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綉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由證人蘇瑞文在原審之證言可 知,其受顧客委託影印反應工程一書之過程平和,歷時半小 時即將全書影印完成,該名顧客於影印期間還外出,未在店 內等候,絕無在告訴代理人王淑杏或其委託之學生百般慫恿 下始影印之情形。由此觀之,證人蘇瑞文顯然未受到任何之 教唆或引誘,所為純屬執行該店一般日常影印業務,原即具 有非屬合理使用範圍之影印重製全書之犯罪故意,況本件更 未有任何司法警察介入蒐證,且蒐證手段亦未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顯然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 決所述「陷害教唆」不符。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83 號判決,亦再次明確表示對於非法灌錄電腦軟體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之蒐證行為,並不屬於陷害教唆,實與本案情節相同 。原判決既已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卻 忽略該判決所述「陷害教唆」之意義,逕認本件屬於「陷害 教唆」行為,顯有未當。㈡本件告訴代理人王淑杏與被告之 間並無嫌隙,其因聽聞被告所經營的「巧瑞資訊商行」確有 非法影印書籍牟利之違反行為,為了蒐集相關證據,始委請 不詳姓名的學生持反應工程一書前往影印,亦為告訴人公司 之蒐證人員所樂見,絕無可能強求被告所經營的「巧瑞資訊 商行」一定要全書影印,故告訴代理人主觀上應無使被告受 刑罰制裁之意圖,顯與陷害教唆之旨不符。原判決復對於此 種合法之蒐證行為認係告訴人公司事先同意被告影印,被告 所為尚非「擅自」重製,顯與事實完全偏離。㈢被告甲○○ 經營「巧瑞資訊商行」,並以影印為主要營業項目,其聘請 證人蘇瑞文作為店長亦有多年,對於著作權法有關非合理使 用重製之規定,當屬明瞭。但對於蒐證人員影印「反應工程
」一書無任何拒絕之意思,此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足 見被告及證人蘇瑞文二人,早即具有非法重製影印之犯罪故 意。因此,被告對於該店長之影印重製全書行為,顯然知情 並同意,應屬共犯關係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 說明其不可採為不利被告論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證 據及經驗法則。且查本件除「反應工程」一書,係告訴人委 請一不知名之學生持往被告所經營之「巧瑞資訊商行」影印 之外,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之書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係由該商行影印者。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係因聽聞被告 所經營的「巧瑞資訊商行」確有非法影印書籍牟利之違反行 為,為了蒐集相關證據,始委請不詳姓名的學生持反應工程 一書前往影印;或謂被告及證人蘇瑞文二人,早即具有非法 重製影印之犯罪故意。因此,被告對於該店長之影印重製全 書行為,顯然知情並同意,應屬共犯關係云云,並無證據以 實其說,顯係臆測之詞,並無可採。又本件在該名學生持「 反應工程」一書前往影印之前,並無任何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之積極證據存在,而該學生既係受告訴人之授意後,始持其 自已之書持往被告之店內影印,證人王淑如亦無法確認所影 印者係原書抑係影本。可見本件所謂之「證據」,實係因告 訴人為圖蒐證,而在原無證據之下,以其積極行為介入而新 生出來之「證據」。此與對於原即存在之證據,而係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使其顯現之情形,迥然不同,因此告訴人所用之 蒐證方式,較之非法取得之證據,對於人權之戕害尤深,更 不足取,根本不能當證據使用,更遑論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明。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均不足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