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亭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49號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94 年度偵字第9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係乙○○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171號「大彰化機車行」之員工,並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間離職後,因其與乙○○間存有機車貸款債務糾紛,其於 94年8月19日下午某時許,至上址「大彰化機車行」處欲找 乙○○商談前揭債務問題未果,丙○○為發洩心中不滿情緒 ,明知位於上址之「大彰化機車行」係現供乙○○及其家人 居住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 ,於94年8月20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及路 旁拾獲之寶特瓶1瓶,並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DMA—326號輕 型機車,至位於彰化市○○路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加 油站,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購買汽油填裝於前揭寶特瓶內 ,復騎乘前揭機車於94年8月20日凌晨4時30分,至上揭「大 彰化機車行」,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大彰化機車行」 附有變電箱之左前木質門柱上,再持其所有自備之打火機點 燃該木質門柱上之汽油,致使該汽油起火燃燒門柱,並將寶 特瓶1瓶棄置在現場,且騎乘前揭機車逃逸,經路人發覺起 火情狀通知位於上址「大彰化機車行」之對面大樓管理員, 由大樓管理員通知乙○○家人,且到場持滅火器將火勢控制 撲滅,僅造成該門柱燻黑破洞,始未延燒造成房屋結構體燒 燬之災害而未遂。嗣經乙○○於94年8月20日上午6時40分報 警,並調閱起火處隔壁鄰居之監視錄影帶查看內容,且扣得 上開寶特瓶1瓶,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 被告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對其騎乘機車攜帶打火機、裝有 汽油之寶特瓶,於上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其潑灑於木質 門柱上之汽油,造成火勢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並辯稱:該機車行僅為營 業處所,並非現供人居住之住宅,其放火僅欲警告乙○○出 面解決債務糾紛云云。惟查: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 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 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 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 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 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 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 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證述:其為機車行實際負責人,並雇有被告、黃 信文2名員工,被告於案發前2個月離職後,其才另雇請 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偉」(下稱阿偉)員工,機車 行是營業處所兼員工宿舍,內有客廳、衛浴設備、廚房
設施及通舖臥室,其父、母親會使用機車行之廚房烹煮 午、晚餐,而臥室內有棉被及其女兒之玩具,被告離職 前,晚上亦在該處睡覺,平時晚上其父張溪、「阿偉」 會住在機車行內或至機車行對面大樓其住處內睡覺,因 「阿偉」有時至機車行對面大樓之其住處玩電腦,時間 太晚而直接睡在其住處,而「阿偉」有將日常生活用品 放在機車行及其住處,被告於94年8月19 日下午,曾至 機車行要向其拿錢,因其不在機車行內,被告因而很生 氣,之後其返回機車行,經員工告知後,撥電話與被告 聯繫,被告表示要至機車行放火,其於94年8月19日晚 上10時離開機車行時,員工黃信文亦已離開,其因擔心 被告至機車行放火,而交代張溪留在機車行內,惟不知 當晚「阿偉」有無在車行內或睡在車行內,其於94年8 月19日晚上10 時至94年8月20日凌晨間,在友人臺中住 處,經路人於94年8 月20日凌晨發現縱火情況,通知機 車行對面大樓管理員,該管理員再聯絡其母親,其母親 再打電話通知在機車行內之張溪,其經他人通知返回機 車行時,大樓管理員已將火勢以大樓滅火器熄滅,現場 有警察、管理員,其父、母、「阿偉」及一些圍觀之人 ,被告潑灑點燃汽油處之機車行門柱為木質材質,且變 電箱附近有燒燬跡象,現場無人受傷,經由隔壁監視器 翻拍照片得知係被告縱火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10 頁 至第13頁、第24頁、第25頁;原審95年3月17日審判筆 錄);證人張溪於原審則證述:機車行原僅有員工即被 告、「阿文」,被告縱火時,機車行有員工「阿文」、 「阿偉」2人,其不知「阿文」、「阿偉」之真實姓名 ,機車行內有浴室、廚房設備,平常中午、晚上都有人 使用廚房設備,並有通舖臥室及棉被可以睡覺,被告離 職後晚上均由其居住在機車行內,「阿文」住處在彰化 市,「阿偉」有時住機車行內或在機車行對面大樓之其 住處打電腦,阿偉之日常用品放在機車行內,沒有放在 其住處,如晚上有員工住機車行,其則回機車行對面大 樓住處,如機車行晚上無人居住,其會住在機車行看店 ,被告於94年8月19日下午向其妻表示要報復,當晚乙 ○○並無要求其要住在機車行內,但其在機車行內睡覺 ,「阿偉」在機車行對面大樓其住處打電腦,有路人看 到機車行外面門柱及變電箱起火,通知對面大樓管理員 ,管理員才打電話通知其妻,由其妻打電話叫其從機車 行出來,故其不知機車行外已經起火,其自機車行內出 來時,大樓管理員正持滅火器救火,經管理員以大樓滅
火器2支噴完後,火勢才熄,當時其子乙○○人在他處 ,其打電話通知乙○○回機車行,乙○○返回機車行時 ,火已熄滅,屋內物品未被燒燬,僅有機車行之設置變 電箱處之木質門柱有燒燬,無人受傷,其原以為是電線 走火,後察看隔壁監視器錄影帶才知是被告持寶特瓶裝 汽油撥灑汽油後點火等語(參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 證人黃信文於原審證稱:機車行實際負責人為乙○○, 並雇請其及被告2名員工,被告於94年6月間離職後,乙 ○○才另雇請「阿偉」,機車行內有房間、廚房,乙○ ○之父、母,每日均會出入機車行,並利用廚房煮午、 晚餐,警察、乙○○於94年8月20日早上至其住處敲門 欲找被告,才知機車行遭人縱火,當天上班時,見機車 行除門柱燒成1個洞外,並無他處遭燒毀等語(參見原 審95年2月17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並有攝影機翻拍 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核屬相 符,且有被告所有並持以潑灑汽油之寶特瓶1瓶扣案可 佐。爰審酌上揭證人乙○○、張溪,雖對有無要求張溪 於案發當晚住於機車行內及員工「阿偉」之日常生活衣 物置於何處等情,所述內容雖有部分不一,然上揭證人 乙○○、張溪對機車行內之設備及房間功能、案發時機 車行之員工人數、員工「阿偉」當晚住處及如何知悉縱 火等重要情節,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且晚上有人居 住在機車行內看守機車及機車零件,亦與社會事理常情 相符。是依上揭說明,上揭證人證述內容,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前揭所述之「大彰化機車行 」內既有臥室,除被告任職期間有使用外,平常中午員 工「阿偉」、證人張溪均會使用,且有廚房、衛浴設備 ,供烹煮午、晚餐及盥洗之用,雖該機車行於營業時間 係供作告訴人乙○○及機車行員工工作營業場所,然仍 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可認定。
(三)證人黃信文雖於原審證稱:乙○○與家屬、員工「阿偉 」晚上均住在機車行對面大樓之住處,案發及平時晚上 並無人住在機車行內,被告離職前,曾使用機車行內之 房間,但被告離職後,因無床墊,並無人使用該房間, 僅有員工「阿偉」中午會至該房間休息,其於94年8月 19日晚上10時下班離開機車行時,張溪正在機車行內清 理神桌,「阿偉」已經返回至機車行對面大樓乙○○住 處,而乙○○則外出,未在機車行,並無聽乙○○或其 他人表示,晚上有人要住在機車行內;其於94年8月20
日上午10時上班時,「阿偉」、張溪亦無表示於94年8 月19日晚上住在機車行內云云(參見原審95年2月17日 審判筆錄),然證人黃信文於下班後即返家,並未停留 在機車行內,直至案發後即94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才 返回機車行上班,對於94年8月19日晚上10時許至94年8 月20日凌晨此段時間內,上開機車行內究竟有無他人居 住之事實,當無法得知,且證人黃信文上揭證述,亦與 證人乙○○、張溪前揭證述機車行內有房間,平常可供 人居住等情不符,況機車行夜間均無人在內看守機車及 機車零件,亦與社會常情不符。爰審酌證人黃信文亦證 稱,其於94年8月19日晚上下班後,不知張溪有無離開 車行或有無他人在機車行內等語觀之,及證人張溪、員 工「阿偉」有無於94年8月20日上午向證人黃信文表示 該2人曾於94年8月19日晚上在機車行內之事實,均無法 逕行推論證人張溪於94年8月19日晚上至94年8月20日凌 晨並未住於機車行內。是證人黃文信上揭證述,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其因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心生 不滿而縱火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 :其曾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機車貸款,每月由其向銀 行清償借款,案發前並未按時清償借款,因被告與其關 係不佳,故其未繼續清償借款,被告於94年8月19日下 午至機車行,欲找其向銀行清償借款,其與被告間有機 車分期貸款繳納之債務糾紛及機車行稅金繳納問題等語 (參見原審9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機車行員 工黃信文於原審證稱:被告與乙○○間,因有機車貸款 、銀行甲存本票等金錢糾紛,彼此關係不佳,乙○○曾 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機車貸款,但乙○○未繳款且置 之不理,被告離職後,曾回機車行向乙○○要錢等語( 參見原審95年2月17日審判筆錄)屬實,是被告與告訴 人乙○○間,確有金錢債務糾紛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係主雇關係,且被告任職期間, 晚上亦住於機車行內,而該機車行除為營業處所外,亦 兼有住宅功能,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其放火所燒之房 屋係告訴人乙○○之住宅,自係知之甚明。另自被告潑 灑汽油之案發現場機車行之門柱為木質材質且上有變電 箱,並呈燒燬洞狀,並無他物燒燬等情,業據證人乙○ ○、黃信文、張溪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現場照片2紙附卷可參;復自證人張溪於原審證 稱,機車行對面大樓之管理員持該大樓之滅火器2支朝
起火處之火勢噴灑完畢後,火勢才熄等語(參見原審95 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綜合觀之,堪認起火點與該變電 箱相臨,且該火勢不小,足以焚燒房屋,益證被告顯係 挾怨故意潑灑汽油並引火燃燒,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 住宅之故意至明。
(六)本案火災現場於火勢熄滅後之狀況,僅有被告潑灑汽油 之案發現場機車行之木質材質門柱呈燒燬洞狀等情,已 如前述,是本案因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 牆垣尚未燒燬,應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亦 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 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 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 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 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 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 第147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 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 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燒燬, 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 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亦即, 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 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 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 字第2238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 揭所述告訴人乙○○經營之前揭機車行即住宅之現場燒燬之 狀況,僅延燒造成機車行之木質材質門柱呈燒燬洞狀等情, 已如前述,並未造成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 牆垣燒燬,應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本案應僅 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達使房屋主體結 構部分喪失效用而燒燬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 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因依上開
法條再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之細故,即趁夜間恣意於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放火,雖經及時防止而未釀成重大災禍,且所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非鉅,惟被告無視他人之生命、財產之 安全,已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況火勢無情,如引燃大火 將波及四鄰,影響公共安全甚鉅,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 就放火罪部分猶飾詞卸責,原有從重量刑必要,惟念及被告 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且告訴人住宅受燒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年。另敘明扣案之寶特瓶1瓶、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 ,均係被告持以放火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且 被告陳稱該寶特瓶為其於路上拾獲等語,審酌我國社會常情 ,該寶特瓶為空瓶且為尋常物品,價值不高,應為他人所拋 棄於路邊之物品,被告拾獲之行為應為無主物先占,依法取 得該物之所有權;另被告所有持以點燃汽油之打火機1個, 雖未扣案,然尚放置在其住處內,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 確,亦為供其所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 意旨否認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黃 永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