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
簡上字第6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4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95年度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吳錦鐘係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段六七號新尚道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尚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金郎為 該公司之員工及登記負責人,林月秋則為該公司之會計(林 金郎、吳錦鐘、林月秋三人均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新 尚道公司之林金郎、吳錦鐘及林月秋三人均明知鋁二級冶煉 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委由依法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 之公司代為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渠等亦明知卓萬福、甲○ ○、林永裕(卓萬福、林永裕二人均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三人及卓萬福旗下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均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 ,亦非經政府登記有案或屬依法律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 ,然而林金郎、吳錦鐘及林月秋三人為節省清除運輸該公司 從事廢鋁渣篩選及重新溶解成塊過程所產生之鋁二級冶煉集 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合法掩埋廠處理至少需每公噸新臺 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之成本,仍決定將鋁二級冶煉集塵 灰委由卓萬福及其旗下之司機甲○○、林永裕暨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清除載運該公司從事生產過程所產生之鋁 二級冶煉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他地點傾倒、棄置; 而卓萬福及其旗下之司機甲○○、林永裕暨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為賺取高額之費用,亦允以載運該公司從事生 產過程所產生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他 地點傾倒、棄置,故林金郎、吳錦鐘、林月秋乃與卓萬福及 其旗下之司機甲○○、林永裕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司機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其中司機甲 ○○、林永裕二人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一日止,由甲○○駕駛新誼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 IE─二一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三十五噸)、 由林永裕駕駛車牌號碼FY─七一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 聯結重量三十五噸),至新尚道公司廠房清除載運鋁二級冶 煉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甲○○載運之時間及重量已清 查出者詳如附表一所示),司機甲○○、林永裕二人並當場 向卓萬福或新尚道公司之林月秋取得載運該車次之款項,其 中司機載運價格依路途之遠近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二百 元至六百元之價格計算(載至屏東為每公噸二百元,彰化縣 線西鄉、台中縣大甲鎮為每公噸五百元,彰化縣竹塘鄉為每 公噸五百五十元、台中市○○○路及台中縣沙鹿為每公噸六 百元),並依約將鋁二級冶煉集塵灰載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棄置(其中已清查出之甲○○棄置地點及重量詳如附表 二)。嗣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駕駛新誼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IE─二一六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與林永裕駕駛車牌號碼FY─七一二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載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至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河堤 南側約二十公尺處(濁水溪河床內新段)傾倒,於林永裕先 傾倒完整車載運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後,甲○○未及傾倒時 發現有民眾陳武昌注意其行蹤,乃迅速駕車駛離現場,經陳 武昌在後追趕,始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 ○○路○段一六五號加油站為警攔停而查獲,並扣得鋁二級 冶煉集塵灰十六包(重二十三點五八公噸)。嗣經警於九十 五年一月二日及同年月五日,自臺灣彰化看守所提訊甲○○ 外出查證,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至上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棄置地點稽查,始陸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 中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 審併辦(95年度偵字第2378號)。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甲○○原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845號案件提起 公訴,嗣原審法院以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 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簡 字第3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 檢察官對上開簡易判決不服,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提起上訴。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執起訴書所載:「若於審理 中仍能據實供述其及其餘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從
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及檢察官於 95年2月13 日準備程序對受命法官詢問:「對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有 何意見?」表示「沒有意見」等詞,認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對原審法院上開簡易判決不得上訴 。然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 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 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 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1項);「被告自白 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 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 訟法 第451條之1第3項)。經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與上開法條 規定係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前提者不同;況上開起 訴書所載:「若於審理中仍能據實供述其及其餘共犯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核其內容,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相合 。又被告於原審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94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 95年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諭知該件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後,詢其「願意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時答稱:「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法官續詢檢察官: 「對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有何意見?」檢察官表示「沒有 意見」,此有該日筆錄之記載可稽。依上開詢答內容觀之, 僅能認係被告單方向法官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檢察官所表示 之「沒有意見」,並不能認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3項規定:「 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之積極具體表示。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權自不受 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之限制;檢察官如對 上開簡易判決不服,自得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辯護意旨所認,尚難憑採。
㈡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因該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且
原審未併宣告緩刑,自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規定之情形, 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 判決,屬第一審判決,被告因對該判決表示不服,自得依法 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武昌、許蔡錦華、洪進富、柯錫焙、林永裕、林金郎、吳 錦鐘、林月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 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函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鑑定報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記錄單、車牌號碼IE─二一 六號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一份暨照片多 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車牌號碼IE─二一六號營 業曳引車一部及鋁二級冶煉集塵灰十六包(重二十三點五八 公噸)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再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 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 、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 物之謂。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本件經採樣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鑑定結果 ,確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附之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陳武 昌、林永裕、許蔡錦華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渠等就一 己親身經歷之事而為陳述,又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洪進富、柯錫焙、林永裕、林 金郎、吳錦鐘、林月秋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經具結,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 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我國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 0014901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⑴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法定 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⑵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 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 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⑶復按刑法緩刑之規定, 亦經修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項參照)。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 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複 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 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反覆將新尚道公司廠房內之鋁二 級冶煉集塵灰外運之清除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經總統於95年5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91號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二項 之常業犯部分刪除,其餘原第一項之內容並未修正),且依 前揭說明,僅成立一罪,尚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請求依連續犯論處,容有未洽。公 訴人雖認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 先後多次將新尚道公司廠房內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外運之清 除行為,惟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有至新尚道
公司廠房,將該公司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外運之清除行為, 公訴人雖未就此部分起訴,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公訴人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為包括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與 林永裕、卓萬福、林金郎、吳錦鐘、林月秋、不詳姓名之成 年司機等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之部分,與起訴部分則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為求能將所有案情早日釐清,並能追查出所 有相關共犯,於94年12月13日即透過其選任辯護人向檢察官 請求由被告帶同警察前往查證,復由其選任辯護人於94年12 月14日為被告具狀請求准由被告偕同警方或辦案人員前往查 緝(見偵字第8845號卷第82、96頁),其後即由檢察官指揮 相關警察、環保機關人員前往棄置地點查證,追查出相關廢 棄物之棄置所在,並進而查出其他共犯,此有相關作業公函 、警詢筆錄、訊問筆錄、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 0 頁以下)。被告上開於偵查中協助查出廢棄物傾倒所在及 追緝共犯之犯後態度,未見原判決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 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與共犯林永裕擅自將 鋁二級冶煉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棄置,傾倒之地點,北至臺中縣大甲橋下河堤旁,南至 屏東縣獅子山區,多達六處,一直變更傾倒地點,以逃避警 方之查緝,且被告與共犯林永裕所任意傾倒之廢棄物數量不 少,影響全體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 利益,而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然於偵查過程中終能坦認 犯行,並積極請求檢察官准許由其帶同員警等至棄置現場查 證,追查出相關廢棄物之棄置所在,並進而查出其他共犯, 彌補前愆,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僱於人賺取工資致犯本案, 雖所為對大地環境及國民健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然於偵查 過程,能積極請求檢察官准許由其帶同員警等至棄置現場查 證,已如前述,且於法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足見其有悔悟之 念,而被告因本案亦曾受羈押將近二月,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衡以 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曾向被告勸諭若據實供述所有廢棄物來源 、傾倒地、共犯,將求處緩刑,其後於起訴書復為前述之記 載等情,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末以被告傾倒廢棄物 ,國家勢必為拯救這些污染之土壤,再支出相關費用,是於 緩刑宣告同時,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 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現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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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載 運 時 間 │ 載 運 重 量 │ 載 運 車 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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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9月26日上午 │ 1854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11點18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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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0月5日上午 │ 2303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8點32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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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10月6日上午 │ 2257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8點45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
│4 │94年10月7日上午 │ 2248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9點18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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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10月12日上午│ 2184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8點4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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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10月17日下午│ 2189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3點53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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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10月18日上午│ 2305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8點20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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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10月18日上午│ 2257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10點46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
│9 │94年10月18日下午│ 2153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1點13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
│10│94年10月18日下午│ 1962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3點33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
│11│94年10月21日上午│ 2364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11點27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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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年11月1日上午 │ 23580公斤 │IE-216號營業用│
│ │9點36分許 │ │貨運曳引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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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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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棄 置 地 點 │棄置重量包數│ 運 送 車 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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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慶安南│40000公斤 │甲○○、林永裕各1車次 │
│ │3路2號「東奕環保事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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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路交流道筏子│80000公斤 │甲○○2車次,其餘由林 │
│ │溪防汛道路旁道路某砂石級│ │永裕或不詳姓名、年籍人│
│ │配場旁 │ │士以車輛載至該處傾倒。│
├──┼────────────┼──────┼───────────┤
│3 │賴張量善所有坐落於臺中縣│240000公斤 │甲○○4或5車次,其餘由│
│ │沙鹿鎮○○段634之5號旁南│約160包 │林永裕及不詳姓名、年籍│
│ │邊之軍方所有土地 │ │人士,以不詳車牌號碼車│
│ │ │ │輛載至該處傾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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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蔡錦華所有坐落於屏東縣│199500公斤 │甲○○5車次,其餘由林 │
│ │獅子鄉○道段1之2地號土地│約133包 │永裕或不詳姓名、年籍人│
│ │ │ │士,以不詳車牌號碼車輛│
│ │ │ │載至該處傾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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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縣清水鎮(起訴書誤載│90000公斤 │甲○○1車次,其餘由林 │
│ │為大甲鎮○○○段大甲溪橋│60包 │永裕或不詳姓名、年籍人│
│ │南端西側河堤旁前為榮工處│ │士,以不詳車牌號碼車輛│
│ │施工空地 │ │載至該處傾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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