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132號
TCHM,95,上訴,1132,200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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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鎮 律師
      陳坤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丁○○處有期徒刑叁月,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件三、十所示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之「己○○」簽名共貳枚沒收。
事 實
一、丁○○甲○○係夫妻,丁○○陳發萬【於民國(下同) 93年9 月25日死亡】之子,陳發萬原係康福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法人股東萬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新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康福公司之董事長 ,於生病住院(92年7月17日至92年9月23日)返家後,要丁 ○○擔任康福公司之董事長,且萬新公司之法人代表變更為 甲○○,並由甲○○擔任康福公司董事,因康福公司實為家 族公司,陳發萬就公司事項有所決定時,均不曾依法召開股 東會或董事會,只是邀集其子女返家由其為口頭告知,丁○ ○、甲○○明知康福公司於92年10月5 日上午11時,並未召 開董事會,惟因丁○○不敢違抗父命,即指示甲○○製作辦 理上開變更登記應備之相關文件,2 人即與陳發萬共同基於 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10 32號,製作如附件二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附件三之不實董 事會議簽到簿,連同並無不實如附件一所示之康福公司股東 名單、附件四至七所示之法人代表人改派書、董事長願任同 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委任書(康福公司代表人丁○○委 託郭家琦辦理變更登記),並在上開92年10月5日董事會議 簽到簿上偽造「己○○」之簽名1枚後,再交予不知情之郭



家琦會計師,於92年10月8日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 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公文 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康福公司之股東。嗣因陳發萬又要求擔任康福公司之 董事長,及擔任萬新公司之法人代表,而甲○○改為康福公 司法人股東憲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國公司)之 法人代表人,擔任康福公司董事長之丁○○甲○○明知康 福公司並未於92年10月19日召開董事會,竟承續上開之犯意 聯絡,由甲○○在不詳時間,於同一地點,製作如附件九之 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附件十之不實董事會議簽到簿,連同並 無不實如附件八所示之康福公司股東名單、附件十一至十五 所示法人代表人改派書、辭職書、法人代表人指派書、董事 願任同意書(2份),並在上開92年10月19日董事會議簽到 簿上偽造「己○○」之簽名1枚後,再交予不知情之郭家琦 會計師於92年10月23日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 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 康福公司之股東。
二、案經陳發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坦白承認,復有原審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借之康福公司登記案卷如附件一至十五 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 (見外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9月 20日經中3字第09430953530號書函所附之康福公司案卷), 且證人己○○未參加 92年10月5日及同年月19日康福公司之 董事會議,亦未在該2次會議之簽到簿 (即附件三、十之董 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等情,復據證人己○○結證明確(見 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一第154頁) ,核與被告丁○○及甲○ ○於供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 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 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 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 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後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牽 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嗣該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在95年7月 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 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 【最 低】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復次,被告行 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 95年6月14日日經以華總一義 字第 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 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 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 部分之提高標準之【最高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罪名之法定刑 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㈤、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 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 記,是以申請變更登記係採形式審查,本件被告丁○○、甲 ○○偽造如附件二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附件三之不實董事 會議簽到簿(並偽造己○○署押1枚) ,及如附件九之不實 董事會議事錄、附件十之不實董事會議簽到簿(並偽造己○ ○署押1枚),再交予不知情之郭家琦會計師,先後於92年1 0月8日、92年10月23日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 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 康福公司之股東,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2人及陳發萬 (已歿)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製作附件九、十 所示之文件,雖非其業務上之行為,惟與從事業務之陳發萬 (於92年10月5日為康福公司董事長)、被告丁○○ (於92 年10月19日為康福公司董事長)係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 郭家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變更登記,而使該管公 務員為上開不實登載,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先後2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如 附件一、附件八所示之康福公司股東名單,並無證據證明與 當時之股東名單有何不符,又附件四至七所示之法人代表人 改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委任書,暨 附件十一至十五所示法人代表人改派書、辭職書、法人代表 人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2份) 等均係被告丁○○、甲 ○○及共犯陳發萬分別表達自己意思所製作之文書,亦無不 實之處,原審認定附件一、附件四至八、附件十一至十五所 示文件不實,尚有未恰。㈡被告丁○○利用(填載委託書) 不知情之會計師郭家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變更登 記,係間接正犯,原審理由論斷時,漏為論列,亦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後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2人另涉 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丁○○ 另涉背信罪嫌雖均無理由(詳後論述),但公訴人認後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既因檢察官對 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服上訴而一併發生移審 效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 ○○係聽命於父親陳發萬,被告甲○○則因身處男性威權之 家庭中,只有聽從命令一途,而無表達意見之機會,及其等 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附件三、十所示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之「己○○」之簽 名2枚,應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 92年7月11日經陳發萬授權處 理其所經營之萬新公司、康福公司、憲國公司、憲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憲力公司)、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國公司) 等5家公司,及陳發萬個人與公司各種事務包 括公司股份之移轉、買賣、金融機關資金之調度事宜,陳發 萬並將上開五家公司之印鑑及其個人印章、存摺交予丁○○ 保管,詎丁○○竟利用陳發萬身體不適住院療養之際(92年 7月17日住院) ,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其妻甲○○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2年7月3日,將陳發萬所有之萬新公司股份400股,其中100 股移轉予丁○○名下,100股移轉至甲○○名下,100股移轉 至謝英輝名下;復將陳發萬為代表人之康福公司及憲力公司 分別持有萬新公司股份32800股及10800股,全數移轉至丁○ ○自己名下。
㈡、92年10月8日,將陳發萬所有之康福公司股份4500股,其中4 400股移轉至丁○○名下,另100股移轉至謝英輝名下。㈢、92年10月29日以後之不詳時日,將陳發萬所持有憲國公司股 份300股及康福公司代表人陳發萬所持有憲國公司之股份197 00股共2萬股,分別移轉至丁○○名下19500股,謝英輝名下 300股,甲○○名下100股,李美玲名下100股。㈣、明知陳發萬並未贈與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丁○○及其子陳凱勛 ,竟於92年8月21日擅自以「贈與」 為原因,將陳發萬名下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小段4之6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25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160號)移轉過 戶予丁○○之子陳凱勛名下;復於同日將陳發萬名下所有, 坐落臺中市南區○○○○段103之46號土地及其上176建號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194巷1號),移轉過戶予 丁○○名下,而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陳發萬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㈤、92年7月中旬陳發萬住院期間, 丁○○陳發萬之所有存款 餘額及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2年10月28日到期之定存期 款100萬元、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定期存款160萬元及第一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 92年10月29日到期之定期存款100萬元之存 款,共計660萬元解約提領一空。




㈥、丁○○係萬新公司及康福公司之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7月2日,明知萬新公司並 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竟製作不實之萬新公司92年 7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而登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 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7人,股數計8萬4千股」、 「主席: 丁○○」、「決議:票選結果:丁○○ (當選權數53700權 )、陳發萬(當選權數100權)、謝英輝(當選權數100權) 等3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甲○○(當選權數100權)當選為 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年」 等不實事項,並製作不 實之萬新公司92年7月2日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於董事會 議記錄登載「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董事姓名:陳 發萬、丁○○謝英輝」、「主席:丁○○」、「本公司董 事任期屆滿,經股東會依法改選結果,陳發萬丁○○、謝 英輝當選為董事請互選 1人為董事長。決議:選任丁○○為 董事長(經全體董事通過)」等不實事項,並於前開股東臨 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之紀錄簽章欄上偽造謝英輝(另 為不起訴處分) 之印文各1枚及於萬新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 上偽造謝英輝之署名及印文各 1枚。丁○○進而將前開偽造 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明志於92年7月3 日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萬新公司董監事變更 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丁○○為公司董事長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萬新公司董事丙○○、 監察人戊○○○、股東乙○○、謝英輝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陳發萬之財產。因認被告 2人涉有背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丁○○另涉有背 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及上訴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 就上開㈠至㈤之事實,依授權書之記載,陳發萬應係委託被 告丁○○妥善經營公司,而由陳發萬處理之公司事務如簽發 支票、召開會議或與其他公司商談生意、向銀行貸款調度資 金時,由被告丁○○代為處理,至股份之移轉、買賣及資金 之調度等事宜,需符合公司正常營運及所有股東之利益,顯 非意指將上開公司有關陳發萬之股權移轉至被告丁○○或甲 ○○或其指定之人,或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丁○○ ,被告丁○○所為上開行為,顯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 益,與公司正常經營無涉。㈡所謂陳發萬先行同意移轉系爭 財產(股份),係被告片面之詞,如果陳發萬同意授權移轉 財產,何需大費周章製造假買賣之情事。㈢何況,假使陳發 萬同意並授權被告等移轉系爭財產屬實, 92年11月3日陳發 萬何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訴。且92年7月11日製作之「授權書」及92年8月21日製作 之「贈與契約書」,當時陳發萬係在病危之際,其內容均有 違陳發萬之本意。故 93年1月27日當陳發萬病情更佳、意識 清楚、言談明確時,告訴人戊○○○與告訴代理人楊玉珍律 師即與陳發萬詳談有關會議紀錄、授權書、契約書及股份移 轉、將來財產之分配等事是否真實?陳發萬均說明甚詳,告 訴人並將此過程拍製光碟 1份,連同翻譯之譯文,呈檢察官 轉送本院參考。㈣被告丁○○雖提出陳發萬門診、住院及看 護之收據,惟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之支付,係陸續而為 ,陳發萬於住院期間,倘須支出費用,由陳發萬之帳戶陸續 提領繳納即可,無須將高達 660萬元之定存解約而提領一空 ,且提領後存入何人帳戶?甚至短時間內提領陳發萬1000餘 萬元款項,而無法合理交代用途及原因。顯見被告丁○○有 為自己之不法意圖甚明。㈤就上開㈥之事實,被告丁○○供 稱係在家裡討論,足徵92年7月2日確實未在萬新公司內召開 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且陳發萬之 3個女兒均為萬新公司 之股東,丙○○並為該公司董事,戊○○○則為該公司監察 人,其等並未參加該次臨時股東會,業據其等結證屬實。而 謝英輝於偵訊時亦供稱未參加萬新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會議, 未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蓋章,亦未交付印章予萬新公司。被告 等明知萬新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登載不實,仍予行使, 亦構成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㈠至㈥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係受父親陳發萬之授權所為等語;被告甲○○辯 稱:伊並未為上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係起因於姐 弟間爭財,因 92年7月間告訴人陳發萬因胰臟癌在家休養, 其已出嫁之女戊○○○突向告訴人提及如何分家產,並要求 陳發萬返還數10年前所借之19萬元,經加計利息後,應返還 1千萬元,陳發萬盛怒之餘, 為免不測後公司及家庭陷於鬩 牆,乃於同年月11日將其個人及公司之各種事務授權被告丁 ○○處理,不料同年月17日(應為7日之誤),另1出嫁之女 乙○○發函給陳發萬及公司之往來銀行,指稱陳發萬已無行 為能力,要求公司就帳務不得虛偽造假,否則將依法訴追, 陳發萬隨即回函駁斥,並將多數財產贈與並移轉至被告丁○ ○名下。92年11月間戊○○○、乙○○、丙○○得悉陳發萬 將多數財產贈與丁○○,怒不可遏,乃將因病住院,意識及 記憶時而模糊之陳發萬強接出院,並召開記者會,由陳發萬 在電視及新聞媒體上指控被告丁○○侵奪其財產,且將進一 步加害其生命,陳富美姐妹即以此為由,堅持陳發萬出院後 不得返家與被告丁○○同住,而改至臺中醫院護理之家療養 ,療養期間陳富美姐妹趁被告丁○○不在場時,多次以輪椅 將陳發萬推至戶政及金融機構變更書件證章等語。五、經查:
㈠、陳發萬以其年歲已高,行動不便,為使公司經營不受影響, 於 92年7月11日出具授權書予被告丁○○,授權被告丁○○ 處理其個人及公司各種事務,包括公司股份之轉移、買賣、 金融機關資金之調度等事宜,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 他字第31號卷二第31頁)。又 92年7月11日陳發萬有帶被告 丁○○至公證人吳宜勳之事務所辦理公證,陳發萬至事務所 2、3次,表示因年紀很大,事業、財產無法自己管理,才要 書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丁○○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吳宜勳到 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75頁至276頁),復有原審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事務所公證卷宗在卷可按(見93年度他 字第31號卷二第95頁至101頁),則陳發萬確於92年7月11日 書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丁○○處理其個人及公司之事務至明 。
㈡、陳發萬於92年7月9日 (起訴書誤植為3日)將其所有之萬新 公司股份,各移轉 100股至被告丁○○甲○○謝英輝名 下,並將萬新公司之法人股東康福公司及憲力公司之股份各 移轉32800股及10800股至被告丁○○名下;92年7月22日 ( 起訴書誤植為10月29日)將其所有之康福公司股份4500股, 其中4400 股移轉至被告丁○○名下,餘100股移轉至謝英輝



名下;92年7 月22日(起訴書誤植為10月29日以後之不詳時 日)將其所有憲國公司之股份 300股,移轉至謝英輝名下, 並將憲國公司之法人股東康福公司之股份,移轉 19500股至 被告丁○○名下,並移轉100股至被告甲○○名下 (起訴書 誤植為同日另移轉康福公司股份100股至李美玲名下) 等情 ,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5月31日中區國稅3字第09 40029977號函附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6頁至107頁、第109頁至116 頁)。又萬新、康福、憲力、憲國、萬國等公司均是陳發萬 設立之家族公司,公司事務之進行,均尊重陳發萬之意思, 公司設立時,由陳發萬代刻家人印章,事後公司有需要用到 家人之印章時,即由陳發萬代為蓋章,陳發萬要蓋用家人私 章時,不一定會告知,且因是家族公司,並沒有依公司法規 定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大多是以研討之方法為之,有時口 頭說說而已,有時有紀錄,但不知是何人紀錄等情,業據證 人丙○○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87頁至289頁)。而上開 5 家公司有開過股東會,但不是每年定期召開,召開時,是由 陳發萬叫其子女回家,再口頭向子女說明而已等情,復據證 人戊○○○證述甚詳 (見原審卷第335頁)。再者,證人戊 ○○○就其於92年7月2日返家時,有向陳發萬提及59年間曾 向其借款 19萬元,加計利息核算現約達1千多萬元之事,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7頁) ,而證人乙○○於92年7月7日 以萬新公司之董事長陳發萬因重大疾病,已無行為能力執事 ,股東丁○○蓄意將公司支票剪損,為防不當行為再發生, 即日起有關公司財產、銀行存款及帳冊收支,請確實登載, 不得造假或移轉,如有不實或違法行為將依法追究刑責,以 確保權益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陳發萬及萬新公司往來之臺 灣銀行復興分行,陳發萬隨即以其因罹患胰臟惡性腫瘤,健 康狀態固較不理想,惟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能力仍清楚健 全,行為能力並無欠缺,為人女之乙○○竟昧於事實,對其 執事之萬國公司、康福公司、憲力公司、萬新公司往來之臺 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臺中銀南台中分行)、第一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一銀台中分行)、台灣銀行復興分行 等金融機構,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散佈其已無行為能力 執之不實言論,並詆毀其弟丁○○之不是,為免日後家族及 公司內部衍生不必要之紛擾及糾葛,陳發萬特發存證信函予 以駁斥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93年度他字 第31號卷二第32頁至34頁)。綜上可知,陳發萬設立之上開 5家公司,因其1子3女為公司之當然股東,而為家族公司, 在陳發萬生病前,公司之一切事務均由陳發萬全權處理,其



子女並無置喙之餘地,而陳發萬生病後,因無法再親自至公 司處理事務,其出嫁之女兒,1人向其提及數10年前之借款 ,1人則以其生病無行為能力為由,發存證信函予其設立之 公司往來銀行,造成公司資金無法正常提領,影響公司正常 營運,在其痛心失望之餘,遂決定將其持有之部分股份先行 移轉予被告2人及其指定之人,而指示被告丁○○作上開股 份之移轉,並立授權書,以使上開公司往來之銀行有所憑據 ,銀行款項得以提領,核與常情無違。又上開股份之轉讓, 雖有部分係在授權書訂立之前為之,惟尚難執此遽以排除授 權書訂立前,陳發萬口頭授權被告丁○○辦理之可能性。㈢、陳發萬所有⑴坐落臺中市○○區○○段3小段第4之67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路160號),及⑵其所有 坐落臺中市南區○○○○段第103之46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 物(即門牌臺中市○○路194巷1號),於92年10月9日向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過戶至被 告丁○○之子⑴陳凱勛及⑵被告丁○○名下,並於92年10月 14日辦妥登記,有該所94年5月25日中山地所1字第09400045 88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至97頁及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 二第89頁至94頁)。又陳發萬於92年8月21日訂立贈與契約 ,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小段第4之67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路160號2層樓鐵筋加強磚造 住宅)全部,贈與其長內孫即陳凱勛,另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南區○○○○段第103之46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 牌臺中市○○路194巷1號1層樓磚造住宅)全部,及其投資 於萬國、康福、萬新、憲國等公司之全部股權贈與被告丁○ ○,有贈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7頁)。且訂立 贈與契約及印鑑證明核發查核時,有將整個過程拍攝製成光 碟片,當時:陳發萬雖在澄清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被告丁○ ○有帶中國時報,報上顯示日期為「92年8月21日」,經當 天之見證人陳鎮律師依贈與契約內容,逐條唸給陳發萬聽後 ,再一一詢問陳發萬是否同意時,陳發萬均有逐條點頭示意 ,期間並自行持扇子扇涼,要求將病床搖高,亦能自行移動 身子,再自行於贈與契約書上簽名;又蘋果日報顯示日期為 「92年8月26日」,丁○○有向陳發萬表示因前幾天由律師 辦了之後,要申請印鑑證明,因陳發萬戶籍有變動,要申請 新的印鑑證明,戶政人員詢問陳發萬其子丁○○欲申請印鑑 證明書6份,是否知道,陳發萬有點頭,之後並在印鑑證明 申請書上寫「陳發萬」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39頁),核與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5年1月19



日中市南戶字第0950000341號函附原審法院:「貴院函查本 所辦理陳發萬印鑑證明乙案,經查該員之子丁○○於民國92 年8月26日提憑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委任書、公證授 權書之公證書到所申請辦理印鑑登記暨印鑑證明6份,本所 依規派戶籍員詹逸秀同仁到醫院查核其係意識清楚且簽名後 發給」情節吻合(見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影 印卷),顯見陳發萬於訂約及印鑑證明核發查核時,意識極 為清楚,是其所為之贈與契約係合法有效之契約甚明。則被 告丁○○依據該贈與契約,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房地之移 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後雖另提出 93年1月27日陳發萬錄影光碟 及其譯文,被告等對陳發萬曾錄製該光碟及其譯文固不爭執 ,惟爭執陳發萬在此光碟陳述之真實性。查,陳發萬在當天 錄影中雖陳述:92年7月2日萬新公司開股東臨時會議是假的 ,沒有開會,沒有看到「謝英輝」的簽名,伊未將萬新公司 股權各100股給謝英輝甲○○,也未授權給兒子 (按:丁 ○○)做,公證書上有寫到授權丁○○作股權移轉,伊未同 意,也未授權,康福公司伊未同意負責人變成丁○○,是丁 ○○偷用的,康福公司部分沒有開會,也沒有同意股份變成 丁○○甲○○的,部分存款是丁○○偷領的等語(見93年 度他字第31號卷一第184頁至205頁),且查,陳發萬在同一 次錄影中陳述:公證書是他們偷作的,沒有向伊說清楚,公 證書沒有授權股權移轉,那天(26日)戶政事務所的人沒有 來叫伊簽印鑑云云(見同上卷第191頁背面、192頁、197頁 )。然查,陳發萬確實有於92年7月11日授權丁○○辦理公 司股份之轉移、買賣、金融機關資金之調度等事宜乙情,業 據證人即公證人吳宜勳證述如前,並有公證書、授權書影本 各一紙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二第98頁背面、100頁 背面),而且,92年8月26日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曾派戶 籍員詹逸秀到醫院查核陳發萬係意識清楚且簽名後發給印鑑 證明,業經該所95年1月19日中市南戶字第0950000341號函 詳述甚明,足見,陳發萬於93年1月27日對於公證、發給印 鑑證明等生活中特殊事件之記憶已經模糊而與客觀事實不符 ,其關於92年7月2日萬新公司有無開股東臨時會議、「謝英 輝」有無簽名,有無轉讓萬新公司股權各100股給謝英輝甲○○,有無授權被告丁○○轉讓股權、提領現金等事件之 陳述,亦因記憶模糊而難認為正確無訛,因此93年1月27日 陳發萬錄影光碟同難採為認定被告2人涉案之不利證據。㈤、何況,被告丁○○為上開股份之移轉後,陳發萬個人投資於 萬新公司之股份尚有 100股;以萬新、萬國、憲國公司名義



投資於康福公司之股份分別尚有 1萬股、6500股、2500股; 以萬新公司名義投資於憲國公司之股份尚有1萬股 (見92年 度發查字第4141號卷第12頁、22頁、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一 第210頁) ,是陳發萬才於上開贈與契約內,將其投資於萬 國、康福、萬新、憲國公司之股份全數贈與被告丁○○,故 贈與契約訂立前移轉予被告丁○○之股份,與贈與契約內所 贈與之股份並非同一,不因其後另行訂立贈與契約,即謂先 前移轉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之行為,即有不法。㈥、陳發萬於於彰銀南台中分行之 160萬元定存單,原於92年10 月28日到期,於同年7月4日由陳發萬親自辦理解約,並在定 存單上簽名,由銀行存入0000000元,當日提領現金140萬元 ;其於臺中銀南台中分行之100萬元定存單,原於 92年10月 28日到期,於同年7月4日由陳發萬親自辦理解約,並於定存 單上簽名,由銀行存入0000000元,當日以現金提領現金140 萬元、13466元、54972元,及轉帳4600元支付利息;其於一 銀台中分行之100萬元定存單,原於 92年10月29日到期,於 92年7月4日由陳發萬親自辦理解約,並於定存單上簽名,由 銀行存入996006元,於同日轉帳 0000000元至陳發萬上開彰 銀南台中分行帳戶等情,有彰銀南台中分行94年5月25日彰 南中字第979號函及所附之資料、94年10月4日彰南中字第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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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憲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