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5年度,176號
TCHM,95,選上更(一),176,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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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52號、94
年度選偵字第5號,追加起訴案號:94年度選偵續字第4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乙○○共同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乙○○係兄弟關係,緣因丙○○與甲○○同為第6 屆立法委員台中縣區候選人,丙○○乙○○二人竟基於使 候選人甲○○不當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3年11月28 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32巷口「 玉林宮」前之宣傳車上,由宣傳人員持內容為【「江三成」 回扣第一?】之不實標語,並輪流在宣傳車上演講,不時以 「江三成回扣第一?」、「膨風第一名?」、「甲○○錢多 第一名」等言語向該處不特定民眾發表言論。復於93年12月 1日晚上,在臺中縣太平市地區,放置【「江三成」回扣第 一?】等標語在宣傳車上,發表同前不實言論,誣指甲○○ 涉嫌貪污、收取回扣、說謊及欺侮災民,目的顯然在使選民 產生江立法委員候選人連福品德操守不佳之印象,影響甲○ ○之聲譽,而不將票投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立 法委員選舉之公正性,並生損害於甲○○之競選權益。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供承有於93年11月28日12時10分 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32巷口「玉林宮」前



之宣傳車上,由宣傳人員持內容為【「江三成」回扣第一? 】之標語,並輪流在宣傳車上演說,不時以「江三成回扣第 一?」、「膨風第一名?」、「甲○○錢多第一名」等言語 向該處不特定民眾發表言論,但否認93年12月1日晚上之事 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犯行。均辯稱:於 93年12月1日晚上我們二人均不在宣傳車上,不知此事;又 我們二人雖於93年11月28日有上揭行為,惟此乃本於選舉期 間選民的疑問,且坊間流傳已久,不是我們自創的,經過剪 報後,發現選民的疑問,並非空穴來風,我們才會在公開的 場合,以質問的口氣要求告訴人公開說明,告訴人可以在公 開的場合提出說明,讓選民有所抉擇,且我們質疑的事項, 為公共事項,屬於可供公眾評論之事,告訴人當時既為現任 太平市市長,又為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自有釋疑之義務 ,以供選民公評、判斷,我們二人並非無中生有或虛構事實 而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惡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93年11月28日 及12月1日之現場光碟、翻拍之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經原審勘驗93年11月28日在太平市玉林宮現場之光碟結果: 全長共計一分二十秒。內容為:「(歌聲)各位鄉親父老大 家好,市長第一名,立委最打拚,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第六 號‥‥(吵雜聲不明)甲○○向大家請安問好,六號甲○○ ‥‥六號甲○○‥‥新希望‥‥六號甲○○為我們‥‥(吵 雜不明)六號甲○○為我們‥‥,(歌聲摻雜人聲過於吵雜 無法辨識具體內容)(另一人聲)六號甲○○‥‥市長第一 名‥‥第一名‥‥拿回扣‥‥(吵雜聲無法辨識)膨風第一 名、膨風第一名‥‥甲○○回扣都拿三成,是不是?來說明 ,不敢說明落跑喔。」但是這片光碟沒有影像,只有聲音( 見原審卷第99頁)。原審勘驗93年12月1日被告之宣傳車於 太平市宣傳之光碟結果:全長共計五分。內容為:「為九號 丙○○之競選宣傳車之競選語言,均不時重複相同競選語言 ,起訴書列上疑有爭議競選語言有『中山路的鄉親,,,, 甲○○你什麼第一名?甲○○膨風第一名,甲○○錢多第一 名,甲○○欺負災民第一名,甲○○太平建設排無名‥‥, 怨嘆甲○○的人,票投九號丙○○』,全程至光碟完,不時 重複上述語言,並要選民用選票牽成丙○○,並於四分九秒 及約四分五十四秒時,影帶畫面可見於宣傳車上懸掛【「江 三成」回扣第一?】之標語共有兩次」,有原審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又93年11月28日之事實,並經 證人董叔崢於偵查中證稱:「照片所拍攝位置場景,我均在 場。當時是93年11月28日約中午1點左右,我人在江立委的



競選總部,住在太平市○○路,聽選民打電話來說丙○○乙○○二人要帶人到太平市○○路玉林宮鬧事。主要是當天 馬英九下來替甲○○造勢,所以他們故意要去挑釁。我就趕 去看,我到的時候此部宣傳車就已在現場,車上有乙○○丙○○,他們二人輪流拿麥克風在亂罵,內容就是欺侮災民 第一名、拿回扣第一名,人家說他是江三成、錢多第一名、 膨風第一名等言語,我到時他們已在廣場那罵很久,馬英九 、甲○○等前往拜拜的人不理他們而離開。」等語(見94年 度選偵續第4號卷第13頁)。此外,並有翻拍相片8張(見93 年度選偵字第52號卷第23至26頁)。是以被告二人有於93年 11月28日中午,在太平市玉林宮前,有使用該【「江三成」 回扣第一?】標語,並以上開話語演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有於93年12月1日晚上之事實,惟查93年 12月1日晚上在臺中縣太平市地區出現之宣傳車,不論外型 或配置,均與93年11月28日在臺中縣太平市「玉林宮」前出 現的宣傳車相同,有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按(見93年度選偵 字第52號卷第27、28頁),且該宣傳車廣播之內容,亦與93 年11月28日宣傳車所廣播之內容大致相同,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憑。參以被告二人均坦承:於93年12月1日白天,在太平 市一江橋造勢,以該宣傳車宣傳時在場等情。則渠等對同日 晚上之事,衡情應能知悉。再者,被告二人於93年11月28日 即知有上揭內容之播放,被告二人並親自參與,其後宣傳車 所播放的內容及使用之標語,又與先前廣播的內容及標語幾 乎完全相同,被告丙○○身為候選人,被告乙○○為其助選 員,先前被告二人親力親為,並沿用相同的內容及標語作為 文宣,而且當時距離投票日已極為接近,選戰日益激烈,被 告一人對於其宣傳車使用之標語及播放之內容,自難諉為不 知。被告等所辯於93年12月1日晚上,渠等均不知此事云云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陳見連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你在第六屆立委選舉 期間,在座的丙○○有無和你拜票,情形如何?)有,當時 我在家裡工作他去拜票,那時很多人去,第一次在外面拜票 ,我有看到,第二次他到家裡,我才比較認識他。(辯護人 問:他拜票的中間,有無反應何事?)我有說中山路那邊有 一個停車場,為何蓋好後沒有使用,到底是有何問題,除此 之外還有菜市場,收租金,報紙上大幅報導,我不知道是何 事。(辯護人問:有無反應市長的任何問題?)有,我說停 車場是否花費不當,人家說是江三成,當初我不了解這件事 情,我以為是人家開玩笑。(辯護人問:你認為綽號江三成 ,是何意?)是不就是工程款收了三成。(辯護人問:你在



當時提起這件事情時,江三成、停車場、菜市場的問題,是 否想要瞭解這些事情?)有。我覺得把這件事情弄清楚,對 選舉會比較好。〔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 那時候江三成的綽號如何來的?)我在工地吃自助餐,我們 一起吃飯別桌的人,有人說,他們說,可能是有拿回扣。( 檢察官問:你有無問過隔壁的人,為何會叫江三成?)我沒 有問。(檢察官問:你有無去瞭解或是查資料為何他會叫江 三成?)沒有,我也沒有能力去查。」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138頁)。證人張南松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在 這次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丙○○有無拜票?)有。當時 我在工廠,他們來拜票,我看報紙或聽到別人說,都有提到 江三成的事情,大家都聊這件事情,我們趁選舉期間,來查 證一下,像是看板、公用措施部分,來反應一下。(辯護人 問:你在選舉期間內,有反應此事,對這些事情,當時有無 想要瞭解真相?)我們在工廠員工很多,選舉期間,就說江 三成是什麼一回事,是否如果丙○○當選,可以查證一下, 該我們瞭解。(辯護人問:就你所謂的江三成是何意?)我 也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在工程款後有三成或是幾成,就 好像人家在說紅包來或是類似紅包本的,想說趁選舉時,請 他們替我們查明,讓我們瞭解,這件事情,大家都在說,報 紙都在刊登。〔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你 跟丙○○反應的目的為何?)希望他當選時,幫我們查證, 是否確有此事,因為我們小市民沒有辦法查證。‥‥(審判 長問:你是在哪年的報紙有寫到此事?這是很久了事情,因 為江市長連任八年,這八年期間,有選舉前,就會特別報導 這些事情。(審判長問:你看到的報導內容為何?)他在太 平市有建設停車場,但是做好沒有車停車,是否有官商勾結 ,納骨塔也是一樣。(審判長問:你有看過報紙有刊登對甲 ○○的道歉啟事嗎?)有看過,內容太久記不起來。(審判 長問:何原因和他道歉?)就是九二一公園,市民抗議,我 只記得是這一回事。(審判長問:應該是選民刊登對甲○○ 的道歉?)這個沒有看過。我剛才說的是甲○○對市○○道 歉啟事。〔審判長請受命法官詢問證人〕(受命法官問:你 平常看何報紙?)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受命法 官問:你在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看得是什麼報紙?)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受命法官問:八十九年間,有台中縣縣民 ,呂春燕因涉及與本件相同的系爭情形,而刊登道歉啟事, 誣指甲○○是江三成,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受命法 官問:為何沒有看到?)因為如果工作忙,就沒有看。(受 命法官問:你有無看過其他人有刊登對甲○○是江三成誤會



的道歉啟事?)沒有。(受命法官問:既然都沒有為何你們 會說甲○○就是江三成?)我的意思說,大家在泡茶、喝酒 的時候,都是再說這些事情,報紙也有在刊登,正好選舉, 讓候選人知道。(受命法官問:你所說的事情,包括停車場 、納骨塔都是發生在八十九、九十年間的事情,為何到九十 三年的時間還這樣說?)因為我們沒有辦法查證,正好選舉 他們在拜票,反應給他們知道。(受命法官問:為何不透過 告發的情形,檢舉甲○○?)我們不會,也不了解這個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證人陳瑩燦於原審證 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在這次立委選舉期間,有無擔任 丙○○的助選人?)有,我當時是開車載他去拜訪,順便幫 他發放文宣品,我也陪同他拜訪選民。(辯護人問:你在這 次立委選舉期間,陪丙○○拜票時,有無聽過選民對丙○○ 反應甲○○的事情,經過為何?)拜訪期間,聽到不少反應 ,他們對甲○○稱為江三成,我們也很好奇,還問他為何這 麼說,他們說,有像花園公墓、第一市場違約收租金的事情 等事情,丙○○就請我們工作人員去求證,我當時有去問太 平市民代表,他就拿出個人資料,剪報、我們就拿回總部, 就開始繼續蒐集,證實有這些報導,針對這些資料,有製作 一些文宣。(辯護人問:除了這些東西外,有無其他求證? )黃存中提供剪報資料外,還蒐集到一、二項,來質疑甲○ ○的一些事情。(辯護人問:你們製作這些東西的用意為何 ?)文宣是義工製作的,他們製作好,提供給我們,他們製 作一些類似看板的東西。(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 第23頁至第24頁本案系爭之「江三成回扣第一?」標語牌〕 你所說的標語牌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的。(辯護人問:他 們製作東西的用意為何?)這些義工想說,是否類似這些事 情,甲○○對此提供一些回答或是解釋,我們因為有選民這 樣反應,代表選民對甲○○提出一些疑問,請他給選民回答 或是交代。(辯護人問:你求證的答案、結果,有無回報丙 ○○知道?)那時候拿回來的資料有和丙○○報告,他有稍 微看過,瞭解事情內容的經過,其他蒐證就是由工作人員為 之。(辯護人問:你的蒐證結果有向丙○○報告,他有何反 應或是指示?)他沒有很明確的指示要怎麼做,我們工作人 員針對蒐集的資料製作一些東西。〔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 問〕(檢察官問:你有向黃存中拿些剪報資料,是關於哪方 面的?)他在市民代表會向甲○○提出的質疑,包括,市公 所發包的案件,很接近底標,類似圍標、借牌的情形。(檢 察官問:甲○○有無對此做出反應?)剪報中,沒有甲○○ 回應的情形。(檢察官問:你所謂的繼續蒐證所指為何?)



針對那些問題,像是第一市場違約收租金、借牌違規的事情 ,有的部分有,有的部分選民說的不夠,就選民提出的問題 ,我們就繼續蒐集的剪報。(檢察官問:義工製作看板資料 來源?)因為義工會在我們總部出出入入,他們就在裡面幫 忙,我們在做什麼東西,他們會看到,也會問,我們就會跟 他說,就會拿剪報給他看。他們何時作,我們不知道。(檢 察官問:看板是何人架在宣傳車上的?)當時我沒有看到。 (檢察官問:玉林宮時,當時被告丙○○有無在宣傳車上? )有。‥‥(審判長問:你們蒐集剪報資料時,有無蒐集到 有人用江三成來宣傳,後來被判違反選罷法的相關報導?) 我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選民有無提到因用江三成宣傳 而被判刑的情形?)選民沒有提到,只是反應問題。(審判 長問:有無看過市民對甲○○刊登道歉啟事?)我個人不知 道。(審判長問:你們對於聽到江三成是哪年的事情?)去 年九十三年八、九月份。太平市市民對甲○○的稱呼,這是 我們聽到的,所以我們才會去問,市民才對此提出質疑。( 審判長問:市民有跟你們反應,是反應哪年的事情?)沒有 ,因為我們選舉拜訪的人很多,都會聽到類似的問題,每個 人說的都差不多,像是花園公墓、市場、停車場,這些工程 的問題,我們才會去蒐集求證。(審判長問:江三成最早的 稱呼是從哪知悉的?)最先是從選民那邊得知,後來才蒐集 剪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6頁)。以上證人之證 言,最多只能證明證人陳見連、張南松曾經聽聞坊間有關於 甲○○之一些傳言,於被告丙○○向選民拜票時,曾經向被 告丙○○反應,或證人陳瑩燦曾經聽聞選民之反應意見而已 。並無法作為被告丙○○查證經過之證明;亦不能以此等市 井傳言,作為告訴人有此等傳言所述事項之論據;更難上開 證言,資為被告行為合理化之依據。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言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㈤就被告等於原審提出之剪報資料,經被告等特別以彩色筆圈 畫標記者,分別有如下之內容:
⒈88年12月7日台灣日報:「甲○○表示,災民提出四項訴 求,包括指稱他官僚鴨霸、私吞災民慰助金,甚至指他是 重建最大的障礙及有「江三成」之稱,是太平市的公敵。 他認為災民的指控顯與事實不符,有誹謗之嫌。而蛋洗公 所,更有污辱公署之嫌,他將追究責任不排除提出告訴。 」(見原審卷第22頁)。該篇新聞主要是報導九二一受災 戶,因不滿震災房屋毀損鑑定結果,及市公所處理不當, 前往太平市公所抗議之情形。該篇中並無任何關於災民、 抗議團體質疑市長甲○○品德、操守,或災民等有何指稱



甲○○為「江三成」之報導。
⒉89年11月30日聯合報:「市民代表黃存忠說,市公所在去 年九二一地震後,緊急命令期間,有部分發包工程,決標 價與底價相當接近,有的決標價佔底價高達百分之九十五 以上,其中金額最較大的第一花園公墓納骨塔工程,底價 為八千七百四十萬元,決標價則為八千二百六十萬元,比 例就為百分之九十四點五一。緊急命令到期之後,市公所 公開招標的工程,決標價與底價差距就大了,有的壹佰萬 元工程,只要六十多萬元可以得標,為何公開招標決標價 與底價差距那麼大,反觀在緊急命令期間發包工程,決標 價與底價差距如此小,令人不解。」(見原審卷第23頁) 。該部分報導之內容,黃存中並未針對甲○○個人之操守 ,有所質疑。而該篇其他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甲○○有何 不當行為之報導。
⒊90年6月22日自由時報:「市代會除決議通過要求公所重 新調整市代會預算外,並質疑公所辦理納骨塔修復及新平 停車場工程疑雲重重,疑有包商借牌、圍標及洩露底價之 嫌,將移請檢調單位調查;」(見原審卷第24頁)。該篇 中亦無關於市民代表質疑市長甲○○個人操守之報導。 ⒋92年6月19日中華日報:「該案檢方不排除其中有利益輸 送因素,正往上偵辦中。太平市第一花園公墓納骨塔,於 九二一地震時被震毀,重建工程由太平市公所發包興建, 總工程費八千餘萬元,檢方調查發現工程沒有辦理公開招 標,而是依據九二一緊急命令以比價方式由縣議員賴瑞珠 透過其丈夫胡金章向廠商借牌比價承包。檢方先後傳訊甲 ○○、賴瑞珠胡金章到案,甲○○、賴瑞珠皆否認借牌 比價,但胡金章坦承借牌,‥‥檢方懷疑其中有利益輸送 弊端,正深入偵辦中。」(見原審卷第25頁)。該篇報導 ,並未明確指出甲○○有何涉案情節。
⒌89年12月29日中國時報:「台中縣太平市長甲○○、市代 主席廖鳳山的特助賴志明,涉嫌勾結太平市第一公有市場 管理員梁見喜等人,非法在市場騎樓設攤,向流動攤販收 取每攤一日七百到八百元的租金,共獲不法租金六百萬元 ,台中既檢署偵結,將甲○○等五人起訴,請求法官處以 甲○○有期徒刑六年。」(見原審卷第26頁)。該篇內容 係引述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摘要,而為報導。
⒍89年12月29日聯合報:「台中縣太平市長甲○○涉嫌夥同 太平第一公有市場管理員梁見喜等五人,在市場違規設攤 收取規費,法務部黑金查緝中心台中特偵組指揮調查局中 部機動組偵辦,昨天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將江連伏倒五人



提起公訴,分別求處徒刑六至七年。」。(見原審卷第27 頁)。該篇內容係引述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摘要,而為報 導。
⒎90年8月24日台灣日報:「市代黃存忠也提案,外傳市公 所辦理八十九年度工程,疑有化整為零將採購金額壓低, 成為可限制性招標,而不對外公開招標,似有規避政府採 購法規定之嫌,‥‥由於市代會許多提案如同狗吠火車, 雖然函送有關機關,但林錦堂也表示,函送相關機關都有 如函送包庇機關」(見原審卷第29頁)。該篇主要係對於 太平市公所與市代會間之爭執問題,而為報導。 ⒏立法院新聞知識管理系統:「何秀鳳昨天在市政總質詢時 表示,有民眾及清潔隊員向她反應,市公所清潔隊從民國 八十七年底開市進行資源回收變賣作業以來,只有少數特 定的廠商在承攬這項業務,有迴避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而且秤重不實,疑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經她要求政風 室加以調查是否暗藏弊端,政風室卻找不到早期的原始資 料,令人不滿。」(見原審卷第28頁)。該報導係引述【 0000-00-00台灣時報中縣市綜合黃國斌】報導之內容,惟 以該資料電腦列印之時間,為「2005/5/9」觀之,顯見該 所謂查證資料,並非被告等於競選宣傳時,即已取得之資 訊,而係於本件訴訟中,臨時取得者,自難作為認定被告 等所謂查證之依據。
本院綜核上開剪報內容,認為其中部分僅係報導太平市公所 或甲○○之措施不當、或與市代會間之爭執,並未指涉告訴 人有何犯罪行為;上開剪報雖另亦有關於甲○○涉案之報導 。惟查「中興東路立體停車場興建工程」、「九二一地震災 後復建工程第一、二、三、四區墓基復建工程」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8日以92年度偵 字第5840號、92年度偵字第18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稽;「台中縣太平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私設攤位出租」案件 ,關於甲○○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5日 以89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決無罪,經本院於92年4月15日以 90 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附卷可稽。況且,依上開 前案記錄表,甲○○並無任何因貪污或瀆職案件,被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因此,本件所謂「江三成回扣第一」、「膨 風第一名」、「甲○○錢多第一名」之說,均屬虛妄之詞, 乃屬不實之事項,更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㈥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同一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



,於選情激烈之際,候選人之一言一行、一舉一動,自應謹 慎為之,更不可無的放矢,或捕風捉影,指涉未經證實之事 項,以圖醜化選舉對手,藉以打擊選舉對手之名譽,而影響 選民之投票意願或趨向,此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 定之基本精神,更是民主選舉應有之態度。按告訴人甲○○ 縱曾因案被偵辦或起訴,惟其所涉案件,於選舉之前多時, 早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此等司法偵 審結果,或已見諸新聞報章,或可由公開查詢之方式得知, 如欲查證,並非難事。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是否認識甲○○先生?有沒有恩怨?)同是候選人。無 。(問:你對甲○○的事情了解嗎?)不清楚。(問:你是 否知道甲○○已登記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知道。‥ ‥在蒐證照片中有「江三成回扣第一」、「建設倒數第一」 之標語,是否為你所主張?)不清楚。(問:當這些標語的 意思你有經過查證嗎?這些字眼是否為你之意思製作?)不 清楚。不是候選人製作。」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52號卷 第7至9頁)。可見其並未作任何查證,而逕以宣傳車上標語 、或演講之公開方式,不斷對於不特定人傳播,顯已逾越所 謂「質疑」之程度。又上開證人陳見連、張南松陳瑩燦等 人係聽聞別人說江「三成」之事情,渠等並未親見或親聞甲 ○○有收取回扣三成之情事,則其等之證言,更不足作為被 告等已經合理查證之證明。因此被告等一再以「江三成回扣 第一」等言語,提出所謂之「質疑」,實係基於惡意誹謗之 目的而為,自難阻卻其違法性,即無免責之餘地。且被告等 在競選期間為之,其等行為之目的,均係在打擊告訴人之選 情,均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為目的,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且由被告等之行為,亦足以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損 及立法委員選舉之公正性,而生損害於公眾之利益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丙○○乙○○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以文字、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 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均並加重其刑。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示之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依同法第98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各宣告褫 奪公權二年。被告乙○○於87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二年 確定,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之緩刑雖因未被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判處有期徒刑者同。惟本 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情節,以其在前既曾因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諭知緩刑,事後應當更加警惕, 以免再犯相同之罪,始符合法院諭知緩刑之本旨,惟其仍再 犯相同之罪,本院認為實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第56條、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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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