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58號
TPSM,87,台上,358,1998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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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七七二、一九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所以無端涉及本件偽造信用卡之詐欺案,實乃肇因於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黃光銘乃多年鄰居,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黃光銘以其即將出國,且需在國外滯留相當時日為由,將一箱封箱物及四張信用卡携至上訴人公司處,要求上訴人允其寄放,且說過幾天會有朋友來拿走,上訴人不疑有他而允其寄放,然黃光銘並未說明箱內為何物,從而上訴人並不知道箱內到底有何物品,事隔二、三週後,同案被告劉育霖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其可向上訴人拿黃光銘所寄放之物品,上訴人乃依其要求,交付一張黃光銘寄放之信用卡予劉育霖,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警員李佳進蔡尚棉至上訴人公司搜索時,上訴人並未在場,嗣於當日趕回台北後,立即主動赴警局說明,並引導警員取出黃光銘所寄放之該箱物品,上訴人確不知黃光銘何時將偽造之十二片信用卡及一片空白卡置於上訴人公司中,更無可能參與製造偽卡。上訴人為洗刷冤情,乃積極聯絡滯留國外之黃光銘回國投案,黃某經上訴人力勸返國後,經原審傳喚到庭證稱上訴人確無參與偽卡製作,黃某並書立自白書證明上訴人與本案無關,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認上訴人有持偽卡向多人詐財,惟遍觀全卷,除證人許淑芬曾於警訊時證稱在其台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四樓專櫃刷卡之人似為警員所出示上訴人口卡影本上之人外,並無任何證人或證物可證明上訴人持偽卡向人詐財,而證人許淑芬於原審已明白指認上訴人並非持偽卡向其刷卡之人,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參與製造偽卡,所憑證據之一即為同案被告劉育霖在警訊所證上訴人有幫黃光銘打印偽卡,惟劉育霖在警訊係受警員池文光楊宏佑等之恐嚇、脅迫,並對之刑求,而為不實之供述,此為劉育霖於偵、審中所堅稱之事實,是故劉育霖在警訊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製造偽卡之證據。原審對於劉育霖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得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此項證據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證據調查程序﹖原審並未詳予調查,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得否作為證據,非僅以上訴人是否主張刑求為斷,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判決基礎,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為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亦曾任



板橋市民權里里長,縱認上訴人有詐欺行為,然上訴人係有正當職業而非以犯詐欺罪維生,自不得論以常業犯,原判決率爾認定上訴人犯常業詐欺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黃光銘(另案審結)思以偽造信用卡詐財維生,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基於共同偽造信用卡犯意之聯絡,購置製造信用卡之打凸字機、錄碼機、端末機等器具,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香港人「阿木」、「阿肯」等人,將印製完成之空白信用卡自國外夾帶進口,由黃光銘甲○○聯手打印他人之信用卡資料,並輸入偽卡內,製作完成後,再由黃光銘甲○○夥同「阿木」、「阿肯」、陳肇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朱秋振(另由台中地檢署偵辦)、劉育霖(於黃光銘甲○○等製作完成偽造信用卡後,依黃光銘之指示取得偽造信用卡時起)或一人或二、三人、或三、五人組合,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時間),在基隆市、台北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台中縣市、台南縣、高雄縣等地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地點詳如該附件所示,共一百七十一家),以該附件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計一百七十三張),偽簽如該附件標示*者各該持卡人署押或未偽簽署押,持之行使,致生損害於該附件所示各該持卡人、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聯卡中心),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致前開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詐得高單價或容易變現之小家電、器具、高級衣服、洋酒,或前往餐廳、酒店、舞廳等處飲酒消費,甚至以貸款方式,直接取得現金,計刷卡五百二十一筆,簽帳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六萬五千八百一十元,得逞帳款五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得手後贓物變現或攜往國外,現款部分則朋分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共同被告黃光銘已迭次指稱確夥同上訴人及陳肇興犯本件之罪,黃光銘所書具之自白書亦為相同之指述,上訴意旨指黃光銘書具之自白書記載上訴人與本案無關云云,尚非實情。又證人即遠東百貨公司寶慶分公司業務員許淑芬固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該分公司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男子並非上訴人等語,惟原判決已認定此部分上訴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並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其餘有罪部分,因上訴人於警訊已坦承其有幫黃光銘打印信用卡,並與黃光銘、「阿木」、「阿肯」等人,於原判決附件所示各地行使偽卡詐財之事實,原審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要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再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警訊所供,及劉育霖不利上訴人之供詞,並參酌警員蔡尚棉池文光所證並未對上訴人及劉育霖刑求逼供之證詞,暨卷內證據,認上訴人與劉育霖警訊供詞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亦難任意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上訴人縱另從事其他業務,並不礙其常業詐欺罪之成立。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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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慶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