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849號
TCHM,95,上易,849,200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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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之1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
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二
○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雖仍否認犯罪,惟本案原審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據本案告訴人 丙○○、甲○○之指訴與證詞,及依據警員賴俊男謝至鋒 之證詞,以及依據診斷證明書與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等證據,而認定被告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理由 ,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字條一紙,並無書寫 人之具名且來源不明,其內書寫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與被告 之本案犯行有關,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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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