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779號
TCHM,94,上訴,779,200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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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
七一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九
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之「子○○」、「戊○○」、「辛○○」印章各壹枚,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子○○」為發票人部分、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戊○○」為發票人部分、與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及在附表四所示各私文書上面所偽造各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於九十年間,在臺灣中部地區以從事中古車之仲介買 賣為業,其見仲介中古車買賣、及介紹買受人向與汽車買賣 融資公司合作之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以為貸款,有佣金等 利益可圖,為使汽車買賣融資公司及與汽車買賣融資公司合 作之銀行同意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情形如下:
(一)壬○○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在中國時報中部版 刊登販賣中古車之廣告,丑○○當時交往之男友黃政輝看 到上開廣告,乃要丑○○購車供其使用,其等並依據報紙 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壬○○聯繫,後在臺中市區內 之某紅茶店等處與壬○○見面後,雙方約定由丑○○以新 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向壬○○購買中華廠牌、GL2 0SS54車型、一九九九年三月出廠、一九九八西西之 中古汽車一輛(原所有人不明)。惟因丑○○無法一次付 清五十八萬元之買賣價款,壬○○乃與丑○○約定,先由 丑○○支付頭期款八萬元,其餘五十萬元則以汽車設定動 產抵押擔保貸款之方式支付。丑○○為擔保上開貸款本金 與利息之支付,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七日、面額為



六十二萬元之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交付,並簽署九十年三 月七日期之撥款授權書一紙(授權貸款公司將五十萬元之 貸款撥至壬○○之父蔡一誠之郵局帳戶)。惟因奇異融資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奇異融資公司)之業務員己○ ○(即廖崇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臺中市○○街向丑○ ○辦理對保時,要求上開貸款須有連帶保證人,而丑○○ 無法找到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壬○○為使買賣成交以 獲取數目不詳之仲介汽車買賣利益、及奇異融資公司支付 之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佣金,明知其並未獲得子○○之 同意或授權,乃與冒充「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 於共同為下列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壬○○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商人偽造「子○○」之印章一枚,後並於己○ ○依約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中山市場辦 理對保時,由壬○○騎乘機車搭載上開冒充「子○○」之 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前往辦理對保,並共同意圖供行使,推 由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另一發票 人欄下,偽造「子○○」之簽名署押一枚,另又由壬○○ 以上開偽造之印章用印而偽造「子○○」之印文一枚,據 以偽造子○○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外,壬○○並 與上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另又在同日期之授權書「立授權 書人」欄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期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 契約書共三份(依據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情形,應制作一式 三份)之「連帶保證人」欄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期之台 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下,亦以相同之手法,各偽造「子 ○○」之簽名署押與印文各一枚,而先後偽造子○○名義 之上開私文書完成,並均將上開偽造之本票與私文書持交 給奇異融資公司之業務員己○○轉向台北銀行辦理汽車貸 款,足生損害於子○○、奇異融資公司、台北銀行。其後 ,台北銀行因誤認「子○○」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陷於 錯誤,乃核撥上開貸款至蔡一誠之郵局帳戶,奇異融資公 司亦因壬○○之上開詐術行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四萬三 千六百八十八元之佣金支付給壬○○。但因丑○○(不知 情)其後有遲延繳納貸款本息之情形(但嗣後已清償完畢 ),經台北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子○○始知上情,並訴請偵辦。
(二)壬○○於九十年五月初受乙○○所託,辦理乙○○以其弟 李坤翰名義向原車主購買車牌號碼DM─六二0七號中古 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以下簡稱為遠 東商業銀行)貸款事宜。因該項貸款,須具備二名連帶保



證人,乙○○自任其中一名連帶保證人,壬○○竟與冒充 「戊○○」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為下列犯罪行為 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獲戊○○之同意或授權,為藉故收取 代為尋覓連帶保證人之服務費用,故意不告知乙○○須另 覓一位連帶保證人,後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之前某時,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造「戊○○」之印章一枚,其 後即在附表二所示已由李坤翰、乙○○完成簽名、蓋章等 發票行為之本票上,於另一發票人欄下,由上開不詳姓名 之成年女子偽造「戊○○」之簽名署押一枚,另由壬○○ 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戊○○」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 「戊○○」成為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發票行為 完成。壬○○並又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以上開相 同手法,先後在在李坤翰已於甲方(即借款人)欄簽名蓋 章、乙○○已於甲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之九十年五月 十四日期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共三份(即一式三 份)之「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下,及授權遠東商業銀行或 其指定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裕融公司) 視情況填載本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之九十年五月十日 期之授權書一件之「立授權書人」欄下,分別偽造「戊○ ○」之簽名署押與印文各一枚,而偽造戊○○同意擔任以 李坤翰為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五十三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共三份及授權書一件。其 後,壬○○再於遠東商業銀行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 填載李坤翰、乙○○、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將 林富宏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冒充 為戊○○之行動電話門號,記載於前開申請書上戊○○之 聯絡電話欄上,進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或五月十一日,持 前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及「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為李坤翰遠東商業銀行申請以前 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而行使,再由冒充「戊○○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在裕融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戊○ ○」查證確認時,由該名女子冒充「戊○○」向裕融公司 人員確認有擔任連帶保證,致使遠東商業銀行及裕融公司 之承辦人員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為戊○○確願擔任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核發貸款五十三萬元予李坤翰 ,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撥入壬○○之配偶朱品樺在聯邦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遠 東商業銀行、裕融公司、及戊○○。其後,壬○○在南投 縣草屯鎮交車時,並又以有代覓連帶保證人為詞,向李坤



翰索取二萬五千元酬勞,使李坤翰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 壬○○並從前開貸款除去給付購車、過戶等相關費用後, 應給付予乙○○之餘額中扣除。嗣因李坤翰事後未如期繳 納分期款,遠東商業銀行依約將其債權轉讓予裕融公司, 裕融公司乃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戊○○接獲裁定後,除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外,並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李坤翰、乙○○及嚴凱泰提出告訴 ,始查悉上情。
二、壬○○因信用與資力狀況均不佳,為向遠東商業銀行詐取中 古汽車貸款,除沿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外, 另有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再持以 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前某日,未經辛 ○○(已改名為蔡明益,為與卷內證據配合,以下仍稱為辛 ○○)之同意或授權,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造辛○○ 之印章一枚,後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洪慧美,在其所有但 仍登記為原車主黃光熙(不知情)名義之牌照號碼HW-7 856號自小客車(福斯POLO廠牌,西元一九九五年份 ,一五九八西西,於本案發生時,已賣給壬○○,但壬○○ 並未辦理過戶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 欄後,偽造辛○○之簽名署押一枚及偽造辛○○之印文一枚 ,據以偽造辛○○共同申辦上開汽車過戶之登記書一紙完成 ,後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行使,使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經辦此 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汽車牌照 登記書,進而核發車主為辛○○名義之上開汽車行車執照一 枚,足生損害於辛○○,及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對於辦理汽車車主異動登記及核發汽車行車執照之 正確性。壬○○在取得上開汽車行車執照之後,即在附表三 所示之本票上,於發票人欄下偽造辛○○之簽名署押一枚及 偽造辛○○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辛○○為發票人之附表三 所示本票一紙完成。後另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期之三份「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之借款人 欄各偽造辛○○之簽名署押一枚及偽造辛○○之印文一枚; 又在委託遠東商業銀行撥款之「委託撥款書」立委託書人欄 下,亦偽造辛○○之簽名署押一枚及偽造辛○○之印文二枚 ;並又在未填寫日期之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偽造辛○○之簽名署押一枚及偽造辛○○之印文一枚;分別 據以偽造辛○○同意以上開汽車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二十五



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之本金最高限額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設 定登記以申貸十九萬元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共三份 、及委託遠東商業銀行逕為撥付貸款之「委託書」一件,及 偽造辛○○要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消費者貸款之「消費者貸 款申請書」一件完成。其後,壬○○又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 日期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共三份( 正本一份,複本二份)之債務人欄下,偽造辛○○之簽名署 押與印文各一枚,據以偽造辛○○以債務人身分申請辦理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私文書共三份完成。此後, 壬○○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將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辛○○身分證影本、以及其 所偽造之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一紙、委託撥款書一紙、「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共三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共三份送交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不知情 之裕融公司因誤信辛○○確願意以上開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貸 款,陷於錯誤,乃審核建議核貸十九萬元,遠東商業銀行因 亦陷於錯誤乃同意貸款並將十九萬元之貸款撥入壬○○所使 用之朱品樺(即壬○○之配偶)銀行帳戶,另一方面,壬○ ○亦透過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於九十年 八月一日將上開偽造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共三份持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行使,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經辦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後將副本、複本發還債 權人及債務人),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 於辛○○及遠東商業銀行。
三、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由被害人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暨由被害人辛○○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壬○○(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有經手 上開三輛汽車買賣之事實,亦是認伊確有分別以伊父蔡一誠 、伊配偶朱品樺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分別收受上開銀行所撥 付之上開汽車買賣價金,並是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 及附表四所示私文書,亦確分別有被害人「子○○」、「戊 ○○」及「辛○○」之簽名署押與印文,但被告矢口否認有 何犯罪情事,除否認有偽造被害人「子○○」、「戊○○」



及「辛○○」之印章,亦否認有親自或與他人共同在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本票及附表四所示之各私文書,共同偽造被 害人「子○○」、「戊○○」及「辛○○」之簽名署押與印 文之外,被告並就上開被訴或被移送本院併辦之犯行,分別 為下列之辯解,即:
(一)丑○○購車部分,伊僅有仲介丑○○買賣上開汽車,並未 向丑○○表示要替其找連帶保證人,此後連帶保證人係由 何人冒充「子○○」,及如何辦理對保,伊均未參與亦不 知情。
(二)乙○○以李坤翰名義購車部分,係煒勝理財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煒勝公司)將李坤翰、乙○○的資料交 伊並委託伊購買中古車,再以該中古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乙○○及戊○○二位連帶保證 人之身分證影本、名片、戊○○的土地、建物謄本、收入 證明等資料,亦是煒勝公司所提供,而「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上面的連帶保證人、本票上面的發票人處乙○○ 及戊○○的簽章,都是他們二人在九十年五月十日左右親 自簽名、蓋章的,戊○○與乙○○簽章時,都有拿身分證 給伊核對,李坤翰是在他埔里上班的地方簽章的,乙○○ 是在他臺中市工作地方簽章的,戊○○在臺中市○○路與 青島路交叉口的歐吉紅茶店簽的,但戊○○是否為其本人 所簽,因為只有一面之緣,所以伊無法十分確定是否為戊 ○○本人,但該人自稱為戊○○,伊並未偽造戊○○之簽 名及印文,亦未向李坤翰收取二萬五千元的酬勞。(三)以辛○○名義購車並辦理動產抵押借貸部分,本件汽車貸 款是由虹得公司負責人丁○○備齊買主辛○○之相關資料 後,將辛○○之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交給伊辦理汽車貸款事 宜,雖伊有辦理對保,但前來對保之人是否辛○○本人, 伊無法確認,該人又係丁○○陪同而來,伊不疑有它,才 逕行辦理對保,至於何人冒充辛○○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 票及簽署附表四編號六、七、八、九、十所示之文書,應 訊問丁○○,伊並不知情,上開部分均非伊所為,亦與伊 無關等語。
二、然查,就丑○○購車並以子○○為連帶保證人部分,被告之 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本案告訴人子○○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本案審理時, 分別以告訴人及證人之身分,先後指證:其與丑○○並不 認識,未曾於上開時間同意擔任丑○○購車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亦未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四編一、二、三所 示各紙文書上面簽名、蓋章,上開簽名、蓋章均非真正且



未獲伊授權等語明確。而擔任上開貸款對保業務之奇異融 資公司業務員己○○(即廖崇賢)除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 券(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無罪確 定)中,指認告訴人子○○確非其曾對保之「子○○」外 ,證人己○○再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述:其於九十年三 月十四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市場辦理對保之「子○○」 ,確非告訴人子○○本人無誤。另外,在己○○被訴偽造 有價證券一案,經該案原審法院依據己○○及其指定辯護 人之聲請,向臺北銀行調閱系爭本票及貸款案之全部文件 原本,連同己○○、丑○○、子○○當庭橫書及直書「子 ○○」姓名各十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鑑定結果, 該局已覆稱:「一、編號②本票(授權書)、編號①臺北 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原本,及編號③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 契約書複寫本;其上【發票人】、【立授權書人】、【連 帶保證人】、【甲方】連帶保證人等欄內【子○○】簽名 字跡均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二、子○○筆跡資料編為乙類 鑑定資料。三、丑○○筆跡資料編為丙類鑑定資料。四、 己○○筆跡資料編為丁類鑑定資料。經採取【照相放大、 特徵分析、歸納比對】等方法後,認一、甲類字跡結構佈 局雖與乙類字跡相似,惟其筆畫細部特徵不同,研判係模 仿筆跡,應非出自於乙類字跡書寫者之手筆。二、有關甲 類字跡與丙、丁貳類字跡之異同,由於甲類字跡係模仿筆 跡,此種字跡已失書寫者原始、慣常之筆劃特性,故歉難 比對認定」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調科貳字第○ 九三○○二一八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該案原審卷 宗可考。是依筆跡鑑定結果,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上共同 發票人「子○○」等文字,係告訴人子○○所親自簽寫。 本案既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子○○有同意擔任丑 ○○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授權他人在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及附表四編一、二、三所示各紙文書上面簽名、蓋章 ,上開簽名、蓋章自堪認定均屬偽造。
(二)又證人己○○原係檢察官指訴偽造告訴人子○○名義之上 開本票與私文書之人。惟己○○在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除辯稱:伊雖係與奇異融資公司簽約,在台中地區從 事中古車購車貸款業務之招攬人員,但實係受僱李家芳, 底薪八千元,並在李家芳上班處(健行國小斜對面上班) 工作,李家芳告知工作滿三個月,貸款辦成一件,伊可就 公司回撥給李家芳之佣金分取百分之五作為業績獎金,故 伊經辦本件貸款對保業務,只能拿到七百元之業績獎金, 不可能為此七百元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在伊經辦本件貸款



對保業務期間,只與汽車購買人丑○○見面一次,至於本 票上面「子○○」之簽名,則係車商壬○○通知伊到南投 縣埔里鎮○○路市場辦理對保之時,由壬○○所載來並持 有「子○○」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且自稱為「子○○」之 女子所親簽,伊不知該名女子並非「子○○」,實無檢察 官對其指訴之犯行等語之外;就其辦理上開汽車貸款對保 手續之過程,己○○並於該案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供稱:「 一般貸款案件,都是車主向車商買車談妥後,車主現款不 夠,都是車商通知我與車主連絡,我會先向車商取得車主 及保證人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我們即傳真給金資 中心查詢(金融資訊服務中心)信用資料,包括審查有無 貸款未繳、身分證有無遺失及停卡,約二小時金資中心會 回傳,我再以金資中心傳回照會資料,來審查車主信用程 度,丑○○因本案在之前就有照會其他資料無誤,金資中 心資料回傳後,我就請車商連絡時間去對保,本件本票是 我第一次去在四維街與丑○○對保時簽的,因為車主要貸 款需送核對,故先簽本票,當時尚有自稱她老公的陳姓男 子(應係黃政輝),第二次對保是車商連絡保證人到埔里 鎮○○路市場對保,由車商載保證人到埔里,這兩次對保 ,都是丑○○及子○○親簽的,我沒有偽造...... 車商是壬○○」、「在身分證核對單是我親簽的沒錯,丑 ○○及子○○的身分證影本都是他們拷貝給我的,我有核 對身分證及本人,應該是丑○○及子○○沒錯,我不可能 替車主提供保證人」、「起訴書說墨水不同,當初是子○ ○沒帶筆,以我的筆寫的,筆跡走向,我印象子○○是以 左手寫的,印章是子○○沒帶印章,是車商壬○○當場自 己去刻回來蓋的」等情(該案原審卷宗第二九、三一頁) 。依據己○○在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所為之供述與 辯解,其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臺中市○○街向丑○○辦理 對保時,雖有丑○○及其男友黃政輝在場,但第二次於九 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市場辦理對保時,丑 ○○及其男友黃政輝並不在場,且該次對保之時間、地點 ,係由本案被告事先與其約定,另其在上開時、地辦理對 保時,亦係由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冒充「子○○」之不 詳姓名成年女子前往該處辦理對保,且由上開女子在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與附鰾四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紙私文書 簽寫「子○○」之姓名,至於「子○○」之印章,則係由 本案被告外出攜來用印,其語意甚為明確。
(三)又本案證人丑○○係因案發前,其當時交往之男友黃政輝 ,在臺中市看到中國時報所刊登販賣中古車之廣告,要丑



○○購車供其使用,其等乃依據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車 商即本案被告聯繫,後在臺中市區內之紅茶店等處與被告 見面後,雙方約定由丑○○向被告以五十八萬元購買中華 廠牌、GL20SS54車型、一九九九年三月出廠、一 九九八西西之中古汽車一輛(原所有人不明),並由證人 丑○○預先支付頭期款八萬元,其餘五十萬元則以設定動 產抵押擔保貸款之方式支付,丑○○為擔保上開貸款本金 與利息之支付,其後才簽發上開面額為六十二萬元之本票 ,所購車輛亦係壬○○所交付,此係證人丑○○於該案原 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事實。經本院於該案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傳喚本案被告壬○○,其亦坦承確係伊經由 報紙廣告,在台中市內向證人丑○○、及其男友黃政輝仲 介上開車輛之買賣,且是認丑○○以貸款支付之其餘五十 萬元汽車買賣價金,亦係撥入其父蔡一誠在南投縣埔里鎮 所開設之郵局帳戶,由其收受無誤(見該案本院審理筆錄 )。上情並有臺北銀行函送原審法院之汽車貸款申請書、 本票、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申 請書、撥款授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該案原審五七至八 四頁),上開事實亦應堪認定。
(四)另就上開中古汽車買賣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其經辦人 得向奇異融資公司收取之佣金金額部分,該案被告己○○ 所辯伊係受證人李家芳僱用,只可向李家芳分取七百元之 業績獎金乙節,雖為證人李家芳所否認,證人李家芳並於 該案原審及本院證稱:其與己○○係各自獨立招攬客戶( 但證人姜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卻 證稱己○○為李家芳之組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三號偵卷第一二頁反面,另證人李 家芳於該案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己○○應得之佣金,係撥 放至其名下)。惟在本院審理該案時,經本院向奇異融資 公司函查結果,奇異融資公司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向本 院提出刑事陳報狀及佣金明細表(該案本院卷宗第一五三 至一五六頁),覆稱:本案所生之佣金有二,個人佣金已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撥給賣車銷售員(蔡一誠名義,住 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一三一號)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八 元,另外掛進件業務李家芳也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領到對 保佣金一千一百元(內含稅金一百十元),員工推廣獎金 約五千元亦係撥給李家芳等情。就上開佣金及推廣獎金之 流向,並經證人李家芳壬○○於該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無 誤(惟證人李家芳另證稱其將全數轉發給被告)。故本案 中古汽車買賣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經辦對保之業務員



己○○所可分取之佣金或獎金並未超過六千一百元;但仲 介上開汽車買賣之本案被告壬○○,除可獲得數目不詳之 仲介買賣利益之外,更已分得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之佣 金,上情亦堪認定。查己○○在上開中古汽車買賣辦理動 產抵押擔保貸款之前,與汽車買賣雙方及仲介人即本案被 告壬○○均不認識,此係證人丑○○、及本案被告壬○○ 均是認之事實。己○○辦理上開汽車貸款對保所得之利益 既不逾六千一百元,謂其會為此利益,而不惜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而入己於重罪,顯與情理有違。反 係上開汽車買賣之仲介車商即本案被告壬○○,因可獲得 數目不詳之仲介買賣利益、及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之佣 金,又因未能預料丑○○會有遲延支付貸款本息之情形, 才堪認有犯罪動機。
(五)又證人丑○○雖曾於己○○被訴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偵訊時,證述:「(當初買這部車,簽本票時,該 本票)是業務員給我的,我就寫下自己的名字,當時本票 上並沒有子○○的名字」、「當天只有我與己○○在場, 我只簽我名字的部分,保證人欄位並沒有人簽上子○○名 字」、「(己○○當初)有(向我說要提供一位保證人) ,但是我有向他說我沒有保證人」、「有(向我說要幫我 想辦法),但是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覺得己○○可能 會找一個認識的人同意當保證人」等語(見該案偵卷十五 、十六頁)。惟證人丑○○亦曾於該案原審法院審理時, 為:「(我說找不到保證人,己○○如何回答)我忘記了 」、「(己○○)好像有(說要替我找保證人),時間久 了,我忘記了」(見該案原審卷宗第七二頁)等等記憶不 清之證述。且證人丑○○向本案被告壬○○買車,雙方數 次議約時,不可能未談及價金之總額與價金支付之方式。 若未就此部分達成協議,證人丑○○豈會就五十萬元之貸 款,簽發面額為六十二萬元之本票,以供償還貸款本金、 利息之擔保(丑○○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本票為何六 十二萬)我也不知道」,但此明顯不符常情,尚非可信) ?另就證人丑○○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所簽寫之另紙「撥款 授權書」,已授權將所貸款之五十萬元撥至蔡一誠(即本 案被告壬○○之父)之郵局帳戶(見該案原審卷宗第六二 頁)觀之,證人丑○○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前,應已與仲 介車商即本案被告壬○○談妥貸款之事。而本案被告壬○ ○以五十八萬元之代價,仲介前開車輛之買賣,並與丑○ ○為:丑○○須預先支付頭期款八萬元,其餘五十萬元則 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方式支付之約定,則依據常情



而論,其在與證人丑○○議約之過程之中,亦不可能置此 連帶保證人之事於不論,否則雙方買賣契約何以達成?其 又如何會就此五十萬元填寫撥款授權書?嗣證人丑○○在 該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買車時)有付訂金,也有 與(壬○○)談到部分要貸款」、「(在簽本票之前), 他(指壬○○)有說(貸款需設定動產抵押擔保,需找保 證人之事)」、「那時我有找家人,但是家人不願意幫我 保」、「有(將此情)告知車商(指壬○○)」、「是壬 ○○告訴我說,他之前有同事在台北銀行那邊上班,可以 辦理貸款」、「(找奇異公司談是)車商(指壬○○)找 的」等語,顯見丑○○在與本案被告壬○○議約之過程中 ,即有談到五十萬元貸款需找連帶保證人之事,且本案被 告壬○○亦知丑○○未能提供連帶保證人。而己○○僅在 丑○○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簽發本票時,與丑○○見面一次 ,此係證人丑○○於本院所證述之事實(證人丑○○在原 審法院亦曾證稱:只有在簽文件時與被告見過一次面,見 該案原審卷宗第七一頁)。丑○○在九十年三月七日簽發 本票之前,既已有無法覓保之事,在此之前亦未與己○○ 見過面,詎仍與本案被告壬○○達成上開車輛買賣合意, 且更預付八萬元頭期款給本案被告壬○○,若非係本案被 告壬○○在此之前已同意替其覓保,以致丑○○認定汽車 買賣及貸款均無問題,其豈會先支付八萬元頭期款給本案 被告壬○○,復又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簽發面額六十二萬元 之本票?再徵之本案被告壬○○因仲介本案上開汽車買賣 ,除可獲得數目不詳之仲介買賣利益之外,更可分得四萬 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之佣金等情,則己○○於其被訴偽造有 價證券一案辯稱:對保時,自稱為「子○○」之女子,係 壬○○載來,「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均係壬 ○○提供乙節,自屬可以採信。反係本案被告壬○○於該 案本院證稱:丑○○在尚未決定買車以前,其即已找來己 ○○,貸款之事均是丑○○與己○○商議乙節,與丑○○ 所證不符,難認可採。另外,證人丑○○於偵查中所稱: 「當天只有我與己○○在場,我只簽我名字的部分,保證 人欄位並沒有人簽上子○○名字,己○○當初有向我說要 提供一位保證人,但是我有向他說我沒有保證人,我想他 會找一個認識的人同意當保證人」等語,就其推想己○○ 會找一個認識的人當其保證人部分,核屬臆測之詞,亦不 足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雖證人己○○於本案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經被告選 任辯護人詰問時,有證述:「(這件貸款)他(指被告)



把資料給我,把客戶介紹給我,之後就由我處理」、「( 有關子○○對保之事)都是丑○○(筆錄誤繕為子○○) 的男朋友打電話給我的」、「(被告)他只問我有沒有過 件」、「(對保時)是車主約好保證人到場等,本件是黃 先生打電話」、「每次都是他打電話的,從接她的案子開 始都是由她男朋有打電話,一直打電話」、「(對保地點 )黃先生約的......」等語(見本院本案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但上開證述內容與己○○在其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之偵、審供述,顯然歧異不合。 依據常情,若將冒充「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載至 南投縣埔里鎮中山市場辦理對保之人,係丑○○之男友黃 政輝,則己○○在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時,為求釐清 案情,據此辯解並請求法院傳喚黃政輝出庭為證,已嫌不 及,豈會始終供述此係被告所為?惟綜觀己○○在其被訴 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之偵、審供述,其非但從未供稱(或辯 解)丑○○之男友黃政輝有撥打電話與其約定上開對保地 點,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有騎乘機車搭載冒充「子○○ 」之女子至南投縣埔里鎮中山市場辦理對保等事,反迭次 供稱(或辯解)此均係被告所為,並請被告出庭為證。則 其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與其在被訴偽造有 價證券一案中之偵、審供述相互印證,已難認符情理。復 經本院訊問,證人己○○又證述:「(問:你曾經在一審 供稱保證人是車商載到埔里鎮中山市場)答:我是因為( 他們)前後相隔二分鐘到(埔里鎮中山市場),所以才這 樣想的」(亦即被告亦有到埔里鎮中山市場)、「我(在 一審)說車商聯絡保證人去埔里,是因為壬○○有打電話 給我,後來我才想是黃先生先打電話給我,壬○○(是後 來)才打(電話給我)」、「(黃政輝介入的事),我忘 記(才沒有在法院講)」、「對的,(子○○之印章)是 壬○○刻的沒錯,是他刻給我的」等語,此與其在被告選 任辯護人詰問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亦有岐異。則證人己 ○○在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有與被 告事後勾串之虞,為本院所不採信,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七)另外,證人己○○於其被訴該案審理時,雖堅稱其在辦理 對保時,有親自核對告訴人子○○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再 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本件汽車貸款資料之「身份 證影印本黏貼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他字第二三三號偵卷第八頁)。而本案告訴人子○○於 該案原審法院訊問時,已依據其國民身分證之記載,證稱



:其現有之國民身分證,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 補發之後,使用至今等語(見該案原審卷宗第八一頁), 並經該案原審法院影印其當時攜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兩 面附卷(見該案原審卷宗第九二頁)。另臺中市南區戶政 事務所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向該案原審法院覆稱:子○ ○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遷入後,迄今並未請領國民身分 證之情(見該案原審卷宗第六五頁)。惟縱認己○○於該 案審理時,未因負責對保及被訴刑責,致就其「有無親自 核對連帶保證人子○○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乙節,為不實 供述。但本案告訴人子○○與證人丑○○素不認識,此係 證人丑○○所證述明確之事實,告訴人子○○顯不可能擔 任丑○○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本案告訴人子○○確 非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市場辦理對保之 「子○○」,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本案被告亦坦承其 與告訴人子○○並不認識,顯不可能獲得告訴人子○○之 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簽發本票與製作私文書之行為。則若 有取得子○○國民身分證原本之人,曾於上開時間將子○ ○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交付給被告持供上開對保之用,並佯 向被告表示授權,衡情被告在本案偵、審中,對此有利事 實應不可能全未置辯並請求傳喚上開交付子○○國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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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