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5年度,28號
TCHM,95,上重訴,28,200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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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07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叁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五所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六、七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附表叁編號六所示部分)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指附表叁編號七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叁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五至七所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附表叁編號六所示部分)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指附表叁編號五、七所示部分)。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8月3日,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又於90年12月14日,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 易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 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91年11月3 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7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92年12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3年5月13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為 圖謀暴利,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工具,先後 有如附表壹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如附表貳所示之販賣安非他 命犯行。其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數量、次數、 價格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 嗣於94年8月17日下午8時5分許,為警循線在彰化縣田中鎮 ○○路○段33號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物品等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證人劉明盛賴麒元、丙○○、蕭士盛蕭柄森姚育仁於警訊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於審判中所為證詞不 符,因具較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乙○○販賣毒 品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 據能力。至上開證人之警詢時之證詞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狀況,詳後述。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認為警查獲如附表叁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且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平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又其曾交付 海洛因予劉明盛蕭柄森、丙○○,及有交付過安非他命予 姚育仁等情不諱,然否認是販賣海洛因及連續販賣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交付與劉明盛蕭柄森姚育仁之海洛因 或安非他命,係與前開之人合買之部分;又丙○○於如附表 壹編號五所示之時、地,與賴麒元一同騎乘機車前來,因丙 ○○向伊索討海洛因,其乃無償分一點點海洛因給丙○○, 伊並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劉明盛蕭柄森、丙○○、賴麒元蕭士勝、姚 育仁等人於警訊所為調查筆錄及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為偵 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又本案縱有施用毒品者陳稱係向被 告買受毒品,惟該指證不得作為本案之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 係無償轉讓毒品或與證人合買;通訊譯文並不能證明被告販 賣毒品。又被告供出毒品來自丁○○,因而破獲丁○○販賣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證人劉明盛於94年8月21日警詢時之證詞、同日於檢察官面 前具結後所為證詞(見警壹卷第2頁、他字卷第9頁)、0000 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警貳卷第 52、57 頁)、海洛因一包。(待證事實為附表壹編號1)



㈡、證人賴麒元、丙○○於94年8月17日警詢時之證詞(見警貳 卷第8、9、14、15頁)、94年8月18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 所為之證詞(見他字卷第5、7頁)、94年8月17日賴麒元。 丙○○自在員林國中前打公共電話聯絡被告至交付毒品之照 片(見警壹卷第78至83頁)、94年8月17日之監聽譯文(見 警貳卷第49頁)、監視器一個、海洛因一包(待證事實為附 表壹編號三、五)。
㈢、證人蕭柄森於94年8月15日所為證詞(見警貳卷第23至29頁 )、94年8月15日檢察官面前具結後所為證詞(見他字卷第 1頁反面)、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譯文(見警貳卷第48頁)(待證事實附表壹編號四)。㈣、證人蕭士勝於94年8月17日警詢時,所為證詞(見警貳卷第 19頁)、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 見原審卷第58頁)、95年3月10日原審法院所為證詞(見原 審卷第205頁)(待證事實附表貳編號一)
㈤、證人姚育仁於94年8月30日警詢時所為證詞(見原審卷51至 53頁)、94年8月30日檢察官面前具結後所為證詞(見偵查 卷第62頁)、通訊譯文(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㈥、94年8月17日20時5分許,在田中鎮○○路○段33號蕭子承住 處查獲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包、糖粉二包、分裝袋二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監視器一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通知書(送驗白粉二包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3 公克,空包裝重0.67公克,見偵查卷第78頁)。三、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㈠、上開證人蕭士盛蕭柄森賴麒元劉明盛姚育仁於95年 3月10日原審法院均到庭具結後作證,①蕭士盛證稱: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人家討的,跟乙○○要的,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沒有向其要錢。警訊筆錄有說向 乙○○買五、六次。警詢時為配合警方,當時害怕,很緊張 。通訊譯文是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②證 人蕭柄森證稱:沒有施用海洛因,是向乙○○要海洛因,沒 有向乙○○買海洛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是 向被告討海洛因,因糖尿病止痛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8 頁);③證人賴麒元證稱:有施用海洛因,沒有向被告買過 海洛因,監視器是交給被告修理,忘記有說用監視器跟被告 換海洛因。於警詢時有稱94年8月13、14日中午2點左右,用 公共電話打被告手機,約在員林火車站前某遊藝場,以五百 元跟被告買海洛因一包,被告叫一個不知名的男子來與我交 易,並收取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④證人 劉明盛證稱:有施用海洛因,是向昭敏買的。不是跟被告買



毒品,是請被告幫忙調,偵訊所說是實在,伊是向被告討。 沒有跟被告拿。偵訊時是剛睡醒,叫伊指認就指認。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經提示電話通訊譯文)伊拿一 千元請被告幫忙調安非他命。問被告有無海洛因,是與被告 合買,軟的是海洛因,粗的是安非他命。曾向被告要過海洛 因,被告親手拿海洛因給伊一次(見原審卷第212至215頁) ⑤證人姚育仁證稱有施用安非他命,與被告一起出錢合買, 約有二十次。伊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打電話給被 告問他是否有錢,有錢要與被告合買。偵訊是伊自己說的, 偵訊時沒有說謊,可能有一部分沒有說到,不知道被告有無 賺伊錢(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⑥證人丙○○於本院證 稱:確定沒有向被告買毒品,警訊時毒癮發作,監視器有故 障,要拿給被告修理,不是換毒品云云,於本院提示被告於 將監視器交給被告後,丙○○手上持有一包海洛因之照片後 ,丙○○證稱其手上之該包物品為海洛因,是本來就拿在手 上,拿在手上要丟比較方便云云(見本院卷第88、89頁)。 證人劉明盛賴麒元蕭柄森蕭士勝姚育仁等人分別於 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詞與及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詞,均不一 致。但證人均係於被查獲後,經警方提示通訊譯文,證稱有 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且於偵查中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詞。證人劉明盛賴麒元蕭柄森蕭士勝姚育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 證人等證述情節與通訊譯文內容相符,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有證據能力。證人丙○○於本 院提示其在員林國中前與被告見面後,其手上持有一包海洛 因之照片後,丙○○稱該包海洛因是原來就拿在手上,是為 了方便丟掉才拿在手上云云,顯不合情理。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證詞,有電話通話譯文及照片可以證明與事實相 符,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亦有較可信之特別狀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另劉明盛、蕭 柄森、賴麒元、丙○○、姚育仁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均經命 具結,並無不可信之特別狀況,均有證據能力。㈡、被告承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分別與賴麒元 、丙○○所使用之公共電話、蕭士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蕭柄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明盛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姚育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有通話譯文及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 案可憑。被告被查扣之海洛因經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二包 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67公克 ,有法務部鑑定通知書可憑;並有丙○○、賴麒元持以交換



毒品海洛因之監視器一個扣案可稽。
㈢、綜上各證,證人劉明盛賴麒元蕭柄森蕭士勝姚育仁 、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詞,有證據佐證與附 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可以認定。被告辨稱係與證人等合買或無償給予等云云 。查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係重刑之罪,被告若 有與他人合買或無償給予之情形,則偶一為之,或有可能, 竟多次與多位證人合買或無償給予,顯不合情理,不能採信 。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個人意見之詞 ,亦不能採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係重刑之 罪,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85年間起即有施用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經驗;88年有施用二級毒品之經驗,則其 對販賣毒品之將受重刑之法律處罰自亦明確知悉,其不可能 毫無營利意圖以原價轉讓毒品予劉明盛等人。被告販賣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營利之故意,並有得利之結果, 應可認定。因被告否認販賣營利,無法查明營利之金額,但 不影響被告有販賣毒品圖利之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證人賴麒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曾 於警詢陳稱其於94年8月13或14日下午2時許,向被告購買五 百元之海洛因,係被告叫一個不知名的男子前來與其交易等 語,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人販賣海洛因而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之販賣海洛因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就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加 重其刑(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均依法不得再加重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 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一次予劉明盛之犯行,亦未就被告如附 表貳編號二所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20次之犯行起訴,然上開 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一次及連續販賣安非他命20次之犯行, 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販賣海洛因及連續販賣安非他 命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法院自均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曾於民 國89年8月3日,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90 年 12月14日,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64 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91年11月3日,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6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2 年12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 期間已於93年5月13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累 犯之規定,就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 遞加重其刑(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均依法不得再加重之)。另被告於94年8月23日被警 查獲後,即供稱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 必也」之丁○○購買,丁○○於94年12月26日經台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075、9920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起訴,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受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雖證人即承辦之員警黃鎗 鋃於原審法審理時到庭證稱,於被告遭查獲之前,警方依通 訊監察內容等證據,業已事先掌握丁○○販賣毒品之事證, 並已查悉丁○○之確切年籍資料,認丁○○並非因被告遭警 查獲後,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 圖得一己之厚利、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 、所得財物、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對國家、社會所生 如前述之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 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 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



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 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 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叁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 卷,其中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物,係供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記載「空包裝重0 .67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 袋二只,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 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用以裝放0000000000號門號卡 以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已據證人蕭柄森蕭士勝等人證述明確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再如附表叁編號四至七所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其中如附表叁編號四所示已 扣案,其餘則均未扣案),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中如附表叁編號五至七所示 部分,因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 額(指附表叁編號六所示部分)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指附表 叁編號五、七所示部分)。另扣案之糖粉二包、分裝袋二包 、黑色小皮包一只及現金一萬元,被告堅決否認與本案有關 ,並稱:前開糖粉、分裝袋各二包,係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物,現金一萬元係其向伊母親借來要買手機用的等語,且查 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被告供犯本案或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4年7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經劉 明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雙方於電話中約 妥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被告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劉明盛一次,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罪嫌 ,無非係以94年7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被告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明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 監聽譯文內容及證人劉明盛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與劉明盛等語。
⑷經查:證人劉明盛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向乙○○購買 何種毒品?)我只有向他購買海洛因,沒有向他購過安非他 命」一語(見他字卷第9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問:七月二十五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要拿安非他命,這次有無 拿到?)沒有,我們沒有約定好。」。又依卷附該次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b(劉明盛)新哥,我啊勝,啊華的弟弟 。a(被告)哦哦我知道,怎樣你要男的哦。b是啊。a要 多少,一個或半個。b自己要吃的,一千就好了」,則對於 被告事後究有無同意販賣一千元之安非他命與劉明盛一節, 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尚不明確,且證人劉明盛於偵訊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均否認已於上開電話通話中與被告約妥合意購買安 非他命一事,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劉明盛之證述內 容,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一次與劉明盛之犯 行。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上開販賣安非 他命與劉明盛一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 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貳所 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被告供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自丁○○,因而破獲 丁○○販賣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原審依證人黃鎗鋃之證證詞,認丁○○被查獲販賣 毒品,非因被告之供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 有誤會。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男子販賣海洛因予賴麒元一次 ,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未予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 理由。但被告另以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 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七、新舊法比較:①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②被告前經法院處刑確定之 有期徒刑,於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③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 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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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 │ 販賣時間 │ 地 點  │販賣數量、次數及價格│所得財物 │
│ │對象 │ │ │ │ │
├──┼───┼──────┼──────┼──────────┼─────┤
│一 │劉明盛│94年7月13日 │彰化縣田尾鄉│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一│現金一千元│
│ │ │下午3時餘許 │田尾加油站 │包:一次 │ │
├──┼───┼──────┼──────┼──────────┼─────┤
│二 │劉明盛│94年8月10日 │同上田尾加油│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一│現金一千元│
│ │ │下午3時餘許 │站附近之尤加│包:一次 │ │
│ │ │ │利花店前  │   │ │
├──┼───┼──────┼──────┼──────────┼─────┤
│三 │賴麒元│94年8月13或 │彰化縣員林鎮│價格五百元之海洛因一│現金五百元│
│ │ │14日下午2時 │員林火車站附│包:一次 │ │
│ │ │許 │近某遊藝場前│   │ │
├──┼───┼──────┼──────┼──────────┼─────┤
│四 │蕭柄森│94年8月15日 │彰化縣社頭鄉│價格五百元之海洛因一│現金五百元│
│ │ │下午1時餘許 │某遊樂區大門│包:一次 │ │
│ │ │ │前 │  │ │
├──┼───┼──────┼──────┼──────────┼─────┤
│五 │賴麒元│94年8月17日 │彰化縣員林鎮│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一│監視器一組│
│ │丙○○│下午5時20分 │員大路員林國│包:一次 │(已扣案)│
│ │ │許 │中大門前 │ │ │
└──┴───┴──────┴──────┴──────────┴─────┘
附表貳:(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 │ 販賣時間 │ 地 點  │販賣數量、次數及價格│所得財物 │
│ │對象 │ │ │ │ │
├──┼───┼──────┼──────┼──────────┼─────┤
│一 │蕭士勝│94年7月間 │彰化縣社頭鄉│價格三百元之安非他命│總計現金一│
│ │ │ │境內路名不詳│一包:五次 │千五百元 │
│ │ │ │之路旁 │ │ │
├──┼───┼──────┼──────┼──────────┼─────┤
│二 │姚育仁│自94年7月中 │彰化縣田尾鄉│⑴價格一千元之安非他│現金一萬零│
│ │ │旬起 │境內不詳路名│ 命一包:二次。 │五百元及面│
│ │ │ │之路旁 │⑵價格五百元之安非他│額五百元之│
│ │ │ │  │ 命一包:十八次(其│郵票。 │
│ │ │ │ │ 中一次係以面額五百│ │




│ │ │ │ │ 元之郵票作為價款,│ │
│ │ │ │ │ 其餘均係以現金交易│ │
│ │ │ │ │ )。 │ │
└──┴───┴──────┴──────┴──────────┴─────┘
附表叁:(其中編號一至四所示已扣案;其餘則未扣案)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不含外包裝,淨重合計零點三三公 克)。
二、供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 袋二只(空包裝重零點六七公克)。
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四、如附表壹編號五「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監視器一組。五、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共計三千元 。
六、如附表貳編號二「所得財物」欄內所示之面額五百元之郵票 。
七、如附表貳「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共計一萬二千元。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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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