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583號
TCHM,95,上易,583,200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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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自
字第1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並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案外人林火順劉日燦、陳 義展於民國(下同)79年 5月16日為籌設農牧公司而簽訂協  定書,約定投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億8000萬元,分為6  股,每股8000萬元,除被告乙○○佔3股外,其他3人各佔一 股。嗣因投資額調高至6億元,被告乙○○將總股份之1股讓 與自訴人丁○○,另將 1股讓與其妻即被告丙○○,致被告 乙○○林火順劉日燦陳義展、自訴人丁○○、被告丙 ○○6人之股份相同,並約定6人所購入之 173筆土地,總面 積計 79.9624公頃,因法令規定須具有自耕農身分方能取得 ,故將土地信託登記在陳志成、陳義展之姊陳麗賓、被告丙 ○○、白淑雲、黃一舟及被告乙○○等人名下,然土地之所 有權利義務均與登記名義人無關,出資之 6人並在協定書及 附表上簽名。嗣陳志成於82年12月14日死亡,原以陳志成名 義登記之土地則改以白淑雲林明組、被告甲○○(為被告 乙○○丙○○之子)名義登記或由陳緯恩辦理繼承登記。 詎被告乙○○丙○○甲○○ 3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背信行為:①於83年11 月3日被告3人共同以登記被告甲○○名下之部分合夥土地即 彰化縣芳苑鄉○○○段第 360、360-1、361、365、365-1、 366-1、366-2、367-2、490、494、495號等11筆土地,擅自 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設定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於83年11月14日完成登記,以擔保被告甲○○、丙 ○○之債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劉日燦陳義展。②於84 年9月23日,被告3人又擅以登記被告丙○○名下之部分合夥 土地即彰化縣福興鄉○○○段粘厝小段第578-27、583-23、



583-24、584-21、584-23、584-24、584-25等 7筆土地及芳 苑鄉○○○段第109、276、276-2、279、279-2、279-3、29 7、297-1、297-2、325、327、370、371、372-1、372-2 等 15筆土地,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設定各為4160萬元 、9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共同擔保被告丙○○之債 務得以清償,使自訴人等權益受損。③於 86年4月18日,被 告3人又以登記甲○○名下彰化縣芳苑鄉○○○段第360、36 0-1、361、365、365-1、366-1、366-2、367-2、490、 494 、495號等11筆土地向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設定 84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丙○○甲○○之債務得以清償,使 自訴人等合夥人權益受損。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則以自訴人自訴狀上揭所述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於93年間以93年度他 字第2818號案件開始偵查,此經台北地檢署以北檢大騰93他 2818字第20947號函覆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 1項 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 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 得再行自訴」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三、上訴意旨則略以:台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案件僅係他 字案,不得認係開始偵查;且該案之被告並未包括被告丙○ ○、甲○○,業經自訴人向該署電話查詣明,是縱認該案亦 屬偵查開始,被告丙○○甲○○亦非屬該案被告,原審漏 未詳查,遽認亦不得再行自訴,顯有誤會,爰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更審等語。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固為同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惟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不同之 被告,自非屬同一案件。本件前經原審檢附自訴狀向台北地  檢署函詢結果,該署覆函:「自訴狀所述被告等之犯罪事實  為本署偵查中犯罪事實之一部,本署於93年間業已以93年度 他字第2818案開始偵查」,有該署北檢大騰93他2818字第20 947號卷可憑 (原審卷第78頁),經本院再度函詢,據該署 函覆本案業於 95年6月30日起訴,亦有該署北檢大勝騰94偵 1370字第46853號函附起訴書在卷足參 (附本院卷),依該 署所附之93年偵字第19317號、94年度偵字第1370號、 95年 偵字第13352、13360號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為:①被告乙○○ 就台鳳公司員林莒光段重劃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 下稱A部分) ;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施惠熹林明組林宏年林宏吉等 5人就中國貨櫃公司非常規交易部分,涉



犯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 等罪嫌(下稱B部分);③被告乙○○丙○○2人就未經合 夥人同意以合夥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部分,涉犯背信罪嫌( 下稱C部分) ;而本件自訴人上揭自訴事實即為該起訴書所 載之C部分,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上揭偵查案件就C部分係何 時開始偵查及偵查對象為何人乙節;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全卷核查結果,上揭案件偵查時序先後 為:
⒈93年4月9日:台北地檢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 心就被告乙○○涉犯起訴書所載 B部分(即中國貨櫃公司非 常規交易部分)交查而以93年度他字第2818號案件(下稱他 字案)偵查,該他字案件調查中並就被告乙○○涉犯起訴書 所載B、C部分為偵查。
⒉93年11月8日:就起訴書所載B部分將共犯施惠熹列為被告而 簽分93年偵字第19317號案件偵查。
⒊94年1月12日:就起訴書所載B部分將乙○○施惠熹、林明 組、林宏吉林宏年等 5人列為被告簽分94年度偵字第1370 號案件偵查,該案進行中:
 ①94年2月9日:檢察官就上揭93年他字第2818號案件簽結併入  本案。
②94年12月15日:自訴人就起訴書所載 C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  本件自訴;原審法院於95年 2月20日檢附自訴狀向台北地檢 署函詢是否同一案件,經台北地檢署於95年 3月31日函覆: 「自訴狀所述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為本署偵查中犯罪事實之一 部,本署於93年間業已以93年度他字第2818案開始偵查」, 原審法院於95年4月4日判決自訴不受理。
 ③95年5月2日: 檢察官第1次傳訊被告丙○○,繼於同年5月17  日、6月22日、6月23日先後傳訊被告丙○○。 ④95年 6月28日將乙○○丙○○就起訴書所載A部分及C部分 列為被告而簽分95年偵字第13352號案件偵辦。 ⑥95年6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處再就起訴書所載A部分移  送被告乙○○而以95年偵字第13360號案件偵查。 ⑦95年7月13日檢察官將上揭93年偵字第19317號、94年度偵字  第1370號、95年偵字第13352、13360號等 4案年偵結併同起 訴。
㈡稽上可知:⑴檢察官就被告丙○○涉犯起訴書所載 C部分係 於95年5月2日第1次傳訊後,始於95年6月28日簽分偵案將之 列為被告而為偵查,而本件自訴係於94年12月15日即已向原 審法院提起,先於該偵查案件,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 第 1項前段規定之開始偵查之案件,是此部分之自訴尚不能



謂為違背程序。⑵上揭偵查案件中就本件自訴案件之被告甲 ○○均未曾將其列為嫌疑人偵查,且起訴書亦未列其為被告 ,此部分與上揭偵查案件並非屬同一案件甚明。是原審未予 詳察,就被告丙○○遽認係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就被告 甲○○部分認係同一案件而為不受理判決,即有未洽,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理。
㈢又台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案件就被告乙○○涉犯起訴 書所載B部分調查中,併已就被告乙○○涉犯C部分多所偵查 ,此觀之該案中就此部分於93年 7月15日即已詢問證人即本 件自訴人丁○○劉日隆(他字案卷10第2322-1頁)、93年 7 月16日詢問證人即本件合夥人陳義展、93年9月9日詢問被 告乙○○、93年10月18、20日陸續詢問放款銀行人員陳梓、 許景華黃發奎...等項可明,是檢察官就被告乙○○涉 犯起訴書所載 C部分之偵查顯然早於本件自訴人於94年12月 15日所提之自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不 得再行提起自訴,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以自訴違背程序而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之指摘,殊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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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