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708號
TCHM,95,上訴,1708,200608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386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甲○○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臺北銀行民國 92年6月30日提款金額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 92年2月間起,借住在其友人丙○所租住之臺 中市○○路○段263巷2 樓房屋,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2年6月30日,趁丙○去 上班不在屋內之際,竊取丙○所有放在該屋內之身分證、臺 北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帳號詳卷)、印鑑章等物,得手後, 旋於當日13時52分許,持至臺中市○○○路○段160號臺北銀 行臺中分行,填寫丙○欲提領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存 款之取款憑條一張,並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丙○之 簽名一枚、以所竊得之丙○印鑑章盜蓋印文二枚,以偽造該 張取款憑條,偽造完成後,即與存摺一起交給該銀行之承辦 人員辦理提款事宜,以行使該張偽造之取款憑條,該銀行已 成年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以為丙○確有領款之意思, 遂將所提領之款項全部交給甲○○,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銀行 臺中分行及丙○。甲○○取得款項後,為掩人耳目,復將所 竊得之丙○身分證、存摺、印鑑章等物放回前揭房屋內,並 即刻搬離該房屋。嗣經丙○於 92年7月18日發現存款短少, 而報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持被害人丙○之存摺、 印鑑章、身分證至臺北銀行臺中分行提領丙○之存款六萬五 千元,並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日期、帳號、丙○姓名、以 丙○印鑑章蓋用印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之意思,辯稱:伊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當 天是因為丙○趕著去上班,伊將丙○載去上班後,丙○將存 摺、印鑑章、身分證及已經寫好提領金額六萬五千元之取款 憑條交給伊,拜託伊代為提領存款,伊將錢領回來後,連同 存摺等物都已全部交給丙○;丙○一直隱瞞其已婚之身分, 直到當天伊在丙○的身分證上,看到丙○已有配偶,而於丙 ○下班時質問她,兩人因此發生爭吵,伊才搬離丙○的住處 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間,持被害人丙○之存摺、印鑑章、身 分證至臺北銀行臺中分行提領丙○之存款六萬五千元,並在 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日期、帳號、丙○姓名,以丙○印鑑章 蓋用印文等事實自白不諱,並有該取款憑條一紙、被告領款 時遭監視器錄攝後翻印之照片二張及丙○之前揭銀行帳戶出 入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被告辯稱:係受丙○之委託領款,且於當日將領得之款項交 付丙○云云,然為丙○所否認,參酌:
⑴被告於93年4月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問:丙○為何 要你去領錢?)答:她要搬家,由二樓搬到三樓,她要領錢 繳房租,要我幫她領錢」云云。惟丙○與賴媛子所訂立租期 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7月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保證 金七千元,每月租金三千五百元,丙○於 92年6月24日給付 七千元,於92年7月1日給付三千五百元,此有該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佐(偵續卷第12~13頁) ,且丙○於92年6月24日從 前揭銀行帳戶中提領一萬元(參前揭銀行帳戶出入明細)。 足徵丙○於92年7月1日前因搬家而須繳納之房租為一萬零五 百元,丙○已自行從前揭銀行帳戶內提領一萬元,其顯無拜 託被告再代為提領六萬五千元以繳納房租之必要甚明。 ⑵被告於95年3月6日經原審法院緝獲時在原審訊問中陳稱:「 (問:92年6月30日下午1點52分,以朋友丙○名義到銀行領 六萬五千元?)答:有去提領,但我是與丙○一起去,丙○ 是我女友」「(問:為何丙○自己不進去領?)答:我不知 道」「(問:取款條上的簽名是何人簽的?)答:是她簽的 ,是她拿給我的,取款條上的金額提領人均已寫好」「(問 :領到六萬五千元交予何人?)答:她,我們後來去買家電 」云云(原審卷第43~44頁筆錄)。顯見被告經原審法院緝 獲時之陳述與其後來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前揭 辯詞不一致,再核諸證人丙○於 95年5月19日在原審具結證 稱:「(問:那段時間妳有無買什麼貴重的東西?)答:都 沒有,我要搬到四樓的時候,房租都交好了」等語,可確定



被告經緝獲時之陳述均屬虛偽,而其果真受丙○之託代為提 領款項,理應自始至終陳述如一,為何於被緝獲時猶須設詞 卸責?
⑶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丙○說她上班來不 及,她在提款單上寫好六萬五千元整(國字及阿拉伯數字) 後交給我..六月三十日領錢回來後,我發現他的身分證上 面有配偶,我就問丙○為什麼騙我,我們就爭吵分手」等語 ,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搬進去丙○住處不久,就 看到該張提款單放置在丙○之化妝台上云云,前後兩歧,且 參酌原審法院丙○當庭書寫相關之文字,其字跡與取款憑條 上之筆跡經比對結果,迥然不同 (原審卷第112頁),足見 該取款憑條上之金額並非丙○所寫甚明。
⑷被告另於原審辯稱:「有一天有一個叫魯孝亞的人被我抓到 與丙○睡在一起,我覺得我被他們設計的」及「丙○既於92 年7月10日有存入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怎會到92年7月18 日才發現存款被盜領」云云,然查:Ⅰ丙○之警詢筆錄載有 :「(問:妳對本案有何意見?)答:我事後也很後悔我的 行為,已取得魯孝亞的諒解,我願意將刷卡的錢還給銀行, 請給我自新的機會,能夠從輕處分」等文字,然丙○在原審 法院證稱:其並不認識魯孝亞之人等語;而證人即丙○製作 上開警詢筆錄之警員黃凱慶於 95年5月19日在原審法院具結 證稱:「(問:提示丙○警詢筆錄第6頁最後一行及第7頁第 一行有提到魯孝亞這一段是不是丙○說的?)答:不是,那 是我從電腦調之前其他案件筆錄出來改,這兩行忘記刪掉」 「(問:關於魯孝亞這部分跟本案有無關係?)答:沒有」 等語,顯見被告於原審法院委任律師閱卷後(閱完卷即解除 委任),發現丙○之警詢筆錄有一段之記載,而以前詞胡亂 指訴,足見其情虛。Ⅱ另丙○於 95年5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臺北銀行帳戶中有一筆 92年7月10日存入 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這筆是什麼錢?)答:是我的薪水 」「(問:薪水是否時間一到雇主就會直接撥入帳戶?)答 :是的」等語,此核諸丙○之前揭銀行帳戶出入明細顯示: 於92年2月15日、3月8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 月10日均各有一筆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之款項存入,且於 92年6月30日提領六萬五千元後,接著於92年7月10日存入一 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於 92年7月18日提領三千元,足見丙 ○稱 92年7月10日存入之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係雇主直接 轉入之薪水應該為真,而薪水既由雇主自動轉入,丙○若未 提領或對帳,自無法得知其帳戶內存款之實際變動情形,是 以其謂係直至92年7月18日提款 (三千元)時才發現存款短



少,顯非虛假。
⑸丙○之前揭銀行出入明細顯示:自 92年2月間起至92年12月 17日止,除該筆六萬五千元外,每次提領之金額,除兩次一 萬元外,其餘均為數千元,足見該筆六萬五千元之提款,與 丙○平常提款習慣差異極大。另本件丙○係因發現存款短少 後,於 92年7月23日報警,由警察陪同至臺北銀行臺中分行 調借錄影帶,才發現係被告所為 (偵卷第7頁之丙○警詢筆 錄)。茲丙○果真原有委託被告提領本件款項,於事後故意 誣指被告盜領,則其自可直接指名對被告提出告訴,自無再 至銀行調閱錄影帶確認提領人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院認丙○所述均無矛盾之處,且與事實、經驗 法則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所辯則前後不一,與事理不符 ,且胡亂編陳,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持丙○之存摺等物至臺北銀行臺中分行詐領存款後 ,復將該存摺等物放回丙○租住之房屋內,雖似屬無不法所 有意圖之使用竊盜行為,惟被告以該存摺等物詐提存款,已 減損該存摺所表彰之經濟價值,亦即已使丙○之存款因之減 少,是以被告即使是以用後返還之意思取用丙○之存摺等物 ,亦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 照)。又按取款憑條係存款人表示欲向金融機構提領其帳戶 內款項之文書,屬私文書,被告偽造後並持以行使交由臺北 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之行為,足以使臺北銀行臺 中分行受有對於客戶資料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並使丙○ 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丙○之署押及盜蓋丙○真 正印章在取款憑條之行為,為偽造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三罪間,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詳見後述)之規定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 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 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 1~65、67、68、74~80、83~90、91-1、93、96、98、 99 、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 296-1 、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 、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 、327、



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 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 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 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 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 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 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之規定。
㈢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 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偽造文書、 竊盜、詐欺取財等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 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 定以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偽造文書罪處罰。
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依上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未及 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為部 分金額之賠償,而以被告未為任何賠償,認原審量刑過輕, 提起上訴亦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尚有未洽,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間關係密切,利用此項密切之關係 為本件犯行,犯後飾詞卸責,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 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 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其內容詳如附 件和解筆錄所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 併宣告緩刑三年。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依附件和解筆 錄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另被告在臺北銀行 92年6月30日提款金額六 萬五千元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由被告 交給臺北銀行臺中分行以提領丙○之存款,已屬該銀行所有 ,非被告所有,且其上盜蓋之丙○印文為真正,均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修正刪除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第三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



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R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筆錄     95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原   告 丙○  住台中縣沙鹿鎮鎮○路永福巷4號被   告 甲○○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141巷1號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上訴度第1708字(95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法 官 洪耀宗
   陪席法 官 江德千
   受命法 官 劉登俊
     書記官 粘銘環
     通 譯 陳姿秀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元,除當庭給付新台幣兩萬元外 ,其餘五萬元,自九十五年九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止於每月 十五日給付新台幣一萬元,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 告 丙   ○
             被 告 甲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粘 銘 環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