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5年度,111號
TCHM,95,聲再,111,200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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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中華
民國95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70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 或經法院予以調查但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酌,且該證 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 判決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所以認定被告甲○○涉有賭博犯 行,係以共同被告黃吳麗美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提及被告甲 ○○有參與經營賭場抽頭情事為主要論據,而聲請再審意旨 則質疑共同被告黃吳麗美該次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及原審未就 證人楊志成之證言為適當之採證,認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涉賭博犯行 ,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其中關於共同被 告黃吳麗美之第二次警詢筆錄究有無證據能力乙節,業於原 確定判決中詳為考量,茲引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中所為有關 之論述如下:「被告甲○○於原審即已選任辯護人,其與選 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  );被告黃吳麗美於偵查中固供稱:第二次警詢時因警察對 伊很兇、一直逼,伊嚇到才承認的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第二次)警詢時因警察對伊恐嚇 ,伊才將責任推給甲○○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查被告 黃吳麗美對員警究以何種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取供 ,均未能作具體明確說明,且一般人因涉嫌犯罪為警查獲, 並遭搜索、扣押、製作筆錄,其內心惶恐、害怕,殆屬當然 ,在無確切之證據支持下,實難單憑被告所辯當時處於惶恐 、害怕之狀態,即謂必遭員警非法取供;佐以被告黃吳麗美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供稱:『警察局第二次筆錄我說的話都  是我自己的自由意識說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



),則其所辯曾遭員警恐嚇而為不實供述,是否屬實,已至 令人質疑;況承辦員警林信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渠等複 訊被告黃吳麗美等人時,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 方法取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黃吳麗美於警詢 中供承與被告甲○○為多年朋友,彼此並無仇隙,則其既於 該次警詢坦承參與犯行,自己承擔責任即可,衡情實無捏造 事實誣陷好友甲○○之必要,此益徵被告黃吳麗美第二次警 詢時所供確係出於自由意識。次查被告等因本案於93年12月 10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員警逮捕被告黃吳麗美甲○○、 康林素珍及賭客多人,並進入上址搜索扣押相關證物,再帶 回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黃吳麗美第一次警詢 時間係12月10日20時19分起,至同日20時55分止(耗時為36 分),移送彰化分局刑事組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間則自同 年月10日23時0分起,至同月ll日0時10分止 (耗時l時10分 ),該二次筆錄雖係夜間詢問,惟均經被告黃吳麗美表示同 意,有該二次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見警詢卷第9頁、第12 頁),則被告既已同意夜問詢問,且詢問之時間非長,自無 對被告疲勞訊問之情形。從而被告甲○○所辯被告黃吳麗美 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係遭疲勞詢問,或非出於自由意識云云,  均不足採信。雖被告甲○○於本院所舉證人即賭客楊志成證 稱:當時組長很生氣...,黃吳麗美臉色發白很害怕云云  ;僅能證明其當時處於惶恐害怕之狀態,實不足證明被告黃  吳麗美該次筆錄係遭警恐嚇或脅迫所為,自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二人之證據,是該次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識而具有證據能 力。」等情,依上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為明顯。再參 以共同被告黃吳麗美於93年12月10日警詢中已供承:被告甲 ○○會視賭博抽頭金多少,扣除現場開銷後,最多給其大約 一千五百元,並非天天都給等語,復有歸被告甲○○所有之 抽頭金扣案可證,故聲請人所指本件除同案被告黃吳麗美自 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  ,亦不足取。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l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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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