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4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壹佰點叁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叁佰叁拾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一綽號為「叔仔」之友人陳 伯清(已死亡)前來其位在彰化縣二林鎮○○○街二號七樓 租屋處,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 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二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十六包(合計淨重100.36公克,純度百分之28.62,純質淨 重28.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總淨重337 .42 公克,驗餘淨重334.40公克,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94) ,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電子秤一臺、空塑膠袋三只、 勺子一支、分裝空袋十包等物,託甲○○藏放;甲○○明知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亦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 一、二級毒品,依法亦不得持有,於審視陳伯清託其藏放物 品之內容後,已清楚得悉上開寄藏之槍、彈及毒品均屬違禁 物後,竟未經許可,仍允受寄代藏前揭改造槍枝、子彈及第
一、二級毒品,因而於該彰化縣二林鎮○○○街二號七樓租 屋處持有上述槍枝、子彈及毒品,迄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 訴書誤載為十一日)夜晚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彈頭一包、彈殼一包、改造槍管三支、 研磨機一臺、電鑽二支、電鑽檯一座、改造工具一批等物; 並於翌日(即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依甲○○之姐姐 許雅菁、前妻王美金(二人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 年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十萬元確定)曾刻意下樓丟棄物品之行跡,循線至該租屋 處地下停車場入口旁空地草皮處,在紅色塑膠手提袋內查扣 陳伯清委託甲○○藏放之前揭海洛因十六包、甲基安非他命 十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二支(含彈匣二個)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均經送鑑定試射,依現狀已不具 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及陳伯清所有之電子秤 一臺、空塑膠袋三只、勺子一支、分裝空袋十包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 原審、本院前審供承情節相符,且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街二 號七樓租屋處,受寄代藏友人陳伯清(即名為「叔仔」之人 )所託付之前揭扣案槍彈及毒品時,被告之前妻王美金亦在 場全程見聞等情,亦經證人王美金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 供陳不諱在卷。又依證人王美金於原審時所述,陳伯清交付 該包物品,即為伊當日與被告之姐許雅菁拿至上址租屋處地 下停車場入口旁空地草皮丟棄之物,並經當庭指認卷附查扣 物品照片無訛(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號卷第123-124 頁),是以該包紅色塑膠手提袋內之改造手槍、子彈、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空袋、塑膠空袋、勺子等 物,均應為陳伯清一同放於袋內交由被告寄藏持有,已甚明 確。再者,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原審時明確供承曾於陳 伯清前來委託寄放上開物品之際,打開手提袋查看毒品數量 等語在卷(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26號卷第160頁),是被告 自明悉陳伯清交付物品為何。
㈡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全卷 ,被告於該案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固稱本案毒品、 槍彈為綽號志明之詹智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寄放云云 (見該案一審卷㈠第132頁);證人王美金於本案原審九十
四年三月十七日審理作證初始亦證稱:當天晚上六、七點, 「智明」手上拿著東西來找被告甲○○,一個是紅色的東西 ,還有一個是手提袋,後來甲○○與「智明」一起離開,沒 多久被告甲○○打電話進來說樓下有警察,要伊將「智明」 拿的東西拿下去放,並說是「智明」報警要陷害渠等云云( 見原審卷第113-118頁)。然查:①依證人王美金於原審所 證,其既於當時已知遭綽號「智明」之人所陷害,何以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警詢時全然未提及綽號「智明」之人,甚 且稱在上開租屋處內所查扣之物品,其中彈頭一包、彈殼一 包、改造槍管三支、改造工具一批係綽號「阿揚」之男子於 三、四天前拿來寄放的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豐警 刑字第298號卷第1-6頁),於警詢時刻意迴護其所稱陷害渠 等之綽號「智明」之人,實與常理不合,是證人王美金於本 案原審作證初始所為證述尚難憑採;②況原審法院九十四年 三月十七日審理時,於進行詰問證人王美金、許雅菁程序完 畢後,證人王美金再起稱:「我要說實話,請求發言」,並 續證述:「智明他有到我家是沒錯,但是本件扣案的東西, 就是我拿去丟的那些東西,是被告甲○○的『叔仔』(叫做 「挪利仔」台語發音)拿來的,是在被查獲前的一個星期左 右拿來的,不是在被查獲當天拿來的,也不是詹智明當天拿 來的。先前是因為還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不願意說出事 實,但是我因為本案被判兩年,現在執行中,且已經與被告 甲○○離婚,今天又被傳來開庭,我認為沒有維護他的必要 。當時我在拿的時候就知道裡面是槍彈」、「(你所稱被告 甲○○的『叔仔』在被查獲的前一星期內,拿到被告甲○○ 的住處,交給被告甲○○寄放的一包東西,是否就是本件你 拿去丟棄而被員警查扣的槍彈、毒品《提示警卷所附紅色塑 膠袋及其內所裝槍彈、毒品等物品之照片》?)是」、「( 當時在查獲前約一周內,你是否確實有看到被告甲○○的『 叔仔』將扣案東西交給被告甲○○?)是,我有在場‧‧‧ 在二林鎮○○○街二號七樓之五的屋內交給被告甲○○」、 「(當時有無其他人目擊?)沒有,只有我與被告甲○○及 他的『叔仔』三個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頁) 。而被告於王美金陳述後表示:「(對證人王美金上開所言 有何意見?)所言實在。本件扣案槍彈、毒品是我的『叔仔 』在查獲前幾天寄放在我那裡的」,另其原審辯護人亦表示 捨棄傳訊證人詹智明,足見證人王美金嗣後補證之詞為真實 可信。③雖陳伯清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死亡,有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顯示之陳伯清除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 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號卷第169頁)。然被告係至九十四年
三月十七日經證人王美金證述如上後,始坦稱上開槍彈、毒 品係綽號『叔仔』之人所寄放,並至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審理時始說出該人之姓名及地址田中鎮○○路○段一八八巷 三十號,並經原審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後得知該人之正 確姓名為「陳伯清」,而與被告所稱之「陳柏清」發音相同 (見原審卷第159、162、169頁)。被告並非於陳伯清死亡 未久即向原審供稱扣押之槍彈、毒品係陳伯清所寄放,而係 經原審法院詰問證人王美金,證人王美金作證初始仍稱係「 智明」之人所寄放後,於同日審理稍晚又全盤供出實情後, 被告知無可再行辯解後始坦稱如上,由上開過程,實難認被 告係欲將責任推給已死亡之陳伯清;況被告所辯上開查扣之 槍彈、毒品係證人詹智明所寄放,而遭詹智明陷害,若屬實 情,衡情被告豈有因證人王美金翻異前證即遽予不追究到底 以為自己有利辯護之理,另證人詹智明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王美金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時亦證稱本案係伊向警 方所檢舉,當時伊先到被告住處先確認槍枝是否在那裡,確 定之後才下樓,警方就上樓,所以甲○○把責任推給伊,警 方所查扣之槍枝等物並非伊所有之物等語在卷(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18號卷㈡第46-48頁)。綜上所述 ,本案查扣之槍彈、毒品係被告之綽號「叔仔」友人陳伯清 所寄放無訛。被告於王美金、許雅菁案件之第一審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所證:系爭毒品、槍彈為綽號「志明」 之詹智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寄放云云,應非事實,尚 難以採信;其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經質以何以前後關於毒品 來源供述不一時,所稱:「我的說法法院不採信,所以我只 有找一個」,稽之前開詰問證人過程,亦非可信。 ㈢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體十包及白色粉末十六包,經分別 送請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337.42公克,驗 餘淨重334.40公克,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94)及海洛因(合 計淨重100.36公克,純度百分之28.62,純質淨重28.72公克 )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刑鑑 字第11638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編號(電腦條碼) 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六三四號偵查 卷㈠第32、34頁)。再者,扣案槍彈,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二支改造手槍,均係仿BERE 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扣案子彈十四顆,其中六顆,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之改 造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八顆,或無法擊發,或可
擊發惟未發現金屬射出物,均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8990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二年 八月六日刑鑑字第0920117581號函各一份在卷為憑(見628 號偵查卷㈠第25頁,原審91年度訴字第1418號卷㈡第88頁) ,是該槍枝二支、子彈六顆,均具有殺傷力,至堪認定。 ㈣原審辯護人固曾為被告辯護稱:前揭扣案物品皆為員警於夜 間執行搜索而予查扣,惟看不出業經被搜索人承諾或有何急 迫情形,且搜索結束時間已經超過搜索票記載之期限,上開 違法搜索所查扣之物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①員警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夜晚十一時三十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位於彰化縣 二林鎮○○○街二號七樓租屋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摻 有海洛因香煙一支等物,其搜索之時間、地點均與卷附搜索 票之記載相同,自屬「有令狀搜索」之情形。又搜索票上關 於執行搜索時間之限制,係針對開始執行搜索之時點而言, 至於何時終結執行搜索,則與執行搜索是否逾期判斷無關( 參見「搜索扣押註釋書」97頁,林鈺雄著,2001年12月初版 二刷)。茲依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該次搜索係著手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夜晚十一時三十分許,而完竣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則開始搜索之時既仍在搜索票限 定日期範圍內,即不得謂已逾期執行搜索,更不能僅憑搜索 執行完畢已在限定日期之後,遽論該次搜索違反令狀主義之 要求。至該次搜索雖係於夜間行之,惟依證人即當日執行搜 索之警員王志槐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 :「後來有看到王美金、許雅菁下來丟垃圾,她們丟完後又 回去,我們就進入到地下室停車場監控我們鎖定的那部車子 ,沒有多久,王美金、許雅菁就從樓上下來,她們靠近我們 鎖定的那部車,我們就過去盤查,後來怕被告甲○○回來, 就先到搜索地點執行」、「因為搜索的時間快到了,我們就 決定上樓去看看搜索的地點有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 2、110頁),足徵在場員警已在夜間埋伏多時,眼見王美金 、許雅菁下樓丟棄物品,又行色匆匆急欲駕車離去,慮及搜 索票所指定之期限即將屆至,為免其餘重要事證亦遭湮滅, 在急迫之情形下始於夜間進入住宅搜索,自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一四六條第一項但書關於例外准許夜間搜索之規定,該次 搜索即無不法可言,搜索所得前揭證物亦無從適用「證據排 除法則」而否定其證據能力;②又員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 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地下停車場入口旁 空地草皮處,當場查扣海洛因十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十包、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支(含彈匣二個)、具
有殺傷力子彈六顆(均經送鑑定試射,依現狀已不具殺傷力 ),及不具殺傷力子彈八顆、電子秤一臺、空塑膠袋三只、 勺子一支、分裝空袋十包等物,雖執行搜索之時間、地點均 已逾越前揭搜索票所示範圍,然該處空地係位於地下停車場 入口旁,乃對外開放空間,而為公眾所得任意駐足停留,並 非住宅之一部分,自不受個人隱私或居住安全之嚴密保障。 從而,該次員警執行之搜索程序本無須另行申請搜索票即可 為之,縱於夜間搜索該處仍屬合法,所查扣上開物品之過程 亦無悖於法律強制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應堪認定。 ㈤此外,復有查扣物品照片十張及前揭海洛因十六包、甲基安 非他命十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二支(含彈匣 二個)、具有殺傷力子彈六顆(均經送鑑定試射,依現狀已 不具殺傷力)、電子秤一臺、空塑膠袋三只、勺子一支、分 裝空袋十包等物扣案足憑,本案事證彰彰明甚,被告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該條例修 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移列至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法定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次 修正僅增訂第20條之1條文,刪除第10條、第11條及第17 條 ,並修正第4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0條條文,其餘條文均 未修正),則修正後刑度已較為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應適用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規定處罰。次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 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一第一、二項規定,其刑度並無不同,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受友人陳伯清之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 槍枝及子彈,又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所為係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後之繼續持有行 為,僅係寄藏槍、彈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槍、彈行 為再予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 條第一、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云云,然 本案毒品並非被告所有,縱數量不少,惟被告僅係單純寄藏 而持有之,尚無事證證明其有販賣該等毒品牟利之意圖,寄 藏行為客觀上亦難認足助長他人販賣毒品犯行之實現,本件 尚無從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共同、幫助販賣毒品罪處斷,此 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被告係受人之託代藏 改造槍枝及子彈,所犯係屬上開條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公訴意旨載稱其係犯同條項所稱 之「持有」槍、彈罪嫌,所認容非允洽,但因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仍 得加以審判,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部分條文,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將該 法全部條文(包含未修正部分)重新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施行,該條例修正後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雖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相同, 惟新法增訂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惟修正前法既 無此加重規定,應認未有加重刑期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公布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處斷,毋庸因數量加 重。又被告係單一受寄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項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詳后),被告前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茲於 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 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詳后)。被告雖於法 院審理時供承扣案槍、彈及毒品均係承受陳伯清之委託代為 藏放,業已供出該等違禁物品之來源,並就寄藏槍、彈部分 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謂之「因而查獲」 、「因而破獲」者,係指依被告之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 械、毒品之前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九 十年台上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意旨)。茲被告於審理時供
稱陳伯清業已死亡多時,偵查機關自無從對於陳伯清之相關 犯行進行追訴,尚不得遽認已因被告前揭自白查獲提供扣案 槍、彈及毒品之前手,容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四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減刑要件不相 符合,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前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十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並由本院 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該 案刑事判決二份存卷足參(參見544號偵查卷)。惟該案之 持有槍彈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 月十九日止,相距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所為寄藏本案槍 、彈犯行,已有將近一年之遙,且前案係單純持有槍彈用以 實施恐嚇犯罪,本案則為受託寄藏,犯罪態樣亦屬有別,尚 難認前後二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受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之可言,本院自應仍就本案為實體審究,附此載 明。
四、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已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新舊法,尚有不及;㈡原判決認被告與陳伯清係基於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共同 正犯,尚有未洽;被告於本審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云云雖無理 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 毒品數量甚鉅,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亦均足供從事 暴力犯罪,對於人體可能造成殺傷力尤為重大,影響社會治 安至鉅;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詳后);另:⒈扣案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枝,依同條 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 合計淨重100.36公克,純質淨重28.72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十包(總淨重337.42公克,驗餘淨重334.40 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⒊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六顆,均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彈頭
、彈殼業已分離,已不具殺傷力,此與其餘鑑驗結果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八顆,均不予諭知沒收。扣案電子秤、空塑膠袋 、勺子、分裝空袋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是毋庸宣告沒收。⒌又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彈頭 一包、彈殼一包、改造槍管三支、研磨機一臺、電鑽二支、 電鑽檯一座、改造工具一批等物,均無證據證明為陳伯清寄 交被告藏放持有,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顯係為施用而持有, 縱係被告所有,亦與本案因寄藏而持有毒品之主觀犯意尚不 相侔,該支香煙應於被告本身施用毒品案件沒收之,併此敘 明。
五、刑法第五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本件槍砲部分之 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惟須併科罰金),原不得科以毒 品部分之最低刑度以下之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 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又刑法第 四十七條亦同時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改列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本案 言,修正後累犯規定對被告並未較不利,另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 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 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 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 行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 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六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 之期限提高為一年,如折算結果逾六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標準。本件 被告經本院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不論依新舊法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依上述說明,自 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綜上全部罪刑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現行刑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 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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