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丁○○均無不良前科,而丙○○係富華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拖車司機,為從事運輸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 )93年8月1日凌晨4時許,丙○○駕駛車牌929-GR號營業用 半聯結車,後曳引全長15.2公尺、寬度2.5公尺之車牌87- KN號拖車,上載長度18.15公尺、寬度5公尺之超大型H型鋼 樑,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向108公里3公 尺處。丙○○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18公尺;貨車裝載 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規定者,應於車輛前後端 懸掛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 ,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雖 為夜間,但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所載運H型鋼樑超出拖車車 身之後方及側邊部分,懸掛夜間用之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 貿然駕駛上開半聯結車,違規跨越行駛於該快速道路外側及 中間車道上。適有丁○○駕駛車牌2F-0471號自用小貨車, 附載友人庚○○、邱光平,行駛於丙○○之半聯結車身後方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竟直接駕車撞及前方丙○○所載之H型鋼樑左後側,造成 丁○○自用小貨車車頂撞飛,致坐於小貨車駕駛座上之丁○ ○受有頭皮、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坐於前座中央之庚○○受 有左側臉部開放性骨折,兩側肺部挫傷併左側第一、二三根
肋骨骨折,腦部挫傷併腦腫,創傷嚴重程度大於16分及左耳 極重度聽障等之重傷害;坐於最右側之邱光平更因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罔效後死亡。肇事後, 丁○○留在現場救治傷者,並於警員到來後主動告知肇事經 過,並接受裁判;丙○○則於肇事後,仍茫然不知已發生肇 事,並未停車而繼續前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獲悉肇事車輛可能係前往臺中科學園區卸貨之大型車輛 ,乃即主動循線追查,於當日凌晨在臺中科學園區內,發現 丙○○卸下之H型鋼樑上,殘有玻璃碎片、刮痕、與小貨車 破碎之擋風玻璃與掉落車漆吻合,因而通知丙○○到案查獲 上情。
二、案經邱光平之父乙○○、母戊○○;庚○○與其父己○○; 丁○○等人分別提出告訴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業務過 失致死、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均供認不諱。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丁○○對過失致死、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亦 坦白承認。經查:
㈠被告丙○○之過失責任部分:
⑴按汽車裝載時,應注意裝載貨物不得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 、高度;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時,應請 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30 條第1項 ,均定有明文。又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 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之全長不得超過18公尺;貨車 之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 、高度、寬度超過規定者,應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並應於車輛前後端 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 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 公分;若領有通行證時 ,依通行證之通行條件第6條規定:超長、超寬之車輛行駛 時,尚須派有閃光警示燈之車輛前導及後護車隨行,通行市 鎮○○路急轉彎處,應派員下車管制交通。尤其汽車在雙向 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4 款、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82條第1項2款、第98條第1項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丙○○駕駛車牌929-GR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曳 引全長15.2公尺,寬度2. 5公尺、車重11.7公噸之車號87- KN號拖車(如加車頭重量已達19公噸,見93年8月7日偵查筆 錄),上載長度18.1 5公尺、寬度5公尺、重量達32公噸之 超大型H型鋼樑,顯然其裝載貨物之長度、寬度、載重均已 違反規定,且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而被 告丙○○卻明知載運貨物已超長、超寬、超重,然並未領取 通行證,又未依規定在夜間行駛時使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 警示(本部分之說明詳如後述),本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尤以被告丙○○係貿然駕駛上開半連結車,跨越行 駛於苗栗縣後龍鎮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之外側及中間車道上 ,顯然其行駛行為亦違反規定,以上均據被告丙○○在審理 中自白明確(除有無使用紅色警示燈部分外),且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1月8日竹監壢字第09 40000932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車禍肇事,被告丙○○行車 之裝載已違反規定在前,又跨越車道行駛致發生肇事,其有 過失甚明。
㈡丁○○之過失責任部分: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3款、第58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66 年10月27日 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發佈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 所載,在時速70公里時,汽車每秒鐘之行駛距離為19.44 公 尺,而因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能力為4分之3秒,故其反應 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之4分之3,即每秒14.56公尺。至於 煞車距離則依道路為瀝青或混凝土、乾燥或潮濕、路面之新 舊而有所不同,但平均在70公里時速時,所需之煞車距離, 約在23公尺至32.2公尺間。時速80公里之情形時,則因汽車 每秒鐘之行駛距離為22.22公尺,反應距離亦相對增加為16. 64公尺,煞車距離則係在30公尺至41公尺之間,均敘述甚明 。
⑵被告丁○○於原審雖否認有過失致死或過失致人受傷犯行, 辯稱:係前車丙○○未在車身後方懸掛警示燈亦未放置警告 標誌,致追撞前車,伊並無過失云云。然而,依被告丁○○ 於警訊中之供述:「我行經上述時地,因為前方載運H型鋼 樑的聯結車無後方警示燈,沒有看見前方車才會撞上H型鋼
樑。我要從竹南回通霄途中,行駛在中間車道...當時天 候、路況良好,交通流量少,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標誌 、標線清楚...發現危險狀況時,約距對方約1公尺左右 ,行車速度約6、70公里。...我車上有裝載3輛機車,總 重約200公斤...車頂被撞掉,撞擊點是右前座。發現時 ,立即向左側躲避,未踩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 又於偵查供稱:「大約在清晨4時許到達肇事地點,天色還 沒有亮,車流量少,沒有障礙物,沒有路燈,不過視線還算 可以。對方的車子上面載著超寬、超長的H型鋼樑開在慢車 道,我開在中間車道。對方車子後面沒有引導車,兩旁及後 面都沒有警示燈,結果我車子右前車頭部分撞到對方超出車 寬的鋼樑後方。(為何會撞上去?)因為對方沒有警示燈, 我沒有看到,在撞上前約1公尺我才看到。看到之後,我把 方向盤往左轉想要閃過,結果閃不過,鋼樑把車頂撞飛,死 者從前座外側彈出去,我車被對方的大貨車拖離約50公尺, 我車才脫離...對方連煞車都沒有就開走...我的車速 約6、70公里,該處是上坡,對方的車速比我慢」等語以觀 ,被告丁○○當時係在夜間行駛,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視 線亦無影響,又開大燈,縱因前車未依規定裝設紅色警示燈 ,致未注意及前方車底板延伸之H型鋼樑,然對於前方之車 牌929-GR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及其曳引之87-KN 號拖車竟亦 全未注意及之,豈能謂「已注意車前狀況」?尤以該87—KN 號拖車,其全長即有15.2公尺,寬度為2.5公尺,堪謂行駛 於公路上之龐然巨物,被告丁○○竟視而未見;又該拖車重 達11.7公噸,加上車頭部分已達19公噸,再加載重之H型鋼 樑重達32公噸,總連結重量已高達50餘公噸,依通常經驗, 重車行駛再加載重物,必有鉅大震撞之聲響,被告竟亦聽而 未聞,豈得謂無過失?又本件所載之H型鋼樑全長為18. 15 公尺,超出曳引車全長15.2公尺,故延伸於車底板後方約3 公尺,而依被告丁○○上開陳述,其發現鋼樑時,距離僅約 1公尺以觀,則被告丁○○所駕駛之小貨車在肇事當下,距 離被告丙○○所曳引之拖車車身僅約4公尺,顯然較前述時 速70公里之情形下,被告丁○○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如:反 應距離最少14. 56公尺、煞車距離最少23公尺至32.2公尺等 均相距甚大,是證被告丁○○與前車間,亦未注意「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⑶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丁○ ○在肇事當時完全無煞車,而係由其行駛之中間車道直接撞 擊前車左側之H型鋼樑尾端,此參酌被害人邱光平、庚○○ 與丁○○等人當時所坐位置、撞擊點、撞擊車身之部位及本
件全無任何煞車痕跡、車輪在地面之摩擦痕跡及被告丁○○ 之上開陳述即明。按被告丁○○當時係在上坡路段,本應減 速慢行,然除曾轉動方向盤外,竟全無煞車痕跡,其併未注 意駕駛人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亦明。 是被告丁○○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亦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已違反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甚明,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前 車有無懸掛紅色警示燈,僅有與被告丙○○間過失程度輕重 之比較問題,與其本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並不生影響。 ㈢有關H型鋼樑是否懸有紅色警示燈之認定:
被告丙○○供稱,當日「在H型鋼樑後,有設2個紅色會旋 轉的轉燈」云云,被告丁○○則始終堅稱,當日未見到前車 有懸掛任何警示燈等語,證人庚○○則表示對當天所發生之 情形已記不清楚,對前車有無懸掛紅色警示燈亦全無印象等 語。按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其他並無現場目擊之人,當事人 之陳述既未一致,邱光平又已死亡,是本件車禍究竟前車有 無懸掛警示燈,關係於被告丙○○、丁○○2人過失責任之 輕重,自有認定之必要。依卷附93年偵字第3282號卷第63頁 、65頁、68頁照片,雖有警示燈,然該照片係在93年8月7日 上午10時,檢察官進行勘驗時所攝(參見93年度相字第360 號卷第52頁),距肇事當時之8月1日已逾6日。且依偵查中 之調查結果,本件攝影中之車輛,係被告丙○○經警方通知 有肇事情形後,於8月1日上午11時30分駛回臺中科學園區之 友達光電工地內,而經查扣。是該車輛既係經被告丙○○已 知悉肇事後才駛回遭查扣、勘驗,則該車輛上縱有懸掛警示 燈如勘驗筆錄所載,然該勘驗結果已難謂與事件發生當時之 情形必然相符,並不能為被告丙○○為有利之證明,自屬當 然。此參諸檢察官起訴事實中,亦同認定被告丙○○並未依 規定懸掛警示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㈩所載)之指訴即明。 又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賢治證述,現場地面及藍色小 貨車內均無發現任何紅色警示燈或燈泡的碎片(見相驗卷第 55頁)。設依被告丙○○之陳述,當日懸掛警示燈之方式, 即如前揭照片所示,則比對93年偵字第3282號卷第63頁、65 頁、68頁照片,其警示燈雖部分係採固定於車上之方式,然 靠近H型鋼樑及車身側方之燈泡則係採虛垂方式吊掛,並未 固定,於行駛中應會左右擺動,若遭撞擊震動,均應極易破 裂。而本件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自後直接撞擊 ,車頂且遭撞飛,其擋風玻璃亦經碎裂而散落於地,然竟於 地面及藍色小貨車內均查無任何紅色警示燈或燈泡的碎片, 於與事理即難謂符,是被告丙○○所稱有懸掛警示燈云云,
尚有可疑,難以遽採。然被告丙○○未能提出有何有利之證 明以實其說,反觀同案被告丁○○對其未懸掛警示燈1節, 又指訴歷歷,其他於客觀證據上,又無任何紅色警示燈或燈 泡碎片堪資證明,本件有關紅色警示燈有無之認定,即應以 被告丁○○之指訴較為可採。
㈣本件被害人邱光平因本件車禍死亡,業據告訴人乙○○、戊 ○○指訴綦詳,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童綜合醫院9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查 ;而被害人庚○○受有左側臉部開放性骨折,兩側肺部挫傷 併左側第一、二三根肋骨骨折,腦部挫傷併腦腫,創傷嚴重 程度大於16分及左耳極重度聽障等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93年8月18日、9月2日、9月14日、10月12日、10 月18日、12月20日中市衛字第35號診斷證明書等共6紙可參 ,無論依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 規定,均屬重傷害。至於告訴人丁○○(亦為本案被告)亦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 93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考。此外,復有證人胡泉祺、朱 火中、林賢治等人在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號2F—0471號自用小貨 車毀損狀態及現場照片31張、車號929—GR營業用半聯結車 案發當時載運H型鋼樑之模擬照片13張、H型鋼樑照片6張 、相驗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至於被告丙○○、丁○○2人 ,均如前述,於本件之肇事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 死亡、重傷或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過失 責任之比例應屬相同,無分軒輊。此部分過失責任之認定, 前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認為「被告丙○○ 駕駛超長、超寬、超重之半聯結車在快速車道跨越2車道慢 速行駛影響他車通行;丁○○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擦撞右前方車輛,均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之鑑定結論 一致,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13 日竹鑑字第93118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3月8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034號函 在卷可考。是被告丙○○、丁○○2人,分別犯有(業務) 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受傷之罪責,事證明 確,均堪認定。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胡泉祺、朱火中、陳漢松、林賢 治均曾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 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查筆錄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 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證人等於警詢或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邱光平部分)及同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上致人受傷罪(丁○○部分)。被告 丁○○所為,依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邱 光平部分)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庚 ○○部分)。被告丙○○所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 上致人受傷罪;被告丁○○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致人 重傷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丙○○原經公訴人起訴過 失致人受重傷罪嫌,惟因被告丙○○於事後業與告訴人庚○ ○及告訴代理人己○○(庚○○之父)達成和解,並經由己 ○○、庚○○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乙紙附卷。惟因該撤回告訴部分與被告丙○○其餘被訴 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致人受傷罪間,均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丁○○於肇 事後,在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前,留在現場送被害人邱光平、 庚○○就醫並主動報警而接受裁判,亦經證人陳漢松、林賢 治(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車禍現場處理警員)在偵查、審 理中結證明確,符合自首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法律有 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三、原審依上述理由,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丙○○肇事,已造成致人於死或重
傷、傷害等結果,過失非輕,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對被 害人家屬分別積極進行和解,就所受損害亦已為相當之賠償 ,致審理中分別獲得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如乙○○、戊○○ 、庚○○、己○○等人之相當諒解,分別撤回告訴或為其請 求減輕其刑,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不宜過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之刑。核原判決關 於被告丙○○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丙○○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檢 察官提起上訴(未聲明僅就被告丙○○肇事逃逸部分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視為全部上訴),未具體指摘此 部分有何不當,俱非有理由,此部分應駁回其等上訴。末查 ,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丙○○經本案 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
四、原判決認被告丁○○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丁○○事已與死者邱光平之家屬達成調 解,依約給付賠償金50萬元(於本院提出苗栗縣通霄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為憑,附在本院第27頁),量刑失之過重而有 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肇事 ,造成致人於死或重傷等結果,過失非輕,與被告丙○○之 過失比例相等,被害人邱光平、庚○○於肇事當時均係被告 丁○○之友,共乘一車,對丁○○之過失行為,基於使用人 之地位自亦應就丁○○之過失部分,負有相當之責任,被告 丁○○於上訴期間已先行與死者家屬和解(傷者庚○○部分 尚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丁○○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丁○○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丁○○,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貳、關於被告丙○○涉嫌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丙○○於上揭車禍肇事後,竟未報警 處理或為任何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獲悉肇事車輛可能係前往台中科學園區卸貨之大 型車輛,循線追查,終在台中科學園區內,發現被告丙○○ 卸下之H型鋼樑上,殘有玻璃碎片、刮痕、與小貨車之車漆 ,因而通知被告丙○○到案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另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嫌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有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肇事後被 告丙○○並未停車,亦未留在現場之客觀情事及小貨車受創 嚴重,丙○○不可能不知肇事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 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形,辯稱:當時因車身及載重均甚重, 又在上坡,引擎聲音甚大,所載之H型鋼樑寬度又過寬,正 好擋住後視鏡,看不見後方,故並未發現亦未注意到有後車 追撞之情形,並非故意逃逸。且若有肇事逃逸,則當小心清 理善後,不致於仍在車上經警尋獲破碎之玻璃而留下痕跡等 語。經查,本件肇事當時,小貨車之車頂撞飛,並造成1死2 傷之慘劇,情節固極嚴重,撞擊之力道亦非輕,然被告丙○ ○是否知悉已肇事,仍應綜合當時之主、客觀環境與情節以 為觀察,尚不能逕因小貨車之受創情形嚴重,逕推論被告丙 ○○係肇事逃逸。綜合以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丙○○確未 發現肇事,應屬可信:
㈠本件是由警方發現車禍後,經研判肇事車輛可能係前往臺中 科學園區卸貨之大型車輛,乃即主動循線追查,於當日凌晨 在臺中科學園區友達光電工地內,發現由丙○○所卸下之H 型鋼樑上,殘有擋風玻璃碎片與藍色漆痕、與小貨車所破碎 之擋風玻璃、藍色車漆吻合(小貨車上亦遺留有丙○○所駕 駛之半拖車上之紅色漆痕),因而通知丙○○到案查獲上情 ,此參酌卷附竹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復經證人胡泉祺、朱火中、林 賢治、陳漢松等人在警訊、偵查與原審陳述甚明。參以被告 丙○○於警訊時供述:「我係於今(8月1日)早上5時30 分 到達工地,下完貨快8時。下完貨就回龍潭,大概9時30分後 回到龍潭。(接到警方通知後)約於11時30分回到友達光電 工地」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證人朱火中(友達光電工 地現場指揮人員)於警詢供稱:「我是在早晨6時起就開始 在工地工作,有看見車號929-GR號曳引車在工地卸貨。6點 鐘開始上班時就有看見929-GR號曳引車停在工地外面。卸 貨時間約是早上7時左右」等語(偵卷第30頁),依本件肇 事之時間係在同日凌晨4時許比較,被告丙○○於肇事後, 仍如常抵達目的地,正常等待卸貨,依其行為態樣與作業程 序、時間流程,均與平常相仿,並無何特別反常情形。 ㈡依通常事理,肇事逃逸之人多係於發現並確定已肇事後,知 悉情事嚴重,為逃避刑責始有逃逸之行為。而類似本件由後 追撞發生肇事之情形,前車駕駛人若未停車且下車查看,實 難以知悉並確定已肇事,則又如何會有逃逸之動機?換言之 ,被告丙○○為前車之駕駛人,若當時確有感覺遭後車追撞 ,依通常事理,至少應有諸如減速、煞車、停車、下車、查 看、重新啟動逃逸等行為,或至少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任何一 種舉動,否則無異違反人類之天性與自然本能。尤以,本件 被告丙○○當時確有載運貨物,且所載之H型鋼樑亦確有超 長、超寬之情形,是渠所辯,無從依後視鏡發覺車後情狀等 語,亦屬可信。從而,被告丙○○既不能於後視鏡即知悉已 肇事,又如告訴人丁○○之指訴:「連煞車都沒有就開走」 等語,而全無減速、煞車或停車查看等舉止,是其外觀正符 合被告丙○○所辯,對肇事完全渾然不覺等語,且符合經驗 與論理法則。被告丙○○若知悉已肇事而迅速逃逸,則依通 常事理,亦應在脫離現場後,儘速查看本身之車輛與所載貨 物,並在可能之情形下,儘速湮滅證據以防止被查獲,始符 事理。而本件被告丙○○所駕駛者為重車,車身全無損害, 只有所載之H型鋼樑上留有少許小貨車所殘留藍色之擋風玻 璃碎片與漆痕,業如前述,則依通常經驗,將上開之細碎玻 璃予以掃除、漆痕刮除,均非難事,則焉有任其留存於上, 任由警方於事後按圖索驥之理?是被告丙○○所辯,「若有 肇事逃逸,則當小心清理善後,不致於仍在車上經警尋獲破 碎之玻璃而留下痕跡」等語,亦未悖事理。
㈢本件之小貨車車頂雖經撞飛,然參考卷附照片:小貨車上 所載之機車仍留在車上;車身亦停留在原有之中間車道, 並未顯著偏離;而小貨車之前座與H型鋼樑上均無血跡殘
留,血跡所在則集中於小貨車前座之後側;被害人邱光平 、庚○○之面部均未遭正面撞擊,邱光平致死之原因係頭部 上方靠後部位;小貨車撞擊後至靜止地點,雖相距約40 餘公尺,然並無任何煞車痕跡等情形綜合觀察,本件車禍之 撞擊部位,顯然係集中在小貨車之車頂(即被害人之面部以 上),直接撞上H型鋼樑之尾端。依此種撞擊部位與撞擊之 方式,因小貨車之車頂本即脆弱,所撞擊之前車又非車體本 身,而係撞擊在拖車所載貨物之H型鋼樑尾端,是衡酌雙方 車身之噸位本即懸殊,而H型鋼樑又質地堅硬且巨大沈重, 雙方又均係在行駛中,以脆弱之小貨車車頂撞擊H型鋼樑, 實無異以卵擊石,其力道雖大,小貨車之車損亦嚴重,然其 所發生之震動與聲響,是否足以讓前車之駕駛丙○○即時發 覺,即有可疑。尤以衡酌被告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當 時之總聯結重量已高達50餘公噸,所載之H型鋼樑又非固定 於車身,難免於拖車底板上在行駛中震動,本即會發出聲響 ,而當時行駛之地點又在上坡,引擎聲音亦較大,在此種震 動、燥音均難免之情形下,本件肇事又非直接撞擊車體本身 ,而係撞在所載運之貨物上,其時所引起之震動與音響,是 否足以凌越原有之音響與震動,而讓處於密閉車窗內之前車 駕駛被告丙○○及時發覺肇事尤有可疑,是被告丙○○所辯 並不知悉肇事等語,益徵可信。
四、綜合上述,被告丙○○所辯並未發現肇事等語,既屬可信, 被告丙○○既不知悉已肇事,則其並未停車而留在現場,即 非故意逃逸,其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 ,其犯罪即不能證明,尚不得逕以肇事逃逸罪相繩,原審依 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被告丙○○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稱:被 告丙○○駕駛曳引車拖載重型H鋼樑,遭丁○○駕車自後追 撞肇事後,鄭車車頭全毀,丁○○在駕駛座上已失其自主性 ,任由被告丙○○之車自前拖帶長達44.2公尺後,鄭車始與 被告丙○○之車分離,其撞擊力甚巨,聲響必大,焉有不知 車禍發生之狀況等語,惟本案係被告丙○○駕駛重型車輛在 前,為在後之車輛追撞其附載H型鋼樑,又係上坡路段,被 告丙○○速以低速擋摧油門上坡,引擎聲較諸平路行駛為大 ,車體震動亦較諸空車平路行駛為激烈,因此,被告丙○○ 所辯其駕當時並未察覺已遭追撞,與事理並無悖離;且被告 丙○○車遭追撞後,拖帶後車長達44.2公尺,竟未有停車查 看是否有狀況發生之舉動,更可見被告丙○○於被追撞後仍 渾然然不知發生何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丙○○有肇事逃逸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得上訴。
被告丙○○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得上訴;其他不得上訴。被告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