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11號
TCHM,95,上訴,311,200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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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緝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其夫王志成(通緝中)均係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 榔樹角二鄰八號「詠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營業地 址為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二重溝八之九號,又登記名義負責 人為周元慶),經營家具批發之業務。其等二人在大陸地區 亦設有木業工廠,故王志成大部分時間在大陸,乙○○則臺 灣、大陸來來去去,並在臺管理「詠旭企業社」之業務。二、詎乙○○與王志成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上旬, 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詠旭企業 社」自大陸地區進口座板一批之機會,將該些座板之中間挖 空後塞入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乾香菇七千四百公斤,上層再 疊放未經挖空之座板以為遮掩,並利用不知情之持用「黃玉 琴」名片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委託亦不知情之「寶成報關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寶成報關公司)人員,在進口報 單上填載進口座板,及持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進口,嗣 該些乾香菇即隨同座板自大陸地區運出,並於九十一年二月 一日經由香港轉運臺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運抵臺灣臺中 港,惟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即遭臺中關稅局驗貨 課之人員,在中國貨櫃場開櫃檢驗查獲,並扣得該些乾香菇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固坦承伊與王 志成係夫妻關係,時常往返於臺灣、大陸,在臺灣時亦有住 在「詠旭企業社」之經營處所等事實,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 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並非「詠旭企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亦未處理「詠旭企業社」之業務,又伊 雖係王志成之配偶,但伊對於王志成之商業經營及進出口業



務,均未參與,王志成雖有經營「詠旭企業社」,但關於公 司之訂貨、出貨等業務,均由公司人員以電話或傳真和身在 中國大陸地區之王志成聯絡,伊從未介入,應不為罪等語。二、然查:
(一)依據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檢送之「詠旭企業社」申請設立登 記資料(五二五四號偵卷四五至四七頁)、及嘉義縣營利 事業統一發票申請書(五二五四號偵卷十五頁),「詠旭 企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周元慶,但證人周元慶於 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處臺中站應訊時,其已供稱:其非「詠 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不清楚本案走私犯行,實際負 責人要問陳芳蕙及「戴小姐」等語(見五二五四號偵卷第 九至十三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周元慶再供證: :「(問:是否詠旭企業社負責人?)答:是的,當時是 老闆娘叫會計師來叫我簽名的」、「(問:你的薪水?) 答: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問:實際經營管理的人是 誰?)答:工廠都是乙○○在管,王志成都在大陸」、「 (問:員工都是乙○○在管?)答:她有時會到大陸,回 臺灣會到工廠來管理」、「(問:工廠原料?)答:大部 分由大陸進口板子」、「(問:何人處理進原料事?)答 :乙○○和王志成」等語(偵緝字偵卷第三二、三三頁) 。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周元慶再又證稱:「(問: 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有無按照你的意思回答?)答:是 我自己回答的」、「(問:工廠是誰在管理?)答:老闆 、老闆娘都有」、「(問:誰在工廠時間比較多?)答: 老闆娘」、「(問:誰叫你當負責人?)答:王志成」、 「(問:有無告訴你為何要用你的名字去登記?)答:要 進板子」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六至一○八頁)。依 據證人周元慶之上開證詞,其僅是「詠旭企業社」之登記 名義負責人,「詠旭企業社」係由被告與其配偶王志成在 實際經營,如王志成在中國大陸,則「詠旭企業社」在臺 業務係由被告在負責處理。
(二)又證人周元慶所指之證人陳芳蕙,已於法務部調查局海員 處臺中站應訊時,供證:「詠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要 問經辦設立登記之戴嘉媛才知道,其只有收取「詠旭企業 社」之營業稅款等語(見五二五四號偵卷第十七至十八頁 )。而證人即受託辦理「詠旭企業社」設立登記之戴嘉媛 ,除在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處臺中站應訊時,供述:其於九 十年十月間,有受「陳小姐」之委託辦理「詠旭企業社」 之設立登記,「陳小姐」之電話為0000000000 ,設立之後,要其與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二重溝八之九號



「林小姐」聯絡,帳務即由其與陳芳蕙等人成立之會計事 務所處理等語之外(五二五四號偵卷第十九至二一頁);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且證述:「(問:本件詠旭企業 社是否有委託妳辦理設立登記?)答:有」、「(問:當 初是誰委託妳辦理詠旭企業社的設立登記?)答:是王志 成夫妻二人到我公司來,說要在臺灣做椅墊生意,請我幫 他們辦理詠旭企業社的設立登記」、「(問:後來詠旭企 業社是用周元慶名義登記?)答:因為王志成說他有欠稅 ,不能再設立一家,所以就用他的員工周元慶當負責人」 、「(問:王志成夫妻是否都是一同到妳們公司?)答: 是的」、「(問:辦理登記的資料是什麼人提供給妳的? )答:都是傳真的,房屋稅單、電費收據都是傳真的,其 他的是我因為需要經由他們授權去申請的」、「(問:臺 灣電力公司代繳電費收據是否是對方傳真給妳的,提示偵 卷第二三頁並告以要旨?)答:是的」、「(問:代繳電 費上面的王太太指的是誰?)答:王志成的太太」、「( 問:提示證人調查站筆錄偵卷第十九至二一頁,裡面所提 到陳小姐是否在庭被告?)答:是的」、「(問:調查站 筆錄是否有按照妳的意思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有 」、「(問:為何在調查站的筆錄只提到陳小姐,為何沒 有提到王志成?)答:因為筆錄裡面所記載的那支電話及 詠旭企業社的傳真電話都是陳小姐留給我,上面註明要找 林小姐,陳小姐說以後如有事情都找林小姐」、「(問: 當時留的紙條是否如偵卷內所附的這張?提示偵卷第二二 頁,並告以要旨)答:是的」、「(問:妳在調查站詢問 的時候妳為何記得陳小姐?)答:因為我看到這張字條, 所以我說陳小姐」、「(問:偵卷第二二頁的字條是陳小 姐當場在妳公司寫的?)答:是的,我當場看陳小姐寫的 」、「(問:當時王志成夫妻去的時候,是王志成跟妳提 起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還是兩個一起提起?)答:因為夫 妻倆同時來,同時在講這件事情,王先生有說在大陸有做 類似進口,我沒有辦法區分是誰提出的,大家都同時坐在 那邊談」等情明確(見原審法院卷宗第八五至九二頁)。 依據證人戴嘉媛之上開證詞,益可見證人周元慶證述:其 僅是「詠旭企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詠旭企業社」 係由被告與其配偶王志成在實際經營乙情,應屬真實。(三)再者,證人林映慈(原名林秀娥,為「詠旭企業社」之前 任會計)於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處臺中站應訊時,已有證述 :「詠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王志成,其妻為陳雅惠 ,但身分證登記為乙○○,通常在臺灣都是陳雅惠在負責



企業社業務等語(見五二五四號偵卷第二五至三一頁)。 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林映慈再證稱:「(問:有沒 有在詠旭企業社任職?時間?)答:有,從何時開始忘記 了,我於90年12月9日就離職」、「(問:前後做多久? )答:之前沒有設立行號的時候就在做了,設立後繼續做 ,約做一年的時間」、「(問:誰聘請妳在詠旭企業社上 班?)答:當初面試是跟王太太接觸」、「(問:是誰錄 用妳過來上班?)答:王太太」、「(問:王太太是否是 在庭被告?)答:是的」、「(問:詠旭企業社在臺灣的 業務是誰在管理?)答:王太太」、「(問:妳的薪水跟 誰領?)答:王太太」、「(問:妳說王太太是在管理臺 灣的業務,她是如何管理?)答:我們做椅子木板,客戶 下單,她要監督工廠的進度及交貨,有時還要跑跑客戶」 、「(問:是誰叫妳跟戴嘉媛聯繫的?)答:王太太」、 「(問:臺灣電力公司代繳電費收據提示偵卷第二三頁, 是否妳傳真的?)答:是的,上面是我的筆跡」、「( 問:這張是誰要妳傳真的?)答:王太太」、「(問:詠 旭企業社實際營業地點的租金是不是由妳繳給屋主?)答 :是,是我付給房東的」、「(問:租金是誰給妳繳給房 東?)答:王太太」、「(問:在妳上班那段時間,詠旭 的帳戶是用誰的戶名?)答:用裡面員工周元慶、潘俊宏 ,因為王志成欠稅所以他的戶頭不能有錢」、「(問:金 融帳戶的存摺、印章妳記得是誰在管理、提領?)答:王 太太」、「(問:妳要領錢是否都要跟王太太拿?)答: 是的,除非她去大陸」、「(問:詠旭企業社進口原料是 由誰負責去訂貨?)答:客戶有需要東西,我會傳真到大 陸給王先生,然後就由王先生去處理」、「(問;詠旭企 業社設立之前,是用什麼名義對外營業?)大陸公司的名 字,但名字我已經忘記了」、「(問:在詠旭企業社登記 以前是委託哪一個報關行辦理報關?)答:那時是有一家 在高雄,但我忘記名字」、「(問:詠旭企業社登記後, 用哪一家報關行辦理?)答:換臺中」、「(問:換報關 行是誰告訴妳?)答:老闆娘說以後要換到臺中」等情( 見原審法院卷第九四至九九頁)。依據證人林映慈之上開 證詞,被告不僅有監督工廠的進度及交貨以及和客戶聯繫 ,甚至有負責管理「詠旭企業社」之財務。核與證人周元 慶所證相符。被告辯稱:平日並未處理「詠旭企業社」之 業務云云,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
(四)又在證人林映慈之後,擔任「詠旭企業社」會計業務之證 人丁○○(原名顏若珊)於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處臺中站應



訊時,亦有供證:「詠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王志成 與乙○○乙○○對外以陳雅惠自稱之情(見五二五四號 偵卷第三四至三五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再為:「( 問:妳與乙○○、王志成、周元慶有無親戚、僱傭關係? )答:我於九十二年去做他們的會計,在嘉義縣水上鄉, 他們是做電腦椅子的木板,是陳姐找我去做會計的」、「 (問:在詠旭企業社做事?)答:應該是,很久我忘了, 實際負責人是陳姐,她先生我們稱呼他為王先生,我僅見 過他一、二次,平時是和陳姐接觸」、「(問:工廠材料 來源?)答:是陳姐他們在進,應該是由大陸進口」、「 (問:有無員工處理進原料的事?)答:沒有,都是陳姐 在進的」等等證述(見偵緝字偵卷第三七頁)。嗣在本院 審理時,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證人丁○○雖 改證:「(詠旭企業社的財務)王志成先生管理的」、「 (公司進貨、出貨)也是王志成先生處理,他人在大陸, 他都會打電話給我們告訴我們訂貨資料,我們傳真給他, 他會再打電話回來跟我確認傳真資料是否正確」、「(被 告)沒有(在公司裡面任職)」、「平常她住在公司裡面 廠房裡面的一個房間,她沒有處理公司的事情」、「她小 孩、先生都在大陸,所以他平常大陸、臺灣兩邊跑,如果 她母親身體不好,她就會比較常回來,如果沒有她就在大 陸」、「(請審判長提示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證人偵訊筆 錄,並問:你上次提到實際負責人是乙○○,並說是乙○ ○進貨的,你當時所講的為何與今天所講的不同?)答: 因為我去應徵的時候是乙○○面試的,但實際上是王志成 先生交代我們怎麼做的」、「都是開詠旭企業社的票,如 果要匯款的話,都是王先生交代我去匯款的」、「(平常 乙○○)沒有(對我們作管理上的考核)」等語。惟證人 丁○○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非但與其在偵查中 所為之證詞內容迥異,更與證人林映慈周元慶之證詞不 合。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二日以基檢玲愛九五偵緝三八字第○五四三一號函移送 本院併辦之該署九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刑事案件,雖因 後述理由,致本院無法併案審理,但該案證人朱孝琮在檢 察官偵訊時,亦有「王志成(委託我進口該批白楊木), 是他太太打電話及傳真,當時王在大陸,他太太在台灣委 託我找一個貿易公司的牌照申請進口白楊木」之證述(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偵 卷第八二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其有傳真給 證人朱孝琮聯絡貨櫃進口事宜(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偵卷第一五頁)。則被告 豈有獨在證人丁○○任職會計期間,不參與王志成之商業 經營及進出口業務之理?復審酌證人丁○○擔任會計職務 ,但在檢察官詰問時,卻對使用何人印章提款,為「我忘 記印章是誰的名字」、「我忘記了,有壹個袋子裡面放著 印章,印章是誰的我忘記了」之證述以觀,其在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所證各情為本院所不 採信。
(五)本案被告復於原審法院供述:「偵卷第二二頁詠旭企業社 聯絡資料是我寫的,0000000000電話是我的名 義申請的」(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二六頁),而該附於偵卷 第二二頁之聯絡資料,寫著「詠旭企業社之聯絡電話、傳 真電話、地址、陳小姐之手機0000000000」等 字,另附於偵卷第二三頁電費繳費收據上面寫著「FRO M王太太」等字,意指由王太太所傳真。綜合以上證據,   本院認「詠旭企業社」自設立登記以來,以至本案上開案   發時間,確係由被告與其配偶王志成在實際經營無誤。被   告以上開情詞,辯稱:伊並非「詠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平日亦未處理「詠旭企業社」之業務,王志成在中國 大陸期間,關於「詠旭企業社」之訂貨、出貨等業務,均 由公司人員以電話或傳真和身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王志成聯 絡,伊從未介入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信。
三、再查,證人即「寶成報關公司」之員工丙○○在原審法院審 理時,已經證述:「(問:提示偵卷第四八頁進口報單的委 託人有沒有到你們公司親自接洽?)答:有」、「(問:到 你們公司接洽的是什麼人?)答:一共報了三次,九十一年 一月十四日是第一次,所以是該日之前某日有一男、一女來 我們公司跟出口小姐洽談,順便要蓋委任書,委任書蓋完章 後我們都送海關,第二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三次 就是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報關,前面兩次海關都沒有查驗,第 三次海關有查驗,就是被查獲這次」、「(問:接洽的人你 有跟他們面談過?)答:沒有,只有第一次需要來蓋委任書 ,後面都打電話或傳真來」、「(問:委任書上面的委任人 是誰?)答:詠旭企業社」、「(問:一男、一女有無辦法 辨認?)答:我問過出口小姐,她說因為時間久了她沒有辦 法辨認,但是她有說當時都是女的在接洽,女的有給名片叫 黃玉琴」、「(問:委託報關的時候,是誰說何時通關報關 ?)答:第一次來的時候,他有帶提貨單,我們根據提貨單 去查船期,知道船期才知道何時到達報關,我印象中他們是 用傳真的,資料傳來後,黃玉琴會打電話來確認,這三次都



是這個流程,這是我們作業的模式」、「(問:第一次跟第 二次報關進口的貨有沒有順利運到詠旭企業社收受?)答: 有」、「(問:出事後你們報關行有沒有跟黃小姐聯絡?) 答:有,打黃小姐電話沒有人接,我們打電話到工廠,但是 找不到黃小姐,我們叫工廠趕快聯絡他們老闆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宗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 丙○○再證述:「(問:有關於本件詠旭企業社在九十一年 一月的時候從大陸進口報關,當時第一次到你們事務所的是 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的一男一女,女的個子長的如何?) 答:已經很久了,沒有印象,因為是我們小姐出去接洽的。 每個月都有很多案子,所以沒有印象」、「(公司)沒有( 攝影的資料)」、「都是打電話,現在沒辦法辨認聲音」、 「(「詠旭企業社」委託我們辦理報關)只有總共三次」、 「(問:前面二次你們有沒有打電話跟黃小姐聯絡?)答: 我們通關後會問聯絡人,他會指定我們送到的地點,我們再 請拖車司機運送指定地點,我們會跟指定地點的人聯絡」、 「(問:前二次黃小姐是指定你們在何處卸貨?及你們跟該 處的什麼人聯絡?)答:因為卸貨地點都在嘉義,資料我們 只留二年,資料還要問我們小姐有沒有送貨住址」、「(問 :你以前在原審作證說第一、二次的貨都有運到詠旭企業社 ?)答:對的」、「(問:你又講第三次發生事情,聯絡不 到黃小姐,打電話到工廠也聯絡不到黃小姐,這個工廠是否 是詠旭企業社?)答:是的,是一個會計林小姐接的」、「 (問:這個會計林小姐你小不曉得姓名?)答:不曉得,是 有一個小姐,不曉得是林小姐或是顏小姐」等情(見本院卷 宗第四七頁)。依據證人丙○○之證詞,本案所私運進口之 乾香菇雖係持用「黃玉琴」名片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以「詠 旭企業社」名義,並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委託「寶成報關 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但上開私運進口之乾香菇進口之後, 係要送到「詠旭企業社」卸貨,且在本案發生之前,上開持 用「黃玉琴」名片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已以相同方式為「詠 旭企業社」辦理二次之貨品進口委託報關手續,此情應堪認 定。雖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境信凡字第○九三一○四一七五一○號函送之被告出入境紀 錄,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均在國外(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應不可能會在九十一年一 月十四日之前某日持用「黃玉琴」名片委託「寶成報關公司 」辦理報關手續,故上開持用「黃玉琴」名片之不詳姓名成 年女子應非被告。但姑不論本案私運進口之乾香菇於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運抵香港前三天,被告方從大陸返臺,本案所私



運進口之上開乾香菇,既係以「詠旭企業社」名義委託辦理 報關,且係在「詠旭企業社」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座板中間挖 空之後塞入夾藏,待進口之後,亦係要送到「詠旭企業社」 卸貨,而「詠旭企業社」係以經營家具批發為業務範圍,其 僱用之員工不可能為「詠旭企業社」販賣香菇,則若非同為 「詠旭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在臺接應並處理後續銷售 問題,僅憑當時身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告配偶王志成何能完 成本案之犯罪行為?再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入 境之後,係至被查獲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才又出國 ,有被告上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乙情,本案所查獲之上開 乾香菇,係被告與其配偶王志成所共同私運進口,其事證甚 明。被告否認有此犯行,亦為本院所不採信。本案被告與其 配偶王志成共同私運乾香菇進口之事實,復有「寶成報關公 司」所填寫之進口報單、臺中關稅局所填載之扣押貨物收據 、緝私報告表各一份,顯示座板內夾藏乾香菇之照片二張附 卷可稽(五二四五號偵卷第四八至五三頁),又被扣押之乾 香菇七千四百公斤,業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依據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 年驗進字第○五一號處分書沒入在案,亦有上開處分書及財 政部臺中關稅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中普進三字第○九四 一○一六七五八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六○至六一 頁)。再者,「大陸乾香菇」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 」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規定,應歸類進口稅則第 0712. 39. 20(修正前0712. 30. 30)號 第七章,其輸出入規定代號為PO1(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申請辦理輸出入查驗)及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另依行政院90年11月29日台90財字第066589 號公告修正公佈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管制進口 物品」第五款規定「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 ,準此,進口「大陸乾香菇」符合上述條件,應屬管制物品 ,上情亦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中普進 二字第○九四一○一三八四九號函在卷可據(原審法院卷第 二二頁),並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海關進口稅則 在卷可參(五二五四號偵卷第八○至八三頁)。事證明確, 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上開持用「黃玉琴」名 片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既無從傳喚查證,且在此之前,其為 「詠旭企業社」委託「寶成報關公司」辦理二次報關手續所 進口之貨物,亦未被查獲有不法夾帶管制進口物品之情形, 復無其他確切之佐證,本院爰為其亦不知情之認定,併此敘 明。




四、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論,適用 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以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 例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令公布之修正條文,並未變 更本條項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以下罰金」為重,亦即行為後之法律 並非有利於被告,則依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原審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之刑法,仍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法律適用,但其結果並無不同),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 被告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就上開犯行之實 施,被告與其配偶王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至於被告與其配偶王志成利用不知情之持用「黃玉琴 」名片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委託亦不知情之「寶成報關公司 」人員辦理報關部分,為間接正犯。又扣案之乾香菇七千四 百公斤,既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驗進字第○ 五一號處分書沒入在案,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基 檢玲愛九五偵緝三八字第○五四三一號函,將同署九五年度 偵緝字第三八號刑事案件聲請移送本院併辦理意旨,略謂: 被告乙○○與王志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透過朱孝琮向普 茂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德華商借貿易進出口牌,利用自大 陸地區進白楊木家具原料木材之機會,夾藏乾香菇絲七百二 十八公斤及乾金針菜九千一百四十公斤於其中,並委託不知 情之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 局申報進口白楊木家具原料木材一批,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五日,經基隆關稅局在基隆關稅局兼管環球貨櫃集散站查驗 時查獲,並扣得該些乾香菇絲及乾金針菜。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且與本案經論 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必須行為人所犯之數 行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始合於連續犯之要件。而 所謂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



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途中 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 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有連續犯規定尚未廢止前之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酌。(二)第查,本案被告否認其有本案犯行部分,雖不足採信,但 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之前,檢 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 則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其間相距將近一年,時間甚長 ,可能發生之變化也大,在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於九十一 年二月七日之前在為本案犯行之時,即亦有要再為上開移 送本院併辦犯罪事實之概括犯意。是雖被告之本案犯行與 上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行,其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本院仍認上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行,與 被告之本案犯行,無從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既未於本案起訴,即非本案公訴人之起訴效力 所及,本本院依法尚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移送併案之 檢察官另行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 之品行、其私運上開乾香菇七千四百公斤進口之犯罪情節、 犯罪對國家稅收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懲治走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判決因未及適用修證刑法 ,引用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部分,應予更正)、第二十八 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現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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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