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150號
TCHM,95,上訴,1150,2006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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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
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犯行: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之某時,打 電話要求簡嘉信至南投縣民間鄉某處搭載他回南投市○○ ○路之住處,簡嘉信依約前往附載乙○○回上揭住處後, 乙○○便假借要外出向朋友借錢,即要求不知情之簡嘉信 騎乘機車附載他,於當日約二十時許,前往南投市○○路 「義興古物商行」,未至該商行前,乙○○自遠處見老闆 戊○○在該處掃地,認有機可乘,即示意不知情之簡嘉信 在旁等候,獨自一人下車前往該商行,趁戊○○不及防備 之際,自後搶奪戊○○所有之黑色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 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旋即跳上簡嘉信所騎乘 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隨後乙○○將皮包內之現金取走 外,將該只黑色背包丟棄在草屯鎮○○路之隘寮溝內,任 溪水沖走。
(二)乙○○復承前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七日晚間之某時,與同具搶奪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 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由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騎 乘車號不詳之機車、附載乙○○四處遊蕩,伺機行搶,於 同日(即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行經南投市○○街與中山 街口時,發現丁○○手提皮包行走至該處,綽號「貓仔」 之成年男子乃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接近丁○○,趁丁○○不 及防備之際,由乘坐在後之乙○○自後徒手搶奪丁○○所 有之棕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三萬二千元、信用卡三張 、金融卡二張、身分證一張、摩托羅拉8088型銀色行動電 話一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在南投市○○路赤水 高幹十九分之二對面的荔枝園內,將現金朋分,其餘之物 品則隨手丟棄。




(三)乙○○又承前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其之前為代步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BKV—二八○號之重型機車(業經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投刑簡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在案),行經草屯鎮○○里○○路二三六號前時, 見丙○○與其妹張小芬在該處蒸餃店用餐,丙○○將其所 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只置放在旁邊的椅子上,乃假裝騎機車 路過,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動手搶奪該只手提包(內 有現金約八千五元及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提款 卡各一張、健保卡三張、信用卡五張、存摺六本、印章三 枚),加速逃離現場,並在草屯鎮○○路隘寮溝旁,把皮 包內之現金取出後,將該只手提包連同其餘物品則丟進溝 中,任溪水沖走。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因騎乘上開BK V—二八○贓車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戊○○於原審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丁○○、丙○○ 於警詢中陳述被搶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丁○○、丙○○二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未據被告乙○○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警訊筆錄係記載被害人陳述被搶之過 程,並經被害人於其上簽署,無何不當之情形,自有證據能 力),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十一幀在卷可參,被告乙○○ 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乙○○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 乙○○就事實一之㈡搶奪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貓仔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乙○○先後三次搶奪行為,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從得財較多之第二次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按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廢除連 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審 就搶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依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認搶奪部分與後述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就竊盜部分不另為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見後述)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 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為貪圖 不法利益,乘人不備連續三次搶奪他人之財物,所為對被害 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乙○○被訴竊盜機車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欠缺交通工具,乃另行起意, 伺機竊取機車代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行 經南投市○○○段三○○號前,見徐鳳嬌所有而交由林學科 使用之車牌號碼BKV—二八○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 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 電門而竊走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因而認被告乙○○另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竊取被害人徐鳳嬌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BKV—二八○號重 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卷附車輛車牌失竊電腦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符,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亦堪認定。惟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業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 投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三 二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此部分與上開判罪之 搶奪部分間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竊取機車旨 在代步,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述甚詳),原審此部分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免訴 之判決。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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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