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707號
TCHM,95,上易,707,200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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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叁拾元(拾元面額硬幣捌拾叁枚)均沒收。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叁拾元(拾元面額硬幣捌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 字第五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其友人丙○○(原審判決誤載為許「豐 」禮)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 由乙○○利用其擔任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三十一號 「大舞台科技社」(負責人:甲○○)之業務推展銷售員, 對於該社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有陳列、擺設及銷售權之機會 ,由其提供屬於「大舞台科技社」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 大舞台」一台,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擺設於丙○○所 經營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一三八號「旺來檳榔攤 」內,供前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丙 ○○所有上開檳榔攤內查獲,並當場扣得該非屬於乙○○丙○○二人所有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一台(含電子 IC板一塊)及乙○○丙○○二人所有,屬於犯罪所得之 不特定客人把玩時投入遊戲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百 三十元(即十元面額硬幣八十三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盧銀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四 十七頁、四十八頁),被告二人於審判中對於上開言詞陳述 復均表示無意見,且其等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此外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盧 銀華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無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均承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開時、地,提供及 擺放上開屬於電子遊戲機之「超級大舞台」一台,而為警查 獲,並於機具內扣得十元面額硬幣八十三枚等情,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將該電子遊戲機提供予不特定客人把玩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大舞台科 技社」之業務推展銷售員,因「大舞台科技社」欲販售上開 電子遊戲機,伊方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將該「超級大 舞台」一台置放於丙○○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委託丙○○代 為展示販售,雙方並有簽訂委託展示租賃契約書,約明遊戲 機每台售價為二萬元,每售出一台,許豐禮得抽取仲介費用 三千元,並提供十元硬幣一百枚予丙○○,供欲購買機台之 人士試機專用,伊僅同意提供有意之買主試機,並未曾同意 該機台可供客人把玩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上開電子遊



戲機台係乙○○委託伊寄賣的,如經售出,伊可以分紅,伊 並未將該機台提供予不特定人把玩,機台內之十元硬幣八十 三枚,均係伊自己把玩所投入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丙○○所經營之「旺來檳榔攤」係開放性之營業場 所,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為警查獲時,係擺 設於店內角落處,惟並無任何阻隔設施,客人僅需進入該檳 榔攤內,即可見該處擺設有電子遊戲機台,復參以該電子遊 戲機台係有插上電源、隨時處於待機之狀態,機台前又擺放 有座椅一把,經員警會同被告丙○○打開該電子遊戲機後, 當場於該遊戲機內起獲十元硬幣八十三枚,共八百三十元等 情,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並經當時在場處理之警員盧 銀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 筆錄),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 十二頁)及現金八百三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該電子遊戲 機確曾經人投幣把玩,且於查獲當時亦處於隨時可供不特定 人投幣把玩之狀態。
㈡、被告乙○○丙○○二人雖均以該機台僅係供展示、銷售所 用,並未提供予客人把玩云云置辯,然依被告二人所陳之上 開機台之販售價格係二萬元以觀,可知該扣案遊戲機台之價 值不低,衡諸常情,被告如確實意在販賣,理應將該遊戲機 放置在專門出售機台之場所,以利有意購買者前往選購,或 以其他較易使公眾週知之方式加以宣傳,始易達到販售之目 的。惟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為警查獲時,係擺放於上 開檳榔攤之角落,左側靠牆壁,右側尚有電視櫃,其上置有 電視機一台,前方則有飲料冷藏櫃,該冷藏飲料櫃與電視櫃 將扣案之遊戲機台侷限於角落,使人較不易察覺之處,且該 檳榔攤內、外均無張貼「本店內有販售遊戲機台」等類似標 語,該遊戲機台本身亦未明顯標示有「出售」「FOR SALE」 之字樣,僅在該機台下方貼有「合法電玩展示歡迎試機售價 二萬元」之字樣各節,有現場查獲照片四幀可按,實難認被 告等有意使人知悉上開檳榔攤內有販售遊戲機台之情。參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外觀老舊,並非新穎,該機台上置有香煙 、紙張、盒子、打火機等雜物,機台旁則置有礦泉水等物, 此觀諸上開查獲現場照片甚明,倘若被告二人欲展示、銷售 該電子遊戲機等情屬實,理應選擇新穎、整潔之機台展示, 並擺放於明亮、整潔之處,突顯貨品最佳賣相,始易引起消 費者之購買欲,然被告等卻以老舊之機台展示、周遭事物並 呈凌亂,核與一般展示、銷售之常情有違。何況,營業用大 型電子遊戲機之銷售有其專門管道,如非經營電子遊戲場之 業者,一般民眾鮮少購買,而本件查獲地點為「旺來檳榔攤



」,出入之人士並非甚多,亦非銷售該等物品之場所,被告 丙○○亦自承擺設六、七日以來,尚未有有意購買者詢問等 情,足見被告等將機台擺放於該處,確難達寄賣之目的,被 告乙○○既係負責銷售該等遊戲機台之業務員,對此當知之 甚詳,其仍將遊戲機台置於該處寄賣,並任憑被告丙○○整 日插電待機、隨時把玩,而任由該機台折舊、耗損,亦有悖 於常情,是堪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非屬實,遽難採信。㈢、再被告丙○○雖另辯稱:機具內所查扣之十元硬幣八十三枚 均係伊無聊時,自乙○○所交付,欲供有意購買機台者試機 所用之一百枚十元硬幣中,擅自取用投入把玩云云,然被告 乙○○並非交付專供試機所用之代幣,而係以十元硬幣一百 枚交付予被告許豐禮,供欲購買遊戲機者試機,非但與常情 不符,亦與被告二人所提出用以證明上開遊戲機台確係寄賣 之大舞台合格商檢評鑑遊戲機之委託展示租賃契約書(見偵 查卷第五十頁,以下簡稱委託展示租賃契約書)中所約定「 每台展試機台由乙方(即被告乙○○)寄放試機專用代幣一 百枚」等情不相符合,已難遽信。且被告丙○○果真係受託 展示、寄賣上開遊戲機台,依其所辯其僅於仲介交易成功後 ,抽取三千元之報酬,並無收取其他場地出租費及電費開銷 等情,衡情當會戮力推銷該電子遊戲機台,然被告丙○○非 但將該遊戲機台置於角落處,且於所約定之展示期間尚有二 十餘天之際,即擅以被告乙○○所交付,供試機所用之硬幣 一百枚中,自行拿取投幣把玩達八十三枚之多,其究有無銷 售該遊戲機台之真意,益加可疑。此外,參照上開委託展示 租賃契約書,業已明白載明「委託展示期間,遺失或人為毀 損樣品機,甲方(即被告丙○○)需負賠償責任二萬元,不 得異議。……展示限制:本機台僅供陳列、展示、銷售、試 機專用。每台展試機台由乙方(即被告乙○○)寄放試機專 用代幣一百枚,於展示場所供欲購買機台之人士試機專用, 試機分數不得兌換。」則被告許豐禮豈敢違反契約所明定被 告乙○○所交付之硬幣係專供有意購買者試機專用之約定, 並於短時間內任意把玩該遊戲機台,憑添人為毀損該樣品機 ,而應負賠償責任之風險。更何況,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丙 ○○為何不將其已投幣把玩之零錢取出?被告丙○○答稱: 乙○○並未將該遊戲機台之鑰匙交予伊等語,則其違反契約 約定之情,更易為被告乙○○發覺,其理應不敢貿然為之。 再者,被告丙○○既未持有該遊戲機台之鑰匙,其又如何詳 細向有意前來購買、試玩之顧客,介紹該遊戲機之相關構造 ?如何投幣把玩?及如何將所投入硬幣取出等事宜,被告許 豐禮此部分所辯顯有不實,委無足採。從而,扣案之遊戲機



台內所查扣之十元硬幣應係由不特定人所投入把玩無訛,益 徵被告等所辯扣案之遊戲機台僅係供展示、販售所用,確屬 無據。
㈣、至被告二人雖於偵查中提出上開委託展示租賃契約書,以證 明其等並未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倘若被告二人於為警 查獲前即已有簽立該契約書,應係雙方各持有一份,且此為 證明二人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重要證據,惟被 告二人為警查獲時均未提出該份契約書,迄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偵訊時始提出,已有可疑。而且,依據被 告乙○○所供稱:該電子遊戲機台係伊所服務之「大舞台科 技社」所有等語,並提出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 人甲○○)一紙以實其說,可見該遊戲機台並非被告乙○○ 所有,然上開委託展示租賃契約書卻係由被告乙○○以其個 人名義與被告許豐禮簽立,而非以大舞台科技社負責人甲○ ○名義簽立,此亦與一般簽立契約之社會常情不符。是上開 委託展示租賃契約書關於委託販售部分,難認屬實,亦無從 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事實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卸之詞,無從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 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 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 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 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 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 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 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 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 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



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 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丙○○係於丙○ ○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兼營電子遊戲機業務,雖僅擺設電子遊 戲機一台,不具規模,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無礙於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乙○○、丙○ ○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應依該法條論罪 科刑。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 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 證人盧銀華在偵查中之證詞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原審誤以該證詞符合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尚有未恰。㈡被 告二人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一台,擺設期間僅有七日, 其情節尚屬輕微,原判決就被告乙○○丙○○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五月、二月顯屬過重,同屬未恰。上訴人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二人僅為一己之私利,罔顧政府為維護 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而立法管理 電子遊戲場業之用心,且被告乙○○前已曾因擺設電動賭博 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再次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犯



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一再飾詞以辯,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被 告丙○○未曾有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然犯後亦否認犯行,並附和被告乙○○所辯,亦無悔意, 犯後態度非佳,但其等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一台,經營 之時間僅有七日亦非甚長,獲利非鉅,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 懲。至扣案之現金八百三十元(十元面額硬幣八十三枚), 為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二人所有,業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一台(含電子IC 板一塊),被告二人已否認為渠等所有,被告莊文凱於警詢 時並供稱:該電子遊戲機台係其所服務之「大舞台科技社」 所有,並提出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甲○○) 一紙為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電子遊戲機台 (含電子IC板一塊)確為被告二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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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