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90號
TPSM,87,台上,390,1998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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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與被害人葉錦文相約去美麗華KTV喝酒,並無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上訴人曾請求傳訊當時在場之莊有順、陳道忠、賴連勝、楊選雄作證,均未傳訊,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並請予以傳訊云云。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之指證,被害人之妻黃秋月之告訴,上訴人在警訊時稱:「伊因葉錦文欠其新台幣六萬元未還,故夥同蔡聰銘林青松邱國城劉嘉富楊儒傑蔡尚役一起押住葉錦文並恐嚇其帶渠等去喝酒,否則不會善罷干休,所以就由蔡聰銘劉嘉富楊儒傑邱國城押著葉錦文坐同一部計程車前往KTV,其他人則坐計程車前往會合」。核與共同被告蔡聰銘邱國城劉嘉富林青松所供相符,而以上訴人所辯:只是大家去喝酒,沒人押著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莊有順之證言,亦難資憑採,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認定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楊選雄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坐車時沒有人跟著」。證人楊健雄經第一審法院傳喚無著,另證人陳道忠未予傳喚,原判決漏未說明不予傳喚或不採之意見,其踐行程序雖稍瑕疵,但上訴人如何押走被害人業據上訴人供述綦詳,縱予傳喚或斟酌,顯然於其論罪科刑之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聲請傳訊證人,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審酌,附以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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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