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林宜蔚)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
9號中華民國92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25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係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憫惠教養院(下稱憫惠教養院 ,設址南投縣名間鄉埔中村埔中巷20之14號,專辦身心殘障 者福利服務之慈善事業)之董事,其於民國80年7月1日起並 擔任院長,自 88年7月間起改任董事長,負責執行董事會各 項決議及督促院長執行院務,為從事公益業務之人。詎丙○ ○見憫惠教養院為民間社會福利機構,得有內政部補助、各 項民間捐款等公益款項可資運用。復因辦理憫惠教養院,常 為憫惠教養院支出代墊費用,至88年底結算結果,憫惠教養 院積欠丙○○新台幣(以下同) 471萬8433元。丙○○乃以 其私人之開銷,由憫惠教養院之費用支出,以抵銷欠款。但 自94年3月5日起,憫惠教養院已清償所有對丙○○之欠款, 丙○○明知憫惠教養院之存款為公益用途,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93年3月5日起至90年10月8日 止,連續多次侵占憫惠教養院之款項,其中90年3月5日侵占 2萬6127 元,其他各次侵占之日期、款項詳如後附董事長個 人帳還款欄或董事長提領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該欄對應所示之 日期(如90年3月份,日期記載3/12,相對應之還款欄記載5 0000,即表示丙○○於90年3月12日,侵占憫惠教養院5000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原擔任憫惠教養院院 長,自 88年7月間起改任董事長,負責執行董事會各項決議
及督促院長執行院務,為從事公益業務之人;及憫惠教養院 為民間社會福利機構,得有內政部補助、各項民間捐款等公 益款項可資運用。丙○○因辦理憫惠教養院事務,使用憫惠 教養院公益存款之事實,但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被 告擔任教養院董事長期間,主觀上認為其交際應酬之費用, 可以交通費及特支費報銷,乃將如起訴書㈠所載處所所消費 金額約 170萬元,簽發以教養院名義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而 持發票憑證向會計申請以車馬費及特支費報銷,因會計拒絕 ,被告亦未堅持,但該款項已由教養院支付,且被告與教養 院間素有金錢往來,被告同意將該款項改列為董事長個人帳 ,亦即列為董事長積欠教養院之債務,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該 款項應符合董事長特支費之核銷項目,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 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自白使用憫惠教養院之存款。
⒉證人吳麗妍之證詞:吳麗妍於原審法院證稱:於89年到教 養院任會計職務。董事長所支出部分伊都有登載清楚,89 年7 月以前,伊未到職不清楚。董事長個人帳上借款指教 養院向董事長借錢,還款指教養院還董事長,90年10月份 所豋 151萬2848元,從摘要欄看很清楚。郵局存款支出若 有減少,又無法核銷都會登錄在董事長個人帳,至於董事 長支出原因是何種消費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於本院證稱:被告曾經拿酒店消費來要以特支費名義 報銷,因與教養院經營沒有關係,所以伊向被告說不能用 特支費報銷,被告有接受。但被告利用保管印章的機會, 簽發支票或提領款項,自己支付這個消費,沒有經過會計 ,付款以後,銀行或郵局有對帳單,我們都記載在被告自 己經手的款項之下,但是這個領款不符合規定,主管單位 後來有糾正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9頁)。吳麗妍於90 年11月2日法務部調查站證稱:「 89年底或90年初,我發 現前述狀況常常發生(即發現被告有非院務開銷之支付款 項,即向被告詢問,被告皆承認其先挪用,會將挪用款項 於近期內歸還) ,我即逐筆清查89年1月起傳票記錄林宜 蔚未事先列帳而自行取用的款項,經我請先後任出納陳毓 君及陳靜蘭代為以電腦登打成「董事長個人帳」,用以顯 示丙○○取用情形,便於對帳,亦便於告訴他領用及未補 進之情形,在我統計表列自我擔任會計之89年8月1日至90 年10月23日止,丙○○挪用未歸還補回之總金額約新台幣 530餘萬元,不過在該董事長個人帳中載有 88年底結轉餘
額 471萬8433元,係我在會計辦公桌內發現乙本筆記本記 載院方向丙○○借款之記錄,並詢問丙○○據其表示是他 借給院方款項之進出明細,如扣除該院方向丙○○之借款 額,至 90年10月23日止,丙○○欠院方餘額總數為151萬 2848元。」(見他字卷68、69頁)。證人吳麗妍於調查站 所為之證詞,雖未經具結及詰問,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 表示意見,且承認吳麗妍所證述之事實,只爭執其有先用 款項,沒有不法侵占意圖,因此吳麗妍於調查站所為之證 詞,因與於審理中之證詞內容繁簡不一,又經被告承認其 事實,足以擔保其可信性,而又為證明被告犯罪所須要, 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 91年1月28日起任憫惠教養院之會計戊○○之證詞 :戊○○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拿憫惠教養院的錢先借用, 當時有登記在董事長個人帳,被告有還款時,就從他帳戶 扣款(見原審卷第49頁)。又證稱:因為教養院前欠被告 借款 470幾萬元,所以教養院幫被告支付酒店消費款項, 折抵教養院欠被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⒋89年1月至 90年10月之董事長個人帳。依上開董事長個人 帳顯示,88年底結轉餘額,憫惠教養院欠被告471萬 8433 元;89年底結轉餘額,憫惠教養院欠被告229萬4510元;9 0年2月底結轉餘額,憫惠教養院欠被告22萬3873元;90年 3月5日被告自郵局領現25萬元,超過 90年2月底結轉餘額 之22萬3873元而挪用憫惠教養院款項2萬6127元。至90年1 0月8日,先後挪用董事長個人帳還款欄或提領欄所載之金 額。於其間雖有還款,但不影響前已挪用之款項。 ⒌華南商銀支票簿、現金簿、支出憑證、名片便條紙、華銀 支票明細表等件。
㈡、認被告侵占憫惠教養院款項之理由:
⒈依上開吳麗妍之證詞,可知於89年底、90年初,即由憫惠 教養院之會計陳毓君、陳靜蘭製作董事長個人帳,顯示被 告取用情形,便於對帳,亦便於告訴被告領用未補進之實 情。又依董事長個人帳記載:88年底結轉餘額,憫惠教養 院欠被告471萬8433元; 89年底結轉餘額,憫惠教養院欠 被告229萬4510元;90年2月底結轉餘額,憫惠教養院欠被 告22萬3873元;90年3月5日被告自郵局領現25萬元,超過 90年2月底結轉餘額之22萬3873元而挪用憫惠教養院款項2 萬6127元。至 90年10月8日,先後挪用還款欄或提款欄所 載之款項。上開董事長個人帳係自89年底、90年初開始製 作,則90年2月底結轉餘額,憫惠教養院只欠被告22萬387 3元,被告竟於 90年3月5日被告自郵局領現25萬元,超過
90年2月底結轉餘額之22萬3873元,至90年10月8日共先後 挪用如董事長個人帳還款欄或提款欄所載金額之憫惠教養 院款項。
⒉被告辯稱:如起訴書㈠所載處所所消費簽發以教養院名義 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而持發票憑證向會計申請以車馬費 及特支費報銷,惟因會計拒絕,被告亦未堅持,但該款項 已由教養院支付,且被告與教養院間素有金錢往來,被告 同意將該款項改列為董事長個人帳,亦即列為董事長積欠 教養院之債務,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該款項應符合董事長特 支費之核銷項目,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惟證人吳麗 妍證稱:於89年底、90年初即發現被告有非院務開銷之支 付款項,皆立即向被告詢問,被告承認係其先挪用,並答 應近期歸還,且於89年底、90年初製作董事長個人帳等語 ,足認被告於89年底、90年初即知悉其個人非院務開銷部 分,不得以憫惠教養院之款項支付。又依憫惠教養院捐助 章程第五章第十六項規定:「本法人置院長一人,依董事 會決定之方針及賦予之職權綜理院務」,被告雖為憫惠教 養院院長,並無挪用教養院款項之權利。被告既已知悉其 個人非院務之開銷,不得以教養院款項支付,竟於90年 2 月底結轉餘額,憫惠教養院欠被告22萬3873元,仍於90年 3月5日自郵局領現25萬元,超過90年2月底結轉餘額之 22 萬3873元而挪用憫惠教養院款項2萬6127元;至90年10月8 日,先後共先挪用如附件董事長個人帳還款欄所記載之款 項,支付其個人非院務開銷,其顯有將教養院之上開款項 ,侵占為已之不法意圖。所辯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與 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至被告於侵占教養院款項後,返還 部分款項,不影響已成立之侵占犯行。
三、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稱之「公益」,係指不特定多數人之 公共利益而言,查本件被告所侵占款項,係不特定之社會大 眾捐助予憫惠教養院之款項,而憫惠教養院復係公益財團法 人,是被告係侵占不特定多數人捐助予公益財團法人之款項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被 告先後多次公益侵占犯行,時間緊接,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形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詳查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於 92年4月21日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 9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不符緩刑之宣告要件,且 被告之犯行,使一般人對於公益事業產生負面之印象,造成
社會不良影響之層面甚廣,實亦不宜緩刑,仍對被告宣告緩 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公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緩刑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憫惠教養院董事長,身負公益重責 ,財產亦大部分取之於社會之善心,竟未思以之改善身心障 礙者之福利,反將之用以逞個人之私慾,侵占公益款項,事 發後造成民眾愛心怯步,對社會所造成之惡害非輕,惟犯後 已盡力追回部分友人借款,返還憫惠教養院,並已按月清償 其對憫惠教養院之欠款一情,己據證人周淑瑛、戊○○分別 結證在卷,並有轉帳傳票、薪資請領清冊等在卷可查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公訴人雖對 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四、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㈡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關於罰金法定最低度刑,原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9 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台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憫惠教院院之院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績有如下侵占憫惠教養院財產之事實: ㈠、憫惠教養院曾徵得財政部賦稅署之同意,以憫惠教養院 名義在南投縣市之超級商店中擺設發票捐款箱,藉以使購物 民眾捐贈發票,憫惠教養院再定期前往收取對獎,增加收入 來源,以便用於院務及收容之院生身上。被告見該部分得以 董事長個人名義來領取中獎獎金,再將所具領之發票獎金存 入被告在合作金庫所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之內,認有機可乘,竟自88年7月1日起至 90年6月 18日止,未經董事會同意,私自連續挪用應歸入憫惠教養院 之中獎獎金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用以投資大南投有線 電視臺及新時代日報社(由被告擔任社長)。㈡、又憫惠教 養院因係收容身心殘障者,時有全國善心人士陸續為小額捐
款至該院郵局帳戶,並為憫惠教養院之資產,而供公益使用 ;然因,被告於任職憫惠教養院董事長期間,時常至彰化縣 田中鎮火車站前之「花蝴蝶」、「夢鄉琳」、「金來好」酒 店,及臺中市○○路之「金拿督」、「金紫爵」酒店等處招 女陪侍,花費龐大,計金紫爵酒店部分約為一百萬元、金拿 督酒店部分約為40萬元、金來好酒店部分約為10萬元、夢鄉 琳酒店部分約為10萬元、花蝴蝶酒店部分約為10萬元,總計 約 170餘萬元。並因有朋友會藉故借貸,而自教養院之捐款 帳戶內提領50萬元借予己○○、140萬元借予郝雲楓、 10萬 元借予高琪、10萬元借予綽號「小毛」者,45萬元借予呂秀 貞、50萬元借予陳朝信、12萬元借予李坤朋、 9萬3000元借 予乙○○,總計326萬元。 ㈢、憫惠教養院時月善心人士為 小額捐款,存於相關帳戶中供公益使用,被告於任職董事長 期間,竟陸續挪用,迄90年10月份,約侵占 151萬2848元。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嫌云云。被告則 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與教養院時金錢往來,主觀上並無不 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查依證人吳麗妍及胡麗娟之證詞及董事長個人帳顯示:至88 年底教養院欠被告471萬8433元。 89年底憫惠教養院欠被告 229萬4510元;90年2月底結轉餘額,憫惠教養院欠被告22萬 3873元;90年3月5日被告自郵局領現25萬元,超過 90年2月 底結轉餘額之22萬3873元而挪用憫惠教養院款項 2萬6127元 ,已如前述。至90年3月5日教養院仍積欠被告款項,則被告 在教養院積欠其款項之範圍內,自行挪用所保管之教養院款 項,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合事實。因此 ,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侵占教養院之款項,如係在90年3月5 日以前所挪用,應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㈡、又證人即86至89年任新時代日報社之負責人丁○○於本院證 稱:被告曾任新時代日報社之發行人,因被告擔任慈善團體 負責人,募款不易,所以擔任媒體發行人,向政府募款比較 容,而且可以打開慈善團體知名度。被告有投資新時代日報 社20萬元等語。足認被告投資媒體,係為教養院宣傳,便於 募款之目的,其利益歸教養院。縱被告有以教養院之款項20 萬元,投資慈善團體,不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㈢、又被告自 90年3月5日起至90年10月8日間,非院務開銷而挪 用教養院款項之情形,已經教養院會計人員按月製作董事長 個人帳,逐筆記載挪用之日期、金額,此有董事長個人帳可
憑。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於 90年3月5日至90年10月8日間, 至彰化縣田中鎮花蝴蝶、夢鄉琳、金來好、台中市金拿督、 金紫爵等酒店消費,而挪用教養院款項之情形,已經教養院 會計人員逐筆記載於董事長個人帳內,該董事長個人帳雖未 記載其有用於支付酒店之消費。但被告挪用教養院款項,是 否用以支付酒店消費,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因此無再另 予認定之必要。此部分 90年3月5日至90年10月8間酒店消費 款項包含於上開侵占款項內,併此敍明。至90年3月5日以前 至酒店消費而以教養院款項支付,因教養院於90年3月5日以 前尚積欠被告款項,則被告於90年3月5日以前以教養院款項 支付被告個人開銷,以抵銷教養院之欠款,被告主觀上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並不構成侵占罪,已如前述。
㈣、公訴人另以被告自教養院捐款戶內提領50萬元借予己○○; 140萬元借予郝雲楓;10萬元借予高琪;10萬元借予小毛;4 5萬元借予呂秀貞;50萬元借予陳朝信; 12萬元借予李坤朋 ; 9萬3000元借予乙○○,侵占教養院款項。惟查證人乙○ ○於95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四、五年,向被告借9 萬3000元,被告說是從憫惠那邊借給我,教養院的人有來催 討借款,已經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被告以教 養院名義借款予乙○○,乙○○且已還款,足認被告借款予 乙○○並無不法之侵占意圖。證人己○○於本院證稱: 921 地震那年,在地震前有向被告借40幾萬元,被告用教養院名 義借我,地震後就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係以 教養院名義借款予己○○,且已償還,可以認定被告並無侵 占教養院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另其他侵占教養院款項借款 予郝雲楓、高琪、小毛、呂秀貞、李坤朋之事實,除被告之 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補強,難予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
㈤、公訴人認被告於任職董事長期間,陸續挪用小額捐款,迄90 年10月份,約侵占151萬2848元云。查依董事長個人帳迄 90 年10月23日被告積欠教養院 151萬2848元,有董事長個人帳 可憑。上開至90年10月23日被告積欠教養院 151萬2848元, 係教養院會計人員按月逐筆登載被告挪用教養院款項及被告 還款之金額,所計算出被告至90年10月23日積欠教養院款項 之金額。公訴人認係挪用小額捐款之金額,顯有誤會。被告 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並未提出可以證明之證據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㈥、綜上說明,公訴人列為犯罪事實而予起訴,超過附件所示之 董事長個人帳所載,90年3月5日之2萬6127元;90年3月12日 至 90年10月8日間還款欄或董事長提領欄所載之各筆款項以
外之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 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董事長個人帳90年3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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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借款 │ 還款 │ 餘額 │ 摘 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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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初 │ │ │ 223,8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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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 250,000│ -26,127 │郵局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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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2 │ │ 50,000│ -76,127 │土銀領現付票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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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0 │ │ 11,000│ -87,127 │郵局提款繳電話費(憑證未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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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1 │ │ 12,620│ -99,747 │華甲借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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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個人帳90年4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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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借款 │ 還款 │ 餘額 │ 摘 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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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初 │ │ │ -99,747 │ │
├───┼────┼────┼─────┼────────────────┤
│ 4/2 │ │ 89,500│-189,247 │華甲借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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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 90,000│-279,247 │華甲借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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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1 │ │ 60,000│-339,247 │郵局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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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6 │ 90,000│ │-249,247 │入華甲到期票(宏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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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8 │ │ 10,030│-259,277 │匯台中商銀(含匯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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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0 │ 12,000│ │-247,277 │入華甲到期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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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個人帳90年5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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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借款 │ 還款 │ 餘額 │ 摘 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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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初 │ │ │-247,2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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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 60,000│-307,277 │郵局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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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 │ │ 112,000│-419,277 │郵局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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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5 │ │ 100,000│-519,277 │準提入華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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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6 │ 29,000│ │-490,277 │給現(付契約工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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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8 │ │ 130,000│-620,277 │郵局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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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2 │ 100,000│ │-520,277 │給現入華甲(準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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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2 │ 90,000│ │-430,277 │給現發薪(外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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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3 │ 5,141│ │-425,136 │0000000000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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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45│ │-414,891 │0000000000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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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5 │ │ 50,000│-464,891 │郵局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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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8 │ 23,000│ │-441,891 │付李孟娟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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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9 │ 280,000│ │-161,891 │入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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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1 │ 45,000│ │-116,891 │入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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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0,000│-166,891 │蔡宏隆訴訟費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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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個人帳90年6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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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借款 │ 還款 │ 餘額 │ 摘 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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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初 │ │ │-166,8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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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3 │ │ 50,000│-216,891 │郵局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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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5 │ │ 200,000│-416,891 │華銀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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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8 │ │ 100,000│-516,891 │郵局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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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0 │ │ 90,000│-606,891 │郵局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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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2 │ │ 50,000│-656,891 │郵局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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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3 │ 10,000│ │-646,891 │董事車馬補助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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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9 │ │ 30,000│-676,891 │郵局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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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個人帳90年7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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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借款 │ 還款 │ 餘額 │ 摘 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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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初 │ │ │-706,8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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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400,000│ │-306,891 │入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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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 50,000│-356,891 │華甲借票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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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 160,000│-466,891 │郵局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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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 14,000│-480,891 │捐款暫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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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2 │ │ 3,000│-483,891 │取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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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3 │ │ 190,000│-673,891 │郵局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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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8 │ │ 230,000│-903,891 │亞太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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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8 │ │ 75,000│-978,891 │郵局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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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9 │ │ 115,000│-1,093,891 │郵局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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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5 │ │ 30,000│-1,123,891 │郵局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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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5 │ 5,000│ │-1,118,891 │回存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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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6 │ │ 300,000│-1,418,891 │台銀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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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8 │ │ 10,000│-1,428,891 │郵局領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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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0 │ │ 50,000│-1,478,891 │華甲借票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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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個人帳90年8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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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董事長入款│董事長提領│ 餘額 │ 摘 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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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初 │ │ │-1,478,8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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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0 │ │ 50,000│-1,528,891 │華甲借票E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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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個人帳90年9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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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董事長入款│董事長提領│ 餘額 │ 摘 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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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初 │ │ │-1,528,8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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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2 │ │ 6,000│-1,534,891 │取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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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個人帳90年10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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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董事長入款│董事長提領│ 餘額 │ 摘 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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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初 │ │ │-1,534,8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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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 100,000│-1,634,891 │華甲借票E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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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 100,000│-1,734,891 │華甲借票E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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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80,000│ │-1,654,891 │董事長入現金(華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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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50,000│ │-1,604,891 │董事長入現金(華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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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 │ 50,000│ │-1,554,891 │董事長入現金(土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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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3 │ 42,043│ │-1,512,848 │九月份車馬補助費差額還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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