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6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9號、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01號、8008號、13722號、137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陳新龍」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及肅清煙毒條 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3年1月、3月,定執行刑為6年4月,於民國86年3月14日假釋 出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甫於93年5月20日 (原審判決誤 載為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並以行竊如有所得,其手機即予 變賣,票據即予背書行使或交付他人直接使用之意,連續為 下列竊盜行為:
㈠、94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丁○○位於台中縣清水鎮○○路 678 號住處,利用進入該處修理冷氣之機會,竊取丁○○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得手後將該行 動電話變賣與經營手機店之白宗家。
㈡、94年12月31日夜間11時許,復至丁○○上開住宅,以自備之 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門鎖侵入該住宅 (侵入住居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陳晴嵐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車號NT -2068 號自小客車行照、中國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 託信用卡1張、馬玉墬項鍊1條、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 2 支、數位相機1台、支票23張(其中含票號:CH0000000、面 額10,000元、票號:CH0000000、面額28,067元支票各1紙) 、現金約新台幣(以下同) 153411元、日幣7千元等物,得 手後離去。嗣於95年1月9日凌晨,在臺中縣清水鎮○○街與 西寧路口附近「STOP」超商內,將上開面額10,000元之支票 交付給不知情之蔡欣仁(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又於 95年1月14日乙○○基於以在支票背書並持以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甲○○謊稱其老闆周錦堂在西濱公路上發生車禍,亟 需2萬元和解,並稱周錦堂尚欠甲○○8千餘元之材料貨款, 復在上開竊得面額28067元之支票1紙背面偽簽「陳新龍」之 署名,偽造表示係陳新龍背書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向甲 ○○詐得2萬元,足生損害於甲○○及「陳新龍」之人。㈢、95年2月27日夜間18時許, 至己○○位在臺中縣烏日鄉○○ 村○○路便行巷260號住宅內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己○○所有之國際牌數位相機1臺、威寶廠牌WIN F868型號、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之手機1支得手。嗣 經己○○發現被竊報警至現場採證,於上址 1樓廚房採得乙 ○○指紋2枚,經送比對鑑定後,因而查知上情。㈣、95年2月28日,在臺中市○區○○里○○街63巷1號前,見丙 ○○所有車號4758-JW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鑰匙疏未 取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車號4758-JW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供己使用(檢察官原以收受贓物罪起訴,業經公訴 人撤回起訴)。
㈤、95年年3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號 4758-JW自用小客 車,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路66號戊○○住宅,翻越該住宅 之外牆,自其後院2樓落地窗侵入屋內 (侵入住居部分,未 據告訴) ,見屋內桌上有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支,並取得 該工具後,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十字起子 行竊,計竊得面額90480元之支票1張、金戒指1只、金項鍊1 條、K金手環5只,未即離去之際,經戊○○查覺,當場將其 逮捕,並報警處理,並自乙○○左右褲子口袋搜出老虎鉗、 十字起子各1支。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除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外,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丙○○及戊○○於警詢時 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另,證人白宗家於警詢證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是乙○○於94年9月18日拿到我店 裡賣給我等語(見清警偵字第0950030000號卷第10頁);證 人蔡欣仁於警詢亦證稱:乙○○於95年1月9日凌晨,在臺中 縣清水鎮○○街與西寧路口附近「STOP」超商內,將上開票 號:CH0000000號、面額10,000元支票1紙交付伊兌換電動玩 具代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67 號卷第19頁);證人周錦堂於警詢時證稱:經營之翔銓冷氣 行沒有一位「陳新龍」,但有一位乙○○之員工,警方所提
示之相片是以前員工乙○○等語(見清警偵字第0950023702 號第9頁),被告偽造「陳新龍」背書之私文書有支票影本1 紙附卷足佐(見清警偵字第0950023702號第14頁)。至於, 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然查,此部分業 經被害人己○○指證綦詳,且在現場廚房採集之指紋2枚, 經送鑑定結果,核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4月6日刑紋字第0950044254號函在卷 可稽(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5年度烏警偵字第095000 1993號卷),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此外復有中古手機買賣 契約書正本1紙、遺失票據申報書、車號4758-JW自用小客 車鑰匙1把、扣案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支、竊案現場及查獲 贓證物照片12張、被告在「STOP」超商兌換代幣前後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鑑識小組己○○ 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採證照片14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3紙(清警偵字第0950030000號卷第16、17頁、 清警偵字第0950023702號第12頁、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第20 、22、26至31頁),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其否認部分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 偽造背書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合先敘明。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於 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之 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 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 越牆垣、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並且:
㈠、被告偽造「陳新龍」背書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行為時均在 95年6月30日以前,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仍 應依舊法認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 節較重之事實欄一之㈤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一罪 ,並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 於被告。因此,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 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仍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1行為侵害丁 ○○與陳晴嵐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 ㈣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及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予以補充,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 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 年1月、3月,定執行刑為6年4月,於86年3月14日假釋出監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甫於93年5月20日(原審判決誤載為 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考 ,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並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上 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經檢察官併辦審理,原判決未及審 酌,自有未恰。㈡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 判刑後,於9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但原審判決誤載為93年9 月9日,與被告前案紀錄表不合,亦有未恰。㈢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被告作案用之鑰匙1支,原審於事實欄已有記載,但 未諭知沒收,然其理由未予說明,同有未恰。被告上訴認原 審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肯勤奮工作,以 圖自給自足,竟多次竊盜,冀圖不勞而獲,甚至多次侵入住 宅行竊,嚴重傷害被害人居家之安全感,並參酌被告有多次 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後大部分坦承犯行,但仍否認 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 支票背面偽造之「陳新龍」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94年12月31日竊盜(犯罪事實一之 ㈡部分)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 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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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95年2月9日 │
│票號:CH0000000 │
│發票人:駿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基源) │
│付款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
│金額:新台幣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 │
│被偽造之背書名義人:「陳新龍」署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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