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2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原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原審誤為89年)9 月21日大地震後,與 丁○○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39之4 號對面土地合建 房屋6 棟,並約定由丁○○承攬泥水粉飾工程,二人均係從 事營建業務之人。91年6月19日下午15 時許,乙○○訂購數 量數千塊之磚塊一批,由建材商囑司機王金榜運交丁○○砌 築女兒牆,丁○○係從事營建業務之人,原應注意在營建工 程進行中,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棄足以妨礙交通之 營建材料,以免產生道路障礙危及往來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詎丁○○竟於王金榜送達磚塊 之時,貿然指示王金榜將磚塊傾倒於工地前方之永樂路道路 範圍內,其堆置範圍長4.4公尺、寬2.3公尺,占用道路範圍 達1.2 公尺左右;而出資建造房屋,就工地負安全管理責任 之乙○○原應注意、能注意隨時監看工地安全事務,且亦無 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自91年6 月19日磚塊 送達後至同月27日之間,並未到場將磚塊占用道路之危險狀 態排除,嗣於同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適謝專騎乘VTX-601 號輕機車沿永樂路由福盛村往永平村方向行駛時,因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於進入前開工地附近時,機車車輪及下方排 氣管撞及磚塊導致車輛失控,人、車倒地,謝專因此受有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7月1 日下午5時40分許死 亡。
二、案經被害人謝專之子甲○○告訴,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乙○○對於彼等合 建房屋、由被告丁○○向被告乙○○承包泥水粉飾工程,及 謝專於前記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均不否認,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工地係伊與兄弟 廖世禎、廖惠郎共有,提供給被告乙○○興建住宅,依雙方 契約第10條之約定,建築工地安全措施應由被告乙○○負責 ,且被告乙○○為維護工地安全及指揮監督,亦另派許茂霖 處理,雖伊與廖理助再向乙○○轉包泥水粉飾工程,對於自 己施作範圍內之安全、衛生、飲食等自負其責,但整個工地 之安全防護仍應由被告乙○○及許茂霖自負其責,伊並未指 示王金榜傾倒磚塊之位置,且本件無法證明謝專之機車撞及 工地之磚塊而倒地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並非從事建築 工程為業之人,本件90年8月30日起至91年8月12日泥水粉飾 工程期間,工地安全應由被告丁○○及案外人廖理助負責, 其僅係依廖理助及被告丁○○之要求訂購磚塊,並不負責工 地安全事務;且謝專行車之方向係由永平村往福盛村,車禍 與工地堆置磚塊之行為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謝專騎乘VTX-601 號輕機車,在前記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人 車倒地之事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證(相驗卷第17頁),而謝專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在卷可憑( 相驗卷第22頁以下、第28頁以下)。雖被告丁○○、乙○○ 以本件車禍無法證明與堆置磚塊之行為有關為辯,惟依警製 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當天照片所示(相驗卷第17頁、第5頁第1 張照片),本件車禍發生後,永樂路福盛村往永平村方向被 告興建之房屋前置有不規則狀(警繪現場圖略呈半圓形)之 磚塊1堆,長、寬分別為4.4公尺,2.3 公尺,扣除車道寬, 占用路面約為1.2 公尺左右,磚塊最突出處,距道路中心方 向限制線約為2.1 公尺,永樂路由永平村往福盛村方向車道 (即對向車道)在永樂路41之1號前遺有直徑20公尺之血跡1 處,距道路邊緣約3.5 公尺,雖公訴人於謝專死亡後之7月2 日下午2 時12分至現場勘驗時磚塊已被移除(相驗卷第24頁 ),惟上開磚塊堆置之範圍占用路面甚多,確已形成交通障 礙,對於往來車輛形成潛在危險,且該堆磚塊確為王金榜第 二次卸貨由被告丁○○簽收所傾倒(見原審卷第40頁、第41 頁王金榜之供述,原審筆錄誤將相驗卷第46頁誤為第66頁, 並參照相驗卷第41頁、第5 頁磚塊所在之照片)並無疑義; 再者,公訴人於7月2日實施勘驗結果,謝專之機車「右側腳 踏板位置及排氣管外殼均有擦地痕跡」、「:::將機車放 倒,排氣管下方有疑似撞擊磚塊之痕跡」、「後車輪側邊亦 有磚塊之痕跡」(相驗卷第24頁),機車前後輪圈亦有程度
不一之凹陷(相驗卷第9 頁照片),經將排氣管與現場磚塊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機車排氣管表面彎曲 處附著之磚紅色粉末與現場磚塊刮取之磚紅色粉末成份相似 (詳該局鑑定通知書,相驗卷第49頁);此外,依證人曹黃 醮於偵查中所供,其聽聞車禍之聲響外出查看時,發現謝專 是躺在路中心黃線上,後輪沒氣(相驗卷第25頁背面),而 機車後輪在未充氣之狀態下,本即無法正常行駛,足見謝專 之機車係行至肇事現場時才發生車胎氣體洩漏之情事;綜合 上述車禍時之現場磚塊堆置之狀況、機車排氣管附著與現場 相似之磚塊粉末、謝專血跡處與磚塊之相關位置(由磚塊往 血跡處之方向,與原先謝專機車運動之方向相同),及謝專 之機車倒地後呈車胎內氣體洩漏等現場跡證研判,足認謝專 於車禍發生時,確係騎機車沿永樂路由福盛村往永平村方向 行駛時,因車輪及排氣管撞及被告工地之磚塊失去平衡以致 倒地受傷死亡。至於證人曹黃醮於偵查時稱謝專係由福盛村 往永平村方向前進(相驗卷第25頁),於本院調查中則稱沒 有看到謝專行車的方向(本院卷第53頁),應以於本院中之 供述為可採,偵查中之供述,應屬曹黃醮於車禍發生後,本 於推論所為之供述;惟此部分,仍不影響於謝專車禍發生時 機車行向之認定。
(二)再者,機車以兩輪著地行駛,行進間全憑駕駛人平衡操作, 與自用小客車以四輪形成穩定支點支撐車身不同,如機車在 行進間車輪撞擊路面異物而失去平衡,其運動及倒地方向亦 無法以一般物體運動之慣性推論,被告丁○○、乙○○以車 禍後血跡遺留於對向車道(永平村往福盛村方向)內,及謝 專倒地之位置距被告之工地甚遠,推論謝專於車禍發生時由 永平村往福盛村行駛,未行經被告之工地,自非確論;又磚 塊之生產並非在實驗室控制之狀況下進行,自無可能每塊磚 之成分均屬相同,況且肇事地點並無其他磚塊足以形成道路 障礙,謝專之機車復係行經肇事地點才突發機車車輪遭衝擊 之外力事件已如前述,自無法以中寮鄉之磚塊均由張添閩之 建材行一家供應,即認附著於謝專機車排氣管上之紅磚粉末 與被告無涉;另本件車禍發生於91年6月29日,7月1 日謝專 死亡,翌日( 2日)檢察官相驗並勘驗車輛,經檢察官指示 拆解機車後輪送鑑定後,警員於7月6日函送鑑定(相驗卷第 68頁委驗文號欄),因車輪與磚塊撞擊之狀況難以推測,及 其保存之因素,未自輪圈採得磚塊之粉末,本屬可能之事, 尚不能僅以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輪胎表面未發現明顯可 供比對可疑外來跡證,而認為謝專之機車未與被告工地之磚 塊發生撞擊。
(三)證人王金榜確在被告丁○○之指示下卸貨,此已據證人王金 榜於原審證稱:「當天第一次送貨丁○○向我表示,工地還 未要使用,為何現在送貨,我說不知道,我問他要在何處下 貨,他就指示我下磚塊的地點,當時他還問我為何沒有用堆 高機,我說堆高機沒有空,他就說他可以用手推車來運」等 語甚詳(原審卷第39頁),並有卷附之出貨單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89頁),況且衡之常情,數千塊磚塊之重量、體積均 大,運搬不易,如非經工地人員明示或默示同意,建材商豈 有任意卸載徒增施工勞費之理;另被告丁○○於本院已供承 王金榜雖二次卸下磚塊,但二次傾倒在同一地點(見更一卷 第30頁),既係傾倒在一堆,即不發生車禍係撞擊第一次或 第二次傾倒磚塊之問題。證人藍奇賀於原審證稱:「(91年 6 月19日)當天我們原本去種香蕉,因為未帶水,所以提前 於下午3、4時左右回來,回來時有看到司機在卸放磚塊,因 為他卸放的位置太遠,致使我後來載磚頭時多載很遠。我進 去喝水,過了一會兒,司機『大胖』就叫丁○○去簽收」、 「回來他就在卸放了,沒有聽到丁○○指示放置地點」云云 ,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本件工地係被告丁○○與其兄弟廖世禎、廖惠郎共有,提供 給被告乙○○興建住宅,依雙方契約第10條之約定:「乙方 (指被告乙○○)於本合建工程施工期間內,應確實做妥工 地之安全及防範措施,如因措施不當致毀壞鄰房、鄰地、公 私管線或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時,均由乙方自負其責」(本院 卷72頁),故依被告乙○○與被告丁○○一方之契約,被告 乙○○本應負責本件工地安全管理之事務;雖被告丁○○與 廖理助另向被告乙○○承包水泥粉飾工程,並約定「有關甲 方(被告丁○○、廖理助)施工期間人員之安全、衛生、飲 食問題概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本院卷第82頁)等語 ,惟所約定者,既為施工期間人員之安全、衛生及飲食問題 ,從其文義觀察,自係僅就該部分「參與施工人員」之安全 問題為約定,而非就整體工地安全管理之問題為約定,被告 乙○○所辯無需就工地安全問題負責云云,自非可採。(五)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 於接受王金榜交運磚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任令工人將磚塊等 施工材料堆置於車道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告乙○○出 資負責興建房屋,依約負有管理工地安全維護之責,自應注 意監管工地之安全事務,反觀本件自91年6 月19日磚塊送達 後,至同月27日謝專車禍發生之時,上述磚塊仍處於占用道
路之狀態,被告乙○○自亦有過失。謝專騎乘機車疏未充分 警戒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而同為本件車禍死亡事故之原因 ,惟被告丁○○、乙○○與謝專之行為相競合,俱為謝專死 亡原因,被告丁○○、乙○○之行為與謝專死亡之結果間, 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彼等犯行洵堪 認定。被告乙○○出資與被告丁○○合建房屋,並由被告丁 ○○承攬泥水粉飾工程,二人均係從事建營建業務之人,因 從事營建業務疏於注意,致建材形成道路障礙導致謝專車禍 死亡,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雖應負過失致死責任,惟謝專之行為同為本 件肇事之原因,及被告等犯後迄未與謝專之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有修正,然比較新舊法規定,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等,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然所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並未不當,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原審既已審酌 被告二人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犯罪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 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太輕等情,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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