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401號
TPSM,87,台上,401,1998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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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
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八五、二五五六、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底之前某日,意圖供強劫之用,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之手槍、尖刀、頭套、手套及番刀、電擊棒等物,並向「萬益」者借用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及子彈六發,即無故持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一年一月底至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止,或與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或單獨一人,連續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手槍、刀械,強劫被害人李○興等人財物,並強姦張○○、蔡○○,所得財物,除林○珀、張○村洪○惠、林○井領回外,其餘則變賣花用殆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於一部分之犯罪被發覺後,自白其他犯罪,或於實施犯罪行為時,未以兇器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較重之傷害等情狀,尚與上開要件不相適合,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被告先後分持中共黑星手槍、番刀、電擊棒、改造手槍、尖刀等兇器,強劫被害人財物達二十九次,其中並當場強姦被害人二次(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二及九),且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九部分,係於被害人蔡○○之丈夫徐○鴻面前強姦蔡○○(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警訊筆錄),又原判決附表甲編號十四部分,強劫被害人林○通皮包得逞後,被害人林○通及管理員乘機逃逸,被告因大樓地下室鐵門關閉而無法逃離現場,遂引火燃燒其先前劫得之小客車,藉以啟動地下室電門,其置整棟大樓住戶之生命、財產於不顧而引火燃燒,足見其惡性重大,法所不容,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乃原判決竟謂被告人性未泯、悔意已深並有改過遷善之心,情堪憫恕云云,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難謂適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各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
法官王德雲
法官謝俊雄
法官林永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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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