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745號
TCHM,95,上易,745,200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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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1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24號 ),及移送併辦(94年
度偵字第18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曾犯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94年7月26 日 18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旁之三清宮廣場,見乙○○所 有車牌號碼F93-603號之重型機車1部停在該處,即徒手將之 牽走而竊取之,得手後,因找不到鑰匙可發動引擎,遂將之 丟棄在離三清宮廣場不遠處之文昌國小旁,嗣經乙○○於當 日22時許在該處尋獲。②94年11月11日18時許,至臺中縣大 甲鎮○○路2-5 號丁○○所經營之阿華小吃店內消費後,即 藏匿在該店之包廂內,直到同日23時30分許,待該小吃店打 烊,其他人全都離去後,即到廚房拿取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有柄菜刀1支(公訴人誤認為2支),撬開該小 吃店內之點唱機投幣孔,竊取點唱機內之硬幣約新臺幣2 千 元,得手後,持至該小吃店附近賭博輸光。(隱匿他人建築 物內部分,丁○○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辦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於原審審理中及丁○○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 ,並有乙○○領回機車之收據1紙、該機車之照片2張(參警 卷第11~12頁),及丁○○領回菜刀之收據1 紙、該小吃店 點唱機被撬開之現場照片2 張(參併案警卷第12~13頁)附 卷可稽。又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意旨書中雖載被告拿取菜刀 2支,惟被告辯稱僅拿取1支有柄之菜刀(參原審卷第20頁筆 錄),而原審觀諸附於併案警卷第15頁之菜刀照片,其內容 雖顯示有2 支菜刀,但其中1支有柄,另1支完全無柄,而有 柄之該支菜刀,刀鋒處已不平整,亦即有砍切過堅硬物體而 磨損之痕跡,至該支無柄菜刀之刀鋒,則平整無缺。原審忖 諸無柄菜刀不便使力持之並有危險,且被告既坦承持菜刀竊



取硬幣之行為,自無就共持幾支菜刀部分故為不實之陳述等 情,認被告所言堪以採信,其應係以該支有柄之菜刀撬開點 唱機之投幣孔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均堪認定 。
二、被告持以撬開點唱機之菜刀,係一般廚房用以切剁食物之鐵 製器械(參前揭照片),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 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①部 分)、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② 部分)。又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較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再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 (即犯罪事實②部分),因與聲請簡易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關係,原審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於92年間,曾 犯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並於93年8月 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修 正前第56條、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審酌被 告素行不良,惟犯後坦認所為,犯罪所得不多,機車已由被 害人尋回,所發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 月如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辯稱第二次回小吃店僅是回去睡覺云云,顯 然與事理相違。蓋被告剛從該處竊取現金得逞,必然明知該 處無人在內,因此於用完第一次竊得之財物後,旋即再度返 回該處行竊,此由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都住家裡,如果不在家 睡覺都在市場睡,因為我在那裡工作。不曾睡過公園、車站 等情,可知根本不可能專程返回該處睡覺,況本件被告回到 行竊之小吃店是採取坐計程車之方式返回該處。衡諸常情, 絕無竊賊會花用計程車費,僅為回到先前行竊之處所睡覺, 足見被告辯稱一進去就躺下睡覺云云,實不足採信,據此可 知,顯然係於第二次入內行竊,物色財物無著後,使因體力 透支就地睡覺,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一進去就睡覺云云。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實臻明確,原審判 決誤信被告之辯詞,對此併辦部分未予審理,判決顯然有誤 等語。惟查,原審認定,被告被帶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仍 意識不清,故難由警詢筆錄之記載,認被告已承認其主觀上



有竊盜之犯意,且縱認被告再次進入該小吃店內,是為了竊 取財物,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已經為竊盜之著手行為,尚 未能率斷其竊盜未遂,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 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 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 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 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 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 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 ,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 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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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