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壬○○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街90巷1號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被 告 J○○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街27號6樓之3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365之2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原名陳皓吉)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東勢鎮○○路永盛巷44號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432之1號
地○○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路9號
居台中縣大里市○○街85號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午○○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28巷31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王永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119號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
林松虎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東勢鎮○○路446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張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鯉魚口1之20號
居台中縣外埔鄉東西巷34之41號
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柴梳崙18之1號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蕭智元律師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大甲鎮○○路268巷3號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舊社25號
卯○○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12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新社鄉○○街○段33巷42之1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160巷6號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矮山16之6號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楊盤江律師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下宅仔9號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02號6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2754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第13587號、第1919
0號、第21361號、第22572號、第22993號、第23085號),提起
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
93號、第4488號、92年度偵字第4979號、94年度偵字第820號、
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亥○○圖利、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與公務員登記不實部分、壬○○圖利與公務員登記不實部分、天○○圖利部分及C○
○、宇○○、丁○○、地○○、子○○、丑○○、甲○○、辰○○、戊○○、E○○、卯○○、B○○、玄○○、D○○、未○、黃○○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丑○○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D○○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辰○○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B○○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E○○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卯○○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黃○○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玄○○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叁年。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部分,無罪。
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叁年。
C○○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威士忌酒壹瓶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之。
宇○○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天○○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地○○、丁○○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盜採砂石部分:
一、辰○○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二號,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 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E○○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 水利法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D○○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緩刑四年確定。黃○○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 度上更一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五月 六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七八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二、E○○係石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豐公司)負責人,與雷 精明及林秋發(雷精明及林秋發部分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明知林秋發轉
自晉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 」,係國家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發包之國家建設 ,施工期間所採集之砂石應堆置於指定地點且禁止非法外運 ,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秋發於 九十年(併案意旨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六時許至 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劉世廷( 劉世廷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不知情之葉文南為挖土機司機,並 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人多人為載運砂石之大貨車司機 ,由雷精明指揮現場砂石運載、劉世廷與葉文南分別駕駛挖 土機,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大安溪東勢及內灣段溪底指定 採集砂石區採取天然土石,連續盜挖竊取土石裝載於姓名年 籍不詳之已成年人多人所駕駛之大貨車上,再由上開姓名年 籍不詳之已成年人多人之大貨車司機違反外運規定,運載土 石至E○○所經營之石豐公司之砂石場內,供E○○將前開 天然級配製成細砂成品變賣得利,竊取國有土石。適同日上 午七時許至九時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陳 坤群、林錦楨、天○○、宇○○等,在附近至高點拍攝錄影 存證,嗣當日八時三十分許見時機成熟,會同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員警在現場查獲。
三、丑○○乃生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峰公司)、民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峰公司)、展全砂石場之實際負責 人;甲○○為耀泰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耀泰公司)負責人; 辰○○為侯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侯氏公司)、甲騰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甲騰公司)負責人;戊○○為鉅輝砂石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鉅輝公司)負責人;庚○○(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為勇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勇盟公司)負責人,並為幸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盟 公司)實際負責人;E○○為石豐公司負責人;卯○○係立 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負責人;B○○係拓 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泰公司)、天源砂石有限公司 (下稱天源公司)實際負責人;G○○(由檢察官另行移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嘉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 糖公司)負責人。其等各以生峰公司、耀泰公司、侯氏公司 、鉅輝公司、勇盟公司、石豐公司、立益公司、拓泰公司、 嘉糖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籌組頂大安砂 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持股比 例按原有採石區採石數量分配,即持股比例分別為丑○○所 經營生峰公司佔百分之三十三點六、甲○○所經營耀泰公司 佔百分之二十二點四、辰○○所經營侯氏公司佔百分之十四
點一、戊○○所經營鉅輝公司佔百分之七點七(起訴書誤載 為百分之七點一)、庚○○所經營勇盟公司佔百分之六點五 、E○○所經營石豐公司佔百分之六點一、卯○○所經營立 益公司佔百分之三點九、B○○所經營拓泰公司佔百分之三 點八,G○○所經營嘉糖公司佔百分之一點八,並由丑○○ 擔任頂大安聯管公司負責人,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子○○,並聘用A○○(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旋又撤回上訴而 確定)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土石採取現場之機具挖掘調度工 作。G○○、庚○○、丑○○、B○○、E○○、甲○○、 戊○○,又分別以嘉糖公司、幸盟公司、生峰公司、天源公 司、石豐公司、耀泰公司與鉅輝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二月 十三日籌組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安砂石聯管 公司),持股比例按原有採石區採石數量分配,即持股比例 分別為G○○所經營嘉糖公司佔百分之三十六、庚○○所經 營幸盟公司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丑○○所經營生峰公司佔 百分之二十點五、B○○所經營天源公司佔百分之十一點五 、E○○所經營石豐公司佔百分之一點五、甲○○所經營耀 泰公司佔百分之一點五、戊○○所經營鉅輝公司佔百分之一 點五,原由G○○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至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庚○○,並聘用黃○○擔 任工務經理,負責土石採取現場之機具挖掘調度工作。玄○ ○則係漢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臨公司)負責人,且為誠 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實際負責人;D○○ 係龍門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頂級石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級公司)負責人;與庚○○之幸 盟公司,及辰○○之甲騰公司籌組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持股比例按原有採石區採石數量 分配,即持股比例分別為玄○○所經營之漢臨公司佔百分之 四十六點四一,D○○所經營之以麒麟公司(即頂級公司之 前身)佔百分之二十五點0三,所經營之龍門公司佔百分之 十二點九,辰○○所經營之甲騰公司佔百分之十二點一一, 庚○○所經營之幸盟公司佔百分之三點五五,由玄○○擔任 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並聘用未○擔任工務經理,負責 土石採取現場之機具挖掘調度工作,玄○○之子宙○○(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經宙○○上訴本院後旋 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亦在土石採取現場協助開採作業。另己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經己○○上訴 本院後旋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漢臨 公司、誠信公司總務兼會計人員,除負責現場總務、收付款
之會計等行政工作外,並提供自己帳戶做為亞洲砂石聯管公 司收款、付款之用。
四、經濟部水利處(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均以經濟部 水利署稱之)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負責管理大安 溪,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 」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 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下稱聯管公司),負責執行計 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白布帆橋至蘭勢橋段 劃為第四聯管區段,其範圍位處台中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頂 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位處苗栗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卓安砂石 聯管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長約九點三 公里(即斷面四一號樁至斷面五五號樁之間),疏浚範圍則 為斷面編號四五號樁至五五號樁之間,長約七公里;蘭勢橋 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聯管公司為亞洲砂石聯 管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長約九點 六公里(即斷面二五號樁至斷面四一號樁之間),核准疏浚 範圍則為斷面編號三六號樁至四○號樁之間,長約二點六公 里。各聯管公司須先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 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再提出該區段之「砂 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送第三河川局審核後報 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實施,聯管公司即須依水利署核定之實施 計劃書擬訂各期「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造物使用河 川公地申請書」,經第三河川局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 地許可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後,據以 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土石採取開工,復經第三河川局辦理 會勘並核發「河川通行許可證」後,始可在疏浚區範圍內採 取土石。各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期限、開工日期及核 准開採數量分別如下:
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兩期之土石採取, 第一期核准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開採數量 為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第二期核准期限為九十 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六日,核准開採數量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 尺。
㈡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 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
十六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 此外,依各聯管公司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 執行委託契約書」、「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 、「土石採取申請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 「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所定,各聯管公司尚須 遵守下列各項事務:
㈠聯管公司於申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前,依「台 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經濟部( 八九)經水利字第八九三四0七二九號公告之中央管河川 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標準,聯管公司每採取 一立方公尺之砂石,應先繳交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河 川公地使用費給河川局,再按使用費百分之十作為履約保 證金,及按使用費百分之四十繳交作為違約金,另需繳交 稅金二元,合計共六十二元。
㈡依各聯管公司土石採取申請書所載申請使用機具,係以挖 土機六部、推土機一部、平路機一部,將河川石料以挖土 機挖取放入運輸車輛後直接運出至目的地,並由下游先行 採取至計畫標高後,始往上游逐次依計畫標高採取。 ㈢各聯管公司應每日記載開採砂石情形,就採取砂石實際數 量於各開採砂石工作天內,由卡車司機經過管制關卡時提 出三聯單憑證,經司機及管制站人員共同簽章,聯管公司 尚須就每個工作天採取砂石數量作成統計表裝訂成冊,於 每月二日函報第三河川局備查。
㈣第三河川局許可採取土石區域,各聯管公司應派員每日監 測及記錄,約每一百公尺設一斷面,每三個月應會同第三 河川局派員檢測一次,並將檢測報告,送第三河川局轉經 濟部水利署備查。
至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統計各股東公司載運土石數 量之方式,係於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將可受分配之土石數 量應繳金額匯入聯管公司後,由聯管公司開立顏色各異之四 聯單予股東公司,各股東公司再將前三聯交由砂石車司機前 往採區載運砂石,砂石車司機於經過聯管公司設立之管制站 時交付一聯,至挖土機司機處裝載砂石再交付一聯,砂石車 司機將砂石運回股東公司時,持第三聯與股東公司核對並做 為請款之用,股東公司則一併留存該三、四聯單,而於事後 與聯管公司核帳時繳回。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則無聯單 管制方式,而以現場紀錄各股東公司卡車載運次數,據以核 算載運砂石之數量。
五、丑○○、甲○○、辰○○、戊○○、庚○○、E○○、卯○ ○、B○○、G○○均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組成股東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擔任該聯管公司負責人之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僱用知情亦有犯意 聯絡A○○任工務經理,在採區現場負責土石採取工作之調 度,並僱用逾六部以上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於前述頂大安 砂石聯管公司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除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 採區內少部分土石外,並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 非法盜採大量砂石。其等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開採 前,即決定合法開採部分,於加入稅金後向各股東公司收取 每立方公尺一百零五元之費用,其中包含應繳交給第三河川 局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等相關費用六十二元,及支應 聯管公司各項管銷-包括聯管公司員工、挖土機司機之薪資 、舖設砂石車運輸便道、採區地上物補償費等等之費用。頂 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就此合法採取部分,並要求各股東公司於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依持股比例計算後之受分配數量 應繳金額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後,始通知股東公司 前來領取聯單。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於第一期之 第一次開採,即將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 砂石採取完畢(聯管公司係以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作為計算 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之依據,而非以第三河川局實際核准之 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第一期之第 二次至第六次開採,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即依各股東公司之 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並特別要求各股東公司將支付盜採 部分之款項匯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陳張玉心000 00000000帳號及子○○之私人帳戶內。其後第二次 至第四次及第六次均各分配二十萬立方公尺盜採之土石,第 五次則分配十萬立方公尺,合計盜採數量為九十萬立方公尺 ,如加上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之合法採取數量,則總數應為 一百零八萬五千立方公尺;惟戊○○之鉅輝砂石公司於第六 次開採時,因資金調度因難,並未出資支付依持股比例可分 配之一萬五千四百立方公尺砂石款項,另生峰實業有限公司 於第一次分配時,依持股比例原可分配六萬二千一百六十立 方公尺之砂石,惟僅領取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八立方公尺,有 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二立方公尺之砂石未領取,另石豐公司第 一期依所佔比例應分配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五立方公尺,惟實 際分配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三立方公尺,有二立方公尺未領取 ,故採取砂石總數量為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 扣除第三河川局核准開採之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 盜採數量為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六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 皆依如附件一上表所示分配數量將砂石載運完畢。
六、子○○、丑○○、甲○○、辰○○、戊○○、庚○○、E○ ○、卯○○、B○○、G○○及A○○等人,承前述同一之 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又謀定於第二期開採時逾核 准數額外大量盜採。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第二期第一次開 採前決定各股東公司每立方公尺繳交一百元費用(含發票) ,先暫繳河川公地使用費每立方公尺四十二元(含發票), 保證金二十元,合計六十二元整;並於開採前將第三河川局 所核准採取之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砂石數量,分成三 十萬立方公尺及四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作二次開採,前 者代號一A,後者代號二A,而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製 作記載各股東公司應分配米數、單價、應繳金額、聯單起訖 號碼及匯款帳號之分配料單,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此時每立 方公尺再收取三十八元費用,且要求各股東公司將支付此合 法採取部分之款項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頂大安砂石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後,才通知 各股東公司前去領取聯單。第三河川局核准之七十七萬四千 一百立方公尺開採完畢後,子○○等人即連續從第三次至第 八次(代號為一B至六B)大量盜採,按各股東公司持股比 例每次分配三十萬立方公尺之盜採砂石,由於無須再向第三 河川局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及違約金,故各股東公 司每立方公尺應支付聯管公司之費用陡降為四十元,頂大安 砂石聯管公司於各次盜採前亦循例製作分配料單傳真給各股 東公司,並在分配料單上載明須將應繳款項匯入其等供存取 盜採部分所用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陳張玉心、黃敬 堯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私人帳戶,再於股東公司繳款後通知前來領取聯單。惟各股 東公司並未完全依照受分配米數匯款至前述私人帳戶,故各 股東公司在第二期部分,事實上所載運完畢之砂石,應如附 件一下表之統計表所載,總計第二期所盜採之數量為一百二 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綜合統計頂大安砂石聯管 公司第一、二期之開採,子○○、丑○○、甲○○、辰○○ 、戊○○、庚○○、E○○、卯○○、B○○、G○○、A ○○等人連續於疏濬期間,在如附件八斷面四五至五四挖方 區域及如附件四、五所示減少之高程內,分別盜採得如附件 一上表及下表所示之砂石數量,總計其盜採量如附件二所示 之砂石數量,共計二百十萬零三百八十一立方公尺。七、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原由嘉糖公司之G○○擔任負責人,然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經股東推選由 幸盟公司負責人庚○○接任董事長,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由原任工務經理劉翰明、新任工務經理黃○○會同第三
河川局派員及測量人員全面檢測採區並通過檢測後,新任負 責人庚○○隨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辦理交接完畢,且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申請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庚○○、丑○○、G○○、B○○、E○○、甲○○、戊 ○○均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組成股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承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盜採砂石之概括犯意聯絡 ,僱用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黃○○為工務經理,在採區現場 負責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另僱用逾六部以上不知情之挖土 機司機,於前述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除 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採區內少部分土石外,並連續以越界及 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卓安砂石聯管公司 因採區即位在砂石運輸專用道旁,無需架橋、鋪設便道等費 用,且堆料場地亦在專用道附近,成本較低,故先前共同決 意應支付給聯管公司之費用採統包方式,即各股東公司每立 方公尺均支付聯管公司四十元即可,此雖不敷每立方公尺應 繳交給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及違約金共計 六十二元,但大量盜採後即可攤平成本。而庚○○接任董事 長後,亦繼續沿用先前G○○發放分配料單之作業模式,由 該聯管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辛○○將前後共六期,每期開採二 十萬立方公尺至三十萬立方公尺不等之砂石數量製作成分配 表,記載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可分配之土石數量、以每立 方公尺四十元計算後應付金額、聯單始末號碼及張數、匯款 帳號等事項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於各股東公司將應付金額匯 入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庚○ ○之私人帳戶後,始通知各該公司前來領取聯單至採區載運 盜採之砂石。總計庚○○、丑○○、G○○、B○○、E○ ○、甲○○、戊○○、黃○○等人,連續於卓安砂石聯管公 司上揭疏濬期間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在如附件八斷面五三 至五五之挖方區域及如附件六所示減少之高程內,共盜採得 附件三下表所統計之砂石,各股東公司所取得之砂石數量均 如附件三下表所載,其總米數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 五立方公尺,扣除第三河川局核准之採取數量十八萬二千一 百八十立方公尺後,實際盜採數量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 六十五立方公尺。
八、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係由漢臨公司之玄○○擔任實際業務負責 人,而與庚○○、辰○○、D○○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僱用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未○為工務 經理,負責土石採取現場工作之調度,另玄○○之子宙○○ 亦知情而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在土石採取現場協助開 採作業之進行,此外並僱用逾六部以上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於前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除以疏浚 之名合法採取採區內少部分土石外,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 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而在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漢 臨公司擔任會計之己○○,自始即知玄○○等人將連續盜採 砂石,竟基於幫助玄○○等人易於連續實施盜採行為之概括 犯意,於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連續負責處理盜採砂石之帳 務、通知各股東公司繳款、統計開採數量等工作,並提供其 合作金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股東 公司匯入盜採砂石之費用。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 除先依持股比例繳交經核准開採部分每立方公尺之河川公地 使用費、保證金及違約金外,共分五期盜採,第一期每立公 尺應支付聯管公司四十元之費用,後因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需 支付採區範圍內地上物補償等費用,成本提高,故第二期至 第五期之每立方公尺提高成五十元,各股東公司須將應支付 金額分別匯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三義鄉農會0000000 000000、合作金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 00及己○○合作金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管制各股東公司載運砂石數量 之方式,係在採區現場統計各股東公司之載運車次,如有部 分股東公司開採進度超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即會以該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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