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95年度,548號
TCHM,95,毒抗,548,200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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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裁定 (95年度毒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Ⅰ抗告人確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Ⅱ依經驗法則,抗告人如有施用毒品 ,何敢主動要求檢驗DNA而自討苦吃;Ⅲ掉包、栽贓、張 冠李戴等因素均足以發生不真實之檢驗結果,尿液編號二七 三四四之一因檢體腐敗,無法檢出DNA,乃應歸責於檢體 保管機關,其後果不應由無辜之抗告人承擔,依罪疑惟輕原 則,不能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等情,請求撤銷原裁定。二、本件原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抗告人甲○○於民國94年6月1 5日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 94年6月14日23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4巷3號1 樓查獲,且抗告人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因認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三、本院查:
㈠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 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 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 號函示甚明。又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 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 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九三號裁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 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資參照。又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 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 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



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 驗出嗎啡煙毒反應。此復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 ○)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本件抗告人於94年6月1 4日23時許,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34巷3號1樓查獲,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尿液編號27344-1),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 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於94年6月15日2時25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等語,自有科學上客 觀依據,堪以採認。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尿液可能因掉包、栽贓、張冠李戴等因素 致發生上開不真實之檢驗結果,且有一位李姓警員打電話給 伊,說驗尿結果同時被查獲之呂淑春詹淑貞有(陽性反應 ),伊沒有(陽性反應),叫伊去簽收云云。然查: ⑴抗告人於查獲後之94年6月15日凌晨2時25分,經警方提供乾 淨空瓶採集尿液,並由抗告人親自排放上蓋,並當面封緘捺 印,此經被告於警詢時簽名確認,有警詢筆錄可憑。是抗告 人之尿液檢體是否經過掉包、栽贓或有張冠李戴,係抗告人 主觀臆測,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跡證顯示有尿液檢體調包 、張冠李戴等合理性之懷疑。
⑵抗告人主動要求檢驗DNA,最壞結果,僅進一步確認所辯 不實,於其觀察勒戒期間長短不生影響,應無抗告人所稱自 討苦吃可言,事理上,自難無視客觀之檢驗結果,憑此為抗 告人有利認定。
⑶本件既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有尿液檢體調包、張冠李戴等合 理性之懷疑,且該尿液確實檢測出毒品反應已見前述,則抗 告人所指尿液檢體因腐敗而無法檢出DNA一節,亦不足為 抗告人有利認定。
⑷至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有一位李姓警員打電話給伊, 說驗尿結果呂淑春詹淑貞有(陽性反應),伊沒有(陽性 反應),叫伊去簽收云云。然經原審法院與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以公務電話詢問該分局或派出所有無打電話通知 被告至警局簽收驗尿報告,經該分局三組承辦人張偉翔稱: 驗尿係本局三組承辦,派出所無驗尿報告,不可能通知抗告 人,而本局三組也無人通知抗告人,亦無李姓警員等語,有 該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同時查獲之呂淑春、詹淑



貞二人尿液檢驗結果,分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徵 ,故抗告人與呂淑春詹淑貞三人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均呈毒品陽性反應,並無任何一人呈毒品陰性反應,故抗 告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四、綜合上述,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抗告人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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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