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267號
TCHM,95,上訴,1267,200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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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投竹警刑字第101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臺灣省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許可,自民國 (下 同 )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在南 投縣竹山鎮○○里○街八十一號(房屋登記名義人為乙○○ 之子陳景松)之水錶(水號:四Z000000000號) 後之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擅自裝設水管、止水栓(即開關 ),私接水管取水至頂樓水塔之方式,連續竊取自來水;嗣 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自來水公司竹山營運所稽查人員陳邦清 發現上情後,於翌日會同該公司竹山營運所主任丙○○及警 方人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水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 三年四月間向法院拍定取得南投縣竹山鎮○○里○街八十一 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登記在伊兒子名下,僅曾僱請 工人在頂樓另加裝六個水塔、修理樓上水塔及加壓馬達,並 將騎樓水錶旁的凹洞以水泥填平,未曾私接水管竊水,自買 受系爭房屋後,除於修理時有使用一些自來水外,餘均使用 井水云云。惟查:
(一)系爭房屋係被告以其子陳景松之名義,於九十三年四月七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自 來水公司辦理水錶、水籍資料使用人變更為陳景松,復於 同年五月十七日辦理停用,翌日(十八日)申請復用自來 水水錶、使用自來水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自來水復用申請書、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基本 資料查詢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主任)丙○○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結證:當初我們去現場勘查時,把總開關關掉後 ,該戶仍有水,我就問被告水從那裡來,被告辯稱是用井 水,但是用藥劑測試結果是自來水,而非井水,被告當場 也承認有竊水,並在調查表上簽名;且在我們檢測出是自 來水後,被告並沒有表示該檢測的水是從他樓上水塔儲存 的水所流出來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 判筆錄)。另證人陳清邦(即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稽 查人員)於原審證述:本件係伊與丙○○一起查獲,該戶 九十四年一月份收費之用水度數係一百零九度,三月份收 費之用水度數係一度,五月份係零度,我們推定他的用水 量是一百一十度,本來我們以為水錶故障,要去換水錶的 時候,發現水錶還可以動,沒有壞掉,我們四月份查獲本 件後,再下一期七月份收費時就正常用水了等語。證人二 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所述與卷附現場照片及自來水公司水 費收據、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電腦列印之收 費用水度數暨後述檢察官勘驗紀錄相符,堪予採信。(三)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檢察官至系爭房屋現場 勘驗情形為:㈠該屋之自來水錶刻度為三○四二度;㈡水 錶外有私設水管及開關;㈢水錶外水管及私接水管非自來 水公司裝設,未經水錶用水;當時外面開關打開,沒有經 過水錶就有水,經化驗試劑是紅色,但被告表示是用井水 ;㈣被告指稱井水儲水桶是在頂樓、有七個水塔可接自來 水或井水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二五、三九至四二頁),足證系爭房屋之水 錶外新裝設之水管及私接水管,並非自來水公司所裝設。(四)再證人洪詩文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份開始與母親 一同住在系爭房屋,直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始搬遷,自 九十三年四月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起至九月三十日止,這段 期間,被告沒有整修房屋,我搬走後才整修;我自己沒有 私接水管,僅於九十三年三、四月份時,因水的開關鬆動 會漏水,有請自來水公司至房屋更換新水錶,當時我沒有 看到私接水管的情形,水管是直的、沒有彎曲等語(見偵 查卷第九四、九五頁,證人洪詩文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又依卷附自來水公司人員於九十 四年四月七日會勘之現場照片顯示,在自來水公司所裝設 之水錶上方確有一水管外接,該私設之水管顏色頗新,且 另裝設有一開關(為控制水量之設計),該私設之水管裝 設方向係承接自來水公司之水管引水至樓上之水管;至此 ,就私設水管引水至樓上之水流方向,與被告自承其於頂



樓設置七個水塔係為儲存水之目的,不謀而合,益證被告 確實有竊水之不法意圖。
(五)由卷附上述系爭房屋手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表、 抄表歷史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及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自來水 公司水費收據等資料,顯示系爭房屋自九十三年三月至九 十四年九月份止(每二個月計算一次水費),用水度數分 別為八十一度、二十五度、八十八度、一一五度、一百零 九度、一度 (九十四年三月 )、一百一十度(推定)、零 度、十八度,其中系爭房屋自被告管理後自九十三年十二 月份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被查獲止,此間之用水度數遽 然驟減,連續數月水度數為一度或零度,足見被告確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份間某日於自來水公司之供水地下幹管上私 接水管,未經自來水公司之水錶,擅自引水至系爭房屋頂 樓水塔儲存使用,至為灼然。
(六)至證人林紹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於九十三年十月份 被告有委託伊於系爭房屋裝管線,維修加壓馬達、漏水, 惟僅有更動系爭房屋屋頂水塔的管線,對於水錶之管線未 曾巡視及更動等語(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證人林紹民既未巡視水錶之管線,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私 設水管及水開關一事,自不知,其上揭證詞,尚難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黃朝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被 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時,有請伊將系爭房屋水錶後面約一 、二公尺之坑洞以水泥填補,伊在施工中並未注意水錶附 近有無私接管線竊水之情形(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黃 朝育施工時既未特別留意水錶附近有無私接管線竊水之情 形,其上揭證詞,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水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行聲請傳訊證人林紹民陳邦清及聲 請履勘現場,本院認證人林紹民陳邦清於原審已證述明 確,另檢察官已至現場履勘,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爰不再傳訊、履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未經自來水 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竊水罪。又該條 文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 特別規定,依法律競合之特別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 條第一款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一罪(按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五 十六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加重其 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科刑時未及審 酌被告業已賠償自來水公司新台幣十一萬元之水費,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 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前有詐欺、賭博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水之時間暨犯 罪後之態度,業已賠償自來水公司新台幣十一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犯罪 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 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 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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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