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81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5、2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所示偽造之「邱家鈿」署押柒枚(含複寫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嗣經該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 日執行完畢。詎乙○○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4年9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 ,見其鄰宅即彰化縣社頭鄉張 厝村張厝1巷82弄17號 (該址為甲○○之住處)門未上鎖, 竟未經許可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甲○○房間內所放置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1,000 元、金戒指6個、金項鍊2條 ,及信用卡十餘張、金融卡4張 ,得手後離去。隨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簽信用 卡簽帳單消費之概括犯意,持其甫竊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未署名 ),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未署名),分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 ○○街22之1號「金賀成銀樓」 ,及彰化縣社頭鄉○○○路 368號「瑞泰銀樓」購買金飾 ,而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 偽簽甲○○之弟「邱家鈿」之署名,致不知情之商店人員陷 於錯誤,以為來店購物者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而將金飾交 付予乙○○(消費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隔二 日後即由發卡機構將款項撥付給店家,再於次月向持卡人甲 ○○請款,足以生損害於甲○○、邱家鈿、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乙○○購得金飾後,復將 其購買及竊得之金飾轉賣予彰化縣員林鎮○○路305號 「元 新珠寶行」及其餘不詳地點之銀樓,所得款項均供己花用。 嗣於94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 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派出所自首,經警員向未報 案之甲○○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經被害人甲○○、證人即元新珠寶店人員柳文鎮、 瑞泰銀樓負責人丁○○、金賀成銀樓負責人丙○○分別於警 詢指證屬實,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竊盜地點照片4張、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費通 知書各1張 、金賀成銀樓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乙○○前往購 物之畫面1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3張、信用卡掛失聲明 書1張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在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張家鈿」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述 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被告行 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仍論以連續犯、 牽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嗣經該院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 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到案向警方承認犯行,並自願接 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載明可稽,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 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原判決 論斷欄漏引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又主文對於被告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漏未記載「足生損害於他人」已有未合,且被告在 原未簽名之台新、安信公司信用卡背面署名「邱家鈿」,原 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及諭知沒收,另原判決誤署押「邱家
鈿」為「邱家佃」而諭知沒收,亦均有未當,是被告上訴謂 其因私事為求延緩執行,始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至其所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7枚 (含複寫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62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第56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附錄: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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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刷卡日期 │ 消費地點 │購買商品及消│使用之信用卡│偽簽之署押 │
│ │ │ │費金額 │ │ │
├──┼──────┼──────┼──────┼──────┼────────┤
│ 一 │94年9月9日下│金賀成銀樓 │金飾(5,000 │安信信用卡 │偽簽「邱家鈿」署│
│ │午7時10分 │ │元) │ │名於信用卡背面及│
│ │ │ │ │ │簽帳單上(簽帳單│
│ │ │ │ │ │之署名係1式2聯複│
│ │ │ │ │ │寫) │
├──┼──────┼──────┼──────┼──────┼────────┤
│ 二 │94年9月9日下│金賀成銀樓 │金飾(5,000 │台新信用卡 │偽簽「邱家鈿」署│
│ │午7時12分 │ │元) │ │名於信用卡背面及│
│ │ │ │ │ │簽帳單上(簽帳單│
│ │ │ │ │ │之署名係1式2聯複│
│ │ │ │ │ │寫) │
├──┼──────┼──────┼──────┼──────┼────────┤
│ 三 │94年9月10日 │瑞泰銀樓 │金飾(20,500│安信信用卡 │偽簽「邱家鈿」署│
│ │下午3時6分 │ │元) │ │名 1枚於簽帳單上│
│ │ │ │ │ │(簽帳單屬感熱式│
│ │ │ │ │ │簽帳單,僅店家收│
│ │ │ │ │ │據部分由持卡人簽│
│ │ │ │ │ │名,顧客收執聯無│
│ │ │ │ │ │庸簽名,亦無複寫│
│ │ │ │ │ │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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