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3年度,38號
TCHM,93,上重更(二),38,200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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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抄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怡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
      陳忠儀律師
      楊宏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
重訴字第2434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056號、11257號;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208號、93年度
偵字第12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子○○辰○○庚○○卯○○辛○○寅○○壬○○巳○○乙○○癸○○丁○○甲○○戊○○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及附表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子○○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七、九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庚○○卯○○辛○○寅○○壬○○巳○○乙○○癸○○丁○○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卯○○處有期徒刑貳年、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寅○○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巳○○乙○○癸○○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七、九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一、八所示之物及附表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戊○○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七、九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馮振武、石旺得、李劉豪(現均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子○ ○等人於民國(下同)85年間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參與俗稱販賣六合彩明牌之詐騙集團詐取民 眾財物,經警查獲,並經判刑在案(馮振武、石旺得、子○ ○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2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1 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均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李劉豪則經本院於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惟馮振武、石旺得、李劉豪等 人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87年



7月間某日起至89年4月28日止,共同虛以「恆基兆業國際財 團」、「怡和國際財團」、「大昌國際信託財團」、「亞洲 國際信託財團」、「力嘉國際信託財團」、「日華國際信託 財團」、「新鴻基國際投資信託財團」、「華潤國際投資信 託財團」、「三井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新世界國際投資 信託財團」、「港麗國際投資信託財團」、「匯業國際投資 信託財團」、「會德豐國際投資信託財團」、「利田國際投 資信託財團」、「水星國際投資信託財團」、「華豐國際投 資信託財團」為名(詳附表一),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馮 振武、石旺得、李劉豪等人並預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陳仁茂等 百餘人名義於各地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供犯罪之用(各該帳戶 名稱、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等詳附表二);且以不詳方式取 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中區、南區分公司所有 之(04)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上開3線租用 人均為劉崑守)、(07)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02)00000000號、00000000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上開4線租用人均為陸玉平 )、00000000號(租用人詹金菊)、00000000號、00000000 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電話(聯絡電話詳附表一 )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另委請具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之 己○○子○○在該詐騙集團負責監督接聽電話成員之工作 ,己○○並受託發放薪資予部分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李劉 豪並將郭春枝(已更名為郭淑蕙)、陳冠甫、洪秀鶴、胡茂 昌、劉賢平、李訓仲、胡銀和、吳玉珍、黃彥憲、周古泓梅 、謝金木、李倚升、陳信泉、蔣文斌、梁銘玟等人之身分證 (有係遺失者,有係被偽造者等)交予己○○,再由己○○ 委請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概括犯意之行動電 話業者甲○○,以郭春枝等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以上2支電話之申請名義人為郭春枝)、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以上2支電話之申請名義人為陳冠甫)、 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洪秀鶴)、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3支電話之申請名義人為 胡茂昌)、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劉賢平)、000000 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李訓仲)、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以上2支電話之申請名義人為胡銀和)、0000000000 號(申請名義人為吳玉珍)、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 黃彥憲)、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周古泓梅)、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2支電話之申請名義人為謝 金木)、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李倚升)、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3支電話之申請 名義人為陳信泉)、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蔣文斌) 、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梁銘玟)等共23支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即連續偽填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偽造郭春枝等人之簽名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客戶親簽欄內,而為連續偽造上開私文書,嗣再持 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郭春枝等人。馮振武李劉豪等人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他門 號行動電話使用,並將上述電話經過多次轉接至其等使用之 行動電話上,且為防止在國內設線據點易為檢警循線查獲, 乃分工持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或上開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 之行動電話至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國泰大樓設點租屋 接收被害人電話行詐騙之實以逃避本島警方查緝,事後並未 依約向各行動電話業者繳交電話費,致使各行動電話業者遭 受高額損失(其中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行動電話所損失之通 話費用即達新臺幣(下同)49891元),而詐得免付通話費 用之不法利益,並使上開申請名義人與各行動電話業者發生 爭執,足以生損害上開申請名義人及各行動電話業者營業及 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馮振武李劉豪等人另於報章上刊登「徵內勤高手」廣告以 招募共犯,並由馮振武負責設計刮刮樂廣告單之電腦版後, 由李劉豪委託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戊○○,以每份2元 之代價印製刮刮樂廣告紙寄發予國內不特定之被害人,戊○ ○先後印製約30萬份之刮刮樂廣告紙供李劉豪等人持以詐騙 他人之用,而辰○○(於87年10月18日加入)、丑○○(於 87年底加入,現通緝中)、卯○○己○○之妻,於87年10 月11日加入)、辛○○寅○○(2人於88年8月19日加入) 、庚○○(於87年10月11日至87年12月24日加入,再自88年 11月27日加入)、陳耀徽(於88年8月間加入,已於90年9月 9日死亡)、乙○○(於88年11月27日加入)、巳○○、癸 ○○、丁○○(3人均於88年11月29日加入)等人乃分別於 87年10月間至88年11月間應徵或經人介紹加入該集團,其等 亦均基於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犯意,均自行取名代號,辰○○ 自稱「邱專員」、「蔡專員」、「吳小姐」、「課長」等, 庚○○自稱「楊雅萍專員」、「李亞萍專員」等,卯○○自 稱「朱專員」、「張小姐」等,寅○○自稱「丁課長」、「 專員」等,巳○○自稱「江月虹專員」、「楊碧錚專員」、 「黃專員」等,乙○○自稱「張專員」並擔任總機負責接聽 及轉接電話,辛○○自稱「專員」並擔任總機負責接聽及轉 接電話,癸○○自稱「宋專員」、「周專員」等,丁○○



稱「周專員」等,己○○自稱「陳專員」、「陳主任」、「 課長」等,子○○自稱「課長」、「主任」、「專員」等, 在該地陪伴寅○○壬○○除負責煮飯打雜工作外,於88年 11月5日後,偶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加入接聽電話而自稱「專 員」與被害人通話,馮振武李劉豪等部分成員則在臺灣負 責郵寄刮刮樂廣告紙予被害人及擔任領款工作,部分成員則 留在廈門市國泰大樓內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行詐騙伎倆,每 一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陸獎16萬元、28萬元、60萬元不 等獎金(可刮中金額、詐騙集團名稱均詳附表一),待被害 人刮中彩金後依廣告紙所留之聯絡電話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 詢時,其等即向被害人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並先恭 賀被害人中獎,繼要求被害人提供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帳號, 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以取信被害人後,再向被害人詐 稱:依稅法規定中獎者需先向國稅局繳納15%之稅金即2 萬4 千元、4萬2千元、9萬元不等,始能領取彩金,要求被害人 先將該筆稅金匯入其等預先備妥之上開帳戶內,俟被害人依 約匯入該金額後,其等即再向被害人詐稱:因作業疏失被害 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8萬元至20萬元不等 會員費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取彩金,而會員費日後可退還 ,若不加入會員則先前匯入之款項無法辦理退還,待被害人 仍依約將款項匯入其等所備妥之帳戶內後,其等復又詐稱: 被害人之資料已被送至該公司六合彩投資部門,要求被害人 與該六合彩部門配合,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 等則又以被害人已簽賭六合彩中獎為由要求被害人再匯入保 證金、該集團公司某專員私自違反公司規定私下墊支被害人 應支出款遭查獲開除,被害人必須依規定繳交未全額繳交之 資格金、會員費等等為由,而使方美玉、王小春、王素戀等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9千元至2311萬2千元不等之金額至彼等 備妥之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被詐騙金額、被詐騙時間 起終、匯款收據、刮刮樂海報名稱均詳附表三),其等即以 此方式牟利,經統計自87年7月間起至89年4月28日止,共計 向已指證之被害人詐得總金額1億8778萬元(詳附表三)。 辰○○庚○○卯○○辛○○寅○○巳○○、乙○ ○、癸○○丁○○等人則可按月向馮振武李劉豪等人領 取4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薪資及紅利,並均恃以為生,而以 之常業。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 隊偵辦,並簽發搜索票命警於89年4月27日前往臺中市○○ 區○○街210號10樓之1李劉豪住處、臺中市○○區○○路2 段15號8樓之7己○○卯○○住處、臺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



59號馮振武住處、臺中市○○○街115號5樓之9丑○○住處 、彰化縣彰化市○○○街46巷26號癸○○住處、臺中市○○ 區○○路2段25號甲○○住處、臺中市○區○○路137號戊○ ○住處等執行搜索,分別查獲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李劉豪己○○甲○○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如附 表四編號八所示之己○○甲○○所有而供其等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七、九至十三所示 之李劉豪己○○馮振武戊○○等人所有而供其等常業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十四至三二、三九至四 三所示之非供本件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循線查扣如附 表四編號三三至三五所示之贓款及如附表四編號三六所示馮 振武以所得贓款購得信託登記至其妹馮玉菁名下之不動產。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移送 後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自動檢舉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上開 犯罪事實,被告巳○○寅○○固均表示認罪之意旨,惟均 辯稱:其等僅係接電話,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被告己○○ 固表示認罪之意旨,惟辯稱:其僅係接電話,於該詐欺集團 中並未居於領導地位,僅是受有經營經驗者指揮之小角色而 已。其之所以曾代發薪水予少數被告,係因其之家小位於臺 灣,須常往來於臺灣與大陸之間,故總部設於大陸地區之詐 欺集團領導者,乃一度委託其代發臺灣地區少部分人員之薪 水,其並非處於領導地位的老闆或主謀云云;被告乙○○辛○○固坦承有擔任總機負責轉接電話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犯罪,辯稱:其不知情云云;被告丁○○固坦承有接聽電話 並轉給主任等情,惟辯稱:其僅係單純工作,並無詐欺之故 意云云;被告癸○○庚○○固均坦承有接聽電話等情,惟 均辯稱:其不知情云云;被告戊○○固坦承有做排版之工作 ,惟辯稱:其對於李劉豪委託印製的廣告與處理其他客戶之 委託完全相同,均僅係依客戶指示完成印刷,未曾過問李劉 豪委託印刷之刮刮樂廣告究竟供作何種用途,而李劉豪亦未 曾告知印製之目的,故其主觀上確實不知所印製海報之確實 用途,亦未郵寄傳單云云;被告甲○○否認知情,辯稱:其 只是辦理通訊業務賺佣金,己○○每次都帶不同朋友來,由 其填表,己○○及其朋友簽名云云;被告卯○○則矢口否認 犯罪,辯稱:其僅於87年底陪同己○○前往大陸地區時,因 集團人手不足而幫忙接聽電話,然其後即因懷孕身體狀況不 佳,無法再上班工作,即均未再任職或參與詐騙集團,其於



警詢之供述係被脅迫云云;被告壬○○經傳並未到案,惟其 於前審辯稱:其於88年11月間至大陸為其當時的男友寅○○ 煮飯,後來有煮飯給他人吃,但其於本院前審則並未參與詐 欺集團,也不負責接聽電話,寅○○有給其零用金3、4萬元 ,但並非薪水云云;被告子○○亦否認犯罪,辯稱:其於87 年底即在廈門市經營探索咖啡館,並未涉及本案,僅因與馮 振武熟識,時常玩在一起,並偶而至其上班之處所,方遭誤 解涉及本案。又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有否於該詐騙集團 擔任任何職務,抑或擔任何種角色,均有差異甚大之說詞( 有稱其為主任、或課長,或專員等),顯見此等陳述有瑕疵 ,自不得採云云。經查:
①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自87年10月底開始從事 接電話之工作,自稱邱小姐、蔡小姐、吳小姐,月薪4萬( 見89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一第146頁背面、89年度偵字第70 56號卷第306頁背面至308頁背面),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亦 自白稱:自87年10月起工作,自稱邱專員、蔡專員、課長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01頁背面、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 310頁),核與同案被告己○○乙○○庚○○癸○○ 、丑○○、卯○○巳○○辛○○等人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辰○○有擔任課長兼專員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56 號 卷第25、44、49、51、59頁、第64頁背面、第67頁、89年度 偵字第11257號卷一第121頁背面),同案被告李劉豪原審證 稱:其有找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03頁)相符。 ②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經辰○○介紹而加入接 聽電話之工作,自稱江月虹專員、楊碧錚專員,月薪4萬等 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66頁、第306頁背面至308頁 ),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亦自白:工作時間為88年11月29日 至89年1月19日,自稱專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7頁、 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310頁),核與同案被告己○○、庚 ○○、癸○○、陳耀徽、丑○○、卯○○等人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巳○○自稱專員、黃專員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56 號卷第25、49、51、56頁、第59頁背面、第64頁背面),同 案被告辛○○辰○○於警詢證稱:被告巳○○有接聽電話 等語(89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一第121頁背面、第147頁) 相符。
③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供稱:對起訴事實無意見, 自88年7、8月起至12月止,透過丑○○之介紹而加入,月薪 4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6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 309頁),核與同案被告己○○乙○○庚○○癸○○ 、陳耀徽、丑○○、卯○○巳○○等人於警詢中證稱:被



寅○○自稱專員、丁課長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 第25、44、49、51頁、第56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4頁背 面、第67頁),同案被告辛○○辰○○於警詢證稱:被告 寅○○有接聽電話等語(89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一第121頁 背面、第147頁)相符。
 ④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自87年底受雇李劉豪, 自稱陳專員接聽電話,底薪4萬,也有幫忙李劉豪發薪資給 石旺得、乙○○丁○○庚○○辛○○壬○○、癸○ ○、陳耀徽、寅○○卯○○辰○○巳○○等人等語( 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24、25頁、第277頁、第220頁、 221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亦分別供稱:對起訴事實無 意見,有自稱陳專員、陳主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6 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308頁、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二宗 第49頁),核與同案被告乙○○丁○○庚○○癸○○ 、丑○○、卯○○巳○○等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 自稱陳專員、陳主任、課長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 第44頁、第46頁背面、第49頁、第51頁、第59頁背面、第62 頁背面、第67頁),同案被告辛○○辰○○於警詢證稱: 被告己○○有接聽電話等語(89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一第 121頁背面、第147頁)相符。被告丁○○癸○○、陳耀徽 等人亦均供稱其等薪資係由被告己○○負責發放等語(見89 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47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6頁背面 ),被告卯○○亦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己○○曾匯薪資4萬8千 元予被告壬○○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63頁,此 款項實為給被告寅○○之薪資,已據寅○○供明在卷),亦 有該匯款委託書扣案可憑(置於己○○被扣押物之附件袋內 ,即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參以被告己○○除於大陸廈門 市國泰大樓內以「陳專員、陳主任」之假名,接聽被害人電 話行詐騙伎倆外,尚受李劉豪之交辦,委請甲○○偽填台灣 大哥大公司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郭春枝等人之簽 名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親簽欄內 ,而為連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予以行使,此經被告甲○○於 警詢供稱:申辦電話之資料係己○○交付等語(見89年度偵 字第7056號卷第39、40、42頁),足見被告己○○參與本案 之程度顯較其餘被告辰○○庚○○等人為重。另被告己○ ○亦曾將其因參與本案詐騙之部分所得180萬元寄放在卯○ ○於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嗣由卯○○於案發後之89年 5月24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帶同警方至該銀行提領該180萬 元,並轉換臺灣銀行180萬元之支票1張扣案等情,亦據被告 己○○卯○○於警詢中分別供述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70



56號卷第277頁背面、89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一第145頁) ,是其犯罪所得亦較單純領取薪資及些許紅利之其餘被告辰 ○○、庚○○等人為高。綜此,被告己○○固未參與全部犯 罪之籌備、計劃等工作,但亦非其所辯僅是受人指揮之小角 色而已,此由其有上開發放薪資、申辦行動電話及因此所得 較高等情觀之自明。
⑤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係寅○○介紹擔任總機 之工作,月薪4萬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43頁背 面、第44頁、第305頁至308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供稱 :對起訴事實無意見,其係擔任總機負責接聽及轉接電話之 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0頁、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二 宗第49頁),核與同案被告丁○○己○○庚○○、癸○ ○、卯○○等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自稱張專員、專 員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25頁、第46頁背面、第 49、51頁、第64頁背面),同案被告丑○○、辰○○於警詢 證稱:被告乙○○有接聽電話、擔任接線總機等語(見89年 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59頁背面、89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一 第第147頁)相符。
⑥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有負責接聽電話,月薪 4萬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一第120頁背面、89年 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305頁背面至308頁),於原審供稱:對 起訴事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2頁),核與同 案被告己○○庚○○癸○○、丑○○、卯○○巳○○ 等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辛○○自稱專員等語(見89年度偵 字第7056號卷第25、49、51頁、第59頁背面、第64頁背面、 第67頁),同案被告辰○○於警詢證稱:被告辛○○有接聽 電話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一第第147頁)相符。 雖被告辰○○嗣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介紹辛○○時,並未 說是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二宗95年8月9日審 判筆錄第11頁),僅能證明辰○○於事前並未告知辛○○, 然以被告辛○○任職期間有數月之久,且以單純接聽電話之 工作可月領4萬元,其工作內容與報酬顯不成正比,況以本 件被害人人數多達百餘人,就其與被害人接聽通話之過程, 被告辛○○亦可知悉係在從事詐騙之工作,再觀其於任職期 間,有多次進出臺灣之紀錄,亦不可能受到詐騙集團人員控 制而不能脫身。況被告辰○○又證稱:被告辛○○前往應徵 時,其不知李劉豪有無先告知被告辛○○工作是否為詐騙之 不法行為等語,是被告辛○○是否知悉其工作是在為詐騙之 不法行為,乃存在於其與李劉豪間,非外人辰○○之所可得 知,是證人辰○○於本院之證詞,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辛○



○之證據。
⑦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係癸○○介紹而從是接 聽電話之工作,月薪4萬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 46頁、第305至308頁),於原審及本院亦供稱:對起訴事實 無意見,其自稱周專員接聽電話,前後只2個月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110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309頁、本院上 重更㈠卷第二宗第49頁),核與同案被告己○○乙○○癸○○、丑○○、卯○○巳○○等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 丁○○自稱周專員、專員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 25 、44、51頁、第59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7頁),同 案被告辛○○辰○○於警詢證稱:被告丁○○有接聽電話 等語(89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一第121頁背面、第147頁) 相符。
⑧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受雇於己○○接聽電話 ,自稱宋專員,月薪4萬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 50頁背面、51頁、第306頁背面至308頁),於原審及本院供 稱:對起訴事實無意見,有自稱宋專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113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宗第309頁),核與同案被告 己○○乙○○丁○○庚○○、丑○○、卯○○等人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癸○○自稱宋專員、周專員、專員等語( 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25、44頁第46頁背面、第49頁、 第59頁背面、第62頁背面),同案被告辛○○辰○○於警 詢證稱:被告癸○○有接聽電話等語(89年度偵字第11257 號卷一第121頁背面、第147頁)相符。
⑨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於87年10月中,受李劉 豪雇用接聽電話,自稱楊雅萍專員、李亞萍專員,月薪4萬 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30 5頁背面至第308頁),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對起訴事實無意 見,88年底才過去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111頁、本院上重 更㈠卷第三宗第118頁),核與同案被告己○○乙○○丁○○癸○○、陳耀徽、丑○○、卯○○巳○○等人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庚○○自稱李專員、楊專員、專員、楊雅 萍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25、44頁、第46頁背面 、第51、56頁、第59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7頁),同案 被告辛○○辰○○於警詢證稱:被告庚○○有接聽電話等 語(89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一第121頁背面、第147頁)相 符。而證人即被告己○○證稱:陳耀徽先加入,庚○○後加 入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二宗第98頁),證人即被告寅 ○○證稱:陳耀輝先去,接聽電話,庚○○後至等語(見本 院上重更㈡卷第二宗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14頁),證人即



被告卯○○證稱:其同時看到陳耀徽、庚○○等語(本院上 重更㈡卷第二宗第157頁背面),參酌被告庚○○之入出境 資料,其於87年10月11日出境、87年12月24日入境,88年9 月11日出境、88年10月12日入境,88年11月27日出境、88年 12月17日入境,88年12月19日出境、89年1月22日入境,89 年3月14日出境、89年4月6日入境,而其男友陳耀徽則於87 年10月11日出境、87年12月24日入境,88年3月11日出境、 88年4月18日入境,88年4月25日出境、88年5月27日入境, 88年8月19日出境、88年10月12日入境,88年11月27日出境 、88年12月17日入境,88年12月19日出境、89年1月22日入 境,89年3月14日出境、89年4月6日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90年5月9日 (90)境信昌字第024618號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87、789、790頁),顯見被告 庚○○先於87年10月11日受李劉豪雇用而出境,於87年12月 24日入境後,即暫時中斷本件犯行。而被告庚○○迄88年9 月11日始再出境,而其與男友陳耀徽一同出境之日期為87年 10月11日、88年11月27日、88年12月19日、89年3月14日, 被告庚○○嗣稱88年底才過去之日期,應係88年11月27 日 ,始承繼之前於87年10月11日至87年12月24日之常業詐欺犯 行。
⑩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自87年12月起受雇李劉豪 ,並與己○○因此所得約4百萬元,用以繳納房屋貸款及車 款,其有自稱朱小姐、張小姐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 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第306頁),於原審供稱:對起訴 事實無意見,87年底去大陸,有偶而接聽電話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116頁、第二宗第753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己 ○○、乙○○丁○○庚○○癸○○、丑○○等人於警 詢中證稱:被告卯○○自稱朱專員、張小姐、專員等語(見 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25、44頁、第46頁背面、第49、51 頁、第59頁背面),同案被告辛○○辰○○於警詢證稱: 被告庚○○有接聽電話等語(89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一第 121頁背面、第147頁)相符,參酌被告己○○卯○○為夫 妻,其等自87年間起至89年4月底止先後有7次同時出入境記 錄(卯○○另有各2次出入境記錄,己○○另有各1次出入境 記錄,卯○○第1次出境與第2次入境時間又與己○○之該次 出入境時間相同),其中於87年10月11日出境、87年12月21 日入境之紀錄,與己○○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90年5月9日 (90)境信昌字第024618號函其2人出入境記 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84頁、第792頁),足見 被告卯○○自白其自87年12月起參與詐騙集團,應係在其與



被告己○○於87年10月11日出境、87年12月21日入境之時點 內所為,其應係自87年10月11日出境後,即加入本件常業詐 欺集團之犯行。
⑪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有於88年12月底,幫「華豐 集團」煮飯及偶而學接電話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1257 號 卷一第123頁背面、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305頁背面至30 8頁),又查被告壬○○曾於88年11月5日出境、89年1月22 日入境,此有其出入境記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788頁),則其自白於88年12月底,有幫忙詐騙集團等情, 應係在其此段時間,即應係自88年11月5日出境後,有幫助 本件常業詐欺集團之犯行。至證人即被告乙○○雖證稱:被 告壬○○之前不知其在大陸之工作性質,不記得工作場所與 住居環境,壬○○在大陸煮菜,並未受雇,沒見過接電話, 是去玩云云(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二宗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 5、6頁);證人即被告寅○○證稱:壬○○不知其工作內容 ,停留1月,工作場所在大樓內之一層,與住處同一樓層, 但不同戶,壬○○沒有去工作場所或接聽電話,工作人員才 能進去,壬○○先走,電話各自一間,使用電話要做飯找材 料云云(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二宗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16至 18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壬○○在大陸停留期間,計有2個 多月之久,又在該處煮飯,其豈有不知其他被告所為何事之 理?是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確有實際受僱該刮刮樂 詐騙集團之情事,但其既有協助接聽電話而參與上揭常業詐 欺之犯行,自無從脫免其刑責。再被告己○○雖曾於88年8 月7日匯薪資4萬8千元予被告壬○○,惟證人即被告寅○○ 業已供稱此款項其本人之薪水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二 宗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17頁),故此部分尚難採為被告壬 ○○有受雇於該詐欺集團之證據。又同案被告己○○於警詢 時供稱:「壬○○薪資匯款單1張是壬○○在我們公司內煮 飯,有時接電話當專員的88年8月份的薪資,是我用華信銀 行匯給壬○○。... 壬○○係煮飯兼專員」等語(見89年度 偵字第7056號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同案被告庚○○癸○○、陳耀徽、丑○○、卯○○辰○○等人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壬○○負責煮飯,偶而接電話自稱專員等語(見89 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49、51頁、第56頁背面、第59頁背面 、第63頁、89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一第147頁)部分,業經 被告壬○○之辯護人指摘其為審判外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 據,附此說明。
⑫被告子○○辯稱其在廈門市經營探索咖啡館,固據其提出約 定書、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59



頁至第761頁),惟同案被告己○○乙○○癸○○、丑 ○○等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子○○自稱主任、課長、專員 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25、44、51頁、第59頁背 面),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子○○負責監督 接電話工作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49頁),同案 被告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子○○在現場負責並發獎金 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62頁背面),同案被告辰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子○○有接聽電話等語(89年度偵 字第11257號卷一第147頁)。被告子○○並供稱係經由李劉 豪、馮振武之介紹而認識其餘被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4 頁),而李劉豪馮振武又係本案刮刮樂詐騙集團之主謀( 此除由其餘被告之供述可知外,亦由李劉豪於案發後被查扣 其犯罪之部分所得即高達4百萬元、馮振武於案發後被查扣 其犯罪之部分所得高達1230萬2866元及以犯罪所得購得之坐 落臺中市○○段116-4地號及628建號即臺中市○○區○○里 ○○路○段429-2號房屋及土地觀之自明),被告子○○復 因曾與李劉豪馮振武、石旺得等人於85年間即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參與俗稱販賣六合彩明牌之 詐騙集團詐取民眾財物,經警查獲,並經判刑在案(馮振武 、石旺得、子○○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21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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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