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 第87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74、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臺中市○○路8號1樓之「東京 卡通漫畫專賣店」負責人,其自民國89年間起,明知在上址 所販賣如附表所示「閃靈2人組」、「Nana ka6 /17」、「 鋼彈」等卡通動畫影片之視聽及錄音著作,均係未經附表所 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及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 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竟基於銷售,並恃之以為生之常業 犯意,於其經營之店內擺設販賣上開重製光碟片,以此方式 侵害木棉花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適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 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於同年6月3日,持搜索票前往搜索, 而當場在「東京卡通漫畫專賣店」查獲盜版光碟57片。案經 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及群英社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 認甲○○涉犯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之以犯同 法第87條第2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而涉犯同法第 93條第3款之常業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 4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 十三年九月一日增修部分條文並公布施行,最近一次係於九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以95年5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 00075761號令公布刪除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條文。按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既經刪除,是被告犯後
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即92年7月9日修正 前之著作權法 第93條第3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較同法第94條常 業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雖被告違反 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行 為有多次,依新修正刑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 ),其刑度較該法第94條之規定為重。然上開著作權法第93 條第3款之罪,係告訴乃論之罪, 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 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故從訴追之角度言,適用該法第93 條第3款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茲查告訴人已於 94年9月9日 (地檢署收受時間為 9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一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203號卷第60-61頁),係在本 案第一審 95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前。原審因未及就上開著作 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經刪除後之法律變更為比較,因而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以本案業經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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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片 名 │ 發 行 公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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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閃靈二人組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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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聖鬥士星矢TV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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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聖鬥士星矢冥王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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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海賊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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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假面騎士 龍騎 劇場版│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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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獵人 OVA1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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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獵人 OVA2版G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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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歡樂課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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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Nanaka 6/17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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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鋼彈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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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鋼彈W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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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麻辣教師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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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頭文字D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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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機動戰士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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