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5年度,40號
TCHM,95,上重訴,40,200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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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4年度易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五型行動電話機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搶奪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確定;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 知警惕。
二、丙○○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牛」、「 阿志」之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於約九十三年十 二月間,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差價營利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止 之期間內,以其所有摩托羅拉V三六五型行動電話機為工具 (內裝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陳嘉琳張智豪三人,其詳如下: ㈠甲○○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 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丙○○,向丙○○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計四次,前三次每次一包,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買,第四次(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 十六時許)購買二包,計二千元,並於彰化縣花壇鄉○○○



路旁及彰化縣花壇鄉○○路○段八三三號游泳池旁等地交易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 路○段八三三號欲前交易時為警查獲,並在丙○○所駕駛不 知情之林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X二-0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 之副駕駛座位底下,扣得丙○○所有欲販賣,惟尚未交付予 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0.三六公 克)而未遂。
陳嘉琳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 日止,以其住處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計二十次,其中五次購買五百元,另十五次購 買一千元,雙方並均於彰化縣花壇鄉○○路文德宮交易妥。 ㈢張智豪於九十四年六至八月間之某二日,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二次,每包一 千元,一次買一千元,一次買二千元,雙方並均於彰化縣花 壇鄉○○路某汽車教練場後面交易妥。
三、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丙 ○○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十六巷二十七號住 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五型行動電話機 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機內之 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始查悉上情。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與丙○○另案被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合併審理。
理 由
甲、下列證人甲○○等人(詳后)之警訊、偵訊證述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 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 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合先敍明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陳嘉琳二人,惟矢口否認另有交付毒品予張智豪情事, 並辯稱伊僅係代甲○○、陳嘉琳二人購買毒品,現已知錯, 請求從輕云云,惟查:





 ㈠甲○○部分:
①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許 ,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八三三號,坐在被告丙 ○○駕駛之車牌號碼X二-0五三三號車內為警查獲,當時 在車內查獲之空塑膠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是伊所有,但另 二包海洛因是被告所有;伊曾在被查獲前三天施用過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語。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伊坐上被告上開 車輛約二分鐘就被警方查獲,上車前只看到被告,除此之外 沒有看到還有其他人在場,上車後也只有被告與伊在車上; 伊一上車就看到有二包海洛因放在駕駛座排檔桿旁,因警方 前來盤查,應該是被告將該包海洛因弄到副駕駛座下面,因 為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車內,所以伊認定是被告弄的;伊上 車時還帶有注射針筒及空塑膠袋,被警方查獲時伊亦有承認 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證人迭次之證述主要情節均相符合,且 證人甲○○於被警員查獲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空塑膠袋一個亦為其所有,則 其當無需否認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之必要,故證人前揭證 述,應堪採信。
②被告雖曾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辯稱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係其友人高翌哲(音譯)所有,然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改稱係證人甲○○所有,前後所為之辯述已屬不一。 又證人甲○○於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 筒及空塑膠袋,並隨即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 如前述,如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當無須加以否認之必要 ,及要求被告為其擔負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之刑責。再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查獲之白色粉末都是海洛因,是伊自己的,全 部都是伊自己施打用的;上開毒品是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 十四時許,在彰化市○○路「明星撞球場」內,向一名綽號 「阿志」之男子以二千元購得,當天剛買回準備施用就被警 方查獲;伊不知道甲○○有無施用毒品之習慣,因伊沒有看 到甲○○在車內施用毒品;警方並無以暴力脅迫或利誘取供 ,於警局所為之陳述,亦是在意識清楚下所為之陳述等語。 綜上所述,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之辯解前後不一,且其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係在無員警暴力脅迫或利誘取供,並於意識 清楚下所為之陳述,另證人甲○○亦無由被告為其擔負刑事 責任之必要,故認應以被告在警詢時所為之海洛因為其所有 之供述為實在可採,其於偵審中所為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 之詞,要無可採。
③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確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三六公克)無訛,有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一 七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該二包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三六公克)扣案,及查獲 時之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
④另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的綽號叫「阿文」,監聽譯 文內與「阿達」即被告丙○○之對話是要向被告丙○○購買 毒品等語;再於偵查中證述伊約在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向被告 丙○○購買毒品海洛因,起初一、二天一次,金額一千元至 二千元,都約在花壇鄉及大村鄉某處交易;之前伊向被告丙 ○○買毒品時,看過他與「阿牛」二人講悄悄話,感覺像自 己人...,後來被告及「阿牛」被警方搜索後,就約在不 特定地點交貨。且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被查獲的案件, 當時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在被告尚未將毒品海洛 因交給伊時就被警察查獲,當時車子是被告的,被告拿二支 針筒及二包海洛因給伊,價值二千元,被告被查獲時,將海 洛因丟在伊的座位底下,並要伊將案件擔下來,但是伊堅持 不擔下來,只承認針筒部分,被告擔下海洛因部分,但後來 被告翻供等語。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警詢、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均屬實在,在警局中警察提示之監聽譯文確是 伊與丙○○之通話紀錄,伊只是照監聽譯文內容說明而已, 並無增減;在偵查中伊有特別向檢察官證述九十四年五月十 五日那一次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伊係自九十三年十 二月間開始到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向被告 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包一千元,共買四次,九十四年五 月十五日被查獲這次購買二包二千元,地點有在火車鐵路旁 及查獲之游泳池旁,其他地點因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 ⑤觀之證人甲○○前開證述,雖就其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起迄時間、次數稍有不同,然對於其曾向被告 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前後供述一致,且 證人甲○○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冤仇,實無誣陷被告丙 ○○之必要,堪信證人甲○○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丙○ ○確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甲○○犯行。 ㈡陳嘉琳部分:證人陳嘉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向  綽號「阿達」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但綽號「阿達」之男 子並非被告丙○○,其會在警詢、偵查中及於其本身施用毒 品案件證述及供述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是因為當時伊毒 癮發作,才為上開證述及供述云云。然查:
陳嘉琳於警詢中證述:伊每次都先用家裡面的電話門號00   0000000號,撥打被告丙○○之0000000 00 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後,跟被告說要購買毒品海洛因



,並約在花壇鄉○○路某間廟宇前面,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 毒品,共交易二十餘次,每次金額為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 監聽譯文內所的「拿一個」、「一」均指要買一千元海洛因 ,而「東西」、「拿藥」都是指海洛因等語。
陳嘉琳又於偵查中證述:毒品海洛因是向被告丙○○購買,  被告丙○○就是「阿達」,伊是用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 洛因,是從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起,最後一次是五、六月間 止,購買時間不一定,共交易二十餘次,都約在花壇鄉○○ 路路旁一間廟宇,監聽譯文均為實情,「一千」指一千元毒 品等語。
③再於其本身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二0四四號)審理時供述:查獲的記事簿、信紙上 有被告丙○○的電話,伊施用之毒品海洛因都是向被告丙○ ○買的,大約有二十次,五百元的有五次,一千元的有十五 次;買的方式是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丙○○的電話號 碼是0000000000號,約在花壇鄉○○路文德宮交 易,大約自九十四年五月間開始向被告購毒品,至九十四年 八、九月間止等語,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④證人即製作證人陳嘉琳警詢筆錄之員警陳柳崇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述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陳嘉琳警詢 筆錄是由伊詢問,當時陳嘉琳的精神狀況良好,且採一問一 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並有錄音,伊並沒有暗示陳嘉琳何人販 毒給她,而是按規定提出八個嫌犯相片由陳嘉琳自己指認, 陳嘉琳自己講是被告丙○○賣毒品給她;在製作筆錄時陳嘉 琳很健談,並沒有毒癮發作的情形,也沒有說她身體有不舒 服或毒癮發作的事情,只有製作筆錄時有一點在耍賴的性質 ,不是毒癮發作等語。另證人即員警曾紹文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述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陳嘉琳警詢筆 錄是由伊製作,當時是大規模行動,有多組人員查緝,陳嘉 琳是由海調處搜索查獲,當時陳嘉琳的精神狀況很好,且能 流利對談,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當時請陳嘉琳指認 時有以電腦攝影之方式錄影,並有依規定請其指認照片,且 當時還查獲陳嘉琳寫給被告的紙條,所以請陳嘉琳指認時, 陳嘉琳立即就指認被告是賣給她毒品之人等語。觀之證人陳 柳崇、曾紹文之證述,證人陳嘉琳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況應屬 良好,並無身體不適或毒癮發作之情形,是證人陳嘉琳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時,是在毒癮發作 中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⑤又經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陳嘉琳於另案(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四四號)施用毒品案件之審 理錄音帶,勘驗結果為:在準備程序時,證人陳嘉琳要求具 保,且回答甚為流利,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在審理程序, 甚且可指出法官訊問有誤之處,對法官訊問之問題均可明確 回答,回答之語氣平和,並說明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丙○○ 購買,及購買之次數、方式及地點,辯論終結後尚向承審法 官詢問具保之問題,且筆錄均有證人陳嘉琳之回答記載要旨 。有原審法院之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是證人陳嘉琳稱其於其 本身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時亦係在毒癮發作之情形下製作筆錄 ,顯不實在,亦係廻護被告之詞。
⑥綜上所述,證人陳嘉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不 可採,應依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其本身施用毒品案件所為之 證述及供述為可採。其前開證述及供述,雖對於其向被告丙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稍有出入,然對於購買之 次數、方式及金額等主要情節尚無不符之處,堪信證人陳嘉 琳於警詢、偵查中及其本身施用毒品案件所為之證述及供述 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陳嘉琳無訛。
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曾稱伊代陳嘉琳購買毒品之次數應係 接近二十次,未滿二十次云云,然本院審酌陳嘉琳上揭證述 ,並依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嘉琳共計 二十次,其中五次各販賣五百元,另十五次各販賣一千元。 ㈢張智豪部分:
①證人張智豪於偵查中證述伊大部分是向「阿牛」購買毒品海 洛因,偶而一、二次向阿偉(即蔡定燐)及阿達(即被告丙 ○○)拿,他們用同一支電話,因為大家一起喝酒,他們會 說「阿牛」有毒品海洛因或是「阿達」有毒品海洛因;伊向 他們買二次毒品海洛因,一包一千元,因為伊搞不清楚是「 阿達」或「阿偉」,但是伊知道有時是「阿偉」,有時是「 阿達」,大部分是年紀較大的接電話等語。
②證人張智豪又於警詢時證述伊是向「阿牛」買毒品海洛因, 伊與被告丙○○認識五、六年,蔡定燐是一年前經被告丙○ ○介紹認識,伊與他們聯絡是以他們的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聯絡,該電話有時是丙○○接聽,有時是蔡定 燐接聽,與他們聯絡是要喝酒,與蔡定燐有時會一起駕車飆  車,所以才會要蔡定燐帶「黑油」過來等語。 ③證人張智豪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丙○○住在伊家 對面所以認識,伊海洛因大部份是向「阿牛」購買,向被告 丙○○購買海洛因只有二次,一次一千元,一次二千元,是 先打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



約在彰化縣花壇鄉○○路一個汽車教練場後面交易,但伊很 少與阿偉聯絡,如有聯絡也是要玩車;伊除了向「阿牛」及 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外,並沒有向其他人購買,在偵 查中會這樣說,是因為伊分不清楚被告丙○○及蔡定燐二人 的關係,且伊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時,蔡定燐並不在場; 伊都是向「阿達」買毒品海洛因,並沒有向「阿偉」買過, 而「阿達」就是在庭的被告丙○○等語。
④綜觀證人張智豪之證述,其與被告丙○○是住在對面之多年 鄰居,亦無任何仇恨,並無誣陷被告丙○○之理,且證人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能明確指認出被告丙○○與另案被告蔡定 燐,究係何人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之人,足徵證人張 智豪之指證,當非隨意為之,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 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智豪無訛。 而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因毒品並無公定 價格,每次買賣之數量、價格,常隨買賣雙方交情深淺、需  求量多寡、來源是否充裕、對行情之認知、可能之風險、毒 品之品質、純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從而販毒之利得,一般 除被告坦承犯行外,委難得知實情。本件被告不供述利得, 又無法查知被告原取得海洛因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是 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可獲利潤數額,然我國政 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 國人共識,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吸毒、販毒行為均設刑罰明文,持有毒品者自會儘量隱 諱其行為,避免毒品曝光遭查獲,實無無端多次代購毒品之 理,被告與甲○○、陳嘉琳等人並非熟稔,竟僅因甲○○等 以電話聯絡,即甘冒遭警臨檢查獲之危險,不辭辛苦多次遠 赴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併收取代價,謂無牟利意圖,何人能 信,其具販賣毒品牟利意圖實至灼然。
又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固曾辯稱其有原發自兒期的精神病 ,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稱其不可能販毒 云云,然查經原審法院調閱被告丙○○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之病歷後,再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 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被告意識清楚,注意力及持續力可 ,動作合宜,除有擠眉弄眼、吹氣等妥瑞氏症候群的症狀外 ,無其他怪異或不當行為,情緒與衝動控制能力正常,沒有 思考連結鬆弛與邏輯推理困難,也沒有幻覺或妄想的存在; 有該院函附原審卷可參,被告固於原審稱過去情緒激動時曾 有暴力行為,且事後不復記憶云云,但細閱被告於彰化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十幾年之門診病歷記錄,從未發現該科診治醫 師曾在病歷上留下類似症狀的記載。又販賣毒品的電話聯絡



、再多次出售給不同的人,為在多個時間與地點,從事需要 記憶、計算、語言溝通與判斷的複雜行為,自非因精神疾病 所導致的心神喪失之人所能為,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彰基病歷字第0九四一二0 0六七號函送之被告病歷,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彰醫精字第0九五0000四九二號函送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再參酌被告丙○○於原審或本院 對於犯案時間之供述及能明確質疑、詰問證人之證述觀之, 其於觸犯本案時,顯無精神上之問題,被告前辯稱因其有原 發自兒期的精神病,不可能販毒品云云,無可採信。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甲○○、陳嘉琳張智豪三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
二、被告將每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 賣予甲○○等人,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應可 認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文所載販賣予甲○○三次,及販 賣予陳嘉琳張智豪部分),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文所載販賣予甲○○最 後一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應予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94年度偵字第6724號起訴部 分),按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94年度偵字第6724 號)所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與原審法院另94年度訴字第2111號起訴書(即94年度偵字第 7641、7642號)所載之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同 一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本案(即94年度偵字第67 24號)起訴在先(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另案(94年度 訴字第2111號,94年度偵字第7641、7642號)起訴在後(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是該另案(94年度訴字第2111號 )之起訴事實併入本案審理,而該另案(94年度訴字第2111 號)則已由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在案,特此說明,被告全部 犯行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持有扣案海洛因亦為被 告販賣毒品予甲○○行為之一部,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應為起訴範圍,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犯罪事實文所載販賣予甲 ○○前三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予陳嘉琳張智豪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然與為 起訴效力所及之最後一次販賣予甲○○部分,既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次 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於八 十七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 十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茲於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多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 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販賣毒品對象僅有梁來福等三人, 亦僅小包販賣,販賣所得僅二萬三千五百元,販賣數量非多 ,其犯罪情節尚非極惡,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並不 相侔,倘遽以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情 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尚堪憫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九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不及;㈡原審判 決事實文記載「(丙○○)復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 四年九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丙○○向不詳年籍、姓名,綽 號『阿牛』、『阿志』之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 理由文記載「(被告)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賣出海洛 因,應可認定。」,意謂被告於販入毒品時即有營利意圖, 然原審未於判決文載明關於被告於販入毒品時即有營利意圖 之事證,亦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將第一級毒品賣予甲○○等 人時具有營利意圖,判決理由尚有不備;㈢原審未酌及本案 情輕法重之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伊僅係代購毒品 云云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體 之健康,竟為一己私慾,販賣毒品營利,其惡性非輕,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於本院坦認大部 犯行,應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示懲。
三、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0.三六公克),屬第一級 毒品,又為被告丙○○所有,欲販售予證人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之二萬三千五百元,被告 雖否認販賣,惟不能證明業已花費而滅失,扣案之摩托羅拉 牌V三六五型行動電話機一具(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聯絡販毒所用之 物,業據證人甲○○、陳嘉琳張智豪等人證述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二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內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晶片卡一枚,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 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 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丙○○所有,且非屬違禁物 ,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公訴人另以被告丙○○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吉雨多 次,又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 四一、第七四六二號)。惟按公訴人認被告丙○○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吉雨之犯行,係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及監 察譯文為事證。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並以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吉雨等語為辯。經查 公訴人雖舉監聽譯文為證,惟按證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 供述,依法尚須具結,被告自白,亦須調查核與事實相符者 ,始具完整之證據能力,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錄, 憑信力較之稍遜,尤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 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依法實施通訊監聽所取得證 人之對話紀錄,固非不得採為證據,然此與證人在實施刑事 訴訟之公務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相較,就程序之公開言,究 不若後者之憑信力(證人作證尚須具結,如有虛偽陳述,應 負偽證罪責),尤以被告之自白為親自歷境,尚須與事實相 符,並有其他佐證以資補強,始足採為論罪依據,該證人之 監聽所得對話紀錄,更須受此限制,自不待言(參考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 八六號判決意旨)。證人郭吉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 與另案被告蔡定燐是讀國小時就認識,蔡定燐平常是在加油 站工作,被告丙○○是蔡定燐的朋友;伊並沒有施用毒品, 也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通話譯文中之土窯雞是因為被告 丙○○家住在山下,而賣土窯雞的在山上,他家離賣土窯雞 的地方比較近,所以才請他買過來,而叫被告丙○○拿咖啡



過來,是因伊很喜歡喝咖啡及要請朋友喝咖啡,才叫他順便 帶過來,並不是什麼代號;監聽譯文內之對話因時間已久, 有些已不記得是何意義,但譯文內提到之土窯雞、咖啡、鹽 都不是毒品之代號,而鹽是要被告丙○○拿來烤魚用的粗鹽 等語。是被告丙○○與證人郭吉雨上開電話譯文內,雖有談 及土窯雞、咖啡、鹽等物品名稱及所須之數量,但並無雙方 於何時、何地及以若干金錢交易多少重量之海洛因等買賣海 洛因之具體合致之意思表示,且警方亦從未根據上開電話監 聽內容,進一步循線當場查獲被告丙○○有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郭吉雨之情事,甚且警方及檢察官於偵辦及偵查中均未曾 傳訊證人郭吉雨到案說明,故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及 證人郭吉雨之證述,上開監聽譯文,尚不得憑為不利於被告 丙○○之認定,即無從認定被告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郭吉雨。則惟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 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 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又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  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  所犯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 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應較修正前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為「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新  法既以「『顯』可憫恕」限定減刑要件,則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並未較不利,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此部分應依行為時法;又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列為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就本案言,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並未較不利 ,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即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被告以累犯,綜 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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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