳:「 (告訴人丙○說你有和乙○僱請挖土機司機去將他們的房子 拆除?)那是【甲○○】在處理的。」「當初拆屋的時候我 並不在場」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99頁、第100頁、第1 02頁),均相吻合,則被告乙○前開辯詞與陳朝進鄭正椰林汶宗上開陳證相符,所辯非不可採。
㈡、雖然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於87年8、9月間已雇工 整地將彰化縣和美鎮○○段第1124、112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全數拆除(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756號 偵查卷第40頁勘驗筆錄);又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有雇 工拆除公廳,工人是劉先生(即乙○)去雇的,我們二人出 錢,我已跟乙○說過,二人說好了要拆除的(見原審卷第10 8頁) ;又於本院前審供稱:有雇工拆除彰化縣和美鎮○○ 段第1125號土地上之房屋情事(見本院上訴卷第59頁);又 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供述:系爭土地是伊與林汶宗鄭正椰乙○四人一起買的,因為乙○住附近,就由乙○就近處理 ,於本院更一審訊以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言是否實在(即上開 工人是乙○去雇的,其跟乙○說過,二人說好了要拆除), 同案被告甲○○答稱:地是向乙○買的,因要使用,委託乙 ○去叫挖土機將房子全部拆掉,請挖土機司機的錢是整理完 後司機來向伊請錢的,伊並沒有告訴挖土機司機拆房子等語 (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2頁背面、122頁、123頁、125頁) 。 然查,上開1125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謝先煥所有,於78年 5月4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林汶宗共有,於 81年9月3日才又轉售予甲○○,嗣甲○○於 87年9月19日再 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邱黎光等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1頁)。按買賣不動產涉 及大筆資金周轉使用,風險本高,因此一般人莫不謹慎從事 ,故對資金進出、獨資或合資等買賣重要事項,記憶深刻不 移。但本件同案被告甲○○卻供稱系爭土地係伊與林汶宗鄭正椰乙○四人一起購買部分,顯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不符,則甲○○所供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何況,挖土機司 機陳朝進先後多次證陳:受雇於甲○○,事後並向甲○○請 領工資無訛,甲○○對此竟於原審供稱:「工人是劉先生去 雇的,我們二人出錢」 (見原審卷第108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你如何僱用他《指陳朝進》?聯絡方式?)



之前都是乙○僱用他,我是透過乙○請他來整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等語,顯然亦與陳朝進證述上情不 合。再者,被告乙○雖出售上開1125地號土地與甲○○,但 時間已在78年間,與本件實際拆屋時間 87年8月25日相隔已 有8、9年,甲○○有無必要拜託前手協助指揮工人並指示拆 除範圍,也有可疑。更何況,甲○○在其與告訴人丁○○等 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案件,及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之執 行程序,均未委託被告乙○出庭或導往現場執行各情,亦據 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卷 (含 第二審、第三審卷)、同院86年度執字第7834號執行卷查對 無誤。是以,被告乙○雖為上開1125地號土地之出售人,但 在出售之後既未在系爭土地民事訴訟、執行階段協助甲○○ 出庭、執行,果如甲○○所言,乙○在事隔多年之後(87年 ),反而協助僱工、指揮工人、指示拆除範圍等,顯然違背 常情。綜上各點,甲○○上開被告乙○僱工、出錢、指揮等 詞,不只與客觀文書證據不合,而且違反常情,而益加可疑 ,則被告乙○辯稱:受託代為帶挖土機司機陳朝進至現場, 旋即離開等語,非不可採信。
㈢、告訴人丁○○雖然於 88年4月22日向檢察官指訴:甲○○、 鄭正椰乙○共同拆屋(見同署88年度偵字第4606號影印卷 第4頁) ,但丁○○於本院更㈠審已坦認其於本件房屋遭拆 除時並不在現場 (見本院更㈠卷第27頁、40頁、124頁)。 至於告訴人丙○雖指被告乙○及共犯林汶宗於本件拆屋時均 在現場,且由林汶宗指揮,共犯甲○○則不在場云云(見本 院更㈠審卷第53頁、第101頁、第123頁),但其此項指述既 與被告、林汶宗陳朝進前開陳證不符,且其另指本件公廳 於拆除前數月即曾遭挖了一個洞乙情,復與丁○○、陳朝進 均否認有該項情節之陳述 (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8頁、66頁 ),並不相侔,是丁○○、丙○之指訴既因自己建物被拆除 ,心生不滿而提起告訴,且其等陳述有以上之瑕疵,則丁○ ○、丙○之指訴是否真實可信,亦不能無疑。
㈣、至於,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份及現場照片、土 地出售合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暨檢察官至現場履勘製 作之勘驗筆錄等,僅能證明上開土地買賣過戶及地上建物被 拆除之情形,關於地上建物究「被何人所僱工拆除」,亦均 無法證明。
㈤、綜上所述,證人陳朝進之證詞,與共同被告鄭正椰、證人林 汶宗上開陳述相符,並與被告乙○所辯情節吻合,而共同被 告甲○○、證人丁○○、丙○之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詞 、證詞復有前開瑕疵,又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書證據,



亦不能證明何人拆毀房屋之事實,故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 乙○共同毀損建築物罪行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就被告乙○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僅以證人陳朝進之 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函送併辦部分:
㈠、公訴人函送併案(同署91年度偵字第339號) 審理意旨略以 :被告乙○、甲○○(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以94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三年確定, 甲○○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括此部分之併辦事實),於 87年8月25日, 與林汶宗共同僱請工人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 ○○段第1125地號土地上丙○所有,如附圖編號4部分之磚 造平房(占地面積0.0041公頃)及丙○之子蔡明錡所有如附 圖編號部分之二層磚造樓房(占地面積0.0041公頃)之房 屋拆毀,因認被告乙○亦涉有毀損罪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函送併案審理云云。訊據被告乙○均否認有上開犯行 。經查: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乙○,於 87年8月25日雇用挖 土機,拆除房屋乙節,核與證人陳朝進、同案被告鄭正椰、 證人林汶宗上開陳述不合,尚難採信。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乙 ○上開起訴部分,業經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與併案 審理部分並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所述,公 訴人函送併案審理部分均與前開起訴被告乙○部分,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但同案被告甲○○被訴部分仍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並經本院前審判決),自應將此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㈡、公訴人函送併案 (同署91年度偵字第338號)審理意旨略以 :丁○○另指稱被告甲○○、乙○鄭正椰(經本院於94年 11月23日以 94年度上更㈡字第130號維持鄭正椰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確定) 三人另於87年8月間雇工拆毀其所有坐落彰化 縣和美鎮○○段第112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部分 之房屋云云。惟查丁○○於偵查初訊時即陳稱:我有同意被 告拆房子,但沒有同意他們拆公廳(見同上4756號偵查卷第 5頁) ,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載明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拆 公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更 於89年5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8534號處分不起訴)。證人丙 ○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證述:拆除丁○○之房屋未事先告訴



丁○○(見本院更㈠審卷第55頁),與上開丁○○於偵查中 所述不合,尚難採信。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 ○犯此部分之罪,而且檢察官起訴被告乙○部分,業經為無 罪之諭知,前已敘及,自與併案審理部分並無所謂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應將此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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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