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1284號
TCHM,95,選上訴,1284,200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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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及名冊叁拾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圖使第15屆彰化縣社頭鄉鄉長選舉登 記①號候選人魏平政(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候選人知情)順 利當選,竟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前往 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仁雅巷1號蕭賴甘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5號就其所犯投票受賄、共同投票行賄 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 定)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5千5百元給蕭賴甘 收受,其中 5百元賄賂蕭賴甘,約定在該鄉長選舉投票時圈 選①號候選人魏平政蕭賴甘乃承諾其將投票支持魏平政, 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 2千元作為蕭賴甘共同行賄他 人之工錢(即俗稱走路工),其餘1萬3千元作為蕭賴甘向他 人行賄之賄款,甲○○並於翌(19)日19時許,再度前往蕭 賴甘上開住處,交付 4千元給蕭賴甘,亦作為蕭賴甘向他人 行賄之賄款。蕭賴甘乃基於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隨即 與甲○○分別在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仁雅巷及仁雅村員集路 1段等地,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連續交付賄款予如附表所示 賄款收受人之蕭詠鴻等有投票權之人(其中蕭詠鴻蕭寶堂 、蕭顏仁川蕭美鳳、蕭景敏、蕭魩、蕭烱㮱、蕭仲邦、蕭 輔墻、蕭錫珍、蕭德在、邱賴絹、蕭安、蕭林葡萄蕭川錄 等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4年度選偵字第59號



、第1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蕭顏仁川蕭美鳳、蕭景 敏、蕭仲邦、蕭烱㮱蕭輔墻蕭錫珍、蕭德在、蕭安、蕭 林葡萄等人係由蕭賴甘交付賄款,其餘賄款收受人係由甲○ ○交付賄款),並請渠等將賄款轉交付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 之人,約定在該鄉長選舉投票時圈選①號候選人魏平政。嗣 於94年11月20日15時55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對蕭賴甘上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收受之賄款5百元、走路工2千元及預 備行賄給蕭玉華之賄款 1千元,另經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 搜索甲○○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879號住處, 扣得其所有供賄選使用之名冊36張,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第四隊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共同查 獲,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蕭賴甘、證人蕭詠鴻蕭寶堂、蕭顏仁川、蕭 美鳳、蕭景敏、蕭仲邦、蕭魩、蕭烱㮱蕭輔墻蕭錫珍、 蕭德在、蕭安、蕭林葡萄蕭川錄、蕭火仁、邱賴絹等人於 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蕭賴甘所收賄款 5 百元、收受之走路工2千元、尚未發放之賄款1千元及被告所 有供賄選使用之名冊36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 號令修正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 3 日即同年12月2 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就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之 處罰,其法定刑已從修正前之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罰金,其條文修正前後之有期徒刑刑期長短已然有別,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
(二)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 案被告所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 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 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行為,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四)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 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 條 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 、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 1千元、2千元、3千元,因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 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 折算1日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於彰化縣社頭鄉 鄉長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另被告與蕭賴甘就預備行賄蕭玉 華部分,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 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被告與蕭賴甘就實施前述行賄有投票權選民之犯行, 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投票行賄罪 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 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投票行賄罪所保護之法益雖為投票公 正性及選舉結果正確性之國家法益,然若行為人基於概括犯



意而連續為數次之行賄行為,因此數次行賄行為仍會多次侵 害該1 國家法益,自應成立連續犯。則被告先後多次交付及 預備交付投票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1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 ,惟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有卷附偵訊筆錄可憑,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理由欄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修 正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又原審並未認定被告與蕭賴甘上 揭預備行賄蕭玉華之犯行,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3項規定預備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經警於蕭賴甘上開住處查扣之金錢中,其中 1千元, 係蕭賴甘預備行賄蕭玉華之用,業據同案被告蕭賴甘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 字第56號卷第34頁反面、同署94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 108 頁),則依上述說明,該預備交付之賄款 1千元,自應於共 犯之被告中宣告沒收,原審對此未為沒收,亦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以被告上開所為嚴重敗壞選風,應另併科罰金40萬元 警懲,被告上訴則請求諭知緩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 上訴,雖均非可採(詳如後述理由五),但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時,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 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 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 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 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為支持特定候選人 竟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 、公平,原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因一時失慮為他人賄選,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 (即新臺幣9百 元) 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又經 警在蕭賴甘上開住處查扣供預備行賄用之 1千元,應依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名冊36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經警查扣為被告所有之現金405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木製盒子1個,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 ,即非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自 不得宣告沒收。另如前所述,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 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 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 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及蕭賴甘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 賄款收受人之賄款,既均已交付,則依上述說明,即不得再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交付賄賂者( 即被告及蕭賴甘)為沒收之宣告。至於經警在蕭賴甘上開住 處查扣由被告所交付給蕭賴甘之 2千元,則係蕭賴甘行賄他 人之代價(即俗稱走路工),為蕭賴甘犯罪所得之物,亦不 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與蕭賴甘行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僅 2萬7千5百元 ,行賄買票之數量亦僅55票,其買票金額及數量均非眾多, 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受有何利益,復考量其年紀已達72 歲餘,早已賦閒退休,並無勞動收入來源,本院爰認並無對 被告併科罰金之必要;又被告前此雖無犯罪紀錄,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 偵字第56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13頁) ,被告於偵審中亦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惟因本案係以賄選之方式為他 人助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且係由被告主動邀同蕭 賴甘參與行賄他人,致蕭賴甘共同為上揭犯行,其惡性顯較 蕭賴甘為重,本院爰認不宜宣告被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前段(均修正前)、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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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賄款收受人 │金 額│   投票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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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蕭詠鴻  │5百元 │蕭詠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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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蕭顏仁川 │1千元 │蕭顏仁川蕭寶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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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蕭美鳳  │2千元 │蕭美鳳、蕭長燦、蕭謝梅│
│  │      │    │、蕭春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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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蕭景敏  │2千元 │蕭景敏、蕭素媛蕭素幸
│  │      │    │、蕭屯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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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蕭仲邦  │1千元 │蕭仲邦、蕭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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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蕭烱㮱  │5百元  │蕭烱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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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蕭輔墻  │5百元  │蕭輔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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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蕭錫珍  │1千5百元│蕭錫珍、蕭邱勸、陳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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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蕭德在  │1千元 │蕭德在、蕭嘉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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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蕭安   │3千元 │蕭安、卓翠霞、蕭翰銘、│
│  │      │    │蕭翰育、蕭淑琳蕭明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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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蕭林葡萄 │5百元  │蕭林葡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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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蕭川錄  │2千元 │蕭川錄、蕭劉灑、蕭樹德
│  │      │    │、張淑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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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賴政槐  │2千5百元│賴政槐賴穎生、賴穎廷│
│  │      │    │、胡金雙、賴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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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蕭錫鈿  │1千5百元│蕭錫鈿、蕭文濱、吳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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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陳 毓  │3千5百元│陳毓、張明章、張朝棟、│
│  │      │    │張燕芳張靖雅、張瑞芬│
│  │      │    │、徐敏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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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蕭火仁  │5百元  │蕭火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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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邱劉玉霞 │2千5百元│邱劉玉霞邱慶隆、邱錫│
│  │      │    │堂、邱錫彬邱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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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邱賴絹  │1千5百元│邱賴絹邱肇修、邱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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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